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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熊鯤翔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聲明人之前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判處聲明人即被告熊鯤翔有期徒刑2 年,並於83年2 月17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其所記載時間顯有錯誤,應於81年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始為正確。因上開判決事實欄記載錯誤,且援引錯誤,致使聲明人應執行之判決書所載之累犯,甚至在監執行、累進處遇等,產生甚多不公,請就記載錯誤部分予以更正日期,重新補發判決書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82年度臺抗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熊鯤翔以「聲明異議狀」提出聲明,乃係以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有罪判決書內容記載錯誤之情事為理由,顯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為疑義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熊鯤翔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於96年

6 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聲明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取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可稽。本院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熊鯤翔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張柱」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張柱」印章壹枚;變造「張柱」國民身分證上熊鯤翔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文義明確並無執行上之疑義。依聲明人具狀聲明疑義意旨所述,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無一語述及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疑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明人上揭具狀陳稱其於79年間曾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上述94年度上訴字第14

9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應記載於81年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始為正確一節,惟經本院調取聲明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結果,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記載聲明人係於81年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聲明人前開具狀陳稱,其於7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於81年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始為正確。惟本院前述94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於83年2 月17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所記載時間顯有錯誤一節,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