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源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敏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林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宗源、邱淑敏部份均撤銷。
黃宗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邱淑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黃宗源為第六屆桃園縣立法委員,為求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完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選區後,竟與其服務處主任邱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將選票投予黃宗源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黃宗源登記參選前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共同拜具有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桃園縣桃園市里長廖益鋒(西湖里)、黃日進(武陵里)、張進春(大豐里)、李秀蓮(成功里)、蔡中文(中正里)、郭雲輝(新埔里)、邱清元(自強里)、卓舜風(永興里),由黃宗源向該等里長表示將來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請投票支持黃宗源,及請託該等里長為黃宗源爭取其他里內選民之支持後,再由邱淑敏依黃宗源之指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十萬元作為代價,而著手於賄選之實施,除邱清元、卓舜風當場拒收予以退回及郭雲輝於收受後翌日委由其配偶李寶鳳退還外,餘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則均應允之並收受黃宗源、邱淑敏所共同交付之八萬元或十萬元現金(以上五人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等值之現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黃宗源果登記為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嗣因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偵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淑敏之自白,對被告邱淑敏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邱淑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故被告邱淑敏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邱淑敏、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證人郭雲輝之配偶李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邱淑敏、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證人郭雲輝之配偶李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對質詰問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經對該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羅中英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邱淑敏、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即被告邱淑敏於原審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邱淑敏於原審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被告邱淑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先後依法對證人即被告邱淑敏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邱淑敏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爭執:扣案之被告邱淑敏記事本,無證據能力(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五頁)、被告邱淑敏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爭執原審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詳選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一頁至第七頁)之附表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一月七日、一月十四日及一月二十一日律師接見紀錄簿及所附光碟三片(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惟本院並未執前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坦承自己為第六屆桃園縣之立法委員,被告邱淑敏則係其服務處主任,並有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所示里長處,分別交付八萬元至十萬元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里長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是第六屆桃園縣的立法委員,邱小姐是我服務處的主任。我有去拜訪這八個里長,時間是在九十六年的春節前。是否有與邱小姐一起拜訪,我已經不太記得,我給八個里長八至十萬元的目的,是因為要補助里裡面清寒的居民,請里長幫忙協助讓他們好過年,我到目前還是這樣去做。那時候距離中選會公告下屆立委選舉期間還有一年。當時選區選制選舉日期還沒有訂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這些里長我都是在九十六年春節前拜訪,時間都是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選區之前去拜訪的,當時邱淑敏是否有一同陪同前往拜訪,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給這些里長錢的目的是要補助里裡面清寒的居民,請里長幫忙協助讓他們好過年,那時候距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下屆立委選舉期間還有一年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辯稱:這八個里長有些我有與邱淑敏一起去拜訪,有些是邱淑敏自己去的,附表編號一的廖益鋒我沒有給他錢,附表編號二的黃日進我只給他二萬至三萬作為捐款、附表編號三的張進春我給他三萬元是贊助他家庭困難、附表編號四的李秀蓮我沒有去拜訪她是她向我借款,我叫他直接到我服務處找邱淑敏、附表編號五的蔡文中是因為要回南部家過年,我才給他十萬元、附表編號六的郭雲輝是因為要連任聯誼會會長沒有選上,所以我給他十萬元,但他沒有收隔天退還給我,這與選舉無關、附表編號七的邱清元是因為他是邱淑敏的叔叔,過年前因為情況不好,所以我十萬元給他是要贊助他及里內的清寒家庭、附表編號八的卓舜風我則沒有給他任何款項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頁);至訊據被告邱淑敏則坦承係被告黃宗源立委服務處之主任,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里長,被告邱淑敏有前往拜訪,並有交付八萬元至十萬元給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里長,錢均係被告黃宗源所交付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我是黃宗源服務處的主任。我有陪同黃宗源拜訪里長,但是這八個里長我有陪同去,有些我沒有陪同,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時間是在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我有交付八至十萬元給里長,那是委員說要給里長幫助里裡面清寒的家庭,及地方廟會的活動經費、低收入戶,那時候距離中選會公告的日期還很久,且那時候也不知道我們委員是否可以參選。我在檢調時一開始就強調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頁稱:「我有拿錢給上述八位里長,廖益鋒、卓舜風我不是很確定,我沒有去,也沒有交付錢。有些里長黃宗源有陪同去拜訪,有些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錢是黃宗源委員所交付,我將錢交付給里長的目的,有些是里內廟會活動經費,有些需要幫助里內清寒家庭,有些是里長本身經濟有困難,資助里長。交付錢與選舉沒有關係,民意代表也都是這樣做。」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這些錢是黃宗源說畏給里長幫助里內清寒家庭,況當時距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還很久,所以交付金錢與選舉無關云云。然查:
(一)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判決意旨)。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選區之劃分,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完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選區後始劃分範圍乙節,有第七屆立委選區劃分變更案中選會公告(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變更公告(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宗源確實有為登記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四選區之候選人,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里長則均係第七屆立法委員該選區之投票權人等情,除據被告黃宗源、邱淑敏自承在卷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選法字第0九七000三七三四號函(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一0七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不以行求、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只須於行賄、受賄當時,雙方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立法委員時,將投票支持即屬之,而被告黃宗源確實於其後登記為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里長,則均係第七屆立法委員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等各節,均甚明確。
(二)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對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里長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將選票投予被告黃宗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邱淑敏、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證人郭雲輝之配偶李寶鳳分別證述明確:
1、附表一編號一之證人廖益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廖益鋒:
(1)證人廖益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黃宗源及呂紹上((惟此應非呂紹上所為,詳如下述)拜訪的目的為何?)呂紹上當時陪同黃宗源來,呂說我是他的舅舅,黃宗源說他又要選立委希望我能支持。..因我與黃宗源原來並不認識,所以沒有談的很深入,除了談支持立委選舉以外,我有提及警方執行『路暢專案』影響店家生意,請他幫忙解決,黃宗源坐了一下子,就說事情很多,有事要先離開,呂紹上此時也陪同黃宗源一起出去,約二至三分鐘後,呂紹上在黃宗源車子離開後又獨自一人返回來我的辦公室,隨即拿了一疊錢放在我的辦公桌上,再拿一張紙蓋在上面,我看到這情形就跟他講不要不要,但是他放了就走,這筆錢當時並沒有包裝,後來我清點是八萬元的一千元鈔票。...(問:呂拿出這八萬元,你有沒有問是要做什麼?)我沒問,因為我知道這個意思是呂要我支持幫忙黃選立委,一點茶水費用。(問:你有把這八萬元退回嗎?)沒有,但是早知道當時退掉就好了。(問:這八萬元的下落?)我已經用掉了。(問:你當時有答應支持黃宗源嗎?)客套上我有講,但實際上沒有為他拉過票。」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六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問:你昨天說你以前跟黃宗源、邱淑敏沒有私交,在去年見面之前黃宗源、邱淑敏有曾經發生過突然到你家拜訪你的情形嗎?)沒有,黃宗源就在去年來過這麼一次。..是里辦公室,..(問:里辦公室就在你家裡面嗎?)是的。..(問:你昨天說呂紹上帶著黃宗源來拜訪你的時候,到底有沒有帶著一名女的助理叫邱淑敏的?)沒印象。(問:到底能不能確認,那天拿八萬元給你人是誰?)我真的想不太起來。(問:為何你昨天可以講得那麼清楚,說是呂紹上拿給你的?)因為我昨天的印象好像是他,但是今天我認為不是他。(問:你昨天說你從黃宗源、呂紹上拜訪之後,所收取的八萬元,是否有存入到銀行的帳戶內?)並沒有,我日常零花就花光了。」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2)證人廖益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呂紹上陪他來到六樓,這次並沒有給八萬元,是第二次黃宗源帶服務員,而服務員是男生還是女生我記不清楚,帶幾個服務員來我也不記不清楚,是到我的里辦公室,黃宗源問我要什麼服務,我說有路暢專案影響我住家對面五金行的生意,他給我說路暢專案導致中山路不能停車很麻煩,我就跟黃宗源說,然後我跟他沒有什麼熟悉,他們出去,我送他們出去,後面我自己回來辦公室,因為桌子很亂,我就整理,然後發現有錢,錢是八萬元,但我不曉得是誰放的,因為黃宗源他們已經走了,我也不敢問...(問:邱淑敏有無去拜訪過你?)可能是第二次跟黃宗源一起來,因為辦公室很小,黃宗源帶來的服務員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因為調查員跟我說邱淑敏有寫八,就是八萬,我才想起來這件事...(問:你於偵查中稱,黃宗源及呂紹上來拜訪的目的,是黃宗源要選立委,請你支持,為何今日稱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有,到我住家六樓介紹的這次有講到黃宗源要選立委,希望我支持,我就敷衍他,因為我跟黃宗源不是很熟。...(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有所謂的八萬塊?)黃宗源第二次跟服務員來拜訪之後,跟第一次有隔了很久,是他們走了以後,我回來辦公室在整理桌上才發現有八萬塊。(問:依照你之前在調查站由檢察官製作的筆錄,你說這八萬塊並沒有包裝,是否屬實?)有沒有包裝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我當時講沒有包裝可能是事實。..我發現錢的時候就直接拿起放在口袋裡。..請求庭上提示證人鈞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邱淑敏移審之訊問筆錄。(問:邱淑敏在起訴送審的訊問中陳述,去你住處只有跟黃宗源去一次,呂紹上並沒有陪同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她說的是正確的。」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九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抽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二月七日當天我有陪同黃宗源去找廖益鋒,我記得我是跟黃宗源去的,我印象中呂紹上沒有去,是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去的,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陪同黃宗源拜訪廖益鋒時,有交付裝錢的信封給廖益鋒,信封裡的錢是十萬還是八萬我記不得了,當時我與廖益鋒是第一次見面,不知道廖益鋒知不知道我的名字,我的記事本內頁其中廖益鋒的名字旁邊載八應該是他有收到八萬元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廖益鋒的住處你去過幾次?)