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雲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雲騫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雲騫因偽造文書罪,因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雲騫因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受刑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嗣受刑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將受刑人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而駁回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嗣經受刑人劉雲騫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劉雲騫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撤銷發回,尚未確定;受刑人劉雲騫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劉雲騫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又受刑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確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