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家鵬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鵬因被訴貪污案件,前經諭知限制出境迄今,聲請人嗣經鈞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實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偶因工作關係須參加各項學術研討會或探視子女,而有出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周家鵬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北檢玲出97偵23335字第22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有卷內相關資料可稽,又聲請人所涉該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二)惟聲請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已於100年9月19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檢察署100年9月20日檢紀崗字第10000006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本案尚未確定,仍無法排除聲請人為規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而離境滯留國外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聲請人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是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進行,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且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亦無衝突。審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且本案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聲請人個人法益,認本案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