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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 請 人 蘇00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竟於傳票內備註拘提被告即聲請人蘇00,又上開案件為何又分一00年審易字第四七九號案件結案,二案均以文書信件回函郵寄至聲請人蘇美文,故請求將上開兩案均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二)聲請人蘇00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法官、書記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長、值日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警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察涉及濫權追訴及處罰,請求將前述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再對上開人等提起名譽及身體、財物之損害賠償,且所有訴訟費用應由上開人等負擔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亦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四七九號性騷擾妨治法等案件,經該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簽結改分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審理,上開案件之被告係聲請人蘇美文,而本院並無受理聲請人蘇00為被告之其他相牽連案件,此有聲請人蘇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蘇00聲請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四七九號、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案件均移轉至本院審理乙節,核與前述法令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蘇00對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法官、書記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長、值日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警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察提起濫權追訴及處罰案件,聲請亦移轉至本院審理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乙節,亦未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