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劉增輝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劉增輝部分撤銷。
葉劉增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范玉燕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另與謝洪政、謝葉玉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葉劉增輝係桃園縣第19屆新屋鄉社子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范玉燕係其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其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葉劉增輝使能順利當選,2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謝洪政(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31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謝洪政,其中6千元作為包含謝洪政、在場知情之謝葉玉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謝金清、謝洪洲、吳春蘭、王櫞4人(即每票之代價為1千元)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葉劉增輝之對價,謝洪政、謝葉玉英明知其2人所交付上開現金6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謝洪政代表謝葉玉英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謝洪政事後並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謝金清、謝洪洲、吳春蘭、王櫞(對上開4人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另葉劉增輝與范玉燕接續上開共同犯意,囑託謝洪政、謝葉玉英以其所交付之1萬元扣除向彼等及其家人買票金額之餘款(即4千元)另向上開村長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古雲騰(業經判刑確定)及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3號,含古雲騰及不知情之葉曾細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時春、王美清,共4票,每票1千元)行賄,謝洪政、謝葉玉英(此部分2人未據起訴)遂另行基於與葉劉增輝、范玉燕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不久一同前往古雲騰上開戶籍址住處,將4千元交付予古雲騰,古雲騰明知謝洪政、謝葉玉英所交付上開現金4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支持葉劉增輝即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上開現金,然古雲騰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曾細對、王美清、葉時春(對上開3人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謝洪政、謝葉玉英因收賄之事為謝金清責怪,謝洪政、謝葉玉英遂於同日稍晚向古雲騰收回賄款4千元,連同其所收受之6千元,拿至葉劉增輝競選總部退還給范玉燕(此部分1萬元款項未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被告葉劉增輝、辯護人、檢察官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沒有去謝洪政家,99年6月11日上午我在外拜票,拜完票我都在總部,沒有離開,那天與范玉燕去謝洪政家的人是我大嫂謝昀庭,鄉下人都以主人為代表,所以謝洪政說是我與范玉燕去的,不會說是家裡其他人去的,因為一開始謝昀庭怕被關,叫我不要把她扯進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社子村
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謝洪政、吳春蘭、謝葉玉英、謝金清、謝洪洲、王櫞均設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6鄰社子31號,而古雲騰、葉曾細對、葉時春、王美清,均設籍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6鄰社子13號,均係該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謝洪政、古雲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113頁),復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當選人名單公告(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下稱選偵49號》卷第362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桃新鄉戶字第1000004905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認謝洪政、吳春蘭、謝葉玉英、謝金清、謝洪洲、王櫞、古雲騰、葉曾細對、葉時春、王美清,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
㈡被告確有於99年6月11日下午與范玉燕一同前往謝洪政上開住處拜票並交付賄款1萬元予謝洪政之理由:
⒈謝洪政、謝葉玉英及謝金清於99年6月15日之偵訊內容,
業經原審勘驗,並依其等陳述逐字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故本件引用其等上開偵訊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據,核先敘明。
⒉依謝洪政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及范玉燕有在
