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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戴萬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萬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其中4 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1 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六月者,得否宣告易科罰金,以95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戴萬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第

2、5之犯罪日期欄,更正如附表所示)及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6月,其中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告確定;而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既已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