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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賴榮坤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參。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刑人賴榮坤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就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聲請人違反商標法部分,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違反商標法部分,雖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該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