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春塘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楊光亮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莊錦茂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光亮、莊錦茂部分均撤銷。
楊光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蔡劉秀英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蔡劉秀英連帶沒收。
莊錦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錢春塘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錢春塘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於94 年3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錢春塘係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里長候選人積極資格之人,楊光亮則係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里長候選人之人,均對外表明有意參選於99年6 月12日舉辦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
錢春塘、莊錦茂均認為錢春塘、楊光亮2 人如實際參選從事競選活動,將破壞地方政治和諧。錢春塘為求勝選,與莊錦茂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候選登記截止日即99年4 月16日前,錢春塘推由莊錦茂出面邀約楊光亮於99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470 號莊錦茂住處協調,共商退選事宜。然因錢春塘及楊光亮在協調過程中均堅持表示參選到底,勸退無效後,2 人隨即自莊錦茂之住處離開。錢春塘、莊錦茂為使楊光亮退出第19屆里長之選舉,2 人於99年
4 月6 日在莊錦茂住處研商,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勸退楊光亮。約1 至2 日後,莊錦茂在新竹縣鳳山溪附近運動時巧遇楊光亮,再度向楊光亮傳話表達,若楊光亮退選,錢春塘願給付20萬元予楊光亮做為上開競選期間經費之補償並供其運用之意,楊光亮當場允諾將不參選,莊錦茂則將楊光亮同意之意告知錢春塘。錢春塘隨依前揭條件於參選登記前某日某時許,攜乙只裝有現金20萬元(分2 捆,每捆10萬元,均為千元紙鈔)之牛皮紙袋,前往莊錦茂住處,交予莊錦茂保管,並囑託莊錦茂必須待楊光亮於登記截止日後,確定未登記參選,始能將20萬元現金交付楊光亮。嗣楊光亮果然於本屆里長第1 次登記參選截止之99年4 月16日止,未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里長候選登記,而接受上揭條件即俗稱被「搓圓仔湯」或「搓湯圓」而退選,並於第1 次登記參選截止日後之某日,前往莊錦茂住處,收受錢春塘所給付之20萬元,另抽取其中2 萬元予莊錦茂作為此期間跑腿、協調之茶水費。惟第1 次登記截止時,僅由錢春塘1 人領表登記參選,然錢春塘前因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99年
4 月30日函文意旨,並於99年5 月13日審定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致該選區無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登記參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乃於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錢春塘乃改推派其子錢育均參選;而楊光亮認錢春塘既然無法參選,遂於第2 次申請登記時,亦辦理領表登記參選。惟楊光亮遭「搓圓仔湯」或「搓湯圓」退選之訊息在新埔鎮文山里傳開來後,楊光亮見「搓圓仔湯」或「搓湯圓」之事曝光後恐影響選情,遂於99年5 月18日從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後某日,自行前往莊錦茂住處退還前揭18萬元款項。
三、楊光亮因受上開「搓圓仔湯」或「搓湯圓」之事曝光影響選情,為求順利當選,於99年5 月底之某日中午,前往蔡劉秀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位於新竹縣○○鎮○○里○○街○○○ 巷○ 弄○ 號住處,與蔡劉秀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現金3 萬元予蔡劉秀英,囑咐蔡劉秀英以每戶5 千元之代價,向籍設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對本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下列均具有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區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蔡劉秀英於收受前開金錢後之當日下午某時許,接續分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高裕福位
於新竹縣○○鎮○○里○○街○○巷○ 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之高羅盆妹轉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稍後返家高裕福(高裕福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即以每票2 千5 百元代價,約高裕福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高迪華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高裕福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高迪華。
㈡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范松明住
家路途中,在高裕福住處前巧遇范松明,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范松明(范松明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1 千元代價,約范松明及與其同住、戶籍另設新竹縣○○鎮○○里○○街○○○ 巷○○號戶內不知情而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林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范松明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其配偶林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
㈢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吳俊慶位
於新竹縣○○鎮○○里○○街○○○ 巷○○號住處,交付1 戶5千元賄款予吳俊慶(吳俊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1 千元代價,約吳俊慶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羅珮瑜、其子女吳昭澄、吳政諺、吳蕙妏,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之行使。吳俊慶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其配偶羅珮瑜、其子女吳昭澄、吳政諺、吳蕙妏。
㈣前往具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盧阿添新竹
縣○○鎮○○里○○街○○○ 號盧阿添住處,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盧阿添(盧阿添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1 千元代價,約盧阿添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之行使。盧阿添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盧阿添並未將錢轉交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
㈤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徐春桃位
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徐春桃(徐春桃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每票1 千2 百50元代價,約徐春桃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姜雙泉、姜惠菱、姜志豪,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為一定行使。徐春桃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給姜雙泉、姜惠菱、姜志豪等人。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錢春亮、楊光亮、莊錦茂、蔡劉秀英、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到案說明,並自范松明處查扣蔡劉秀英所交付之賄賂5千元,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將該等資料當作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錢春塘就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楊光亮就事實欄二所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犯行、就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莊錦茂就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光亮之共犯蔡劉秀英就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錢春塘、莊錦茂就前揭對於具有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