我只有跟黃宗源去過一次,但我印象中呂紹上沒有陪同去。(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廖益鋒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宗源有在九十六年二月間由助理陪同前往其辦公室拜訪,但並未談及選舉之事,其係於被告黃宗源離開後,在桌上發現有八萬元之現金,當下其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黃宗源所置放,亦未清點,係在本案發生後,經調查員詢問被告黃宗源是否有給付其任何金錢,且提示扣案之記事本,又告知若承認可以緩起訴,不承認則聲請羈押,其才順著調查員之意思陳述係被告黃宗源所置放云云。然查現金八萬元係由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拜訪之人所置放一節,業據證人廖益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該陪同之人應非呂紹上,詳如後述,惟此僅係人別之錯誤,然就交付金錢之動作本身,應無誤記之可能,此由其事後於偵查中僅更正給付現金之人並非呂紹上,然就現金確係由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之人所給付,及於當時被告黃宗源確實有向證人廖益鋒表達立委選舉時請予支持等各節應屬無訛,否則何以於檢察官訊問中仍為相同之證述,並於第二次偵訊時更正現金並非係由呂紹上給付?況證人廖益鋒於原審審理時確實證稱被告黃宗源拜訪時有要求支持,再衡情一般人於收受他人所給付之金錢時,縱已言明金額若干,仍會再予清點確認,更何況係此種無法事先知悉數目之情況,則證人廖益鋒又豈可能在收受後即全數置入口袋而未加以清點?是證人廖益鋒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被告黃宗源於助理陪同下並未談及選舉之事、無法確認八萬元是否係被告黃宗源所置放,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黃宗源於本院自承有交付八萬元予證人廖益鋒(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不符;又證人廖益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邱淑敏於該次是否有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等語,然證人廖益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宗源僅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由助理陪同前往拜訪一次,此核與被告邱淑敏於原審供述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曾陪同被告黃宗源拜訪證人廖益鋒等語相符,內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邱淑敏確有參與該次之拜會行程,且於言談中曾論及有關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宜,是當日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並給付現金八萬元之人即係被告邱淑敏之情,亦堪以認定。
(5)當日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交付八萬元予證人廖益鋒者,應非呂紹上:
證人廖益鋒固於前述第一次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黃宗源曾於九十六年某日,由呂紹上陪同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里辦公室拜訪,並在離去時,由被告呂紹上取出一疊現金共八萬元置於其桌上,表示希望其能於下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等語,然證人廖益鋒於前述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其記不清楚被告黃宗源當日到訪時,被告邱淑敏是否有陪同前往,且其無法確定究竟是何人將八萬元現金交付予其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又證稱:呂紹上僅有在九十六年間陪同被告黃宗源至其住處一次而已,係至九十六年二月間,被告黃宗源始有再帶同服務員(無法確定是否包含被告邱淑敏)陪同前往至其辦公室拜訪,並於該次被告黃宗源離開後,其才在桌上發現有八萬元之現金,其當下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黃宗源所置放,但於本案發生後,經調查員詢問被告黃宗源是否有給付其任何金錢,並提示扣案之記事本,其才想起應係被告黃宗源所置放,故該筆現金確非呂紹上所交付,而其之所以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係呂紹上給付,係因一時緊張而混淆被告黃宗源二次拜訪之時間,事後經其配偶提醒,其才想起呂紹上係陪同被告黃宗源直接前往其之住處,而被告黃宗源給付現金該次則係在其一樓辦公室等語,內容均已如前述,故呂紹上究竟有無陪同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給付賄款八萬元予證人廖益鋒,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去拜訪證人廖益鋒,並依被告黃宗源之指示給付八萬元之現金予證人廖益鋒,而我印象中呂紹上並未在場,且從未與被告呂紹上陪同被告黃宗源一起拜訪任何里長等語,亦如前述,再於原審法官訊問中亦供述:我只有跟被告黃宗源去過廖益鋒之住處一次,而該次呂紹上並未陪同等語;及被告黃宗源在原審審理中供述:其先後共拜訪過廖益鋒二次,一次係在九十五年間里長選舉完畢後,由呂紹上陪同前往致贈匾額,另一次則係在九十七年農曆過年間,由被告邱淑敏陪同前往禮貌性拜會等語,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均係供稱共同拜訪證人廖益鋒之時間乃係在九十六年農曆過年期間,核與證人廖益鋒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拜訪及給付現金之時間之證述較為相符,是認證人廖益鋒就此部分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證人廖益鋒先前於第一次偵查中陳述係由呂紹上陪同被告黃宗源給付本案賄款云云,即應非事實而非可採。
(6)至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廖益鋒於調查站指稱係呂紹上在九十六年某日帶黃宗源前來拜會,並交付一千元鈔一疊置於辦公桌上希望廖益鋒支持黃宗源競選連任,其後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然呂紹上係稱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當選里長曾帶同黃宗源拜訪廖益鋒,且並未交付八萬元,而呂紹上並因此由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無從用以判定被告黃宗源對廖益鋒有行賄之行為,縱認係由被告邱淑敏交付八萬元予廖益鋒,然廖益鋒稱無法確認八萬元是否係被告黃宗源所置放,自不能推論被告黃宗源犯罪云云。然查證人廖益鋒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廖益鋒於調查站中所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不足採信,證人廖益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已證述九十六年二月間,被告黃宗源係由一名助理陪同前來,核與被告邱淑敏於原審供述情節一致,足見九十六年二月間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拜訪廖益鋒者,應係被告邱淑敏而非呂紹上,故縱呂紹上由法院判決無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宗源之認定;至證人廖益鋒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並未談及選舉之事、無法確認八萬元是否係被告黃宗源所置放云云,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宗源之認定。
2、附表一編號二之證人黃日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黃日進:
(1)證人黃日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黃宗源在去年(即九十六年)農曆過年時有送錢給你,拜託你支持他選立委嗎?)有叫我幫忙,有拿八萬元給我,他是用信封袋裝給我的。..(問:黃宗源是在去年何時來拜訪你的?)去年農曆過年前,幾月不記得了。(問:黃宗源跟誰一起去?)跟一位助理小姐來找我。(問:黃宗源有送八萬元給你嗎?)我樓下有土地公廟,我下來的時候,黃宗源在樓下拜拜燒金紙,我就跟他打招呼,黃宗源就說:『立委出來選的話拜託一下』,然後黃宗源的女性助理就拿一包信封給我,然後助理小姐就說拜託拜託,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問:邱淑敏有到你樓上嗎?)當天有四個人來,黃宗源、男性助理跟一位女性助理,還有一位司機在車上,男助理跟女助理來樓上找我,他們就說拜託拜託,女助理還有拿一包信封袋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我就看到黃宗源,當時黃宗源在拜拜,..(問:黃宗源除了拜託你支持他選立委外,有沒有拜託你幫他拉票?)黃宗源只有說:『拜託、拜託』。(問:八萬元是用什麼信封袋裝的?)八萬元是用白色直式信封袋裝的,都是一千元的鈔票。(問:錢你有沒有存起來?)放在家裡,後來紅白包、家用,都花掉了。」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六第七頁至第八頁)、「(問:..筆錄內所述的助理是否就是指邱淑敏?)她瘦瘦的,不胖,後來我知道她有被抓到,應該就是邱淑敏。..黃宗源他們按電鈴之後,我就下樓去開門,黃宗源就說他要去拜拜,然後我就招呼助理到樓上泡茶,但是助理不喝茶,後來助理就拿一包白色信封袋跟我說拜託一下,之後我就送助理下樓,當時黃宗源來在燒金紙,我就跟黃宗源打招呼,然後黃宗源就跟我說:『叔仔,如果選的話,就拜託拜託(台語)』。..(問:你從黃宗源那邊拿到多少錢?)八萬元。(問:當天收到八萬元有沒有存在銀行?)沒有,我就放在家裡。(問:現金還有沒有剩?)都花掉了。」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六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2)證人黃日進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在九十六年間黃宗源有無拜訪你?)有,那一次有三個人來,大約在九十六年農曆年前時。(問:黃宗源去拜訪你時跟你說什麼?)他來時有三個人,黃宗源去拜土地公,我就請另外兩個人到樓上去,我本來要泡茶給那兩位喝,那兩位說不需要,說馬上要走,結果他們就下去,我還沒有下去,我就看到一個白包裡面有八萬元,放在茶葉下面,我趕下去時,黃宗源跟那兩位都已經走掉了,我是黃氏宗親會的委員,也是里長,黃宗源也要叫我叔叔,當天只有跟我打招呼,並拜土地公,後來他就走了,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問:當天有無人提到選舉的事情?)那兩個人說如果黃宗源出來參選時,要幫忙,黃宗源並沒有跟我說選舉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一男一女為何人,我後來知道那個女的叫做邱淑敏。(問:你剛剛稱黃宗源並沒有跟你講到話,為何你在偵查中陳述稱黃宗源有向你表示要在一月十二日要『拜託、拜託』?這麼久的時候,我記不清楚,我記得他好像有說『拜託、拜託』。..黃宗源沒有去樓上,而一月十二日就是立委選舉的日子,他有說過這句話,他說如果他出來參選,要我幫忙。..(問:你方稱說黃宗源有跟你說如果他要出來參選,要你幫忙這是在何時說的,是否在黃宗源拿錢給你這次說的?)是,就是那天講的,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記了。」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抽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黃日進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黃宗源確實有與被告邱淑敏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前來拜訪並交付八萬元予證人黃日進,當時係表示要支持被告黃宗源出來參選立委等情,且被告黃宗源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拜訪證人黃日進並交付金錢乙節,亦不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頁),雖證人黃日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黃宗源有跟我說「叔仔,如果選的話,就拜託、拜託」、「『一月十二日』拜託、拜託」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六第六頁、第八頁),而依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影本記載,該委員會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舉行委員會議,並通過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投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且將函報行政院備查(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五第一五0頁),故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投票日期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開會決定,被告黃宗源自不可能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前拜訪證人黃日進時,即向證人黃日進表示一月十二日拜託、拜託,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就此詰問證人黃日進,究竟被告黃宗源有無表示一月十二日要拜託、拜託時,證人黃日進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只記得當天被告黃宗源有說拜託、拜託,因時間已經很久了,記不清楚有無說一月十二日,但一月十二日是立委選舉的日子,被告黃宗源有表示如果他出來參選的話,要請證人黃日進幫忙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三0頁),足見證人黃日進已證述只能確認被告黃宗源有說拜託、拜託,其餘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況證人黃日進有重聽,且當時不知道偵訊時助聽器沒有電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足認證人黃日進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黃宗源曾明確表示「一月十二日」乙節應屬誤會,然被告黃宗源當日確有請證人黃日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一節,仍足堪以採信。
(5)至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黃日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表示被告黃宗源並未交付八萬元,而係檢察事務官不斷以同樣問題進行追問始行坦承,參以被告黃宗源與證人黃日進係叔姪關係,且證人黃日進樓下為土地公廟,被告黃宗源只是交代助理即被告邱淑敏捐助香油錢,但從未談及選舉事宜,故證人黃日進實係將九十七年十月宗親大會事宜混淆為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的事云云。然查證人黃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執前述證人黃日進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陳述,即逕予排除證人黃日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又依證人黃日進所述,雖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宗親會時,被告黃宗源有叫證人黃日進支持他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三二頁),惟當時被告黃宗源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證人黃日進自不可能將九十六年二月在其住處交付八萬元之事,誤為九十六年十月間宗親會之事,故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宗源之認定。
