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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志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則字第34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344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月16日,扣除折抵羈押2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 月12日。該署後續核發之97年執更則字第344號之1執行指揮書,勞役起算日為106年1 月13日,已逾7年未執行之時效,該指揮書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違,應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並扣除羈押日數方符法紀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月16日,扣除自89年11月2日至90年6月4日止,共計215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12日,另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期106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則字第344號、344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本得斟酌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非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順序。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以受刑人實際執行之結果,是否合於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因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係依法行之,且該執行方式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因認本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