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金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0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鍾金龍(下稱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前段之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之罪,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刑論處。被告並曾於九十八年間,先後二次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以及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所處之刑至一00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逾假不歸,率爾離去職役,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之遂行,法紀觀念淡薄,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以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駁回軍事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復於理由中說明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當時在家中其還在猶豫不決,有想過要回部隊,但遲遲無法行動,不知其父親究竟是去打電話或是親自去通知憲兵隊人員,其係當日下午四時許看到父親帶著憲兵隊到家裡來,才知道父親已報案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雖有投案念頭,但尚在猶豫中,被告父親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通知憲兵隊人員至住處將其緝獲,顯非投案,更非自首無疑。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抗辯:係其父親通知憲兵隊至家中將其帶返,應係自首或投案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仍執其詞以其有自首、投案,原審未予詳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