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進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進和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進和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因係數罪併罰案件,又宣告刑未逾 6月,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聲請法院先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徐進和前因犯殺人未遂罪、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罪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諭知「徐進和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又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4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判決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判決在卷可稽。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現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其中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分別於99年12月2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 3月,因該部分屬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故均業已於99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該二罪之宣告刑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經查,前開受刑人已先行確定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