3、附表一編號三之證人張進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張進春:
(1)證人張進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桃園縣第七屆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黃宗源或輔選幹部等,有無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親自到你家或里辦公室拜訪尋求支持?)有,大約在九十六年間有到我家找過我三、四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農曆年間,之後大約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又有來二、三次。(問: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後黃宗源有無到你住處拜訪過你,要求你支持他參選立委,同時並當場贈送相關款項?)有,時間大約在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後左右,他有與他一個女性助理到我住處去,先在外面跟我寒喧問好,後來黃宗源先離開,他一走出我家門那個女性助理就叫我到住處裡面,放了十萬元在我桌上,當時我想要退還給他,追出去她已經離開了。(問:黃宗源助理給你十萬元可有要求你投票支持他?)沒有,但是依我的了解,他當時應該就是要我在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黃宗源競選立委。」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六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2)證人張進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六年間黃宗源有無拜訪你?)有,只有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二、三月的時候。..(問:當時黃宗源是否有跟一位女助理一起去?)是的。..(問:那你稱女性助理拿十萬元放在桌上有無說些什麼?)都沒有說,我當時人在廚房,她叫我去店裡面,她也有去廚房,並把我叫進去,她把錢放在廚房的流理台上。(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應該是要我在選舉的時候,要我投票支持他,競選立委?)這只是我自己想的。(問:你為何會想到跟選舉有關?)政治人物本來就是這樣,邏輯大概就會這樣想。..(問:當時邱淑敏給你這十萬元有無告訴要贊助你里民活動?)當時都沒有講。(問:事後邱淑敏或黃宗源有無說到十萬元後要你投票支持黃宗源參選立委?)都沒有。」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抽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張進春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當日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拜訪時,均未談及選舉之事,而之所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宗源有提及要求其支持參選立法委員,係因政治人物之邏輯就會想到選舉云云,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黃宗源置辯。然查被告黃宗源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拜訪證人張進春,且有交付十萬元予證人張進春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頁),且佐以前述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確實有陪同被告黃宗源交付十萬元予證人張進春,參酌證人張進春於偵查中並自承被告黃宗源給付十萬元現金之目的即係要證人張進春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等語,足徵應係當日於討論有關立法選舉之話題後,被告邱淑敏即將置有十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於證人張進春桌上,雖未言明目的為何,然一般人於該情形下,自應均會認該筆現金即係請證人張進春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立法委員之代價。
4、附表一編號四之證人李秀蓮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李秀蓮:
(1)證人李秀蓮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筆錄中提及,這次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黃宗源,與他服務處主任邱小姐,曾在去年過年後約一個多月左右,到你家拜訪你,這件事情實在嗎?)實在。(問:此外,你也提到服務處的邱小姐到你家那天,在黃宗源委員的面前給了你一包用粉紅色的信封袋裝的現金十裡面有十萬元,這件事情也是實情的嗎?)當時她交給我是說,這是委員的一點意思,說委員知道我開銷很大,又被倒很多會,家境不好,說要幫助我的,我是等到他們離開之後,才打開來看,裡面有二千元的現鈔共十萬元。(問:你也提到黃委員那天與服務處的邱小姐到你家來,黃委員有提及他要參選本屆的立委,希望你可以支持他?)他說他想要連任,希望我能支持他。(問:邱小姐有無也請你支持黃宗源?)有,黃委員講完之後,邱小姐就接著說,『里長,你能幫忙就請幫忙』。..他只坐了不到十分鐘,只談了一些他想要出來參選請支持的話。(問:錢是什麼時候拿出來的?)黃宗源是跟我講說選舉的時候要請我多幫忙,又跟我說,我知道你家境不好,這是一點點意思,邱小姐拿給我之後,他們兩個就走了。..(問:你與黃宗源委員之間,除了剛所講的金錢往來之外,還有無其他的金錢往來情形?)還有一筆借款,是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我跟他借了十萬元。(問:你怎麼會記得是五月二日那天?)我記得,因為我那天跟他借錢有當場簽了一張本票,因為還不出來,我就打電話給黃宗源,再給我延兩個月,黃有答應,於是我就去找邱主任,請他幫我將原來還款的七月二日改成九月二日。..(問:當黃宗源委員拿出十萬元要你多支持多幫忙,你有答應他嗎?)我是跟他說我是國民黨員,但我會支持,我也會勸我家的人的支持,至於里民的部分我就儘量。」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
(2)證人李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九十六農曆過年之後被告黃宗源有無拜訪你?)有,拜訪我一次,大概是國曆二月份到三月份,但那一天我忘記了。..(問:當時邱淑敏有無一起去?)有。(問:有沒有講到日後選舉的事情?)黃宗源只有跟我說我家境很困難,而且里裡面的開銷也很大,他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如果我缺錢,他會借我錢,我之前就已經借錢過,我跟他借十萬元,當時還沒有還,現在也還沒有還,他只有跟我說他如果日後他出來參選,看我有沒有能力幫忙他選舉,我跟他說我沒有能力,但是我開廣告車,沒有時間幫他選舉。(問:就這一次黃宗源來妳家時有無裝錢的信封袋給你?)有,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但邱淑敏說里長妳比較困難,這些是要幫忙你。(問:邱淑敏拿給你時,你是否知道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走之後,我才打開來看,我本來也不知道那是錢,邱淑敏有說那些錢是幫忙補貼我家用的錢,因為我要租房子經濟比較困難,我後來打開來看才知道是十萬元。..(問:妳與黃宗源借過幾次錢?)我借過一次,我是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跟他借,在邱淑敏拿錢給我之後,我拿邱淑敏給我的錢付了房租之後,又再跟黃宗源借,因為還是不夠用。(問:當時妳跟黃宗源借錢有無簽字據?)有,我有簽一張本票,金額為十萬元。..(問:黃宗源有跟妳講過他確定要參選下一屆立委?)沒有,但他說有機會有提名到的話。..(問:妳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明確陳述黃宗源對你表示他將參選桃園市下屆立法委員,希望妳能支持,邱淑敏也表示黃宗源委員要參選希望妳能夠全力幫忙,妳當場表示同意,將在桃園市下屆立委選舉時支持他,與你今日所述黃宗源並沒有提到要參選之陳述,並不相符何以如此?)黃宗源是有講到他被提名立委選舉的時候,希望我幫忙他。(問:他所謂的幫忙是否要求向里民拉票或者是你自己或家人投票給他?)我自己的票投給他就好,我並沒有答應要向里民拉票,至於我家的人講的來,就請他投給黃宗源,講不來的也就沒有辦法。」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抽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李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黃宗源與邱淑敏一同前來拜訪時,僅有提到若被告黃宗源有機會參選,則請求支持,惟其亦當場表示因平常工作繁忙,無法幫忙輔選,至被告邱淑敏所給付之金錢,則係因被告黃宗源始知其家境困難,欲幫忙其之生活,係迄後來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其向被告黃宗源借款時,被告邱淑敏始有告知其被告黃宗源有參選意願,請其幫忙云云。然查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前往拜訪之日,即有論及被告黃宗源欲參選下一屆立法委員選舉,請其支持並幫忙輔選,而其亦當場表示同意之情,業據證人李秀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內容業如前述,又證人李秀蓮無論係在偵訊時或原審審理中,均另有提及其曾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黃宗源借款之情,足證其並未混淆兩件事情,亦即,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乃係在拜訪時即有明確表示請求證人李秀蓮支持。再其雖另證稱:被告黃宗源給付金錢之目的僅係在幫忙其之家境云云,然此對照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不符,而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當日拜訪之目的即係在尋求支持,縱事後係以幫忙家境之理由給付現金,仍足堪認該筆現金即係請求支持之對價,則證人李秀蓮既於收受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給付之現金後,確有履行其之承諾幫忙被告黃宗源輔選,益足徵被告黃宗源所辯幫忙家境之詞,僅係藉口,其實質目的仍係在尋求證人李秀蓮之支持及幫忙輔選。
(5)至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李秀蓮已證述與被告黃宗源曾有借貸關係,足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被告黃宗源交付十萬元予證人李秀蓮亦係借貸關係,而與選舉無涉云云。惟查證人李秀蓮就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被告黃宗源所交付十萬元,係與選舉有關,而另就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為借款而向被告黃宗源借十萬元,且因此簽立本票予被告黃宗源,足見證人李秀蓮其並未混淆兩件事情,況如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被告黃宗源交付款項予證人李秀蓮係為借款,為何證人李秀蓮並未如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借款相同而另行簽立本票,且亦未於無法還款時,請求被告黃宗源延期,足見辯護人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被告黃宗源交付十萬元予證人李秀蓮亦屬借款云云,尚不足採信。
5、附表一編號五之證人蔡中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蔡中文:
(1)證人蔡中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立委候選人黃宗源在今年年初時有去拜訪你?)是,農曆過年前,快農曆過年,應該是九十六年二月時,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問:黃宗源跟何人一起去?)跟一個女孩子,起初我不太認識他,後來才知道是他的助理姓邱,他自稱是邱姓助理,我之前沒有看過他,後來競選總部成立後我有去送過花,因為我開花店,見過她一、二次,才知道是邱姓助理。(問:黃宗源當天有給你一個裝有錢的信封袋?)是邱小姐給我的,黃宗源也在場,當時我們都坐在客廳。..(問:
當天黃宗源有提到他要參選的事情?)他說他可能會選。(問:黃為什麼要告訴你這件事?)他就說拜託幫忙一下,應該就是這樣講。..(問:當時信封袋裝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後來聽說是十萬。..(問:黃宗源把這裝有錢的信封袋交給你是希望你支持他?)他一進來就說順道拜訪,說這一次要選拜託我幫忙,之後就談過年要去哪裡。」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二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
(2)證人蔡中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六年間黃宗源有無拜訪你?)有,在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就只有一次。(問:黃宗源去拜訪你時跟你說什麼?)平常在公共場合都有見過面,他說如果有可能參選下屆立委的時候幫忙他拉票。(問:黃宗源跟何人去你家?)黃宗源是跟邱淑敏一起去我家。(問:當天有無拿東西給你?)就拿一個信封袋,我是後來才知道裡面是錢,當時我有跟他互相推來推去。(問:何時知道信封袋裡面是錢?)是好久以後才知道,因為當時推來推去,邱淑敏借廁所,我就帶她去廁所,這時候邱淑敏就拿出一個信封袋交給我,我不收,跟她推來推去,信封袋就掉在我開花店的箱子裡面,我幫她開完燈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信封袋掉在那裡,她也沒有跟我講信封袋掉在那裡,搞不好她以為我收了,到了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剛好我生日,我要去拿酒發現了,才想到那是當時我跟邱淑敏推來推去的信封袋,後來打開看才知道是十萬元。(問:後來十萬元如何處理?)我後來就拿到黃宗源的服務處,服務處的小妹說邱淑敏在競選總部,我就到競選總部找邱淑敏,我當時怕找不到人,所以我把十萬元換成我太太的支票,就把支票交給邱淑敏,後來支票也有兌現。..(問:邱淑敏是否有開立十萬元的政治獻金收據給你?)有。(問:既然你是要還錢,為何還要拿政治獻金的收據?)我當時想法很簡單,我本來就不想要這種東西,把他當成政治獻金好像對又好像不對。..(問:既然你已經把錢拒收或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還給邱淑敏,為何你要交給檢察官十萬元換取緩起訴?)因為檢察官要我繳錢給我國庫,我也同意。(問:這包錢是何人交給你的?)邱淑敏,因為當時黃宗源在我家的客廳坐。..(問:當天黃宗源有無跟你說他要參選下屆立委要你支持?)他有說他有機會要選立委,要我幫他拉票,至於黃宗源要我本人投票給他,我沒有印象。..(問:邱淑敏這十萬元是要贊助你辦理里民活動經費?)她沒有這樣講,但我自己想應該也是這樣子。(問:你稱這十萬元是要辦理里民活動經費,但跟黃宗源既然是好友,為何不由黃宗源跟你明講?)我搞不清楚。(問:此部分今日陳述,後來發現信封袋掉在箱子裡的過程何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我確實有跟檢察官講。」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押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問:蔡中文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是不是有拿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你?)有。他拿到總部給我,說是要作為政治獻金,我說:『做里長不用這麼功夫(台語)』,他說沒關係,支票該他太太的,到時候收據開他太太的就好。(問:支票金額多少?)十萬元。...(問:當初蔡中文拿支票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是要還黃宗源在農曆過年前交付的十萬元現金?)沒有,蔡中文是說要作為選舉樂捐的。..(問:有何陳述事項?)