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叡伯原名李永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而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處有期徒刑4月原得諭知易科罰金,前因與另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為此諭知。茲侵占罪業經最高法院先行駁回而判決確定,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提出諭知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34 條有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之各罪之加重,係對犯罪人為公務員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之各罪者,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叡伯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判決被告李叡伯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又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侵占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經法院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依據前揭說明,雖其所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原本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經以上開事由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非唯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間。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