里長候選人資格之被告楊光亮共同交付賄賂20萬元,而約被告楊光亮放棄競選之犯罪事實;被告楊光亮對於前揭其具有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候選人資格,收受前揭賄賂而許以被告錢春塘放棄競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錢春塘於領表登記參選後,因曾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罪,不具消極資格,而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99年4 月30日函文意旨,並於99年5 月13日審定被告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被告錢春塘於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時,改推派其子錢育均參選,被告楊光亮亦辦理領表登記參選,且於5月18日從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後某日,自行前往被告莊錦茂住處退還前揭18萬元款項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楊光亮所申設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99選他74偵查卷第36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20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1064號函1 份、第231 委員會紀錄、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鄉(鎮、市)文山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審查表影本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14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50157號函1 份、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名冊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26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50187號函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30日中選法字第0990003550號函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5 月7 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50194號函1 份、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4 日中選法字第099350017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99選偵53偵查卷第64至88頁),足見被告錢春塘將賄賂20萬元交付予被告莊錦茂,由被告莊錦茂轉交予被告楊光亮目的,係為約被告楊光亮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放棄登記競選,被告楊光亮對於被告錢春塘託被告莊錦茂交付前開金錢目的有所認識,並於登記領表截止之日止未予領表登記參選即放棄競選,而收受被告莊錦茂轉交之前開金錢等情,亦徵被告楊光亮有受賄意思而予收受,且前開之賄賂與被告楊光亮放棄登記參選,即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⒉是認被告錢春塘、楊光亮、莊錦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楊光亮與共犯蔡劉秀英對於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
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之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交付每戶5 千元,約前開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及其同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此次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楊光亮為一定行使,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當場收受,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楊光亮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坦認不諱;⒉並據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
春桃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準備、審理時供陳在卷;證人姜雙泉即徐春桃之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羅盆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⒊又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及其子高迪華;范松明及其配偶林
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吳俊慶及其配偶羅珮瑜、子女吳昭澄、吳政諺、吳蕙妏;盧阿添及其子盧勝利、媳婦詹金荀、孫子盧柏仁、盧宗廷;徐春桃及其配偶姜雙泉、子女姜惠菱、姜志豪,均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且對於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150 頁)。
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99選他74卷第218 至221 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20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1064號函1 份、第23
1 次委員會紀錄、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審查表影本1 份(99選偵53卷第64至74頁)在卷可參。
⒌另有原審同案被告范松明提出之收受賄賂5 千元之千元鈔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楊光亮託由共犯蔡劉秀英以每戶5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等人,渠等亦知悉蔡劉秀英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⒍是認被告楊光亮、共犯蔡劉秀英前開自白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錢春塘,對於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犯行;被告楊光亮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犯行、投票行賄罪犯行;被告莊錦茂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錢春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楊光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被告莊錦茂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㈢另被告楊光亮、莊錦茂辯護人均為被告2 人利益辯稱: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賄、受賄棄選罪,除行賄之對象即受賄者需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外,行賄之一方當然也需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始符之。否則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後選人卻未實際參選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需具積極資格條件,且無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而言。本件被告錢春塘因曾犯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嗣經減刑褫奪公權1 年6 月,依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故本件即無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問題。縱同案被告錢春塘請被告莊錦茂轉交20萬元給被告楊光亮行賄棄選,而約由同案被告錢春塘同額競選,惟因同案被告錢春塘並不具候選人資格,則由同案被告錢春塘同額競選之約定條件已無從成就,目的亦無從實現,被告莊錦茂及被告錢春塘應不能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被告楊光亮不能論以同法第97條第2 項受賄棄選罪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提前賄選之行為,固係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