關於蔡中文在十二月初拿一張支票作為政治獻金,當天蔡中文除了支票給我之外,還把我叫到旁邊跟我說了一些話,是不是預知一些事情,他是說『假如有人查起來錢的事情,妳要講說過年時來我家看小孩,禮貌性的包紅包,如果人家問起包多少錢,妳要說比較少的數字』,我當時不以為意,我跟蔡中文說:『里長,我不知道妳在說什麼,我聽不懂,妳幹嘛突然說這個事情』,他還說要我記住不要當開玩笑,他說如果真的有人在查,最好沒有,要我記住,先套好,我就跟里長說:『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我現想想,蔡中文怎麼會跟我說這件事情,所以我當時北機組在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是包紅包,實際上,是黃宗源在過年時包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蔡中文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被告邱淑敏見我家中有小孩,先向我要紅包袋說要發壓歲錢給小孩,但我認為不妥,故當場表明不可,後被告邱淑敏又表示欲借廁所,我乃幫忙開燈,該時被告邱淑敏又取出一包東西要給我,我仍不願收受,而因我家中係開設花店,廁所旁堆置有許多裝飲料罐之箱子,被告邱淑敏應係自行放在箱子即離去,後係因我在000年00月0日生日時,有友人至家中慶賀,並表示想喝烈酒,我乃前往該處翻找,並在翻找時始發現該包東西,且裡面置放有十萬元,我才想起應係被告邱淑敏當時所置放,故立即以其太太名義開立同額之支票,而以政治獻金之名義返還予被告邱淑敏云云。然查被告邱淑敏於給付現金之際,必會確認對方有收受之動作(如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郭雲輝之配偶李寶鳳),或係於對方明確表明不願收受後自行收回(如被告邱清元),並未有任意置放之情形,甚而,於證人郭雲輝在收受後翌日發覺並請證人李寶鳳退還時,被告邱淑敏亦未拒絕(均詳如下述),則若證人蔡中文確於當下表明不願收受,被告邱淑敏應不致仍暗中強行給付,且衡情一般人於交付物品時,亦無任意置放之理,是證人蔡中文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常情,況依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蔡中文拿十萬元來當作政治獻金時,要求被告邱淑敏於有人查起來錢的事情,要講說過年時來證人蔡中文家看小孩,禮貌性的包紅包,且須講金額較少的數字等情,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蔡中文所稱係要給小孩紅包乙節,顯係虛偽,不足採信;況被告黃宗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交付十萬元予證人蔡中文(詳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頁),惟辯稱當時係因蔡中文與其交情很好,蔡中文要回南部過年始行交付十萬元由證人蔡中文當場收受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頁),足見證人蔡中文於原審所證係事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發現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蔡中文於偵查中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受測人蔡中文於測前會談陳述邱小姐(黃宗源的祕書)有要拿壓歲錢給渠的小孩,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蔡中文於測前會談稱渠並沒有收下任何黃宗源經由邱性女祕書所給付的金錢,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黃宗源(經由女祕書)給你的這筆錢你怎麼處理?』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收為己有』,經研判受測人蔡中文有收下黃宗源經由女祕書所給付的金錢。」,亦有證人蔡中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四0七一號函、鑑定書暨相關資料(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五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上,足認被告邱淑敏當時應係如同給付予其餘里長一般,於廁所門前始逕行交付裝有現金之信封袋,而無所謂給付壓歲錢之事實;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實施測謊鑑定時,就第二個受測問題之回答選項共有「捐出去、交給黨部、當場退回、事後退回、收為己有、沒有收到錢」等六項,是果若證人蔡中文所證,證人蔡中文係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發覺有該信封袋之存在,並在發覺後即開立其配偶之支票,以政治獻金之名義返還予被告邱淑敏,則證人蔡中文實際上應無收受之真意,證人蔡中文針對此問題之圖譜反應應係落於「捐出去」或「事後退回」,而非係鑑定結果之「收為己有」,亦足證於被告邱淑敏給付現金之際,證人蔡中文即當場予以收受,是證人蔡中文證稱之被告邱淑敏原係欲以拿壓歲錢之名義給付現金,及證人蔡中文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發覺有該信封袋存在之情,顯屬杜撰虛構,不足採信,故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黃宗源辯稱:該筆現金係因被告黃宗源於拜訪證人蔡中文時,知悉證人蔡中文欲回南部看長輩,始指示被告邱淑敏包紅包予證人蔡中文,目的包括辦理里民急難救助及給證人蔡中文小孩、長輩之紅包云云,亦非可採。
6、附表一編號六之證人郭雲輝、李寶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郭雲輝,由證人郭雲輝於翌日委由其配偶李寶鳳退回:
(1)證人郭雲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調查站詢問時曾經說過黃宗源在今年有拿錢到你家,這是怎麼一回事?)大約是在今年七月份的時候,黃宗源與邱淑敏在七月份某日下午五、六點的時候,到我家來拜訪我,他的目的是來拜託我選舉的事情,也就是說拜託我支持他,我們大約聊了半個小時,我因為本身要出門了就準備要送客了,突然間邱淑敏說要上廁所,就要我太太帶路到廁所去,後來她上完了之後,我就送黃與邱出門,我隨後也出門,當天晚上我大約十一點多回來,因為有喝酒就睡了,隔天早上起來之後,我太太李寶鳳跟我說邱淑敏放了一包東西,說要交給我的,我太太就拿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是錢,用白色的標準信封袋裝的,厚度約一公分左右,我並沒有算,也沒有抽出來看,就直接告訴我太太說拿回去還,我太太好像是當天就還掉了。(問:你太太有跟你說有多少錢嗎?)有,她說大概十萬元。(問:黃宗源在今年七月份來找你的時候,除了拜託你支持他以外,還有無要求你幫他做什麼嗎?)他每次來拜訪我就是要我支持他,另外也希望我能幫他多拉票。」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二第十五頁)。
(2)證人李寶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今左在調查站詢問時說,黃宗源與邱淑敏有到你家,並且由邱淑敏拿錢給你?)我記得大約是在九十六年三、四月份的下午時候,她與邱淑敏來到我家,因為我先生是里長,當天大家都在聊一些選舉的事情,後來邱淑敏就說要上廁所,我就帶她去,結果走到廚房旁廁所門前,她就停下來,拿了一包用白信封袋裝著的東西,跟我說那是要給里長的,我問她是什麼東西,她說里長就知道,她要我先收下來,我就順手拿起來放在冰箱上,那個感覺應該是錢,之後,邱淑敏連化妝室都沒上就走了。(問:你什麼時候跟妳先生講這件事的?)我先生當天送走黃宗源之後就跟著出門去應酬了,由於回的時間已經是半夜了,而且他有喝酒,所以隔天早上睡醒了,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我是跟他說,邱淑敏有給了一包東西,我算過了是十萬元都是千元鈔,我先生當時就跟我說,這個錢不能收,要退回去,於是我就在隔天帶著這一包錢,準備要退回給邱淑敏,可是我去了二次都沒遇到人,之後是用打電話約時間,才交回到她手上。(問:在聊天泡茶的時候,黃宗源與邱淑敏有無要求你先生在在本次的立委選舉要支持黃宗源?)有。..(問:黃宗源與邱淑敏有無拜託你先生在本次立委選舉時要幫他做什麼事?)我是聽到他除了要我先生支持外,也要我先生尋求里民的支持,我先生當然也有跟他說客套話。(問:你認為這十萬元是要做什麼用的?)我認為是要綁樁的錢。」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3)證人郭雲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查稱黃宗源每次來拜訪你,就是要你支持他,另外也希望你可以幫他多拉票,這是何意思?)因為他跟我常在閒聊的時候,談桃園政治上的事,因為他是立法委員難免會談到選舉的事情,如果他有機會連任的話,當然會要我支持的意思。..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當天黃宗源六點多來我家閒聊,我送他出去,我也出去應酬,那天晚上十一點我回家以後,我太太就跟我說當天黃宗源要走的時候,邱淑敏有拿一包東西交給我太太,要我太太交給我,然後我就沒有看,我就要我太太還給人家。(問:這件事情是否發生在七月?)不是在九十六年的七月,應該是在九十六年三月到四月間左右,之前我講七月,是我記錯了,我在調查站也是說我大約的記憶,後來我跟我太太一起回想,才確定是三月到四月的時候。(問:你所謂的三月到四月可否確認是何時?)應該比較靠近三月到四月,當時過年還沒有很久,但我不能確定是什麼時候。..(問:當天他有無說他要參選第七屆立委要你支持?)他沒有明說,因為當時情勢還不明朗,他沒有明講,他只有說如果他要連任的話,請我支持。..(問:你後來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是我太太告訴我的,我太太說裡面好像是錢,我都沒有去看。(問:你有沒有在私底下跟黃宗源碰面的時候,提到因為里長選舉導致你自己經費拮据的事情?)沒有。..(問:你太太跟你講說是錢,而你想到什麼?)我想到他可能要我幫他做選舉幹部,但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因為東西是我太太收的,所以我就叫我太太拿去還,因為這種東西要小心一點。」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
(4)證人李寶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邱淑敏交給你一包東西是在何時?)因為我沒有做筆記的習慣,大概是在九十六年三、四月左右,黃宗源跟邱淑敏來,我們在閒聊。(問:邱淑敏交給你這包東西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話?)他們當時要走了,邱淑敏跟我說要借廁所,我就帶她去上廁所,她在廁所門前她拿一包東西交給我,她後來有進入廁所,因為他們來我有泡茶待客,邱淑敏拿東西給我說,她說這包東西要給我先生,她叫我收下,我有問她是什麼東西,她說我先生知道,叫我先收下,並說這包東西要給我先生。..我是順手放在廁所門旁邊的大冰箱上面,而在當天晚上我要上樓睡覺的時候,把那包東西帶到樓上去,在房間裡面打開來看,我才知道裡面是錢,但我沒有算多少錢,隔天早上我有清點是十萬元。..(問:妳於偵查中陳述妳認為這筆錢是綁樁的錢,而妳為何會如此認為?)因為我是家管,我並不參與政治,我當時確實有講綁樁,但我不知道這句話的嚴重性,我當時是想這段時間有選舉,而是否會跟選舉有關,我才會講綁樁。(問:妳認為什麼叫綁樁?)我想選舉的時候叫我們幫忙選舉的工作,我認為這樣就叫綁樁。(問:妳剛稱妳認為那段時間有選舉所以跟選舉有關,而那段期間有何選舉?)因為在九十五年里長已經選完里長,而那時立委選舉也快到,所以才認為跟選舉有關。..當時收十萬元是在三、四月,選舉是在十二月、一月相隔那麼久,不會想說要投票支持黃宗源。」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
(5)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黃宗源跟你一起去拜訪郭雲輝的情形?)是過年以後,是幾月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只知是過年以後的事情,我跟黃宗源二人去郭雲輝的住處,黃宗源就跟郭雲輝閒聊,聊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就走到廚房跟他太太聊天,我就拿了信封袋給他太太,信封袋內是現金十萬元,..隔一、二天郭雲輝的太太有到服務處來找我,他有跟我說什麼但是我印象模糊,錢我已還給老闆。」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6)證人郭雲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前去拜訪並給付現金之該次,是否有談及若黃宗源欲競選連任,則請我支持云云,惟證人郭雲輝復於當天證述:我在偵查中稱黃宗源每次來拜訪我,就是要我支持他,另外也希望我可以幫他多拉票,這是因為他跟我常在閒聊的時候,談桃園政治上的事,因為他是立法委員難免會談到選舉的事情,如果他有機會連任的話,當然會要找我支持的意思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已明確表示被告黃宗源每次造訪,必會尋求證人郭雲輝支持,自足認亦包括給付現金之該次;又其在當日另證稱:該次乃係被告黃宗源於九十六年間親自到府拜訪之最後一次,且該次我晚上另有應酬,故送完客人後即出門應酬等語,則基於此等特殊情事,證人郭雲輝之印象自會較為深刻,故證人郭雲輝在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黃宗源到我家來拜訪我的目的是來拜託我選舉的事情,也就是說拜託我支持他,另外也希望我能幫他多拉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李寶鳳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證稱:當日被告邱淑敏給付現金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係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因已接近立法委員選舉之日,才會想到與選舉有關,又其為家庭主婦,不參與政治,故不知講「綁樁」之嚴重性云云。惟查證人郭雲輝自八十六年起即連任三屆新埔里里長,並自九十年起即擔任桃園縣村里長聯誼會總會長、全國村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迄本案發生之時一節,業據證人郭雲輝證陳明確,可認證人郭雲輝應係熱衷於政治活動,證人李寶鳳為其配偶,縱平日未參與政治,亦應就一般社會大眾均了解「綁樁」二字之涵意有所認識,豈可能不知該詞彙之嚴重性而於偵查中為如此證述?已不合常情。又縱被告邱淑敏於給付現金之際並未明確表示目的為何,然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當日拜訪即係在尋求支持一節,亦據證人李寶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邱淑敏需假藉上廁所之名義而在廁所門前交付,則證人李寶鳳於此情境下即認為此筆現金係「綁樁」所用,實合乎一般社會常理,是證人李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證人郭雲輝於偵查中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受測人郭雲輝於測前會談陳述黃宗源與邱淑敏有拿十萬元去證人郭雲輝家,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另受測人郭雲輝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黃宗源與邱淑敏拿去你家的這筆錢你怎麼處理?』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事後退回』經研判受測人郭雲輝已將這筆錢退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四0七一號函、鑑定書暨相關資料(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一第五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郭雲輝確實將十萬元委由其配偶即證人李寶鳳退回,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7)至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宗源係因知悉證人郭雲輝競選聯誼會長失利,經濟有困難,欲予以協助,始會指示被告邱淑敏給付現金云云。然證人郭雲輝亦明確證稱:我從未在私底下向被告黃宗源表示經濟有困難等語,內容亦如前述,則證人郭雲輝尚未開口請求協助,被告黃宗源即主動給付金錢,令人難以遽信,況若該筆現金之目的確係為幫助證人郭雲輝,則何以被告黃宗源不當場表明並正大光明給付,反需透過被告邱淑敏於廁所門前私下交付?再參以證人郭雲輝、李寶鳳從未談及被告黃宗源給付現金之目的係在幫助家境,足認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7、附表一編號七之證人邱清元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邱清元,由證人邱清元當場退回:
