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俊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清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清俊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為謀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其擔任廟祝之南聖宮內,趁在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彭長華(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借用手推車之際,向彭長華表示其將出馬參選龍祥里之里長,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作為賄賂,請彭長華多加支持,彭長華同意後而約定彭長華於此屆龍祥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蔡清俊之行使。嗣經張國財檢舉,始獲悉上情,並由彭長華繳出而扣得剩餘賄款5 百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蔡清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彭長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彭長華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彭長華於警詢陳述:被告拿2 千元給伊,告訴伊他這次參選里長要伊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53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7頁),與其後於原審證述2 千元不是買票,是生活補助費等節(見原審卷第61反頁),多有不符。而證人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所述,核與99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彭長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於調查站所述屬實,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見選他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取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錄音光碟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核閱後,辯護人並表示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彭長華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前案卷第44頁),而觀以證人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陳述:99年2 月9 日上午,被告拿2 千元給伊,告訴伊他這次參選里長要伊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當時伊就順手收起來,因為收了他錢,大家又很熟,伊會投票給他等節(見選他字卷第57頁),證人彭長華尚無刻意規避,及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旨陳述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述被告向其買票之經過情形明確。且證人彭長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被告跟伊說他現在要出來選里長,請伊支持他,並給伊2000元等節(見選他字卷第62頁),亦核與警詢供述情節相吻。綜認證人彭長華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陳述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認證人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執此,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二)證人彭長華、張國財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彭長華、張國財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惟證人彭長華、張國財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彭長華、張國財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彭長華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2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清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且伊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當南聖宮的廟公,而伊給彭長華2 千元,是因當時是農曆年底南聖宮在做佈施,伊看到她拿紙箱要去賣,所以伊才拿2 千元給她,要給她過年,當時伊還沒有決定要選里長,伊決定選里長是在99年3 月底,所以沒有跟她說投票的事情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於99年2 月間尚無參選本屆里長之念頭,自無可能出於賄選買票之目的,而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被告係因張國財曾向南聖宮借款10萬元,經被告催討,張國財憑里長權勢,於99年3 月1 日發函桃園市公所要求拆除南聖宮部分建物,故被告於當時才決定參選,在99年3 月1日前被告毫無參選里長之動念。且被告擔任桃園市南聖宮廟公長達30餘年,於99年3 月底某日,被告女兒蔡桂枝邀李秀玉回家探望被告,被告向蔡桂枝表示有意競選里長,蔡桂枝反對,遂由被告妹妹蔡阿雪擲筊請示,竟連獲6 次聖杯,始共同支持被告參選。又彭長華之供述,有顯然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應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而依彭長華於99年
