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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陳惠玲被 告 陳天本

陳王雲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玲於民國99年9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遭被告陳天本、陳王雲娥等偽造捏詞誣告,聲請人遭警察銬警銬,強制送醫,被告等人涉嫌偽造侵入住居、違法搜索、傷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又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案件,刻由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尚未成案,並未繫屬於法院,有被告陳天本、陳王雲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上揭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書狀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為土地管轄之規定,亦有誤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