(1)證人邱清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黃宗源、邱淑敏來拜訪時,有無親自或透過他人交付任何現金或疑為現金之包裝袋或是可疑為金錢之對價利益予你,希望尋求你支持競選立法委員?)有,大約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邱淑敏打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說要帶黃宗源來拜訪我,我說好,後來他們一下就到我位於桃園市○○路○○○巷○○○號一樓的住處,到了以後,邱淑敏就問我太太邱羅焦娥在不在,我說在廚房,邱淑敏就直接走到廚房,黃宗源則和我留在客廳,我太太和邱淑敏一起走出廚房,我太太就交給我一個白底紅框的一般信封袋,沒有彌封,我太太說他們拿這個東西,我接過來後就直接退給邱淑敏。(問:黃宗源有目擊你還信封袋給邱淑敏?)有,他當面看到。(問:黃宗源有無任何表達?)我還他時說:『選舉送東西是違法的,這也不符合我的個性,我是絕對不會收的!』,黃宗源則說:『既然來請託了,你不收東西,還是要請你多幫忙。』。..(問:你怎會直接說選舉送東西是違法的?)我本來不認識他,他來拜訪一定是為了尋求選舉支持,而且他有給我立委名片,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為了選舉才來的。(問:當日,黃宗源有無講任何選舉外的話題?)我不太記得,但大部分都是為了本次立委選舉的立題。(問:信封袋內是錢?)我想應該是錢,因為他的信封袋沒有封口,雖然有摺角,但在轉手之間信封口也打開了,我有隱約看到裡面有千元大鈔的顏色,有一疊,而且我常跑銀行,我觸摸那一袋信封就知道那個是錢,因為我常常用類似的紙袋裝錢,所以我摸就知道那一袋是錢的感覺。..(問:你沒有收這筆錢?)我當場就退回了。..(問:黃宗源或邱淑敏有明示或暗示這是希望你支持黃宗源競選本次立委的代價?)他們沒有明講,但是他們兩人從未來過我家,邱淑敏又在我返還袋子時說這袋是要給我的,而且他們來我家都是在說選舉的議題,我還給他他們兩人又說既然我不收,還是要請託我支持黃宗源競選立委的代價。(問:還記得黃宗源當時的用語?)邱淑敏和我太太還在廚房時,黃宗源就說既然我是邱淑敏的堂叔,他更要拜託我支持他本次的選舉,等邱淑敏和我太太從廚房走出來時,黃宗源就說既然我不收,還是要拜託我支持他的選舉。..過程我現在想應該是她先叫我進廚房,她似乎是在廚房告訴我說邱淑敏有拿那包東西,這一段我的記憶比較模糊,但是我在客廳退還這包錢以及當時我們的對話內容,我是記得很清楚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2)證人邱清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六年間黃宗源有無拜訪你?)有,在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的時候。(問:除了這一次之外黃宗源還有無再拜訪過你?)沒有。..(問:請你說明黃宗源拜訪你跟你談些什麼?)是邱淑敏先進來我辦公室,我認識邱淑敏,她叫我叔叔,她要找我太太,那時候我太太人在廚房,邱淑敏進去廚房一下子就出來了,我就聽到我太太在廚房叫我,我就進去,而被告黃宗源,都還沒有進來,我進去廚房的時候,我太太手指向流理台有一包東西,用信封袋裝著,我太太說邱淑敏放了一包東西在那邊,邱淑敏不知道有沒有跟我太太說什麼,我就把那包東西拿了就追出去,我出去的時候,看到邱淑敏還在我辦公室裡,我就把東西塞還給邱淑敏,我是塞到邱淑敏的包包,她也再沒有拿出來,邱淑敏告訴我,那一包是要給我做里內窮困里民的急難救助,我就說不需要,我心理怕會跟選舉扯上關係,所以我心理想不適宜,我就沒有把它收下來,而是堅決退給邱淑敏,這麼巧把錢塞回去邱淑敏的時候,並且說這些話以後,黃宗源就進來,我就跟黃宗源平常的寒暄並沒有說什麼,我沒有告訴黃宗源邱淑敏要拿這包東西給我的經過。(問: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提到邱淑敏要給你這包東西是要作為里內窮困里民的急難救助?)因為當初我被第一次調查站帶去偵訊的時候,調查員一直套我,要我承認確實拿了十萬元,因為從那次偵訊到準備程序過了很久,我一直都想不起來,今天我想說這段邱淑敏跟我對話是我回想了很久,才會有這個過程,我是對我自己的良心做一個交代。(問:既然作為急難救助而為何當初急著馬上退還?)因為我怕跟選舉扯上關係,因為當時黃宗源是現任立委,我為了撇清關係,我心理在想不要跟選舉扯上關係,這是我心裡想的。..(問:從上述內容可知黃宗源知悉你有把錢退還給邱淑敏,並且有請你支持黃宗源繼續參選,與你今日所述不符,何以如此?)我在地檢署講的這一段,是我把後半段的事情混在一起講,因為在九十六年年底黃宗源成為民進黨立委候選人時,我們在婚喪喜慶的場合都會碰到面,之前經過的情形,黃宗源都應該清楚了,但我的印象中黃宗源好像不是說既然不收也要支持,他是說還是一般民意的請託之詞,至於他有沒有提到我不收錢這一部分,我記不清楚。(問:你方稱把後面事情混在一起是指何種事情混在一起?)因為我們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時間過程這麼久要我們所有發生的事情有點困難,在調查局、偵查中做的筆錄我記不清楚,後來想到才有補充,並把事情的先後順序做一個確定,在我當時把黃宗源成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後,在婚喪喜慶或碰到朋友時所用的那些拜託支持的語彙,我是邱淑敏的叔叔,要我幫他拉票。(問:你方稱的這一段有無涉及錢的事情?)沒有。(問:為何你會把邱淑敏有想要給你錢的事實,與後來黃宗源沒有跟你談到錢而單純要求你支持的事情混在一起?)那應該是我在地檢署檢察官時候,把九十六年二、三月的事情與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黃宗源代表民進黨參選立委的事情搞在一起,那可能是我之前在偵查中一時記不清楚,講錯了。(問:邱淑敏當初拿十萬元給你的時候你認為很敏感,所以你當場退還,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理應更加謹慎回答,為何你還會把這麼重要的事情混在一起?)在我個人的心態來說,拿民意代表的錢是最敏感的,當初我一時不講清楚,我在地檢署不謹慎回答,講錯的地方,我願意道歉。..(問:你當時是否有明確告訴檢察官黃宗源並沒有跟你講既然不收,也要支持這些話?)我忘記了。」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八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可否描述跟黃宗源拜訪邱清元里長的情形?)我跟老板二人,時間我記得是年初,但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們去邱清元里長家聊天,聊里內有無需要服務的地方,一般對里長都是這樣問,只是問候聊天,聊一聊我就到後面廚房跟邱清元太太聊天,接著我就從我的包包拿出一個信封袋給他,說這年到了要幫助我們里內清寒家庭,讓他們好過年,實際情形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是快過年了。(問:信封袋內是什麼?)十萬元現金。..(問:邱清元太太有無收下十萬元?)好像有,我不敢確定。..(問:這裝十萬元信封袋是黃宗源交給你的?)是。(問:何時交給你的?)要去拜訪邱清元前交給我的。(問:是黃宗源要你交給邱清元太太?)是。」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三九頁)、「(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押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邱清元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係被告邱淑敏一人先進入其住家,並進入廚房交付一只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予其配偶邱羅焦娥,係因邱羅焦娥叫其進去廚房,其才知有此事,並將信封袋退還予被告邱淑敏,被告邱淑敏雖表示該筆現金係為作為里內窮困里民之急難救助,但渠仍表示不願收受,此後,被告黃宗源始進入其屋內,而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其係將被告黃宗源確定代表民進黨參選後在婚喪喜慶場合拉票之詞彙,與前往其住處拜訪之情節有所混淆,始會稱被告黃宗源當日有拜託其支持競選連任云云,惟此已顯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述不符,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邱淑敏並非直系親屬,交往也不是很密切,沒有那麼親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十第六二頁),足認被告邱淑敏與證人邱清元夫婦間,應非互動頻繁且活絡,衡情被告邱淑敏到訪時,若被告黃宗源確未在場,當被告邱淑敏欲進入廚房,邱清元理應陪同之,並無逕自讓不熟稔之客人獨自於家中走動,而自己則在客廳等候之理,然依證人邱清元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係邱羅焦娥叫其進入廚房,其才知有給付信封袋之事,此亦與常情不符,足徵當時被告黃宗源係已在證人邱清元之住處,而證人邱清元因需於客廳招呼被告黃宗源,始無法再陪同被告邱淑敏進入廚房;再參以其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只記得重要的事情,不重要的細節其不會記住..過程我現在想應該是她(即邱羅焦娥)先叫我進廚房,她似乎是有在廚房告訴我說邱淑敏有拿那包東西,這一段我的記憶比較模糊,但是我在客廳退還這包錢以及我們當時的對話內容,我是記得很清楚的,因為那是一件違法的事情,所以我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內容已如前述,而此所謂「當時之對話內容」,依其同日之證述,乃係:當日係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同時到達其住處,其與被告黃宗源留在客廳,被告邱淑敏則走進廚房,因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從未到過渠家,言談中又均係有關選舉之事,被告黃宗源更說既然其係被告邱淑敏之堂叔,更應拜託其支持本次選舉,後其當著被告黃宗源之面前將信封袋退回時,被告黃宗源仍表示縱使不收,還是要拜託其支持選舉等語,是應以其此部分之證述較符合事實及常情,而堪以採信。至證人邱清元雖另證稱:係因其第一次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一直套話要其承認有收受被告邱淑敏所給付之十萬元,傷害其自尊心,故其所言並不實在,且其第二次至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因當日晚上仍有要事(參加里民之婚宴),故請檢察官加快訊問速度,因此有一部分之事實就漏掉等語,然其自偵查時迄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被告邱淑敏所給付之現金,則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究竟如何給付信封袋之過程,其本即無掩飾之必要,亦不致因調查員詢問方式而導致不知該如何回答,況果若如其所述,當日於接受調查局之詢問後,認自尊受到傷害,理應盡力回想當時之情形究竟為何以維護自身之清白,並於第二次檢察官通知到案時,就記憶所及翔實描述以為自身辯護,又豈會為了參加里民之婚宴即要求檢察官加快訊問之速度?此亦令人難以置信,是其以此為由,證稱:先前之供述均非事實,而應以渠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實在云云,自不足採。
8、附表一編號八之證人卓舜風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並佐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言,足見被告黃宗源與被告邱淑敏確實有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證人卓舜風,由證人卓舜風當場退回:
(1)證人卓舜風於偵查時結證稱:「黃宗源是有在九十六年四月、五月間,我在里辦公室坐著,黃宗源進來辦公室,我問黃怎麼有空,他說他去找朋友,順便進來,這時與黃一起來並站在黃旁邊的一個女子問我廁所在那,我就引導該女子去廁所,我並跟該女子廁所說燈在那,這時該女子就突然拿一個用牛皮袋裝的長方型東西給我,說意思意思,我就說不用,你拿回去,當時我的口氣不是很好,該女子也就沒上廁所,就直接走出去外面,這時黃看到該女子與我一起走出來,黃就說要去找另外的朋友,該女子就與黃一起離開。..(問:該女子是拿什麼東西給你?)我不知道我沒收下,我覺得可能是錢,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收。(問:當日黃找你時,有無說要你支持他選明年的立委?)他跟我打完招呼後,就跟我說要我支持他,要我幫忙他參選明年的立委,我跟他說好,我話還沒說完該女子就說要借廁所。..我能確定該女子當時是與黃一起來找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
(2)證人卓舜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六年間黃宗源有無拜訪過你?拜訪幾次?)有,只有一次,在九十六年四、五月清明節時候左右。..我只有說黃宗源來拜訪十幾分鍾,另外十幾分鍾之後另外有一位小姐進來,說里長伯你好,跟我借廁所,手上並拿了一個手提袋,我看到她拿個手提袋很納悶,我就趕快跟進去看,我跟小姐說裡面很暗,要小心,其實我是要看她有什麼動作,我有跟她說電燈開關在那裡,之後小姐突然轉身從手提袋裡面拿出一包東西出來,是什麼我不知道,大概長三十四公分、寬十一公分、高七公分(當庭比出大略的長度,經測量),並說這是意思意思,但我不認識那個小姐,我也不知道她會要這樣做,我覺得莫名奇妙,我就說不要、不要,拿回去,那小姐只比我高一點,很摩登,她看我生氣之後她很快就離開...小姐已經走出去了,黃宗源之後就說他有要緊的事情,要離開,我就送他上車,這跟選舉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那位小姐跟黃宗源有什麼關係..(問:當時你在檢察官做筆錄的時候為什麼說你覺得可能是錢?)檢察官問我是否這樣說,我不敢講,但調查局問我是否那包是錢,我說我不知道,調查員又在問我你想那有無可能是錢,我就說可能會是塞錢在那包東西裡面。」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
(3)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黃宗源跟你拜訪卓舜風情形?)..我有跟黃宗源去拜訪卓舜風,時間我不記得,只有我跟黃宗源二人去。(問:卓舜風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黃宗源及他的女祕書來拜訪他,黃宗源請他在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他,後來女祕書跟他要借廁所,他就帶他前往廁所,在廁所前女祕書拿個紙袋給他,他說不要,之後女祕書就沒上廁所把紙袋拿回去?)..我是有拿一個紙袋裡面裝了現金十萬,他有無收我不記得了,現金是老闆給我的,叫我交給卓里長。」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問:能否確定里長名冊中有收到你陪同黃宗源贈送十萬元的信封袋?)有的是八萬,因為一疊是十萬,我有把它抽出二十張一千元的鈔票,所以只有八萬,但是只有少數,只有幾個,確實是誰我已不記得了,大部分的人都是收到十萬元,李太平、陳及第、廖益鋒、『卓舜風』、林蒲生、蕭日青、李石川、張豐田、黃日進、徐揚帆、王福枝、藍阿衫、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李秀蓮、邱清元、張進春、廖心富、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蔡中文、李新萬、蕭又福、溫淑惠、陳銘福、林銹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是我確定他們有收到我陪同黃宗源贈送現金的信封袋。..(問:這些送給里長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都是黃宗源給我的。」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詳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當初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在偵查中後來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述,都是依據我的記憶所為。...(問:你們去時有無跟里長說要支持黃宗源?)我們去的時候先閒聊,我出發前黃宗源會給我現金,現金十萬元,有時候是八萬元,我就全部把錢裝在信封袋上面,我跟黃宗源到各里長家後,我會藉故說要去廁所,請里長幫我開廁所燈,我就會在這個時候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里長,我也沒有多說,大概就說過年快到這些錢給你們用,里長都很聰明,都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他們支持黃宗源的意思。...(問:你們所交付的現金,只有五個里長拒收或事後退還?)只有郭雲輝是事後隔兩天退還,其他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是當場就表明不收。(問:是否其餘四十四個里長均有收受黃宗源跟你所交付的現金?)是。」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4)由上可知,證人卓舜風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宗源僅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獨自一人前去拜訪我,且未談及有關立法委員選舉之事,惟經被告黃宗源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卓舜風於調查局詢問之筆錄後,則改口證稱:我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原係只有提及被告黃宗源確曾有前往我之住處,但詢問中途在上廁所之際,有調查員向其表示若確實有發生的事就坦白說,而我想說本案與我並無關係,故嗣後即依實陳述:當日被告黃宗源前去拜訪之時間約十餘分鐘,另外十餘分鐘之「後」,另外有一位小姐進入我家裡,表示欲借廁所,手上並提有紙袋,經我帶路並告知電燈開關後,該名小姐竟突自紙袋中取出一包物品,說是「意思、意思」,因伊與該人並不認識,故當下表明拒絕之態度,該人乃隨即離去,後被告黃宗源亦表示有要事需離開,我並不知悉紙袋內究竟係何物品,有可能係香煙或餅乾,又當日之女子皮膚較白、穿著摩登,而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我指認之女子(即被告邱淑敏)膚色較黑、體型較矮、穿著較樸實,故應非同一人云云。