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秋鳳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林永頌律師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秋鳳部分撤銷。
謝秋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應分別沒收或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臺灣省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即龍潭鄉選區)選舉之選舉日為98年12月5 日,閻中傑為上開選區桃園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謝秋鳳為閻中傑之妻,為閻中傑處理競選相關事務,並綜理競選經費;閻中傑並僱用謝日東擔任其競選總部區長(閻中傑將龍潭鄉選區分為4 區,各區負責人對區長謝日東負責,謝日東則直接對閻中傑負責。謝日東於閻中傑歷次參選縣議員時均任重要輔選幹部),協助閻中傑競選。
又謝秋鳳為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下稱宗親會)理事,謝日東為前任會長及現任顧問,因宗親會預定於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
2 號住處召開每3 月1 次之理監事會議,並按例會後舉行餐會。詎謝秋鳳為使閻中傑順利當選,乃於98年9 月17日中午至謝日東上開住處,詢問謝日東需否對理監事、顧問表示一點意思,經謝日東應以「看你意思」,謝秋鳳乃與謝日東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賄於該選舉區具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謝秋鳳交付4 疊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
2 萬8000元、3 萬元之現金(合計9 萬8,000 元)予謝日東,並議定以其中1 疊2 萬元做為予總幹事謝章賢共同賄選之謝酬、另1 疊2 萬元則擬為預先給予現任會長謝國政共同賄選之謝酬(尚未就謝國政參與何部分共同賄選犯行有具體約定),另2 疊分別為2 萬8000元、3 萬元之款項,則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其中2 萬8000元部分擬由謝章賢出面於98年9月18日宗親會理監事會議中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之理監事,另3 萬元則擬留存謝日東處,供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謀議既定,謝日東旋於98年9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謝章賢抵達現場時,交付三疊共6 萬8,000 元之款項(即2 萬8000元、2 萬元、2 萬元)予謝章賢,向謝章賢表示:該款項係謝秋鳳的錢,其中2 萬8000元是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元之投票賄賂,另1 疊2萬元則為預先給予謝國政參與共同賄選之謝酬,餘1 疊2 萬元則係予謝章賢共同賄選之謝酬,謝章賢應允後,即與之基於相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謝章賢於當晚開會前理監事、顧問簽到時,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且有收賄認識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等9 人每人2000元賄款(謝萬發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餘8 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較晚到場之有投票權且有受賄認識之謝新任、謝金淼二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由謝日東於該日餐會中,自留存而預備交付之3 萬元賄賂中取出4000元交予謝新任,並透過謝新任轉交其中2000元賄賂予謝金淼,且要求彼等投票支持閻中傑(由與謝金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新任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謝金淼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謝章賢因誤認謝秋鳳透過謝日東交予其之2 萬元酬金亦係欲予謝國政之款項,乃連同謝秋鳳透過謝日東交其轉予謝國政之預付2 萬元酬金,共4 萬元之共同賄選酬謝款一併交予知情之謝國政(檢察官另就謝國政所涉投票受賄部分處分緩起訴確定)。旋由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於席間請託前揭有投票權之12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謝秋鳳另通知不知情之閻中傑(另經判決無罪確定)於餐會尾聲到場拜票,共同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人均明知上揭所交付現金係投票賄款,仍予收受。
二、嗣98年9 月18日後數日,謝德福因前揭受賄情事遭調查員訪談,乃告知閻中傑、謝秋鳳、謝日東,另謝金淼亦將其遭調查員訪談一事,於98年9 月28日早上告知謝日東,謝日東恐東窗事發,乃約已收受酬謝而有犯意聯絡之謝國政、謝禛雷(無證據證明謝禛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同(28)日晚間8 時許,至龍潭大池老人會館附近之涼亭商討,決定收回已交付之前述賄賂,且自表示退出之謝章賢處取回尚留存之賄款1 萬元及發送名單(9 人),旋向謝嘉慶、謝玉麟、謝胡、謝德福4 人收回賄款,並託謝禛雷與謝國政向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新任、謝金淼等人收回前揭賄款,謝禛雷亦繳回賄款。謝萬發則於98年10月22日宗親會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三和雅宴餐廳」臨時會時,將前收取之2000元賄款託由謝章賢交回,謝章賢則轉由謝禛雷交予謝日東。嗣謝日東未見檢調有何其他偵查作為,遂承前共同賄選之同一犯意,擬續予交付上揭收回之賄賂並續行賄其他理監事、顧問(無證據證明已表明退出之謝章賢就此部分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2 萬元預備交付之賄款予謝國政,推由已預先收受謝秋鳳之謝酬而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謝國政對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部分係交付前已發還之投票賄款),惟謝國政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謝國政涉嫌預備行賄部分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謝日東復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交付賄賂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等8 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除謝金淼當場拒絕受賄,並該款項用於支付謝日東向謝金淼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之定金,而已費失外,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則均明知上揭現金係賄款,仍均予收受。謝日東並於交付賄款予謝嘉慶同時,透過謝嘉慶交付謝承宏2000元賄款,惟謝嘉慶轉交時,並未言明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致謝承宏誤認係宗親會按例每年發予其父母每人1000元合計2000元之敬老金而予收受(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該賄款已經謝承宏交由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謝國政並於偵查時提出謝日東於98年10月間交付其預備行賄之賄款2 萬元(即附表編號一),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於偵查中亦分別提出其等收受之每人2000元(即附表編號二)扣案(至留存於謝日東處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則未扣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臺北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龍潭分局偵辦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秋鳳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後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就其等偵訊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雖就部分檢察官偵訊筆錄主張漏未記載對被告有利部分,然此乃辯護人所指漏未記載部分是否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問題,詳後述;本院引用部分之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外部狀況,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就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德福、謝嘉慶、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及本院更一審就證人謝玉麟、謝胡、謝新胤、謝禎雷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謝元發,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4 頁),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是證人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德福、謝嘉慶、謝華光、謝新任、謝金淼、謝玉麟、謝胡、謝新胤、謝禎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得為本件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謝章賢於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11日、證人謝禎雷於98年11月19日及證人謝日東於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之部分具結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各該證人錄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至17、41至54、62至75 頁),且上述勘驗結果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是此部分證人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證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內容,並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具體指摘偵查卷附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與證人實際訊答內容不符,是其餘部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應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為據(至證人謝日東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初雖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3 頁」;然嗣業經辯護人表示不予爭執證人謝日東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認原偵訊筆錄記載與光碟內容無重大出入,不予聲請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6頁背面、54頁」,故證人謝日東之9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內容,亦以該偵訊筆錄為據),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
