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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俊鴻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丁字第八二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緝午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先後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18日87年執緝午字第1711號、96年11月29日96年執簡更庚字第85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5日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等三張執行指揮書,且上開執簡更庚字第8533、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其判決法院均為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並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刑期高達8年8個多月,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得聲請假釋之規定,為此懇請合併計算刑期,以免影響假釋權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日板檢玉午87執緝1711字第364868號函說明高檢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指揮書起算日應自99年5月1日起算部份亦應併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7年度執緝午字第17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傷害罪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就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8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丁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並備註受刑人前案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8533號恐嚇罪於99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因未出監故自99年5月1日接續執行至106年6月30日。復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就上述之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板橋地檢署96年執減更庚字第8533號及該署99年執丁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另行換發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7年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並於備註欄第3行載明「接續板橋地檢(署)87年執緝字第11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因受刑人前開所犯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與上述之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部分執行完畢後,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乃接續執行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案件應執行刑10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中所謂「併執行」亦包含接續執行之情形,故上述之強盜、恐嚇、詐欺、傷害等罪所定之刑期既係緊接於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則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執緝午字第1711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合併計算。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上並未註明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執緝午字第1711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將該板橋地檢署96年執減更庚字第8533號及該署99年執丁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另行換發99年執更丁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故換發後指揮書起算日期應與上開96年執減更庚字第8533號指揮書起算日期相同,為97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日板檢玉午87執緝1711字第364868號函所稱應自99年5月1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