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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陳惠玲被 告 陳天本

陳王雲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玲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遭牽連案件被告陳天本先生、陳王雲娥女士等偽造捏詞誣告,聲請人遭警察銬警銬,強制送醫。惟因偵查訊問證人中和區秀山派出所、消防車、衛生所護士、里長伯都在中和區,聲請人唯恐訴訟久延,影響聲請人房貸壓力,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犯罪地點、第9條、第11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俾便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又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案件,刻由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尚未成案,亦未繫屬於法院,此有被告陳天本、陳王雲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1條聲請指定管轄,與前揭指定管轄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所為本件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