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自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是其證據力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附此說明。經查:⑴證人謝新任於98年1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係謝日東交付其4000元,並要其轉交其中2000元予謝金淼一事,經核與證人謝新任於原審證述係謝章賢交付其4000元款項之內容不符。⑵又前述有關究係謝日東或謝章賢交付4000元款項予謝新任,並託其轉交其中2000元予謝新任一事,為證明本件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必要,具不可欠缺性。⑶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問答內容,業經原審播放調查詢問錄音光碟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59 頁);依該勘驗結果之問答內容觀之,調查員詢問時並無誘導或影響證人自由意思之情形,證人顯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影響情事。且證人謝新任斯時初次因本件賄選案件接受調查員詢問,謝日東又未在場,是其初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不易受外力干擾而不願陳述不利謝日東之事實,亦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不易與謝日東勾串,足認斯時陳述較趨於真實,是就本件調查員於98年11月14日詢問證人謝新任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及信用性,應認其上開與審判時所述不符部分,以調查時所述較具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綜上所述,堪認證人謝新任於98年1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就上開部分證述內容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⑴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⑵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⑶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等要件。況原審已依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新任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謝新任之前證詞(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當事人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應認證人謝新任於調查員98年11月14日詢問時關於前述事項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謝新任於98年1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謝萬發、謝承宏、謝國政、謝德福、謝玉麟(9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證述)、謝胡(9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證述)、謝嘉慶(98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證述)、謝新胤、謝禛雷(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4 至
158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秋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9 萬8000元予謝日東轉交宗親會理監事、會長等情甚詳,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前於原審及上訴審辯稱:交錢給謝日東是作為工作費,因為總部選舉需要很多人來幫忙,謝日東建議說要人家幫忙,不可能平白無故叫人家出錢,才決定先發工作費給比較常幫忙的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每名理監事、顧問發給2000元云云(見98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二「下稱偵查B卷」第138至
146 、148至155頁、原審卷一第79、170頁背面、292至 300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92頁背面、305 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38、39、142、226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其交付上述款項,係做為舉辦小型座談會之場地費、水電費、油費、查水費、糖果費,以及謝姓宗親參與造勢助選活動之工作費,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並非交付賄款期約他人投票支持閻中傑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8 頁)。
然查:
一、閻中傑為98年度臺灣省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即龍潭鄉選區)選舉之候選人,而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謝國政、謝承宏等人,均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函詢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有該委員會99年1 月19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052號函、上開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原審卷一第150 、160 頁參照)及上開人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查(見98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一「下稱偵查A卷」第5至1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秋鳳曾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前開4 疊共9 萬8000元之款項予謝日東,其中2 萬8000元擬發予與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其中3萬元交謝日東,另2萬元、2 萬元則擬透過謝日東轉交會長謝國政、總幹事謝章賢,嗣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局人員詢問後,謝日東即向收賄者取回賄款,並取回留存於謝章賢處之剩餘1萬元款項,留存於謝日東處之事等情,業據被告謝秋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述甚詳(見偵查B卷第141至146、149至155、154至155 頁、原審卷一第79、170頁背面、292至300頁、原審卷二第18 至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2 頁)。又謝日東確分別自行或請託謝章賢分發到場且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禎雷、謝萬發、謝新胤、謝嘉慶、謝元發、謝金淼、謝華光、謝新任等每人2000元之投票賄賂,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閻中傑;後因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員詢問,謝日東乃向收賄者取回賄賂,並向表示退出之謝章賢取回謝章賢留存預備交付之賄賂1 萬元,嗣謝日東未見檢調有何偵查作為,遂承前共同賄選之同一犯意,擬續予交付上揭收回之賄賂並續行賄其他理監事、顧問(無證據證明已表明退出之謝章賢就此部分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2 萬元預備交付之賄款予謝國政,推由前已收受謝秋鳳之酬謝而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謝國政對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部分係交付前已發還之投票賄款),惟謝國政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謝日東復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續予交付賄賂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等8 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除謝金淼當場拒絕受賄,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謝日東向謝金淼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之定金,而已費失外,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則均明知上揭現金係賄款,仍予收受;謝日東並於交付賄款予謝嘉慶同時,透過謝嘉慶交付謝承宏2000元賄款,惟謝嘉慶轉交時,並未言明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致謝承宏誤認係宗親會按例每年發予其父母每人1000元合計2000元之敬老金而予收受,並交其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等情,除經證人謝日東(見偵查A卷第40至45頁、偵查B卷第171至175頁、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查C卷」第53 至55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3至75頁勘驗筆錄所示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49至257、261至269頁)、謝章賢(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至16頁勘驗筆錄所示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22 至26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甚詳外,並經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禎雷、謝國政、謝新胤、謝嘉慶、謝元發、謝金淼、謝華光、謝新任分別證述上情明確(見偵查A 卷第61至66、70至73、81至84、94至97、136至139、148至156頁,偵查B卷第18至22、24至29、32至36、42、43、46 至51、68至70、87、88、116至118頁,偵查C 卷第23至26、37、