6 月10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交付彭長華之2 千元究竟有無行賄之對價關係,及彭長華主觀上是否基於受賄之認知而收受金錢,已顯有可議,否則豈有1 筆金錢同時兼具憐憫孤苦及賄選買票之雙重用途?況本件之發端在於檢舉筆錄,而檢舉事件均發生在4 月間起,唯獨本件係發於99年2月份,足證99年2 月間,被告根本沒有參選之念頭,更不可能會有賄選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彭長華於警詢時證述:伊設籍桃園市○○里○ 鄰○○路○○○○巷○○弄○ 號,具有99 年6月12日桃園市龍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伊因經濟狀況不好,平日有資源回收紙箱、廢鐵等變賣貼補家用,99年2 月9 日上午,因回收紙箱數目較多,需手推車裝載,鄰居告訴伊南聖宮有手推車可借用,伊遂走到南聖宮向被告洽借手推車,被告拿2 千元給伊,告訴伊他這次參選里長要伊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當時伊就順手收起來,並推著手推車離開。伊收到被告給伊2 千元後,就會把票投給他,因為收了他的錢,而且大家又很熟。99年2 月9 日正好回收紙箱價格上漲到最高,伊需要借手推車裝載多一點可賣好價格,所以伊記得當天的日期。「扣押物編號A01 :蔡清俊支付買票賄款500 元」即是被告給伊的買票錢,原來為2千元,已花用剩下5 百元,伊願意繳回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6-58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這次桃園市龍祥里的選舉伊有投票權,99年2 月9 日當時家裏有很多紙箱,準備要去賣,但是沒有車子載,伊去南聖宮借手推車,被告就跟伊說他現在要出來選里長,請伊支持他,然後就給伊2 千元;交錢是在2 月9 日,因為那時侯的紙箱價格特別好,所以伊印象很深刻,伊收受的賄款2 千元,已繳回5 百元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1-62 頁)。且彭長華設戶籍址在桃園縣桃園市龍祥里,而其就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一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並有上開由彭長華繳回之5 百元扣案為證。復佐以證人彭長華亦陳稱:被告很願意幫助別人,且與伊為多年鄰居,且平常蠻照顧伊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第58、62頁、原審卷第61頁),則認倘非被告確有向證人彭長華賄選之情事,證人彭長華衡常要無對伊長期照顧有加之被告設詞誣陷之理,況觀以證人彭長華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彭長華表示其將出馬參選龍祥里之里長,並當場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而要求彭長華支持被告之過程,亦無未合,益徵證人彭長華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二)查目前社會上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多隱密進行之,候選人欲賄選之對象通常為較熟悉之人,故若非人贓俱獲,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人雙方均不會輕易吐露實情。是以,檢調查緝人員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相關佐證如欲賄選之名冊、或多數收受賄賂者之證詞,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候選人早於參選登記之前之選舉佈局,賄選過程隱密、單純,未必有他人知悉其事,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檢調查緝人員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賄選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收受賄賂者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證據以為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已告窮盡。而本件雖僅查獲收受賄賂者1 人即證人彭長華,然本件係同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里長候選人張國財本於里民反應而匿名向調查站檢舉賄選一節,業經張國財陳述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39頁),且參諸調查站人員於99年6 月7日下午5 時4 分許,已先行詢問身為桃園市路○○道水悅社區總幹事余秀琴,而其乃證稱:被告與其子一同到綠光大道水悅社區總幹事辦公室找伊,之後被告即拿出紅包,表示要伊幫忙「打點」,伊即拒絕,伊的認知應該是要伊在社區內幫忙活動、拉票並尋求住戶支持,但伊一直打斷被告談話,沒機會讓他表示清楚,所以,被告只講到「打點」等情(見選他字卷第4 頁),足見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里長選舉有「打點」策動相關人士幫助競選之舉止。且係以張國財之匿名檢舉而循線查獲彭長華,並非彭長華主動檢舉,是彭長華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依前述,彭長華與被告為多年鄰居,平日即接受被告照顧,並無重大恩怨糾葛,另彭長華本身之收受賄賂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另有彭長華主動繳回收受賄賂用剩之5 百元扣案足憑。綜以前揭各項事證,應足資證明證人彭長華前揭所證確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非僅以彭長華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彭長華之供述,有顯然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應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等語,即無可取。
(三)又據前所述,本件被告為求勝選,固係提早於99年2 月9日上午某時,即先向彭長華表示其將出馬參選龍祥里之里長後,並當場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而要求彭長華支持被告,到時要將票投給被告,彭長華當下收受,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交付彭長華2 千元時,主觀上既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且彭長華收受2 千元時,亦認知被告所交付之2 千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所為,自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說明。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同證人就同一事項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本件證人彭長華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南聖宮的廟祝,時常會幫助伊等,逢年過節都會拿1 千元或5 百元給伊。