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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文豫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豫志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豫志因傷害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經判決確定,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及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諭知「文豫志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判決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在卷可稽。今殺人未遂罪部分現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其中傷害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業已確定,且該部分屬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