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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永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永育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唐永育所犯公共危險罪等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無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肇事逃逸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署檢察官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46 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標準,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移送執行,本件受刑人肇事逃逸部分屬最重本行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仍得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就受刑人肇事逃逸部分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98年04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為刑法第41條所定得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因與另二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五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審於裁判時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本院裁判時,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仍未變更,本院不能撤銷改判而判決上訴駁回,亦無不合。嗣肇事逃逸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揭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其餘二罪亦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參酌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原審該案件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以觀,另二罪如已先易科罰金,應得在執行刑範圍內扣抵,檢察官執行本件易科罰金時,宜一併注意之(該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未聲請一併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