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嚴棣(原名白原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白嚴棣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處拘役伍拾日而准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應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萬元;暨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嚴棣(原名白原地)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5816號執行完畢。嗣本案經鈞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羈押50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如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白嚴棣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8年
1 月1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90 號判決聲請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裁定開始再審,而於100 年4月6 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在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所處之拘役50日,業於98年9 月22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人旋分別於98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22日繳交2 萬5 千元(共計5 萬元)而執行完畢(執行案號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5816號)等情,均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查明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會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乃因本案告訴人韋紹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看到聲請人自小貨車沒有打向燈,伊是騎乘於最右側即腳踏車道旁邊的車道,聲請人的車子在伊前方,行駛於伊旁邊之車道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0 號卷第38頁);實則告訴人乃係與聲請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而在聲請人後方,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開證稱乃係虛偽供述,亦據告訴人於偽證案偵查時所自承(見本院
100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書第4 頁)。又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印象中沒有發現聲請人車子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法院前開判決第4 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供稱:伊因趕赴臺北市政府上班,快撞上之前均未注意到聲請人之車,一直到快撞上那一剎那才發現聲請人之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30頁正面、背面),告訴人既然一直到快要撞上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才發現聲請人之自小貨車,衡諸常情,實難認其能正確辨識聲請人駕駛自小貨車欲右轉時是否未打方向燈,是其前開供述,尚不足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等疏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更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要堪認定,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三)綜上,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已易科罰金5 萬元加倍賠償,而准予賠償聲請人10萬元;其中5 萬元部分自98年9 月23日起、另外之5 萬元部分則自9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
2 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