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銘泉
蔡智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有關「選任辯護人毛人全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因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惟依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渠等並無選任辯護人,故本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有關「選任辯護人毛人全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予刪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