當時因快過年,被告拿2 千元幫助伊,給伊當生活補助費,不是買票的賄款。伊當時在調查站、偵訊中因他們嚇伊說如果伊不說實話,伊會有罪,所以,才說被告給伊2 千元是支持被告選里長云云(見原審卷第61-67 頁)。惟證人彭長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屬實,且沒有不當取供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第61頁),況證人彭長華99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前審向調查站調取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核閱,而辯護人亦認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彭長華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執此,堪認證人彭長華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遭不法手段取供。復衡以常人因案接受偵訊時,容有心裡緊張不安之情,縱或調查站人員於訊問筆錄時,曾表示彭長華己身所為有罪屬實,應僅係曉諭彭長華可能涉及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而此自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有間。再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前所述,本院亦查無證人彭長華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細譯前揭證人彭長華所證收受2 千元之前因後果及詳細過程,顯非被告給予彭長華之生活補助而係投票交付賄賂之賄款,另參酌證人彭長華於警詢亦證稱:當時被告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包括伊、3 個小孩、2 個哥哥,共計6 票,但不知為何原因,被告只拿2 千元給伊,告訴伊他這次參選里長要伊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等語(見選他字第57頁),而倘該2 千元係生活補助,彭長華實無由因其認有投票權人應為6 人,致質疑被告為何僅交付2 千元。據此,證人彭長華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彭長華於調查站、偵訊中所陳,較為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2 月9 日當時還沒有決定要選里長,伊決定選里長是在99年3 月底,所以沒有跟彭長華說投票的事情云云。而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張國財曾向南聖宮借款10萬元,經被告催討,張國財憑里長權勢,於99年3 月1 日發函桃園市公所要求拆除南聖宮部分建物,故被告於當時才決定參選。且被告擔任桃園市南聖宮廟公長達30餘年,於99年3 月底某日,被告女兒蔡桂枝邀李秀玉回家探望被告,被告向蔡桂枝表示有意競選里長,蔡桂枝反對,遂由被告妹妹蔡阿雪擲筊請示,竟連獲6次聖杯,始共同支持被告參選等情,並提出原里長張國財簽發本票1 紙及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3 月1 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38、39頁)為佐。惟上開張國財簽發之本票僅足證明張國財曾於84年2 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 紙;而被告固提出上開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3 月
1 日桃市龍祥里國財字第099009號函,然由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是否曾確實收受該函文,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100 年5 月26日以桃市都字第1000036254號函覆: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中山路1288巷2 號民宅旁疑似違章建築物阻擋案,已依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6 月14日以桃市龍祥里國財字第099019號函辦理,並於99年6月21日以桃市都字第43266 號查報桃園縣政府核處在案,另桃園縣政府已於99年11月2 日府工違字第0990434283號函覆拆除完成等情,復隨函檢附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
6 月14日以桃市龍祥里國財字第099019號函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62、63頁)。則見無論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是否於99年3 月1 日,或同年6 月14日函請桃園市公所查報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民宅旁疑似違章建築物阻擋案,均係張國財依據居民陳情反應本於里長職權所為適當處置。再參以前開張國財簽發本票時間,與99年6 月12日舉辦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里長選舉已相距15年之久,被告是否曾向張國財催討未果,並因此引發張國財之不滿而仗恃里長權限堅持拆除南聖宮部分違建,尚乏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是以被告執上開本票、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函,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串連彼此間因果關係,以證明被告無賄選之行為,實難遽信。
(六)再者,證人李秀玉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被告女兒蔡桂枝而認識被告2 年多,他們家是南聖宮,初一、十五都會給信徒吃飯,伊是去年3 月份隔天(即初二或十六)去吃菜尾,聽被告說信徒建議他出來選里長,他女兒反對,有爭執,適巧被告妹妹剛好回來,也勸退選,被告表示大家有爭執,就問神明,遂由被告妹妹到神明面前擲筊,結果連續6 聖杯,大家才同意支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惟觀諸證人李秀玉上開所證,可知其所見聞發生擲筊一事之時間係在99年3 月份之初2 或16,而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之99年3 月底,難認相合,則是否確實曾發生由被告之妹擲筊詢問神明一事,實非無疑。況證人李秀玉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伊跟被告不熟,不清楚被告平常活動或特殊事情的決定,除非被告女兒告知伊(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且佐以證人李秀玉前揭所證當天擲筊之原因,及辯護意旨所辯以被告向蔡桂枝表示有意競選里長,蔡桂枝反對,遂由被告妹妹蔡阿雪擲筊請示,竟連獲6 次聖杯等情,可認被告在當天係先向其女蔡桂枝、其妹蔡阿雪表示欲參選里長之意,而遭其女、其妹反對始有進行擲筊之情,是認被告並非因其妹向神明擲筊連續6 聖杯始決定參選里長,而其事先應已下定決心參選,當天擲筊僅為取得家人同意之方式,並以此宣告參選,因此,尚無法據證人李秀玉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辯護人執證人李秀玉上開證詞以證明被告決定選里長是在99 年3月底一節,無可憑採。