惟查:當日被告黃宗源與一名女性助理乃係一同前往證人卓舜風住處尋求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且證人卓舜風當下即認定該女性助理所欲交付之紙袋應係裝有現金乙節,業據證人卓舜風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且若該名女子確非與被告黃宗源同行,衡情豈有逕自走入陌生人家中後,即取出物品表示欲贈送之理?況若真為之,對方必定不敢收受之情乃一般人均能預見,則該人又豈會如此?再證人卓舜風既得明確供稱我當下即認定紙袋內應係裝有現金,表示證人卓舜風係依伊當時所屬情境、談話內容、交付過程及紙袋之大小等情況綜合以觀而為之判定,其真實性應足認定,況若該紙袋內係香煙、餅乾等一般社交饋贈之物,何以不能正大光明在客廳交付,而需假藉借用廁所之名義而在廁所門後給付?此均不合常理,況證人即被告邱淑敏已於偵查中供述確實有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拜訪證人卓舜風並交付十萬元,益徵證人卓舜風所稱該女性助理並非被告邱淑敏,且係與被告黃宗源分別進入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人即里長周玉樹、莊忠諒(原審誤載為莊宗諒)、張豐田、張鎮明、陳明輝、魏建仁、呂進益、楊垂珍、周芳仁、柯文明、李太平、林蒲生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除每個月四萬五千元之行政事務費,及每年一次晚會之經費由市公所補助外,里長並無其他經費來源,亦從未有黨部、立法委員贊助經費或收受私人捐款之情事發生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四第三七頁至第五九頁),堪認立法委員給付現金予里長非屬常態性事實,必有其特定之目的。再參以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被告黃宗源立法委員助理之簡金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黃宗源地方服務做的很好,故為了繼續服務選民,當然會再競選第七屆之立法委員,而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雖被告黃宗源並未明確宣布欲競選連任,但所有的人都知道被告黃宗源必會參選,況所有立法委員都會想競選連任;又我平常受被告黃宗源指示從事地方服務時,並未發生有桃園市內任何一位里長因活動經費或其他需要支出不足,而向被告黃宗源請求以私人名義贊助之情事發生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四第一五十頁至第一五五頁),足以佐證被告黃宗源於九十六年二月起即有參選立法委員之意圖,亦可證明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本案給付金錢之目的絕非僅係單純幫助里長個人或救助窮困里民、贊助里內活動經費。準此,證人蔡文中、廖益鋒、卓舜風、張進春、李秀蓮、郭雲輝、李寶鳳、邱清元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邱淑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有證人李秀蓮、張進春、蔡中文收受被告黃宗源透過我所交付之金錢,且不確定是否有陪同被告黃宗源贈送現金予證人邱清元、卓舜風云云,均非事實而係迴護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之詞,與被告黃宗源、邱淑敏辯稱:給付現金予上開證人之目的均與選舉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前往拜訪上開所述證人即里長時,均明確表明請該等里長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宗源或幫忙輔選,並同時由被告邱淑敏分別交付八萬元或之十萬元之現金,業如上述,且除證人李秀蓮外,被告邱淑敏給付現金均係利用被告黃宗源不在場之際,是若本案確係如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辯,給付現金之目的係在幫忙里長個人或救助里內窮困里民,則何以不能明確表明意圖後正大光明給付?反卻係於談論有關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話題後,即透過被告邱淑敏私下交付,而使上開所述里長於當下即認該筆現金之目的乃係在請求其等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予以支持,足徵被告黃宗源、邱淑敏辯稱:交付現金與選舉無關云云,均非可採信,足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主觀上確有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約使上開所述里長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支持被告黃宗源),且客觀上亦足證被告邱淑敏所行求、交付之該等現金即係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之代價,再參以上開所述里長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交付現金之目的,亦均知之甚詳,而除證人卓舜風、邱清元係當場退還、證人郭雲輝於翌日退還外,其餘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則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仍應允並收受之,證人李秀蓮更已依承諾實際為被告黃宗源進行輔選,是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就邱清元、卓舜風部分)、交付(就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部分)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以認定。
(五)被告黃宗源、邱淑敏雖復辯稱九十六年年初,被告黃宗源之政黨仍係屬於台聯,且距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仍有近一年之時間,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又變更為單一選區,是時之執政黨又係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則若民進黨屆時推派人員參選,其即無再參選之可能,亦即,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其根本不可能預作參選之準備,故其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加入民進黨並代表民進黨參選第七屆桃園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後,才開始從事競選之活動云云。惟查:
1、證人即民進黨桃園縣黨部執行長謝瑞明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央黨部係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予桃園縣黨部,表示桃園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之領表、登記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六日,而原僅有前立法委員陳宗義領表登記,但陳宗義於中央黨部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中執會中,因評估由陳宗仁出線與中國國民黨之候選人楊麗環競選,應較有勝算,故表態退選,並建請徵召陳宗仁參選。嗣為因應單一選區之新制,泛綠陣營之整合勢在必行,故中央黨部在與台聯協調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中央黨部函復表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十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會十四次會議時已決議將桃園縣第四選區禮讓予台聯,而當時台聯雖未明白表示欲推派何人,但私下大家都認為必係被告黃宗源。後台聯因故開除被告黃宗源之黨籍,被告黃宗源乃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加入民進黨之聲請,並在同年月二十一日通過入黨審查後,代表民進黨參選第七屆桃園縣第四選區之立法委員等語(詳選訴字第一號卷三第九八頁至第一0三頁),並提出相關函文可證,而堪信為真。然此亦僅得說明被告黃宗源為何會代表民進黨參選第七屆桃園縣第四選區之立法委員,而無法遽以排除被告黃宗源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即必無參選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意思,蓋台聯與民進黨雖同屬泛綠陣營,惟究非同一政黨,仍有各其政黨利益之考量,若屆時無法協調成功,於同一選區內各自推派候選人參選亦有可能,此由證人謝瑞明於同日證稱: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雲林縣即有民進黨和台聯同時推出候選人之情況產生等語可證。甚若候選人若仍執意競選,於未獲政黨提名之情形下脫黨或代表另一政黨參選,亦非不可能。是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以此當時民進黨尚未與台聯協調,故被告黃宗源實無法預料是否得代表泛綠陣營參選桃園縣之立法委員,自不可能自該時起即有尋求支持之動作云云,即非可採。
2、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選區之劃分,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完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選區後始劃分範圍,業如前述,而此等日期均在本案被告黃宗源與邱淑敏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前。再參以被告黃宗源供承其乃係台聯於桃園縣之唯一一席第六屆立法委員,則以當時政治情勢,若台聯欲在桃園縣提名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當屬被告黃宗源之機會最高,而被告黃宗源就此必知此甚詳,又被告黃宗源本身亦確有競選連任之意思,此由證人謝瑞明上開所述:於民進黨決定將桃園縣第四選區禮讓予台聯後,雖台聯尚未表明欲推派何人,但大家都認為應係被告黃宗源,後被告黃宗源因故遭台聯開除黨籍後,隨即加入民進黨並代表民進黨參選等語,及承上所述,被告黃宗源與邱淑敏共同拜訪上開所述廖益鋒、郭雲輝等里長時,均有明確表明尋求支持之言論,即足資證明。是堪認本案被告黃宗源應係待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劃分選區,並選定桃園縣第四選區為其參選之選區後,即開始積極從事拜票並尋求支持。再參以證人謝瑞明所證稱之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發函告知桃園縣黨部第七屆立法委員參選登記、領表日期為同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六日,即表示民進黨中央黨部亦認若欲代表民進黨參選立法委員,至遲自該時起即應表態並開始佈局,而此與被告黃宗源前往上開所述里長住處或里辦公室拜訪之時間顯有重疊,亦可認依一般立法委員選舉模式,於該等時間即表明有參選意圖乃屬常態,且並無時間過早之情事,是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另辯稱:其等拜訪上開所述里長之日期距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尚有近一年之時間,不可能論及選舉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再辯稱:其等所給付之現金八萬元或十萬元並非係要求上開所述里長支持被告黃宗源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之代價,否則若被告黃宗源係單純請求各該里長支持,此等金額實屬過高,而若係要各該里長將之平均分予所有里民,則又顯然過低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給付現金之對象均係里長,而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里長需綜理各該里之各項事務並服務里民,平日與里民之接觸自較一般之人為多,相對而言,其等具有之影響力當亦較一般人為大,則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給付予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里長,及原欲交付予證人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之現金,堪認應係除請渠等自身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宗源外,更欲透過渠等身為里長之影響力而幫忙輔選,並非僅係單純請各該里長投票支持,或係進而請各該里長將現金平分予里內之全數或特定居民,故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使資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二)次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修正前後均同),是著手犯該條之罪而實行不遂者,自無從以未遂犯論擬。如已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嗣交付賄賂未遂者,雖未達構成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仍應成立該條所定之行求賄賂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且「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意旨)。
(四)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五)是核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乙節,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於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行為後雖曾修正,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惟僅係條次變更,而未涉及實質內容之修正,自非屬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在主觀上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黃宗源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行求賄賂予附表編號七、八之邱清元、卓舜風,及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一至六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被告二人為同一候選人所為之多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犯行求賄賂罪為交付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本案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有上開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仍應僅成立一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就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為,亦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惟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邱清元、卓舜風係當場退還款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應成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交付賄賂罪嫌乙節,於法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交付賄款為高度行為,本院茲予減縮範圍。被告黃宗源與邱淑敏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淑敏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依被告黃宗源之指示而給付現金予證人廖益鋒等里長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給付金錢之目的與選舉無關。惟此乃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其原先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就郭雲輝部分所交付之賄款,雖經郭雲輝於翌日退回,然已達交付之階段,原判決認僅為行求(原判決第二六頁),即有未合。
