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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旨龍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旨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旨龍因恐嚇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2罪)、3月又15日(12罪)、3月又15日(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555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