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拿1萬元到我住處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271反至272頁),核與謝葉玉英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6月11日將錢交給謝洪政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73反頁),復據謝金清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1日被告來的時,他們有沒有拿我不知道,我那時去接孫子下課,我說你們在這邊談,我去載我孫女等語(原審卷一第282頁)。且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上開偵訊內容,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是依3人上開證述,被告確有於99年6月11日與范玉燕至謝洪政住處交付總計1萬元之賄款。
⒊另依謝葉玉英於上開偵訊中就被告交付賄選金之對象,經
檢察官二次確認究竟是由何人收取款項時,其均明白證稱「交給謝洪政」(原審卷一第273反頁),核與謝洪政於上開偵訊內容相符,並據范玉燕於偵訊時供述錢拿給謝洪政等語屬實(選偵49號卷第263頁),而謝洪政係謝葉玉英之子,若非謝洪政確實在場,謝葉玉英應無捏造謝洪政在場收受1萬元之理。故謝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卷第107反頁);謝洪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有人送錢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30反頁、本院卷第109反頁)及范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係交給謝葉玉英等語(原審卷一第208反頁),均顯事後避重就輕或擔心謝洪政再牽涉本案而迴護謝洪政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謝金清雖於上開偵訊時曾證稱收錢的是謝洪政(原審卷一第283頁),然其又證稱何人收錢我不清楚,審酌謝金清於被告交付賄選金時並未在場,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遽認係謝葉玉英收受,應認被告、范玉燕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確由謝洪政收受。⒋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核,謝洪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范玉燕是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拿錢到我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29反、130反、272反頁,核與謝金清於偵查及審理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卷一第133反、282頁),而謝葉玉英於偵查中係證稱早上
8 時許拿到錢,於審理時則改稱下午1時許(原審卷卷一第213、274反頁),本已自相矛盾,其嗣後又解釋稱:我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審酌謝洪政、謝金清對於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證述相符,故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應為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謝葉玉英對於交付時間點雖有與其他證人相互矛盾之瑕疵,然此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仍無礙於本院所認被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㈢雖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原審時均否認被告有於99年
6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等住處,謝葉玉英、謝金清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與范玉燕一同前往其等住處之人係謝昀庭云云,而謝昀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其與范玉燕前往謝洪政家云云。然查:
⒈謝洪政於上開偵訊時多次確認被告有於99年6月11日拿錢
到其住處,且於檢察官確認被告是否1人前來時,謝洪政證稱是被告和他老婆一起來的等語,倘證人僅因被告與范玉燕為夫妻,因而認為被告會一同前來,當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1人前來時,應告知其未親眼目睹,然其卻再次確認證稱被告有至其住處,且是與其老婆范玉燕一同前來,顯見其當時之證述並非因為被告與范玉燕是夫妻,因此才稱被告、范玉燕一起來。況依謝洪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在偵訊中有嚇到,但是我沒有說謊等情(原審卷一第129頁),是謝洪政於原審事後翻異證述,改稱當時在睡覺,僅因母親告知范玉燕送錢來,誤被告與范玉燕是夫妻,應該會一起來拜票,於偵查中稱被告有來我家云云,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而謝葉玉英於偵查中就被告拿錢給謝洪政,並對於之後其與謝洪政有將錢拿到古雲騰家,再將錢要回來送還范玉燕等情證述明確,倘謝葉玉英於原審證稱偵查中因血壓高頭昏記不清楚,回答並不正確乙節為真,則其何以能就被告拿錢來、錢之後拿給古雲騰等人名、情節證述甚詳?且訊問過程中謝葉玉英亦無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作答之意,故謝葉玉英於原審所證,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謝金清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有見到被告至我家中,故其於
原審證稱當時很急,怕孫女等太久,只看到范玉燕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況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且其等於案發後不久即製作偵訊筆錄,對案發經過當記憶深刻,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少受他人干預,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本件之真實較為接近,而可採信。