(七)辯護意旨另指以依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交付彭長華之2 千元究竟有無行賄之對價關係,及彭長華主觀上是否基於受賄之認知而收受金錢,已顯有可議,否則豈有1 筆金錢同時兼具憐憫孤苦及賄選買票之雙重用途?況本件之發端在於檢舉筆錄,而檢舉事件均發生在4 月間起,唯獨本件係發於99年2 月份,足證99年2 月間,被告根本沒有參選之念頭,更不可能會有賄選之行為等節。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彭長華表示其將出馬參選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龍祥里之里長,並當場交付2千元作為賄賂,請彭長華多加支持,彭長華同意後而約定彭長華於此屆龍祥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所指被告交付彭長華之2 千元究竟有無行賄之對價關係,及彭長華主觀上是否基於受賄之認知而收受金錢,已顯有可議等語,尚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難以憑採。又證人彭長華固於99年
6 月10日調查站、偵查中另陳稱: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並說知道伊生活困苦,將這2 千元拿去買菜補貼家用;被告給伊2 千元叫伊拿去當家用,補貼伊的生活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7、62頁),惟據前述,被告於交付上開2 千元前,既已向彭長華表示其將參選龍祥里之里長,請彭長華多加支持,而被告於交付時再向彭長華陳稱:將這2 千元拿去買菜補貼家用等語,應係被告明知彭長華生活困苦而為使彭長華可以接受該2 千元之賄賂,而同時對彭長華所為之勸說言詞,此部分陳述尚無礙上開2 千元為賄賂之認定。復參酌選舉佈樁為求勝選提早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預為賄賂之情,時有耳聞,被告提早於99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不悖於候選人為求勝選之常見手段。又賄選行為具有隱密、不欲人知之特性,除候選人賄選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責外,具有投票權人亦涉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衡情候選人及具有投票權人對行賄、受賄行為均會三緘其口,檢調機關人員對此類案件之查緝本具有高度技巧性與困難度,故被告遭張國財檢舉涉嫌賄選後,由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僅查獲行賄彭長華1 人而未查獲其他行賄情事,要與常情不悖,則難以此認被告於99年2 月間,根本沒有參選之念頭,更不可能會有賄選之行為。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容無足取。
(八)至辯護人提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桃園縣八八水災賑災專戶捐款名帳」節印本1 份、崧鉅商行收據影本5 份(即上更證三至上更證四),以證明本案當時被告係因素知彭長華家境困難,眼見年關將屆,心中不忍,遂掏出2 千元送給彭長華憫其困苦,用做周濟等情,惟參以前開捐款名帳節印本、收據影本,其中捐款者、購買白米者均為南聖宮,尚已難謂與被告個人有何關連性,況依前述,被告交付
2 千元予彭長華係意在要求彭長華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並未言及有關南聖宮周濟困苦之情,則縱憑前開捐款名帳節印本、收據影本,可認被告擔任南聖宮廟公期間,有將信眾捐助之香油錢對外佈施一節,惟仍無足以之逕認被告上開所交付予彭長華之2 千元,即屬生活補助費,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桂枝,以證明被告確實於99年3 月底經擲筊請示神明後,始有參選之決意,故在此之前自無賄選買票之可能一節,然辯護人上開所陳之待證事項核與證人李秀玉部分相同,而證人李秀玉業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且其證述內容,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如前述,職是,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委無足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蔡清俊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予彭長華之賄款,其中5 百元經彭長華繳回而扣案,該扣案之5 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5 百元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以前揭被告已交付彭長華之賄賂,因收受者彭長華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彭長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上開2 千元部分,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於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為求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戕害民主之生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賄所用手段、行賄金額,而其僅國小畢業,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選偵字卷第4 頁),智識程度非高,及其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綠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惟其竟為求勝選不擇手段於前,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彭長華前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而上開經彭長華繳回扣案之賄款5 百元,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彭長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