38、48、49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81頁,原審卷二第26至29、42至45、57至61、69至71、293至297頁),及證人謝萬發供陳其出席理監事會議當天口袋遭謝章賢塞入現金2000元及嗣後依謝日東指示交回2000元現金予謝章賢等情屬實(見偵查B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一第88 頁背面),足見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禎雷、謝新胤、謝嘉慶、謝元發、謝金淼(98年9月18日部分)、謝華光、謝新任於98年9月18日宗親會理監事會議當日收受款項時,主觀上均知悉該款項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而有收受投票賄賂之認識。此外,並有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幹部暨會員通訊錄(見偵查A 卷第173至179、200至201頁,偵查B卷第114至115頁)、龍潭鄉謝姓宗親會98年度第4次理監事會議簽到處之簽名資料、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1月3日租車訂車單、桃園縣議員閻中傑服務處工作人員名單等附卷可證;復有謝國政於偵查中提出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如附表編號一)及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均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等七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每人2000元之賄款(如附表編號二)扣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在卷足稽(見偵查B 卷第
30、53、72、90頁,偵查C卷第7、25頁,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查D卷」第7、9、21頁)。
三、證人謝新任於檢察官98年11月23日訊問時及原審雖具結證稱:98年9 月18日宗親會理監事會當日係謝章賢將4000元塞在其口袋,並要其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謝金淼云云(見偵查C卷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然經原審勘驗98年11月14日調查員詢問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員與證人謝新任之詢答內容及證人謝新任與謝章賢對質內容略以:「(調查員:謝章賢先生說要跟你確認一下。謝章賢:你說那一天我拿錢給你,是你叔叔拿還是我拿,你要確定?)是我叔叔(指謝日東),我在喝酒」、「(謝章賢:是你叔叔拿還是我拿,你要確定清楚,因為我送了9 個人以後,我就覺得毛毛的,之後我跟你叔叔講只有9 個,所以我不曉得是不是他拿給你的?)我叔叔(指謝日東)拿的」、「(謝章賢問:有沒有確定?)好像是我叔叔拿給我的」、「(調查員問:你叔叔是誰?)謝日東」、「(調查員問:重點是誰塞給你的?)好像是謝日東塞給我的,好像是謝日東塞的」、「(調查員問:不能說好像,現在想起來是誰塞給你的?)謝日東」、「(調查員問:謝日東?)謝日東」、「(調查員問:謝日東嗎?)嗯,柚子則是會長送的」,此有原審法院99 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98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檢察官與證人謝新任之訊答內容略為:「(問:98 年9月18日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謝章賢有沒有給你2000元現金?)沒有,是謝日東」,亦有原審法院99 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背面,該偵訊筆錄內容漏載「是謝日東」4 字),足見證人謝新任已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明98 年9月18日當天「餐會」中,係由「謝日東」交付賄賂等情無誤;且謝新任與謝日東係親叔姪關係,謝新任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更無設陷誣指之可能。另參之證人謝章賢堅稱:98 年9月18日當天,其未發錢給謝新任,謝新任比較晚到,而且他醉醺醺的等語(見偵查B卷第106頁),並強調其係在「理監事顧問簽到時」就發,並且在時間差不多要開會時,就沒有再發等語(見偵查A卷第52 頁、偵查B卷第106頁),核與證人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一致指證謝章賢係在「會議開始前」發錢之時點相符,足認謝章賢係在會議開始前發放每人2000元款項,是謝新任所指在「餐會」中發放款項予其之人,自非謝章賢至明。再謝新任轉交賄款予謝金淼之情節,業據證人謝金淼證稱:「印象中謝新任交付2000元給我時好像有說是『阿東哥』給你的」等語甚詳(見偵查C 卷第45頁背面),亦指明渠等賄款之實際交付者係「謝日東」。足見發款2000元予謝新任及透過謝新任轉交2000元予謝金淼之事,均係由謝日東行之。從而證人謝新任於檢察官98年11月23日訊問時及原審所證98 年9月18日交付賄賂之人為謝章賢云云,顯係迴護其叔叔謝日東之詞,無足採信。綜上,亦可見98年9月18日除謝章賢以謝日東轉交之2萬8000元核發賄款外,謝日東實際上亦參與發送款項之舉,是謝秋鳳、謝日東謀議預備交付之賄款,除交由謝章賢留存之2 萬8000元,顯已另備款留存於謝日東處,先予說明。
四、被告謝秋鳳雖否認交付上述款項有行賄之意,辯稱:交付謝日東委其安排核發宗親會理監事之每人2000元款項係欲給予相關人員之工作費云云。然查,被告謝秋鳳於原審準備程序業供述:其交付2 萬8000元請謝日東發予人2000元,是要他們來投票支持閻中傑,給這些錢的目的一方面是請他們到總部幫忙,一方面是請他們支持閻中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並據被告謝秋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謝日東在98年9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當天請謝章賢發給理監事1 人2000元,妳是否知情?)他們怎麼發的我不知道,
98 年9月18日晚上我到會場時,謝日東告訴我『放心,這邊很安全』,我就跟他說『你要講清楚,你要小心』,謝日東還說『這邊很隱密,很安全』,所以我知道謝日東的意思,就是已經把錢交給理監事了」等語明確(見偵查B 卷第150頁),足見被告謝秋鳳於謝日東在宗親會理監事會當天發款之際,猶一再向謝日東囑咐、確認發款之安全性及隱密性,顯然自知發款予宗親會理監事每人2000元一事有遭查緝之虞,被告謝秋鳳始叮嚀謝日東「要小心」,謝日東亦一再保證其行事之隱密性及安全性,是被告謝秋鳳交付上述款項予謝日東並議定由謝日東安排核發予宗親會理監事每人2000元之始,即自知其等行為並非正當舉措甚明。參之,被告謝秋鳳於知悉謝德福等人受調查員詢問收款之事後,謝日東即將款項全數收回,並要被告謝秋鳳放心,被告謝秋鳳亦未向謝日東索回前述其收回之賄款及自謝章賢處取回之預備行賄款項等情,為被告謝秋鳳所自承,(見偵查B卷第145、151、152頁),衡情當係知悉調查員詢問相關案情後,自忖發放金錢予宗親會理監事一事如遭查緝,將招致刑責,經謝日東保證「會處理得很好,有事會負責」等語後(見偵查B卷第151頁),即任由謝日東收回已發放之款項,並留存謝日東處,嗣見機行事。況受賄人謝禎雷因聞檢調查緝,私下向被告謝秋鳳詢問該等款項是否係謝秋鳳交付謝日東時,被告謝秋鳳竟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情,業經證人謝禎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B卷第20 頁。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9、18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6頁),苟被告謝秋鳳請託謝日東自行或委請謝章賢所發款項係合法正當之助選「工作費」,被告謝秋鳳於受詢問是否為提供該款項之來源時,當坦蕩直言,說明款項性質,豈有於謝禎雷詢問是否提供該款項予謝日東核發予宗親會理監事時,未敢正面肯認之理?是被告辯稱:委請謝日東以每人2000元核發與宗親會理監事之款項係請託助選之工作費云云,顯非事理之常,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日東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以98年9 月18日交付謝章賢2 萬8000元款項之性質時,具結證稱「那是給那個... 等於是買票錢」等語甚詳,此經本院更一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3頁背面);另於9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交付2 萬8000元現金給謝章賢時,跟謝章賢說「這是謝秋鳳的錢,要發給每位理監事2000元」,講這個話時,上面很多人,當時選舉快到了,大家心裡有數,…這樣講他就知道,因為大家是理監事,心理一定要支持半子(指閻中傑),... 謝章賢把錢收下來,錢交給謝章賢,他應該清楚是誰的錢,要做什麼,是為了要支持(閻中傑),請理監事們多幫忙,...2萬8000現金是開會前一天即
98 年9月17日中午左右,謝秋鳳一個人開車至其住處,謝秋鳳說「明天開理監事會議,要不要對理監事表示一點意思」,其應以「看妳的意思」,謝秋鳳就拿2 萬8000元叫其處理,分給理監事,因為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人數大概就是14人,... 這種事情大家也知道,... 其請謝章賢將2 萬8000元分給理監事,按照理監事的名冊,有出席的才給等語明確,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該檢察官訊問錄影內容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3至65頁勘驗筆錄);另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8年9 月17日謝秋鳳找其並詢問龍潭區謝姓宗親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是否要對理監事表示一點意思,因為選舉到了,希望理監事可以幫忙,其跟謝秋鳳說看妳的意思,謝秋鳳就拿出4 疊現金表示3 萬元給其,2 萬元給會長謝國政、2 萬元給總幹事謝章賢,其他2 萬8000元給理監事一人2000元,隔天其將3 跌現金共6 萬8000元交予謝章賢處理,並向謝章賢表示,這是謝秋鳳的錢,2 萬元要給謝章賢,
2 萬元給謝國政,總部成立時,多去幫忙,其他2 萬8000元給每位理監事一人2000元,謝章賢拿了錢就進會場,... 因為謝秋鳳是理事,常常開會,很清楚每次來開會的理監事,而且謝章賢寄的開會通知單上也會註記請假的理監事及顧問的名字,所以謝秋鳳很容易就估算大概會有14位左右理監事、顧問參與理監事會議,每次開理監事會也約14位理監事、顧問參與會議等情屬實(見偵查B 卷第172 、173 頁,且經辯護人表示同意證人謝日東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作為證據,詳前述)。足見被告謝秋鳳確請謝日東轉交宗親會會長謝國政、總幹事謝章賢各2 萬元做為謝酬,且提供2 萬8000元由謝日東轉交謝章賢行賄98年9 月18日到場參加宗親會理監事會之理監事、顧問等人。
六、又證人即實際交付選舉賄賂之共同正犯謝章賢於98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謝日東交其2 萬8000元時,只說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其問謝日東這什麼錢,謝日東要其不要多問,但其心知肚明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謝日東平常熱心政治活動,應該會幫閻中傑輔選,... 其一直發(錢)一直發毛,... 其只發9 位,還有1 萬元未發,... 謝日東要收回款項時,其即表示不再做這種事,... 未發出的
1 萬元已交還謝日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 頁背面至
