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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富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富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姜富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水污染防治法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