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惠玲被 告 陳天本
陳王雲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惠玲(簡稱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異議聲請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其所請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所為裁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又非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屬不得抗告。迺抗告人仍對本院上開100 年2月18日100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