2、本件起訴書就蕭俊銘部分,除起訴其投票受賄罪外,並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對蕭俊銘為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原判決雖以蕭俊銘已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對蕭俊銘行賄部分,則未予論斷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併採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雖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但李○藝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均一再指證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李○藝於偵查中之指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採證並無不合,是縱除去李○藝於警詢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被告黃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述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須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亦即須具體「可信性」及「必要性」),惟上述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陳怡君、黃志勇、余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故上述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已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上述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及李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原判決關於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李寶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予以採證,亦於法不合。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扣案之被告邱淑敏記事本,對被告黃宗源而言,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述說明,除法律有規定得,係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以被告邱淑敏之記事本作為被告黃宗源犯罪之依據,尚有未洽。
5、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於附表所示之共同行賄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原審判決認屬集合犯之一罪,顯有違誤。
6、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交付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證人卓舜風之款項係十萬元等語(詳選偵字第三號卷五第十八頁),原審於判決書內記載:證人卓舜風雖因未實際清點紙袋內之現金究有若干,而使本院無從認定,惟因本案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給付之金額,若非八萬元即係十萬元,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原欲交付之金額乃係八萬元,附此敘明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對其他里長被告部分,亦已成立行賄罪及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暨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宗源、邱淑敏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是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而被告黃宗源身為第六屆之立法委員,非但未為表率,為求得競選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竟仍以身試法,而邀同其服務處主任被告邱淑敏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及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並兼衡被告黃宗源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而被告邱淑敏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邱淑敏係受被告黃宗源之指示始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並非處於主謀地位,併本案賄選之對象尚非屬眾多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有期徒刑。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就被告黃宗源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併科罰金五百萬元,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黃宗源收懲戒之效,故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仍嫌過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指稱因被告邱淑敏坦承犯行而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緩刑三年,然此求刑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均併予敘明。末查本案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犯乃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其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故併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交付予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賄賂,因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等五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再就此部分之賄賂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共同用以交付證人郭雲輝、邱清元、卓舜風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賄賂,雖遭退回,然並未扣案,衡情應已費失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事本雖係被告邱淑敏所有,然並非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餐飲收據共十四張、存摺共三十二本、桃園市八十七年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人名冊共計三十冊、桃園市婦女會會員名冊簡表四張、桃園市中山里六十五歲以上名冊暨九十二年桃園市中山里鄰長名冊共九張、桃園市中山里里民名冊三張、記事本一本、競選總部收入支出總表一冊、雜記簿二本、黃氏宗親名單一冊、政治獻金名冊及支票影本、雜記簿共三冊、黃宗源座談會出席人員簽名冊一冊、日曆手冊一本、桃園市公所通訊錄一本、義工保險名單一紙、中成里里鄰長聯絡冊一紙,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犯本案之罪有關,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宗源另與被告邱淑敏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迄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長即證人呂紹上(中成里)、廖心富(中興里)、李太平(中和里)、林蒲生(南門里)、呂進益(長美里)、陳美卿(西門里)、邱秀(光興里)、林曾麗環(龍山里)、蕭日清(北門里)、陳及第(南華里)、黃文義(文明里)、陳義樹(福安里)、陳銘福(文昌里)、陳明輝(中寧里)、徐麗玉(瑞慶里)、溫淑惠(中路里)、林綉墀(西埔里)、李石川(長安里)、張鎮明(北埔里)、張豐田(中原里)、徐揚帆(建國里)、王福枝(中平里)、藍阿杉(雲林里)、李新萬(莊敬里)、莊忠諒(東山里)、錡春發(慈文里)、周玉樹(龍岡里)、莊育達(永安里)、李金再(中山里)、蕭文福(中信里)、楊垂珍(大林里)、李阿進(中埔里)、魏建仁(信光里)、陳振龍(東埔里)、周芳仁(同德里)、柯文明(文中里)、蕭俊銘(龍安里)及里長林盛漢(同安里)、林李福(長德里)、游發財(福林里)、黃明遠(南埔里)蕭俊銘(龍安里,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等第七屆桃園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之住處或里辦公室內,分別交付八萬元或十萬元之現金予該等具有投票權之里長,請該等里長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宗源,並請託其為被告黃宗源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而除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等里長拒收或予以退還外,其餘里長則均應允且收受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交付之八萬元或十萬元現金,因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就其餘里長及蕭俊銘部分,亦共同涉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就此部分亦涉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黃宗源供述曾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後拜訪桃園市之多位里長;2、證人即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宗源曾託渠交付八萬元或十萬元之現金予桃園市內共四十九位里長;3、證人魏建仁、林蒲生、廖心富、林綉墀、周芳仁、溫淑惠、李石川、蕭文福、邱秀、李新萬、徐揚帆、黃文義、李阿進、陳明輝、張鎮明、李太平、陳及第、周玉樹、張豐田、呂紹上、莊忠諒、陳銘福、楊垂珍、陳美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黃明遠、廖坤徽、王培強在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後拜訪桃園市多位里長,請該等里長投票支持被告黃宗源,並請託其等為被告黃宗源爭取里民之支持;4、通訊監察譯文;5、扣案之記事本、餐飲收據共十四張、存摺共三十二本、桃園市八十七年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人名冊共計三十冊、桃園市婦女會會員名冊簡表四張、桃園市中山里六十五歲以上名冊暨九十二年桃園市中山里鄰長名冊共九張、桃園市中山里里民名冊三張、記事本一本、競選總部收入支出總表一冊、雜記簿二本、黃氏宗親名單一冊、政治獻金名冊及支票影本、雜記簿共三冊、黃宗源座談會出席人員簽名冊一冊、日曆手冊一本、桃園市公所通訊錄一本、義工保險名單一紙、中成里里鄰長聯絡冊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經查:
1、被告黃宗源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間即有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意圖,並協同被告邱淑敏至多位桃園市里長辦公室或住家拜訪以尋求支持連任之情,業如前述。然就本案除上開所述之證人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郭雲輝等里長及證人邱清元、卓舜風外,就其餘里長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部分,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是否亦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間某日止,共同前往拜訪並給付八萬元或十萬元之賄款,且於表明請其等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立法委員後,除林盛漢、林李福、游發財、黃明遠等里長外,其餘里長仍應允並收受賄款之情,則仍應依證據而為各別判斷,合先敘明。
2、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有交付前述里長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乃係以證人即被告邱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最主要之論據。然被告邱淑敏於:
(1)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其曾在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陪同被告黃宗源拜會桃園市內多位里長,並依被告黃宗源之指示而事先以信封袋裝好十萬元之現金,以作為伴手禮,但大部分之里長均不願收受而將款項退回,僅有少部分之里長收下,印象中只有李秀蓮及被告柯文明收下,而林李福、林盛漢、黃明遠、游發財、郭雲輝、蔡中文及被告廖心富、呂進益、陳明輝、張鎮明、李太平、邱清元、蕭日清係拒絕收受,至於其他里長則無印象。
(2)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偵訊中則供稱:(經檢察官提示桃園市里長名冊),打X是沒有去拜訪,包括卓林秀蘭、楊昌軒、許石旺、蘇介一、鄭麗花、康進旺、游萬德、王培強、汝志超、陳永得、黃明遠、楊鑫坤、謝進中、呂梅玉、劉興漢、崔美瑛、陳月花、歐陽翰及被告王福枝、陳美卿、林綉墀,畫線的是有退錢,包括林盛漢、郭雲輝、游發財、蔡中文、林李福及被告李太平、蕭日清、張鎮明、呂進益、邱清元、廖心富、陳明輝,打ˇ的是有收錢,包括李秀蓮及被告柯文明,其餘未註記則係有拜訪,但印象模糊,無法確定有無收受金錢。
(3)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先稱:其確定李秀蓮有收受我所給付之金錢,但證人柯文明的部分則印象模糊;後又改稱:打X是沒有與被告黃宗源一同去拜訪,包括卓林秀蘭、楊昌軒、許石旺、蘇介一、李木榮、廖朱麗花、張國財、童永南、王學義、蔡秀星、鄭麗花、康進旺、游萬德、王培強、汝志超、陳永得、黃明遠、楊鑫坤、謝進中、呂梅玉、劉興漢、崔美瑛、陳月花、歐陽翰及王福枝、陳美卿、林綉墀,打Ⅹ又同時打ˇ是其與被告黃宗源有一同前往拜訪,並致贈裝有十萬元信封袋惟遭退回,包括林盛漢、黃明遠、游發財,打?的是沒有印象,包括趙世獻、張國財,其餘未註記者則是有收下我與被告黃宗源拜訪時所致贈裝有十萬元現金信封袋之里長。
(4)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係稱:經我再仔細觀看里長名冊後,記得我昨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於里長名冊上打?之趙世獻、張國財部分,我與被告黃宗源並未前往拜訪,而未註記部分之人,林曾麗環部分是我有陪同被告黃宗源,但無法確定林曾麗環是否有收受,林李福部分則是有拜訪但遭退回欲致贈之款項,廖坤徽部分是未與被告黃宗源前往,而陳邱碧娥則無印象;又我原則上係致贈十萬元之現金,但有些少數里長則係僅給付八萬元,即我會依被告黃宗源之指示先由信封袋中抽出二十張一千元之鈔票,惟我也不記得此部分之里長為何人,而廖益鋒、黃日進、李秀蓮、蔡中文、廖坤徽及李太平、陳及第、卓舜風、林蒲生、蕭日清、李石川、張豐田、徐揚帆、王福枝、藍阿杉、楊垂珍、張鎮明、莊忠諒、呂進益、黃文義、蕭俊銘、陳美卿、陳義樹、邱清元、張進春、林曾麗環、廖心富、林李福、陳明輝、李阿進、李金再、呂紹上、邱秀、魏建仁、李新萬、蕭文福、溫淑惠、陳銘福、林綉墀、陳振龍、徐麗玉、錡春發、周玉樹、柯文明、莊育達、周芳仁等人是我確定有收受我與被告黃宗源一同贈送之現金,因我與上開里長均熟稔,故有印象均有去拜訪過。