7 頁);及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問他人家如問要怎麼說,謝日東說不要問這麼多,但有人問就講跑腿不用錢、油不用錢、吃飯便當不用錢、場地不用錢?謝日東就離開,其也不敢多問,... 其心理想應該跟閻中傑有關,... 其將錢交給謝國政時,好像有說是謝日東給的,謝國政應該懂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1至12頁),此亦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無訛,核與證人謝日東、謝國政、收受賄路之證人所述各節相符。足見謝日東於交付預備賄選之賄款予謝章賢時,竟就謝章賢所詢款項用途,應稱「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嗣經追問,方以「跑腿、油費、吃便當、場地費」等詞搪塞,顯亦不願謝章賢追問並無意多加解釋。
果如被告謝秋鳳所言所發款項是央求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助選之工作費,何以謝日東轉交款項時未敢自始言明?衡情謝日東顯然明知且自忖係違法賄款,方於謝章賢詢問款項名目時要求其不要問這麼多。參以,證人謝德福甚於9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直稱:理監事會議當天,謝章賢走過來拿折好的2 張千元鈔放入其口袋,... 後來謝日東至其住處,說這次要支持閻中傑,... ,其年紀已經大了,沒有意願幫閻中傑輔選,已經80歲跑不動了,並告知謝日東,此次選舉不要安排其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查A卷第64至65 頁);證人謝元發亦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認為是因為宗親的關係,其年紀又大,謝章賢才給其2000元,... 該次選舉沒有為閻中傑助選或輔選,也沒有擔任閻中傑競選總部的幹部,只在後援會成立時跟著去看看等語(見偵查C卷第37、38 頁),益見謝德福、謝元發受領款項與為閻中傑輔選之工作費無涉,被告謝秋鳳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雖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日東、謝章賢及證人即受賄者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人一度否認每人收受之2000原現金係賄款,或稱係舉辦小型座談會之場地費,或稱係水電費,亦有稱係油費,或推稱係茶水費、糖果費云云,莫衷一是,且與被告謝秋鳳所辯係宗親會理監事到場助選之工作費等情,亦明顯不符,其等否認係投票賄款云云,係迴護被告謝秋鳳之詞,顯非可採。況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茶水費」、「便當錢」、「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
99 年 度臺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被告謝秋鳳透過謝日東轉交2 萬8000元予謝章賢,請託謝章賢於宗親會理監事會時發放,並由謝日東、謝章賢分別交付每人2000元現金予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人之情形,業如前述,彼等受款人於收受前揭現金時,顯均明知係支持、投票予閻中傑之對價,而非輔選之工作費無疑,是該已發放之款項客觀上係投票之賄賂。而留存謝章賢處未發出之款項(1 萬元)則係預備交付之賄賂,附此說明。
八、被告謝秋鳳交予謝國政、謝章賢、謝日東款項之性質:
(一)被告謝秋鳳於宗親會召開前述理監事會前一日交付4 疊共
9 萬8000元款項予謝日東,並請謝日東各轉交其中2 萬元、2 萬元予謝國政及謝章賢,另2 萬8000元則請謝日東安排分發予宗親會理監事,而交付謝國政2 萬元係因謝國政為宗親會後援會會長,交付謝章賢2 萬元係因謝章賢是宗親會及後援會總幹事等情,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偵查B 卷第141 、150 頁),足見被告謝秋鳳請謝日東轉交謝國政及謝章賢各2 萬元款項,分別係因謝國政及謝章賢基於前述宗親會會長與總幹事職務而給付之酬謝款。參照謝章賢嗣果依謝日東請託,於98年9 月18日宗親會中,將被告謝秋鳳透過謝日東轉交之2 萬8000元款項,發予到場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等人每人2000元投票賄款;謝國政亦於謝德福因賄選事遭調查員詢問後,與謝日東見面商討並決定、且參與收回前述賄款事宜,嗣更於98年10月下旬收受謝日東交付之預備賄選款項2 萬元,允諾交付每人2000元之投票賄款予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部分係交付前已發還之投票賄款),惟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情,分別據證人謝章賢、謝國政、謝日東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謝秋鳳分別請託謝日東交付謝章賢、謝國政各2 萬元,係欲做為其二人日後分別參與本件賄選行為分擔之謝酬無誤。起訴書認被告謝秋鳳交予謝日東之3 萬元及請託謝日東轉交謝章賢、謝國政各2 萬元之款項,為對謝章賢、謝國政二人賄選之賄款,容有誤會。又雖卷存事證尚無足以證明謝國政就98年9 月18日之交付賄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謝秋鳳既為同一選舉賄選之目的,預先經由謝日東轉付謝酬予謝國政,嗣於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員詢問後,任由謝日東、謝國政等人會商決定收回已交付之賄款,復未要求謝日東返還收回及所留存之未交付賄款,顯然有意授權謝日東繼續處理同一選舉之後續賄選事宜,則謝國政於98年10月下旬收受謝日東交付之2 萬元預備賄賂款項,並應允交付上述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10人每人2000元之賄賂,其就收回賄款後應允共同行賄之預備行賄犯行,綜合被告謝秋鳳預先支付酬謝之情形觀之,顯與謝日東、被告謝秋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附此說明。
(二)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款項,雖據被告謝秋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給謝日東3 萬元是因謝日東為競選總部主任云云(見偵查B卷第141、150、155頁),然查:⑴98 年9月18日宗親會理監事會現場,除由謝章賢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且有收賄認識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等9人每人2000 元賄款外,另由謝日東於當日餐會中,自謝日東留存之3 萬元款項中,取4000元予較晚到場之謝新任,並透過謝新任轉交其中2000元賄賂予謝金淼(先由與謝金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新任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謝金淼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謝日東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謝章賢、謝新任、謝金淼證述屬實(卷證頁詳前述);足見謝日東於宗親會理監事後餐會間,見遲到之謝新任、謝金淼二人到場,尚且自留存之3萬元中抽取4000 元以為投票行賄款而交付之,是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而留存謝日東處之3 萬元,係預備供賄選之用。⑵再謝德福等人將其等遭調查員詢問之事通知被告謝秋鳳、謝日東等人後,謝日東等人即向受惠者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人收回每人2000元之賄款,並自表示退出之謝章賢處取回尚留存之賄款1 萬元,嗣因見檢調未有其他偵查作為,謝日東乃另交付預備行賄用之賄款2 萬元予謝國政,擬由謝國政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交付宗親會中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部分係交付前已發還之投票賄款),謝日東另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發還每人2000元之賄賂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等8 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除謝金淼當場拒絕受賄,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謝日東向謝金淼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之定金,而已費失外,其餘7 人均予收受應允;另謝日東於交付賄款予謝嘉慶同時,透過謝嘉慶交付謝承宏2000元賄款,惟謝嘉慶轉交時,並未言明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致謝承宏誤認係宗親會按例每年發予其父母每人1000元合計2000元之敬老金而予收受,並交謝承宏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等情,亦據證人謝日東、謝國政證述甚詳,並經證人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證述屬實,益見謝日東向先前受賄之11人收回前與謝章賢接續交付之賄款共2 萬2000元後,因見檢調未有進一步偵查作為,乃另交付謝國政2 萬元以為預備賄選之賄款,並自行續以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每人2000元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等8人,且請託謝家慶轉交2000元予謝承宏(共交付1萬8000 元款項),是謝日東收回留存於謝章賢處之預備交付賄款1 萬元及先前收受賄賂者11人交還之賄款共2 萬2千元後,尚另撥用20000元予謝國政擬為行賄之款,且自行以交付投票賄賂之意思交付1 萬8000元款項予上開謝家慶等9人(僅其中7人基於投票收賄之意思收受),顯然謝日東除原交予謝章賢之2萬8千元預備交付賄賂款外,已經動用原留存於謝日東處之3 萬元款項(亦即收回賄款後,謝日東基於續發賄款之意思,另交付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共9人每人2000元,合計1萬8000元,加計預備發出而交予謝國政之賄款,即擬交予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每人2000元之賄賂合計2萬元部分,已達於3萬8000元之數),並經謝日東於原審法院供承:自謝秋鳳交付之該筆「3萬元」內拿出1萬元作為賄賂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足見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留存之3萬元款項並非單純欲給予謝日東個人之謝酬,且事實上謝日東已支用該3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或預備供交付賄賂之用無疑。
