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美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慧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偽證等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該受判決人上訴第二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偽證罪經受刑人上訴第三審中,幫助詐欺取財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確定。茲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待執行,因該罪原於第一、二審判決時,與偽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執行該罪,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上訴第二審,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受刑人對偽證罪部分,已上訴第三審,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既受有期徒刑
2 個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敏慧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嘉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