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啟豪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鑄下大錯,但被告於案發後即自首,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為被告一人所為,已坦承全部事實,又無其它共犯,是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被告患有青光眼疾病,亟需就醫治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易言之,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極刑,復經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辯護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意旨雖以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交保停止羈押云云,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眼疾亟需保外就醫等詞,然被告自入所後自述有青光眼病史,100年12月22日經安排所內醫師診療,據其自認目前並無任何不適,將持續觀察,倘被告病況需要,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外醫檢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12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00013278號函及被告入所後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單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無亟需就醫之必要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