九、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謝秋鳳就謝日東於98年9 月間收回賄款後,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謝國政2 萬元,與謝國政謀議並約由謝國政續行預備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部分係交付前收回之投票賄款,惟謝國政未及著手,即遭查獲),及由謝日東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每人2000元之賄賂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並透過謝嘉慶轉交2000元予謝承宏(謝金淼當場拒絕受賄,但以該款項用於支付謝日東向謝金淼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之定金,而已費失外;謝嘉慶轉交款項予謝承宏時,未言明係投票賄賂,謝承宏誤以該款項係予其父母之老人年金,而交其父母花用殆盡,業已費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謝日東於98年9 月28日與已預先收受謝酬之謝國政等人謀議,並分別收回前發交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等11人每人2000元之款項,且自表示退出之謝章賢處取回留存之1 萬元款項後,並未交還被告謝秋鳳,而將該等款項繼續留存謝日東處等情,為被告謝秋鳳所不爭(見偵查B卷第141頁背面、152 頁),被告謝秋鳳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謝日東未歸還收回之2萬8千元,其也未向謝日東要回等語(見偵查B卷第152頁);足見被告謝秋鳳為同一選舉賄選之目的,預行透過謝日東支付謝酬予謝國政於先(雖無證據證明謝國政於預先收受謝酬時,立即共同謀議98年9月18 日之共同賄選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於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員詢問後,又任由謝日東、謝國政等人會商決定收回已交付之賄款,復未要求謝日東返還收回及所留存之賄款,顯然有意授權謝日東繼續處理同一選舉之後續賄選事宜,而堪認被告謝秋鳳就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謝國政2 萬元預備賄賂之款項,與謝國政共同謀議預備交付上述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10人每人2000元賄賂(惟於預備階段,未及行求、期約或交付即遭查獲;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部分係交付前次收回之賄賂),及謝日東嗣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續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每人2000元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並透過謝嘉慶轉交2000元予謝承宏(謝金淼拒絕受賄,但以該款項用支付訂車款而已費失;謝承宏誤以該款項係給予其父母之之老人年金,已交其父母花用殆盡,業已費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十、再依被告謝秋鳳供述,及證人謝日東、閻中傑所述,閻中傑之競選總部確僱有一般協助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文宣媽媽,而其等工資均係「嗣後依據實際工作天數結算」,與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事前」發送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之情狀不符。又被告謝秋鳳預先一次支付每人2000元現金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且未予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亦悖於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是被告謝秋鳳上開交付予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每人2000元現金,顯非僱用宗親會理監事、顧問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且該等理監事、顧問於收受金錢後,縱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參與閻中傑競選總部之競選活動,均屬其等嗣後自發之個人舉動,亦難執此逕認其等所收受之款項即係參與活動之工作費,而非賄賂。是被告謝秋鳳以謝日東、謝章賢先後交付每人2000元之款項係工作費云云為辯,均難認可採。
十一、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在未開票確認選舉結果前,各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均無法預見其得票數之多寡,是不法候選人或協助其競選者,為冀圖提高得票數、企求當選,而萌生賄選買票之意者,所在多有。且候選人及相關輔選人員賄選之目的在固票、拉票,欲使收受現金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為受賄者所明知,是依交付款項時之客觀情狀及授受雙方認知,該等款項與受賄者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關係。再衡諸賄選行為通常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授受雙方,本無須諸多言語或舉動,彼此心領神會,已足認被告謝秋鳳確有經由謝日東、謝章賢轉交上揭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謝新任、謝金淼,並向其等以明示或暗示於縣議員投票時支持閻中傑,而交付賄賂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十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係做為謝日東幫忙競選活動的工作費,且龍潭區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人數為30人,謝章賢為總幹事,若依原判決之認定應扣除被告謝秋鳳及謝日東,並應再扣除會長謝國政(因原判決認被告謝秋鳳另給付謝國政2 萬元賄款)及謝真誠(因謝真誠原即任職閻中傑競選總部),從而理監事顧問人數僅有26人,若每人2000元,僅需款5 萬2000元,並非5 萬8000元;原判決以自行認定之理監事顧問人數(29人),拼湊賄款為5 萬8000元,憑以認定謝日東留存之3 萬元屬上訴人預備行賄理監事顧問之款項,自有可議。且若交予謝日東之3萬元與轉交謝章賢發送之2萬8000元均屬行賄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款,並一併交付謝日東,被告謝秋鳳何須先預估9 月18日可能出席理監事會議之人數約14 人,致區分一疊2萬8000元款項之必要?既均屬行賄理監事顧問之賄款,大可併交付謝日東處理云云。惟被告謝秋鳳可預估出席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人數,本件係被告謝秋鳳自行預估出席人數而交付其中一疊2萬800
0 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日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B 卷第172、173頁),是被告謝秋鳳另區分一疊2萬8000 元款項一事,經核與事理及現存卷證無違。
又謝日東於98年9月18日曾自留存之3萬元中抽取4000元交付謝新任,並透過謝新任轉交其中2000元予謝金淼;且於收回賄款後,謝日東基於續發賄款之意思另交付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共9人每人2000元(合計1萬8000元),加計預備發出而交予謝國政之賄款(即擬交予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每人2000元之賄賂,合計2 萬元),至少已達於3萬8000 元之數,並經謝日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認:自謝秋鳳交付之該筆「3萬元」內拿出1萬元作為賄賂,至其餘2萬元迄未動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足見被告謝秋鳳交予謝日東之3 萬元款項並非單純係給予謝日東個人之私款,且事實上已供謝日東交付賄賂及預備供交付賄賂之用,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留存之3 萬元現款係預供賄選款項,亦與卷存事證無違。被告雖以:具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人數與被告謝秋鳳交付之2萬8000元、3萬元款項總額不符云云置辯,然具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人數以每人2000元計算,縱或與前述款項總額未符,亦屬剩餘未發放款項事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尚無足以被告謝秋鳳預交謝日東留存之款項金額較多,即謂該款項絕非預備供行賄之賄款,是被告謝秋鳳及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謝秋鳳之認定。
十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閻中傑參與第16屆桃園縣第十選區龍潭鄉縣(市)議員選舉,依94年12 月3日投票後之得票概況分析,閻中傑之得票數有 1萬5,543 票之多,得票率為百分之32.4,係該選區第1 高票當選人,且與第2 高票當選之張肇良有3,093 票之差距。則根據上一屆之參選經驗,閻中傑是選情看好之候選人,且證人謝德福於原審法院亦證稱閻中傑上次在龍潭鄉得到1 萬5 千多票,是最高票,依其20年老鄉民代表,聽風聲及民眾反應,一定會當選,另證人謝日東亦證稱閻中傑再次當選尚非難事等語,因此閻中傑自無賄選之必要云云。然民主政治選舉之結果,未經投票、開票決定,無從預知,縱令上屆最高票當選者,亦未必保證次屆一定當選。況謝德福、謝日東分別為謝姓宗親,且謝日東為閻中傑競選總部區長,是渠二人主觀上自認閻中傑該次參選一定當選,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謂被告謝秋鳳無賄選助其夫閻中傑當選之動機及必要性。
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共同被告閻中傑之父係前桃園國軍812 醫院之院長,官拜軍醫上校,其自軍醫院退休後,仍在中壢市開設診所,非但軍中部屬不少,所服務之患者亦非少數,此外,閻中傑曾任龍潭鄉衛生所主任達7 年餘,目前為龍潭鄉五福診所主持醫師,診治過之患者逾5 萬多人,以閻中傑與其父在醫界之關係,可輕易向部屬或患者選民拉票,縱令無法使大多數具有選民身分之部屬或患者均投票支持閻中傑,但僅需其中1/15至1/ 10 之人推薦支持,閻中傑即可獲得數千票之領先優勢,何須賄選本案區區數10餘票?再閻中傑為軍人子弟,亦為社團法人桃園縣退伍軍人協會龍潭鄉分會會長,自98年6 月15日起,受聘為「桃園縣退伍軍人聯合社團」顧問之副團長,則基於榮民對於軍人子弟之支持熱誠,及閻中傑本身活躍於退伍軍人社團之情形,若謂退伍軍人支持閻中傑之參選者,應有數千人之多,容非張大之詞,從而閣中傑僅需透過退伍軍人協會進行拉票或向眷村拜票,即可獲得可觀之榮民選票,被告謝秋鳳何須賄選本案之10餘票?此外閻中傑復為「桃園縣基層醫療協會」總會理事長,該醫療協會龍潭分會成立後,為照顧弱勢,協會中醫、西醫與牙醫共同參與義診,由各村辦公處針對無健保弱勢民眾發放義診券,展開為期1 年免費醫療服務,且自96、97及98年已連續開辦計3 年,而首先提出聯合義診構思及負責推廣之閻中傑,自因此獲得社會弱勢族群之認同,不無於閻中傑參選縣議員時有反射利益產生,抑有進者,被告謝秋鳳本身為龍潭鄉龍星國小家長會會長,因協助學校及家長解決疑難雜症,業建立良好之人際互動關係,則學校老師或家長知悉其配偶參選,亦將支持或推薦,其間獲得之選票恐非僅數10張而已。是被告謝秋鳳無必要甘冒觸犯法紀之風險,祇為取得謝姓宗親會龍潭分會區區10餘張理監事顧問之選票云云。惟查在現今民主社會,民眾參與選舉,當選與否和其選民服務情形,民意調查結果,均無必然關係,自無單以候選人自行評估當選機率不低,即謂無賄選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雖本件查獲之賄選人數及金額非高,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謝秋鳳無須甘冒風險,祇為取得謝姓宗親會龍潭分會區區10餘張理監事顧問之選票之可能。且賄選既為法所不許,則無論投票行賄之數量多寡,均無足以其投票行賄之數量、金額極少,卸免其賄選罪責。
