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仁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出獄,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2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 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