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詩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媞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受刑人上訴第三審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如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駁回上訴,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