(5)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中稱:我確有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拜訪呂紹上,並致贈裝有現金十萬元之信封袋。
(6)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偵查中稱:林李福里長也沒有收受我與被告黃宗源所贈送之現金。
(7)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供稱:我曾與被告黃宗源一同拜會林曾麗環,並準備裝有現金八萬元之信封袋,但林曾麗環是否有收下,我即無印象。
(8)至被告邱淑敏雖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黃宗源及其餘里長之選任辯護人聲請立於證人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然被告邱淑敏針對究竟有無陪同被告黃宗源前往贈送金錢予本案其餘里長之部分,除一概回答縱使有,亦與選舉無關外,就細節部分則多係回以:我現在忘記了、事情過太久想不起來了、以偵查中說的為準、偵查中為何要如此陳述我也不清楚,當時很迷糊等語,自無法供作認定本案犯實事實有無之依據,而仍應以被告邱淑敏先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以為判斷。又被告黃宗源及其餘里長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得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始改口供稱本案犯行,是被告邱淑敏之證言顯然不具任意性,然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證人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可知證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即係為使刑事案件之證人因有法院或檢察官核發之證人保護書,而可確保自身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後,願意出面作證以助於國家追訴犯罪,況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更得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則縱被告邱淑敏係因檢察官告知得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願意就其見聞或參與之過程為真實之陳述,此本即係證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當不得謂被告邱淑敏於受此告知後所為之陳述,即必係因出於有利於己之動機而屬反於真實之陳述。
3、綜觀上開被告邱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僅先後各次所稱之受賄名單均有出入,且人數竟係逐次增加,最後一次總勾選時更高達四十六位里長(扣除上開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五位里長後,其總人數亦與檢察官起訴之人數不同),已逾被告黃宗源參選立法委員選區共六十五里長之半數,而此顯與被告邱淑敏於調查局中所供述之大部分之里長均不願收受而將款項退回,僅有少部分之里長收下等語不符,則若被告邱淑敏最後一次總勾選名單之里長均確有收受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所給付之現金,何以被告邱淑敏數次供述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不啻就原先確定有受收現金之二位里長中之柯文明部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即已改稱印象模糊外,甚而,部分里長(如王福枝、陳美卿、林綉墀)更係自始即表示未曾拜訪,何以於最後一次總勾選名單時竟突然亦列為有收受款項之里長?則被告邱淑敏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邱淑敏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偵查中為總勾選之際,經檢察官訊問何以確信該日所勾選之里長均有收受現金,被告邱淑敏乃係回答因該等里長與被告邱淑敏熟稔,且有接觸,故得以確定,然被告邱淑敏卻在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九十七年農曆過年間係第一次碰到證人廖益鋒,我不知證人廖益鋒是否知道我之姓名,縱曾於公開場合碰面,亦未互相介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供稱:我無法確定陪同被告黃宗源拜訪林曾麗環時,是否有致贈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且若有,林曾麗環是否有收受,我亦無印象,因林曾麗環非我熟悉之里長等語,足認被告邱淑敏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偵查中總勾選之里長中,實際上並非均係被告邱淑敏所熟稔,則被告邱淑敏所依憑之基準既已與事實不符,被告邱淑敏據以勾選之名單是否為真,自非可遽信,而遍查卷內又無相關資料足證被告邱淑敏歷次勾選收受現金里長之名單究竟何次屬實,自不得僅以被告邱淑敏先後多次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即推論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就其餘里長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再被告邱淑敏此部分之供述,就被告邱淑敏及被告黃宗源而言,乃係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復查未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當亦無法認定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此部分之犯行。
4、扣案之記事本雖於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之姓名旁註記「八」,及在游發財、林李福、黃明遠等里長之姓名旁註記「Ⅹ」,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邱淑敏後,被告邱淑敏亦供稱上開里長我與被告黃宗源均曾一同前往拜訪,而註記「八」之部分,係有致贈八萬元之現金,並經該等里長收受;而註記「Ⅹ」部分,則係指里長拒絕收受等語,然查:
(1)就註記「八」之部分: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邱淑敏先後多次供述不一致之情已如上述,則究係何者為真,已難以確定,且被告邱淑敏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亦證稱:就林曾麗環之部分,應是我與被告黃宗源一同前往拜訪時,有準備八萬元之現金欲贈送予林曾麗環,但林曾麗環是否有收下,我無印象,此又與被告邱淑敏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八日在偵查中所為林曾麗環確有收受賄款之供述有所不符;再參以此部分之里長中,就蕭日清、呂進益、李太平部分,更係被告邱淑敏於調查局詢問中即明確供稱屬拒絕收受現金之里長,是若被告邱淑敏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偵查中總勾選之里長名單屬實,則拒絕收受或退回現金之里長僅有五名(且未包含此部分蕭日清、呂進益、李太平),相較於收受之里長共四十四名而言,實屬少數,衡情就此部分里長之印象應較其他里長為深刻,然何以被告邱淑敏於偵查之初即將蕭日清、呂進益、李太平列為拒絕收受現金之里長?此益足徵被告邱淑敏之供述或係因時間久遠,或係因記憶不清等緣故而無法確認何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邱淑敏此部分之供述,自難遽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邱淑敏於扣案記事本註記「八」之含意即係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確有共同交付八萬元賄款予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並經該等里長收受之事實,當不得僅憑被告邱淑敏於扣案之記事本上單方之記載,即推論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確有交付賄款予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此部分之犯行。
(2)就註記「Ⅹ」之部分:里長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並未贈送任何現金或給付款項予其等語,此已核與被告邱淑敏供述係遭其等拒絕收受等語並不合致,且就游發財、黃明遠之部分,在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均有提示扣案邱淑敏之筆記本,並告知被告邱淑敏業已供稱原欲贈送現金予其二位里長,但遭其二人退回等語,則既游發財、黃明遠於調查局詢問中即已知悉被告邱淑敏所為之供述係有利於其等,若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確有欲贈送現金但為其等所拒絕之事實存在,其等如實供出,亦不因而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然其等仍為上開供述,堪認係在未有任何利害關係考量所為,應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就林盛漢部分,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乃係一致陳稱被告黃宗源雖曾九十六年十月間向其表示請其支持被告黃宗源競選連任立法委員,但未給付其任何金錢,且該次被告邱淑敏亦未陪同等語,則亦核與被告邱淑敏上開供述不符,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淑敏供稱渠在扣案記事本上註記「Ⅹ」,即係指曾有與被告黃宗源共同給付金錢予里長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但遭拒絕之情為真。
(3)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邱淑敏就此部分所謂於扣案記事本上註記「八」之部分,係有致贈八萬元之現金,並經該等里長收受;而註記「Ⅹ」部分,則係指里長拒絕收受之供述屬實,則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另有對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林盛漢及蕭日清、黃文義、呂進益、李太平、陳及第、林曾麗環等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因僅有被告邱淑敏先後供述不一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5、被告邱淑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雖確曾與不知名男子間有「被告邱淑敏:你覺得我該怎麼辦?不知名男子:統統否認啊!」之對話,然此乃係就本案所有案情為通盤性之問答,並非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事實,則所謂「統統否認」之範圍及對象究竟為何,實有疑義,是憑此亦不足反推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所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確屬存在,而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
6、綜上所述,被告邱淑敏就其餘里長究竟有無收受被告黃宗源給付現金之證述實有出入,是縱被告邱淑敏曾依被告黃宗源之指示而欲給付現金予證人邱清元、卓舜風乙節已如上述,然因證人邱清元、卓舜風迭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有收受該筆賄款,而其餘里長及游發財、黃明遠、林李福、林盛漢亦均否認被告黃宗源曾由被告邱淑敏陪同而交付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賄款,而蕭俊銘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於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詢問時,亦否認有接受被告黃宗源或邱淑敏之款項。再復以檢察官亦未特定究係於何時間、在何地點、分別交付多少賄款予各該里長,則本院認尚不得依被告邱淑敏單一且籠統以勾選里長名單之方式所為供述,即遽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行賄其餘里長此部分之犯行。從而,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宗源、邱淑敏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淑敏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扣案記事本外之其餘扣案物均不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節,業如上述外,扣案被告黃宗源及其配偶林素珠之存摺,雖確有提款之紀錄,然其金額係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而檢察官又未特定指明被告黃宗源、邱淑敏究係於何特定時間拜訪並致贈若干現金予其餘里長,而可由法院詳予核對被告黃宗源在該等時日是否確有提款紀錄及其金額是否相符,是亦不足以供作認定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此部分之犯罪,本亦應宣告無罪,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宗源、邱淑敏二人上開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間具有集合犯(詳起訴書第十頁)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此部分之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被告黃宗源、邱淑敏有對上述里長交付賄賂罪,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 付 時 間│ 給 付 地 點 │給付 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一 │廖益鋒 │九十六年二月七│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日 │七巷二十三號里長辦公室│ │等值之現金 │├──┼────┼───────┼───────────┼─────┼──────┤│ 二 │黃日進 │九十六年農曆過│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八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年前某日 │九號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三 │張進春 │九十六年二月二│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十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十四日 │一號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四 │李秀蓮 │九十六年三月六│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十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日 │三號二樓之二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五 │蔡中文 │九十六年農曆過│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十萬元 │於偵查中繳回││ │ │年前某日 │四號住處 │ │等值之現金 │├──┼────┼───────┼───────────┼─────┼──────┤│ 六 │郭雲輝 │九十六年四月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十萬元 │於翌日委由其││ │ │某日 │一巷一弄二號住處 │ │配偶李寶鳳退││ │ │ │ │ │還 │├──┼────┼───────┼───────────┼─────┼──────┤│ 七 │邱清元 │九十六年四月、│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十萬元 │於當場退還 ││ │ │五月間某日 │八巷三十一號一樓里辦公│ │ ││ │ │ │室 │ │ │├──┼────┼───────┼───────────┼─────┼──────┤│ 八 │卓舜風 │九十六年四、五│桃園縣桃園市○○路北興│十萬元 │於當場退還 ││ │ │月間某日 │街九十三號住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