十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不論金額、人數、發放方式均與一般賄選情形不同,難認交付涉案款項係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就金額而言,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謝日東將被告謝秋鳳交付之3疊現金分別係2萬元、2萬元及2萬8000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姓宗親會總幹事謝章賢,謝日東並向謝章賢表示2 萬8000元係要發給理監事及顧問每人2000元,另2萬元、2萬元則分別給總幹事謝章賢及會長謝國政。若本案屬賄選,何以用以買票之金額竟有一票高達2萬元,亦有一票僅區區2千元?顯與生活經驗有違。且本案倘屬賄選,被告謝秋鳳既甘冒刑責進選,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摸,在客觀上應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人數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為前提。然本案不論係98年9月18日謝章賢發送2000元之人數,抑或同日謝日東自行發送2000元之人數,合計不過11人而已,即使該等投票權人全數投票給閻中傑,亦無足對閻中傑當選與否產生影響。另依卷附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理、監事、幹部暨會員通訊錄可知,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會員有137 人,謝秋鳳若要賄選,理應透過理監事、顧問向會員買票,始能期閻中傑當選;且閻中傑參加4 次龍潭選區縣議員選舉,被告謝秋鳳為其配偶,自有所悉,而謝日東曾服公職,在本案前,亦曾協助閻中傑從事競選活動,均知悉賄選之違法性,渠2 人若有賄選之意,豈有於耳目眾多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會議中公然發放之理?且謝新胤與謝日東誼屬至親,該2000元若為賄選款項,謝日東可逕行前往謝新胤住處,親自發送,何須由謝章賢代為轉送?抑有進者,共同被告謝章賢於98年9月18日晚間發送給謝嘉慶等9名理監事顧問每人2000元後,謝日東聽聞檢調單位已注意此事,倘若本案發送之2000元確為賄選,謝日東豈敢逐一向收到該2000元之理監事顧問取回,不慮反遭檢調單位蒐證而人贓俱獲?且原審既認謝日東唯恐賄選之事東窗事發,致有收回該2000元之舉,然既因畏懼而收回,謝日東豈敢再度發送云云。惟查賄選價碼因人、事、時、地而異,乃屬人情之常,雖本件發送對象並非龍潭區桃園縣謝姓宗親會所有會員,惟98 年9月18日召開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出席人員為理監事,因此未針對所有會員發放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再者,明知賄選違法與是否決意賄選究屬二事,故雖律法規範周延,仍不免有心存僥倖者以身試法。且被告謝秋鳳、謝日東就本件曾一再斟酌確認隱密性及安全性,故被告謝秋鳳曾為此叮嚀謝日東「你要講清楚,你要小心」,謝日東則應以「放心,這邊很安全」、「這邊很隱密,很安全」等詞。至謝新胤與謝日東雖為至親,但謝新胤既已至會場,由謝章賢代為轉送,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六、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勘驗證人謝日東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6日調查詢問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頁以下、66 頁以下)、謝章賢98年11月1日調查、9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 頁以下、23頁以下)、謝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6頁背面以下、80頁以下)、謝玉麟98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7頁)、謝禎雷98年11月11日調查、98年11月14日調查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9頁以下、107頁以下)、謝新胤98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34頁以下)、謝嘉慶98年11月14日調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5頁以下、144頁以下),且所請勘驗前述錄影光碟之待證事實,無非係以相關調查或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利被告謝秋鳳部分之記載不實,或有利被告謝秋鳳之部分(交付款項係車馬費、工作津貼、工作費等)漏未記載。然前述聲請勘驗內容,或係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部分證人縱曾於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交付或收受款項性質為車馬費、工作津貼或工作費,然本件事證既明,且相關證人所述車馬費、工作費、工作津貼等詞經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謝秋鳳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秋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及上訴有無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又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所示受賄者均知悉被告謝秋鳳透過謝章賢、謝日東等人分別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謝秋鳳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謝秋鳳與謝日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謝國政預先收取謝酬後,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預備行賄犯行,及謝章賢表示退出前,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謝秋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共同正犯謝日東對謝嘉慶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謝承宏部分,因謝日東對謝承宏行求賄賂之意思尚未抵達,仍屬預備階段,故其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謝嘉慶行賄及預備對謝承宏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出於該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祇於一端,由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之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適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第5027號、第4882號、第4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秋鳳、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分別基於上述投票行賄、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謝日東、謝章賢出面於98年9 月18日向上開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交款行賄,嗣因謝德福、謝金淼遭約談,謝章賢即表示退出不再參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謝日東、謝國政等人乃商議並分別收回前揭賄款,後因未見檢調其他偵查作為,乃由謝國政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預備行賄、並由謝日東出面核發賄款而行賄投票等犯行,均係為同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賄選之目的,出於單一對宗親會理監事、顧問行賄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之行賄行為,均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明白論及被告謝秋鳳就收回賄款後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該部分事實既屬被告為同一選舉之目的,於相近之時空背景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早於初始預先給予謝國政酬謝時,已預有犯意聯絡,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謝秋鳳辯稱: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前述款項予謝日東之事實,是其雖對該等金錢之性質仍抗辯為工作費,而對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仍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謝秋鳳於偵查中雖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謝日東,並請託其轉交、發放各該款項予相關人員之事實甚詳,然始終以:上述款項係給予參與助選活動之宗親會成員之「工作費」等詞置辯,此為辯護人所不爭;是依被告謝秋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顯然始終否認以上述款項做為使有投票權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而未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犯罪故意;且被告謝秋鳳於98年11月25日所具自白狀,亦僅表示願詳述記憶所及交付謝日東現金詳情,惟仍未坦認有交付投票賄賂之主觀犯意,甚且表示從未買票等情(見偵查C 卷第58、59頁),顯未自白具備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謝秋鳳於偵查中所述,仍然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不能認其陳述已合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此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且在實體法上並未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難認其已經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謝秋鳳交付共同正犯謝日東,請託其轉交宗親會會長謝國政之2 萬元現款,係預先給予會長謝國政日後參與賄選犯行,並為閻中傑尋求選民支持之謝酬,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謝秋鳳付予宗親會會長謝國政之賄款,容有未合。⑵被告謝秋鳳為同一選舉賄選之目的,預行透過謝日東支付謝酬予謝國政於先(但無證據證明謝國政於預先收受謝酬時,立即共同謀議98年9 月18日之共同賄選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於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員詢問後,又任由謝日東、謝國政等人會商決定收回已交付之賄款,復未要求謝日東返還收回及所留存之賄款,顯然有意授權謝日東繼續處理同一選舉之後續賄選事宜,而堪認被告謝秋鳳就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謝國政2 萬元預備賄賂之款項,與謝國政共同謀議預備交付上述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10人每人2000元賄賂(惟於預備階段,未及行求、期約或交付即遭查獲;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部分係交付前次收回之賄賂)及謝日東嗣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續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每人2000元予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並透過謝嘉慶轉交2000元予謝承宏(謝金淼拒絕受賄,但以該款項用支付訂車款而已費失;謝承宏誤以該款項係給予其父母之之老人年金,已交其父母花用殆盡,業已費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謝秋鳳就謝日東、謝國政收回款項後之後續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合。