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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何陳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請更正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宜簡字第 386號),已於94年 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惟 貴院97年度聲字第3962號定執行刑裁定,並未更正減刑,致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與減刑之前所合定之刑期相同,必然有刑期誤差及提出異議之必要,爰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宜簡字第386 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販賣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 號);③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④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1 號)。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即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已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犯前開①②③④案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 月以下,於此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無違外部性界限。又聲請人所犯前開①②③案件,前曾經本院另案以97年聲字第12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本院97年聲字第3962號就①②③④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前案聲請人所獲得實質之利益,所為裁定自亦無違內部性界限,聲請人以本院97年聲字第39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誤差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