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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育任上列聲請人因選罷法等案件,聲請補充易科罰金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何育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 年,扣案之新臺幣4萬5,500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新臺幣500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新臺幣4萬6,000元沒收」,聲請人即被告何育任雖提起上訴,惟關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已確定。而該罪諭知有期徒刑3 月,應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7 號判決諭知「何育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新臺幣4萬5,500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新臺幣4萬6,000元沒收」,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另被告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投票受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