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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哲雄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遺棄罪,均宣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行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修正同此見解。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得為易科罰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件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