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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仁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恐嚇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仁竣所犯之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恐嚇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恐嚇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吳仁竣涉犯恐嚇罪、3個共同私行拘禁罪、6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17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 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 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恐嚇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餘罪嫌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17罪,經併合處罰後,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恐嚇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恐嚇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