⒊再者,若當時確係謝昀庭與范玉燕前來,渠等既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係被告前來,何以於原審作證時均未將此情全盤托出,而此情涉關被告是否涉有本罪至為重要,況范玉燕係被告之妻,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刑有期徒刑3 年6月,刑度不輕,范玉燕又何以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未將實情供出,而被告延至本院101年4月25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主張並聲請傳訊謝昀庭,雖被告供稱係因謝昀庭怕被關叫其不要把她扯進來,辯護人以因謝昀庭稱如果把她供出就要自殺,所以被告均不敢提等語置辯,謝昀庭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我有告訴被告不能講我,我叫他不要扯到我,有說到我要去死,因為講到上法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102正反頁),然依謝昀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當時僅係陪同范玉燕前往謝洪政家拜票,其事先不知道范玉燕要前往買票,亦未參與買票之行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其何須擔心害怕至要以自殺要脅被告不得將其供出,其又何以至本院審理時始願意出庭作證?況謝昀庭為被告之大嫂,見被告經原審判處不輕之刑度後,何以忍心被告入獄服刑而仍不願即時出面澄清?且謝昀庭於101年6月14日本院作證時距離99年6月11日已逾2年,其仍能對於當時其與謝葉玉英之穿著等細節為切確陳述,實令人懷疑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謝昀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葉劉煥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選舉前1天有到被
告競選總部,大約下午2點半前到,當時只有6個人在那裡,我與甘綠婷、被告、在地的2個人、廟裡的師姐,我是5 時許離開被告競選總部,期間被告沒有離開競選總部,被告與在場的人聊天,我離開前,廟裡的師姐有先離開,其他人都還在總部,整個下午我都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原審卷二第25反至26、27反頁),依照葉劉煥源所述,其下午2時30分許到被告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其與甘綠婷、被告、在地的2個人、廟裡的師姐6人在場,核與甘綠婷所述,一直待在總部的有被告(應是指中午12時之後)、被告之父親、母親、其與其先生,是上開證人所述99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競選總部之人未盡相符,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其等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范玉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謝洪政的部分我承認有給他錢,是我自己去的,被告並不知道云云(選偵49號卷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一第86反、208至209頁,原審卷二第56頁)。然范玉燕為被告之妻,又已坦承為被告本次選舉行賄之事實,顯見其對被告本次選情相當關注且頗盡心力,而其此部分之證詞,又與收到款項之謝洪政、謝葉玉英及當日下午正要外出之謝金清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詞未合,且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偵查中指稱被告親自住處交錢之證詞較為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范玉燕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㈤關於4千元賄款係謝葉玉英或謝洪政至古雲騰家中轉交予古雲騰或葉曾細對部分:
⒈謝葉玉英於上開偵訊時證稱:被告把錢交給謝洪政,叫我
一起去古雲騰家,(前去娘家時)我母親也在,錢交給古雲騰等語(原審卷一第273反至274頁),核與謝洪政於上開偵訊時證稱:然後順便拿給我舅舅古雲騰,我把錢交給我舅舅時,也有講說請他支持的意思(原審卷一第271 反、272反頁)及證人謝曾細對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這些錢,也沒有得到錢等語(選偵49號卷第185至186頁)相符。
⒉雖①謝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個人去古雲
騰家,本來要交給古雲騰,但他不在,我就轉交給我母親等語(原審卷一第212反頁、214反頁、本院卷第107反頁);②古雲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時證稱:當時我不在家,我沒有拿到也沒有收到,錢是交給我母親,我母親非常健忘,錢沒有經過我手等語(選偵49號卷第181、186頁、本院卷第112頁);③謝洪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拿錢說是被告選舉的錢,要拿給我外公家,我就載她去,我在外面等,由我母親拿錢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111頁)。然古雲騰因本身亦涉及投票受賄罪嫌,故其對於有無收受該筆賄款,自多所隱瞞,另謝葉玉英、謝洪政上開陳述互不相符(對於是否一同前往古雲騰住處部分),況謝洪政、謝葉玉英均為古雲騰之親戚,謝曾細對為古雲騰之母,均應無無端指訴古雲騰之動機存在,倘謝洪政、謝葉玉英係將被告所交的賄款交給謝曾細對,其等當於偵查中證述此一事實,然等其卻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將錢交給古雲騰,參以此部分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謝洪政、謝葉玉英及葉曾細對記憶應較清晰,且無暇設詞迴護古雲騰等人,應認其等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該筆4千元賄款係謝洪政、謝葉玉英一同前往古雲騰住處,交付予古雲騰收受。
㈥又謝洪政、謝葉玉英於上開偵查中就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及
其等何時至古雲騰家中收回賄款並返還范玉燕之時間,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拿錢至其家請託拜票,及受被告之託送錢至古雲騰家中等涉及賄選之重要情節,均相符合,是尚難僅以其等就時間上之記憶稍非一致,而否認其等全部證言之憑信性。又謝葉玉英於偵查中就退還款項時係交給被告或范玉燕等情先後供述不一,惟審酌因係將被告交付之款項退還,故其乃稱「錢退給他葉劉增輝的」,但於檢察官確認錢係交付何人,其三次均證稱「交給葉劉增輝的太太」,故應認賄款係退還給范玉燕,是謝葉玉英前開供述不一,應僅係其對檢察官之問題有認知上之差距,並無何不符之處,自無否認其證言憑信性之必要。
㈦此外,謝洪政、謝葉玉英於上開偵訊均證稱:被告與范玉燕
