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朱蔡貴梅被 告 劉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龍明知農藥巴拉刈為毒性甚劇之農藥,倘飲用將致人中毒、死亡之結果,竟因其愛慕之友人即原告朱蔡貴梅疏於與被告聯絡,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基於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將其向友人陳文章索討之巴拉刈加入瓶裝提神飲料200P之中,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上人科技公司前,放置在原告車上之駕駛座儀表板處供朱蔡貴梅飲用。原告上車後,因誤認上開飲料係上人科技公司之友人所提供而飲用一口,然於取用後旋感不適而經原告之女朱惠娟將其送醫,方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嗣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案件,於100年1月2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理由略稱:於100年1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因被告無誠信,清償的方式難以接受,且當時在法庭上,本人因緊張,且希望事情儘快結束而簽名和解,為此請求繼續審理云云。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倘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有關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即原告朱蔡貴梅與被告兩造於100年1月24日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筆錄並經原告與被告於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100年1月24日和解筆錄可稽。原告雖以被告無誠信、清償方式難以接受、和解時因緊張而簽名等為由,請求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然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於和解筆錄簽名之當時,原告並未欠缺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其同意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非出於錯誤,不得於和解成立之後,再以清償方式難以接受為由,據以主張本件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本件復查無其他私法上或訴訟法上之和解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80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請求繼續審判之餘地。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