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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有常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有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常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因已逾6個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而刑法第41條亦已配合修正,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同此意旨)。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有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刑之宣告如附表所示,均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條件,聲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