就是請我們選舉支持他,把錢交給古雲騰時也有講請他支持等語(原審卷一第272反、第274頁)及范玉燕於偵訊之供述(選偵49號卷第26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6 千元予謝洪政時,謝洪政、謝葉玉英已知被告所交付之其中2千元係為尋求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事而交付,並由謝洪政為自己及代謝葉玉英收受,及古雲騰已知謝洪政、謝葉玉英所交付4千元之其中1千元,係為尋求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事而交付,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千元、1千元,並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此外,謝洪政所收受之賄款6千元及古雲騰所收受之賄款4千元,除在場知情、並允諾支持之謝葉玉英外,在轉交予其他投票權人前即返回予范玉燕,此據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古雲騰及范玉燕等人先後於偵訊、原審中證述屬實,故謝洪政並未將其餘4千元轉交予不知情謝金清、吳春蘭、謝洪洲、王櫞,古雲騰亦未將其餘3千元轉交予不知情之葉曾細對、葉時春、王美清,故被告對謝金清、吳春蘭、謝洪洲、王櫞、葉曾細對、葉時春、王美清部分,應尚未達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僅屬預備犯行階段。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其他人出面實行犯罪行為者,其參與犯罪謀議而未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應與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此與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單純教唆他人使之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者,應成立教唆犯,顯非相同。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及范玉燕另請託謝洪政、謝葉玉英代被告向古雲騰買票賄選並交付賄選金4千元,謝洪政、謝葉玉英亦知悉被告所交付之4千元,係為尋求古雲騰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總計4人於該屆村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洪政、謝葉玉英基於犯意聯絡,持前揭4千元賄款共同前往古雲騰家,交付4千元並請古雲騰支持被告,則被告及范玉燕與謝洪政、謝葉玉英之間,即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縱被告及范玉燕於謝洪政、謝葉玉英向古雲騰賄選買票時並未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然基於前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其等對於謝洪政、謝葉玉英所實行之對古雲騰賄選買票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而被告本身既有參與賄選買票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自非投票行賄之教唆犯。
㈨至於事後究竟係謝洪政或謝葉玉英去古雲騰家將4千元收回
及何人將1萬元賄選金返還予范玉燕等情,依謝葉玉英於99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叫我兒子去拿,我跟我兒子一起拿回去退給范玉燕等語(原審卷一第274反頁),謝洪政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我想這錢不能收,我就全部收回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進屋內找我外婆說錢不能收,然後我們就直接到范玉燕家,我開車,我母親拿去給范玉燕,我在外面等她等語(原審卷一第129反頁、本院卷第110頁),謝金清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載我太太去退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3反頁),另據古雲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洪政向我收回來的等語(選偵49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3頁),應認謝洪政與謝葉玉英一同前往古雲騰及范玉燕家將1萬元返還予范玉燕。雖謝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說那錢不能拿,我馬上去拿回來,1萬元我還給范玉燕,我自己1個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2反、214頁、本院卷第108反頁),然核與前揭證人之陳述均不相符,應非可採。至於謝洪政有無進入古雲騰、范玉燕家中,因斯時前揭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故應不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賄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
2、6333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行求並交付賄賂及請託委由謝洪政、謝葉玉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古雲騰,行求並交付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賄謝洪政之同時及被告委由謝洪政、謝葉玉英對於古雲騰行賄之同時,分別一併委託謝洪政、古雲騰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家屬,因謝洪政、古雲騰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古雲騰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委由謝洪政、謝葉玉英交予證人古雲騰賄款4千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先對謝洪政、謝葉玉英行賄,之後囑託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同一日對古雲騰及其家屬行賄,其先後2次交付賄賂犯行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被告前揭賄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本身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
