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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明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41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易科罰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次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光明前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偽造印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張光明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張光明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被告所犯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經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被告所犯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共同偽造印章罪,因屬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故均於99年2月9日判決確定,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⒈ │ ⒉ │├──────┼──────────┼──────────┤│ 罪 名 │ 偽造印文 │ 政府採購法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 94年間某日 │ 93年4月5日至 ││ │ │ 93年10月8日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 ││ 及案號 │第13607號 │第13607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決├────┼──────────┼──────────┤│ │判決確定│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 │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是 │是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