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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劉易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0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易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易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11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 年1 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180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2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15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誤繕為第1 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受處分人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