2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及其家人,行求並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部分,與范玉燕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委由謝洪政、謝葉玉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古雲騰及其家人,行求並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部分,與范玉燕、謝洪政、謝葉玉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謝洪政、古雲騰收受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等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尚難認其等有與被告、范玉燕間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認被告同時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但未再就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與收受賄賂而未轉交之有投票權人謝洪政、古雲騰,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暨科刑部分:
一、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原審漏未論及,容有未合。②另被告先對謝洪政、謝葉玉英及其家屬行賄,之後囑託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同一日對古雲騰及其家屬行賄,其先後2次交付賄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且行賄古雲騰部分,與謝洪政、謝葉玉英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均疏未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犯行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范玉燕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業經謝洪政及謝葉玉英退回予范玉燕,並未扣案,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與范玉燕連帶沒收之,其中行賄古雲騰及其家人之4千元部分,另與謝洪政、謝葉玉英連帶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范玉燕共同於99年5月中旬,由范玉燕前往呂石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40號之住處,與呂石增協商適當之買票對象,經呂石增告以有19票穩當之票源,同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范玉燕再赴呂石增家中,將原商議好之19票連同呂石增夫婦之2票共21票之行賄款2萬1千元(每票1千元),以牛皮紙包裝交予呂石增之妻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為其買票,呂石增除收受其夫妻2千元之買票錢外,因腳傷行動不便,又於同年6月10日晚上,約呂昌貴到其上揭住處,將買票對象之名單提供予呂昌貴,央請呂昌貴代其發買票錢,呂昌貴允諾後,除收受其本身部分之買票錢1千元外,於當日晚上至翌日清晨間,將其餘1萬8千元,依呂石增之指示發放予呂錦標(4千元)、呂黃秋菊(6千元)、呂張枝妹(2千元)、呂福楠(2千元)、呂學偉(4千元),要求渠等及渠等具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上述選民於收受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被告,惟呂錦標因風聞渠等行、收賄之消息已走漏,遂於99年6月11日下午,將其收受之4千元退還給呂昌貴,因認被告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㈠依證人呂石增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6月10日拿了1萬9千元
面額1千元的現鈔給呂昌貴,要呂昌貴以每票1千元,幫被告行賄選民買票,是5月中旬,有個葉姓大老拿錢到我家,當時我不在,拿給我老婆,我回家後,老婆說是葉姓大老拿錢給我,要我幫被告買票,直到5月底,在路上遇到葉姓大老,他要我多幫忙葉劉增輝拉票,我有問錢是誰的,他說是被告的,是選舉錢云云(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下稱選偵49號》卷第81反至82反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一個姓葉的人來拜託我,我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被告競選總部的人,該人將錢交給我太太,對方告訴我太太說是姓葉劉交代的,錢於5月底就拿到了,我本來不肯,但對方一直拜託我幫忙,因為我的腳不方便,因此在6月拿給堂弟呂昌貴云云(選偵49號卷第231至233頁);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范玉燕將錢交給我太太的云云(選偵49號卷第248頁,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依呂石增歷次陳述,其雖均指述有收受賄款,然其所述交付款項之人先後有歧異,且均未曾證稱係被告直接交付之賄款,其上開陳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證人呂徐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范玉燕拿牛皮紙袋
到我住處等語(選偵49號卷第83反至84、271至272頁),其亦未指證被告有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張枝妹、呂福楠、呂學偉等人之陳述,渠等亦無證述被告有何直接交付賄款或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又無其他證人或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范玉燕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依卷內全部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賄選犯行,
是被告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惟因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