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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勇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勇緯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未再就業務侵占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業務侵占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發回更審,是業務侵占部分應先予執行,且既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最高法院駁回其業務侵占部分,是業務侵占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已先行確定之業務侵占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