⑶謝日東、謝國政於98年9 月28日後分別收回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後,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將其中預備供投票行賄之款項2 萬元交予謝國政擬發放予有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每人2 千元(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係交付前收回之賄款)以為投票賄賂,惟未及發放即遭查獲,謝國政並於偵查期間繳交此部分供預備賄賂之2 萬元款項扣案(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且被告謝秋鳳因已預先支付謝國政謝酬,且未取回留存謝日東處之賄款,顯有意授權謝日東繼續處理同一選舉之後續賄選事宜,而堪認被告謝秋鳳就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謝國政2 萬元預備賄賂之事,亦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謝秋鳳所諭知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詳附表編號一,已扣案,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詳後述)。至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前雖曾分別收取每人2000元之賄賂,然嗣既已繳回由謝日東留存,自無受賄人持有之已收受賄賂可言,故該業已收回之款項既再次經謝日東交由謝國政預備交付,自應屬「預備交付之賄賂」(詳附表編號一),並應於共同正犯之被告謝秋鳳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原判決就謝萬發前已繳回之賄款,認無庸於被告謝秋鳳所受罪刑下諭知沒收;並就賄賂收回後,擬由謝國政交付謝元發、謝華光每人2000元之賄賂部分,認應屬「已交付之賄賂」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謝秋鳳於98 年9月17日中午,在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 號住處,交付3 萬元予謝日東,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謝日東應允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謝日東供述在卷,是被告謝秋鳳交予謝日東之3 萬元現金,應係行賄謝日東投票之賄款,原判決認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係預備供行賄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賂,並非行賄謝日東之款項,顯非屬實;⑵被告謝秋鳳犯後未見悔意,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仍以縣議員夫人自居,而受禮遇,未彌補其行賄買票犯行造成之損害,不宜僅量處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然查: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款項係預備行賄謝姓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賄賂」與事實不符,所憑之共同正犯謝日東所述:「謝秋鳳拿給我7 萬元,我分到3萬元,其餘4萬元分別是給謝章賢及謝國政」(見偵查A卷第191頁)、「謝秋鳳就拿給我7萬元現金…旋即拿出7萬元現金給我,我就說7 萬元要怎麼分,謝秋鳳說會長及總幹事各2萬、我拿3萬。」(見偵查A卷第196頁)、「她便直接拿給我4疊用橡皮筋纏的千元鈔票,並告訴我有2疊是要給會長謝國政及總幹事1人1疊,有1疊是要給我的…要給我的1疊是3萬元」(見偵查B卷第126頁正、背面)、「(問:98 年9月17日謝秋鳳給你多少錢?)答:共4疊錢,用橡皮筋綁著,分別是2萬、2萬、3萬及2 萬8000元,謝秋鳳說3萬的是給我」(見偵查B 卷第129、130頁)、「我就跟謝秋鳳說,看你的意思,謝秋鳳就拿出4疊現金說:『3萬是給你的、2 萬給會長謝國政、2萬給總幹事謝章賢,其他2萬8000元給理監事們1人2000元』」等語(見偵查B 卷第172頁);及被告謝秋鳳所供:「我到謝日東他家要交付9萬8千元工作費的時候,除3萬元是我給他的之外,謝日東並告知我會長謝國政2萬、總幹事謝章賢2萬元」(見偵查B 卷第144頁背面參照)、「(問:你在98 年9月17日中午時有到謝日東八德村住處給謝日東9 萬8000元現金?)答:時間不能確定,但是在召開理監事會議前的事,至於前幾天不能確定,我有給謝日東 9萬8000元現金。」、「(問:你為何要給謝日東9 萬8000元現金?)答:9萬8000元中的3萬是要給謝日東,2 萬元給會長謝國政,2萬元給總幹事謝章賢,另外的2萬8000元是要給理監事。」等詞(見偵查B卷第14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秋鳳曾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系爭3 萬元現款予謝日東之事實,且就各該謝日東證述及被告謝秋鳳供述內容以觀,仍無足證明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款項,係其行賄謝日東投票之賄款;況謝日東收受該現金3萬元後,於98年9月18日會議當天,尚從中取出4000元以為交付謝新任、謝金淼之賄款,如前所述,若該款項確係「行賄謝日東之用」,謝日東自無再從中取出4000元,分別以2000元、2000元做為付予謝新任、謝金淼二人投票賄賂之理;且謝日東等人於收回賄款後,謝日東基於續發賄款之意思,另交付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共9人每人2000元,合計1萬8000元,加計預備發出而交予謝國政之賄款,即擬交予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每人2000元之賄賂合計2萬元部分,已達於3萬8000元之數,是除原交予謝章賢供預備賄選之2 萬8000元款項外,謝日東顯已自被告謝秋鳳交付其留存之3萬元款項中支用1萬元做為賄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留存之3 萬元款項並非單純欲給予謝日東個人之謝酬或賄賂謝日東個人之款項,且事實上謝日東已支用該3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或預備供交付賄賂之用無疑。是檢察官依憑上開被告謝秋鳳之供述及證人謝日東,指訴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款項係行賄謝日東之賄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難認有據。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秋鳳部分量刑過輕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秋鳳所涉犯罪,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秋鳳之量刑有欠允當,亦難認有據。又被告謝秋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認定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罔視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須由選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而賄選係敗壞選風之惡源,不惟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謝秋鳳為本件犯行妨害投票之公平及純潔,對民主政治及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使配偶當選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行賄、預備行賄之手段、賄選人數、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參年。
四、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尚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謝日東、謝章賢與被告謝秋鳳基於投票行賄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8日發放之行賄投票賄款,因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員訪談而全數收回,謝章賢亦因此退出前述犯罪,並將尚未發放之預備行賄款1 萬元交還謝日東;故收回相關賄款後,謝日東計持有預備投票行賄款項5 萬8 千元(包含被告謝秋鳳原交謝日東留存之預備投票行賄用之3 萬元,及原擬發放宗親會理、監事、顧問之2 萬8 千元)。嗣因未見檢調進一步查察,謝日東乃基於前述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下旬將其中預備供投票行賄之款項2 萬元交予謝國政擬發放予有投票權之宗親會理監事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每人2 千元,以為投票賄賂(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原收取之賄賂既經取回,自非受賄者仍持有中之已交付賄賂,該等業已收回之款項既再次經謝日東交由謝國政預備交付,自應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附此說明),但未及發放即遭查獲,謝國政並於偵查期間繳交此部分供「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款項扣案(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且被告謝秋鳳因已預先支付謝酬,又未取回留存謝日東處之賄款,顯有意授權謝日東繼續處理同一選舉之後續賄選事宜,而堪認被告謝秋鳳就謝日東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謝國政2 萬元預備賄賂之事,亦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謝秋鳳所諭知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詳附表編號一,已扣案,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至於謝國政預先收受之謝酬,則無從依此規定於被告謝秋鳳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除前述交予謝國政預備供投票行賄用而遭扣案之2 萬元外,謝日東就留存之3 萬
8 千元款項,另接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前述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發放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等9 人每人2000元(對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等8 人行求賄賂並交付每人2 千元投票賄款,另透過謝嘉慶轉交謝承宏2000元;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閻中傑,謝金淼雖收受款項,惟當場拒絕投票收賄,並將該款項用於之父謝日東向謝金淼任職之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車之定金,而已費失;至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人則均明知上揭交付現金係賄款,仍均予收受。另謝日東於交付賄款予謝嘉慶同時,透過謝嘉慶交予謝承宏2000元,惟謝嘉慶轉交時,未言明係投票予候選人閻中傑之對價,致謝承宏誤為宗親會每年發予其父母每人1000元合計2000元之敬老金而予收受,且已經交由謝承宏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且剩餘之預備供賄賂款項2 萬元並未扣案,尚留存於謝日東之處,未經挪用等情,業據謝日東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是該留存於謝日東處預備用以賄賂之款項(詳附表編號三)仍存在而未滅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此未扣案之2 萬元賄賂部分諭知與共同正犯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連帶沒收。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其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法院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參照);又於受付者非有投票權之人之情形,其等所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既係上訴人用以交付之賄賂,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參照)。查謝日東與謝國政等人收回於98年9 月18日與謝章賢分別交付之賄賂後,另於98 年10月底、11 月初間交付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等7 人每人2000元賄賂,且經彼等以投票收賄之主觀認識收受部分,因此部分受賄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緩起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偵D 卷第22至24頁),且渠等收受之賄款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見偵查B 卷第
