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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呂紹明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紹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且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抗告,縱本院100年8月15日押票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內,誤植為應向法院提出「抗告」,亦不能動搖上開法律之規定,仍應以上開法律規定為準。是被告對此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請,是應由本院逕依聲請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呂紹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0年8月15日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原裁定以被告呂紹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但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及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理由,均未敘及,原裁定形同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呂紹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上訴於本院而未確定,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雖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等情。惟本件被告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5罪,併同其所犯之他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原羈押處分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已敘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又以被告身為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債務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