30、53、71、72、90頁、偵查C卷第7、31頁、偵查D卷第7、9、10至14、21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依上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將此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受賄者提出扣案之賄款(謝嘉慶、謝新胤、謝禎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每人各2000元均分別提出扣案,詳附表編號二),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謝秋鳳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再按應沒收之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均同斯旨)。
經查謝日東收回賄款後,另於98年10月底、11月初交付謝金淼之賄款,已經作為租車定金而用盡,有租車訂單影本可按(見偵查C 卷第47頁),另其經由謝嘉慶轉交謝承宏之賄款,因受賄者謝承宏誤認為敬老金,對謝日東交付行賄之目的並未有認識而無意思合致,業如前述,故謝承宏收受之2000元款項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已經謝成宏父母花用殆盡,而已費失,此經謝承宏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背面),均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謝秋鳳於98年9 月17日中午,在謝日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18之2號住處,交付3萬元予謝日東,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謝日東應允後收受上開賄款;⑵被告謝秋鳳復於同日交付2 萬元、2 萬元各1 疊之現款予謝日東,請託謝日東於次日晚間謝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時,發予總幹事謝章賢2 萬元及會長謝國政2 萬元,請渠等投票支持閻中傑,謝日東應允後,即與被告謝秋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上述款項交予謝章賢,並向謝章賢表示:上述2萬元、2 萬元款項分別係給其與會長謝國政之款項,請渠等投票支持閻中傑,並為閻中傑爭取其他選民支持等語,謝章賢嗣乃將上述4 萬元一併交付謝國政,且轉知係謝日東所交付,請其投票支持閻中傑,謝國政乃予應允而收受賄賂,因認被告謝秋鳳就公訴意旨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云云;就公訴意旨⑵部分,與謝日東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等語。
二、然查:
(一)公訴意旨⑴即被訴行賄謝日東部分:謝日東經被告謝秋鳳交付9萬8000元後,嗣將其中2萬8000元、4萬元交予謝章賢,而留存其中3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謝日東證述屬實,惟謝日東於98 年9月18日宗親會理監事會當天,即從中取出4000元以為交付謝新任、謝金淼之賄款;且嗣於收回賄款1萬8000元及謝章賢留存之1萬元款項後,尚續於98年10月下旬交付2 萬元予謝國政,推由謝國政向謝國漢等有投票權之其餘理監事、顧問行賄,並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續發賄款之意思,另交付謝嘉慶、謝新胤、謝禛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謝金淼、謝承宏共9人每人2000元,合計1萬8000元;顯然於收回賄款後,又因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用而支用之金額已達3萬8000元之多(逾原交予謝章賢之選舉賄賂2萬8000元)。足見被告謝秋鳳員交付謝日東留存之3 萬元款項並非單純欲給予謝日東個人之謝酬,且事實上謝日東已支用該3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或預備供交付賄賂之用無疑(至該3萬元款項與原交予謝章賢之2萬8000元款項合計金額,與宗親會具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人數以每人2000元計算,縱然未盡相符,亦屬剩餘未發放款項事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尚無足以被告謝秋鳳預交謝日東留存之款項金額較多,即謂該款項絕非預備供行賄之賄款,附此說明)。是依卷存事證以觀,被告謝秋鳳交付謝日東之3 萬元現款,當係留存謝日東處預備供交付之賄賂,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以被告謝秋鳳曾交付3 萬元予謝日東留存之行為,遽認該交付款項行為亦涉犯交付選舉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⑵即被訴行賄謝章賢、謝國政部分:
1.謝日東受被告謝秋鳳請託,交付2 萬元、2 萬元現款2 疊予謝章賢,並向謝章賢言明其中1 疊2 萬元給謝國政,另
1 疊2 萬元則給予謝章賢(嗣經謝章賢將2 萬元、2 萬元現金均交予謝國政)等情,固如前述。然謝章賢長期設籍平鎮市(其戶籍於58年2 月24日起即遷入平鎮市,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未有上開選舉區之投票權,故謝日東依被告謝秋鳳指示欲將其中1疊2萬元現金交付未有投票權之謝章賢,顯非基於約使謝章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又再參諸證人謝日東供證該筆2 萬元是被告謝秋鳳給予謝章賢之報酬(見偵查A卷第192頁背面),則彼等縱以之作為謝章賢發送賄款或幫忙拉票之酬謝,惟既非賄款,即無構成投票行賄罪之餘地。又起訴書雖載「謝秋鳳另交付2 萬元,請謝日東於
98 年9月18日理監事會議發給總幹事謝章賢(謝章賢雖設籍在平鎮市,惟其配偶廖淑華籍設龍潭鄉並具有龍潭選區縣議員投票權)」,惟被告謝秋鳳與謝日東均無要謝章賢轉交其配偶廖淑華作為投票支持閻中傑對價之意,且據證人廖淑華到庭證稱:其不知謝秋鳳要給謝章賢2 萬元之事,亦從未因此次選舉收取過他人金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謝秋鳳與謝日東合謀交付謝章賢之2 萬元現金係作為向謝章賢或其配偶廖淑華賄選之賄賂。
2.再被告謝秋鳳於宗親會召開前述理監事會前一日交付4 疊共9 萬8000元款項予謝日東,並請謝日東各轉交其中2 萬元、2 萬元予謝國政及謝章賢,另2 萬8000元則請謝日東安排分發予宗親會理監事,而交付謝國政2 萬元係因謝國政為宗親會後援會會長,交付謝章賢2 萬元係因謝章賢是宗親會及後援會總幹事等情,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偵查B 卷第141 、150 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謝秋鳳請謝日東轉交謝國政及謝章賢各2 萬元款項,分別係因謝國政及謝章賢基於前述宗親會會長與總幹事職務而給付之酬謝款。參照謝章賢嗣果依謝日東請託,於98年9 月18日宗親會中,將被告謝秋鳳透過謝日東轉交之2 萬8000元款項,發予到場之謝德福、謝玉麟、謝胡、謝嘉慶、謝華光、謝元發、謝新胤、謝禛雷、謝萬發等人每人2000元投票賄款;謝國政亦於謝德福因賄選事遭調查員詢問後,與謝日東見面商討並決定、且參與收回前述賄款事宜,嗣更於98年10月下旬收受謝日東交付之預備賄選款項2 萬元,允諾交付每人2000元之投票賄款予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謝國漢、謝榮廣、謝國義、謝春修、謝先盛、謝先貴、謝文通、謝萬發、謝華光、謝元發等人(其中謝萬發、謝元發、謝華光部分係交付前已發還之投票賄款),惟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情,分據證人謝章賢、謝國政、謝日東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謝秋鳳分別請託謝日東交付謝章賢、謝國政各2 萬元,係欲做為其二人日後分別參與本件賄選行為分擔之謝酬無誤。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秋鳳請託謝日東轉交謝章賢、謝國政各2 萬元之款項,為對謝章賢、謝國政二人賄選之賄款,難認有據。又雖卷存事證尚無足以證明謝國政就98年9 月18日之交付賄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謝秋鳳既為同一選舉賄選之目的,預先經由謝日東轉付謝酬予謝國政,嗣於謝德福等人遭調查員詢問後,又任由謝日東、謝國政等人會商決定收回已交付之賄款,復未要求謝日東返還收回及所留存之未交付賄款,顯然有意授權謝日東繼續處理同一選舉之後續賄選事宜,則謝國政於98年10月下旬收受謝日東交付之2 萬元預備賄賂款項,並應允交付上述宗親會有投票權之理監事、顧問10人每人2000元之賄賂,其就收回賄款後應允共同行賄之預備行賄犯行,綜合被告謝秋鳳預先支付款項予謝國政之情形觀之,前述被告謝秋鳳預付謝國政之2 萬元當係就同一選舉共同賄選事宜,預先支付予謝國政之酬謝無誤。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謝秋鳳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交付賄賂3 萬元、2 萬元、2 萬元予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之交付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秋鳳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謝秋鳳交付3 萬元予謝日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核無理由,業如前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之賄賂款項 │沒收或連帶沒收 │├──┼──────────────────┼────────┤│ 一 │留存謝國政處,已經謝國政提出扣案之預│均沒收。 ││ │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 │ │├──┼──────────────────┼────────┤│ 二 │已用以交付收賄者謝嘉慶、謝新胤、謝禎│均沒收。 ││ │雷、謝玉麟、謝胡、謝德福、謝新任每人│ ││ │貳仟元,並經受賄者提出扣案之賄賂共新│ ││ │台幣壹萬肆仟元。 │ │├──┼──────────────────┼────────┤│ 三 │留存謝日東處,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均與謝日東、謝章││ │新臺幣貳萬元。 │賢、謝國政連帶沒││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