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自屬當然。
⒉惟本案事實係被告錢春塘於登記參選前得知被告楊光亮
亦有意參選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為使被告楊光亮放棄登記為候選人,而與被告莊錦茂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被告楊光亮,以20萬元賄賂,約被告楊光亮放棄登記參選,而被告楊光亮亦基於受賄放棄登記參選之意,於登記參選截止之日止,依約未前往登記參選,而由被告錢春塘1 人登記參選之結果後,被告莊錦茂並轉交20萬元賄賂予被告楊光亮,足見被告錢春塘、莊錦茂,以交付20萬元賄賂約使被告楊光亮具有候選人資格約期放棄競選之目的已達,渠等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2 項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至被告錢春塘登記參選時,因具有積極資格條件,選務機關本即應依法受理被告錢春塘申請登記,雖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嗣向相關單位函查後,因被告錢春塘不具消極資格,於99年5 月13日經該會第231 次委員會審議,審定被告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必須重新公告辦理第2 次候選人登記,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
1 月28日新縣選一字第100000031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第231 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
216 頁、第228 至241 頁)在卷可參,足見渠等行為已影響前開結果,而認有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舉。
⒊至被告楊光亮、莊錦茂之辯護人等所引最高法院判決,
該案係以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為期約賄賂之標的,而欲取得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資格候選人資格,必須以當選鄉民代表為前提。該案數名被告間約定由其中2 名被告為其前妻、子女搭配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而交付賄賂與另1 名被告,約定該名被告日後不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乃均係以均當選鄉民代表取得候選人資格為前提。嗣因其中1 被告前妻未當選為鄉民代表,則其約定已無實現可能,條件亦無從成就,無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該案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該判決意旨,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錢春塘、莊錦茂就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光亮與蔡劉秀英就投票行賄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交付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2,500 元、
范松明1,000 元、吳俊慶1,000 元、盧阿添1,000 元、徐春桃1,250 元賄賂外,請渠等轉交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每人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或因收受者未將賄賂送出、或因收受者交付賄賂而未說明金錢來源,應認被告楊光亮與共犯蔡劉秀英2 人此部分行為尚屬預備階段,且因此2 人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故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為足,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併此敘明。
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庭庭務會議參照)。準此,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係以被告楊光亮當選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為目的,蔡劉秀英將當日自被告楊光亮所收受之款項,於同日接續對有投票權之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包括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㈦累犯部分:
被告錢春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錢春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光亮就事實欄二所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 第2 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於審判中自白,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光亮就事實欄三所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於99年6 月10日在新竹縣調局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有給蔡劉秀英3 萬元,請她幫忙轉發,並要求蔡劉秀英以每戶5 千元的代價找人幫忙助選....。」、「....我有拿錢給蔡劉秀英請她幫忙找人助選的事情,也可能涉及賄選,我知道我做錯了,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74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楊光亮就所犯投票行賄罪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自應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錢春塘為期能勝選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與被告莊錦茂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且已對外表明參選之被告楊光亮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行為,被告楊光亮亦以同意放棄競選之意而予收受賄賂,顯均係因一時失慮,才出此下策。又因被告錢春塘因前案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具消極資格,於登記參選後,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99年4 月30日函文,審定被告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另由新竹選舉委員會於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所生危害亦屬有限,衡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被告錢春塘、莊錦茂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另被告楊光亮已於審判中自白,足見其有悔悟之心,雖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是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錢春塘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楊光亮就受賄棄選罪,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楊光亮於新竹選舉委員會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時,亦登記參選,被告楊光亮為期能順利當選,共犯蔡劉秀英為支持候選人被告楊光亮,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固不可取,惟蔡劉秀英於行賄後,旋即於次日向受賄者取回賄款,並返還予被告楊光亮,影響選情甚微,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楊光亮雖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亦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又按關於前述㈧至㈨減輕其刑之部分,除依規定減輕法定刑
如有期徒刑等之刑度外,如有併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者,亦應依減輕規定之比例併減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光亮及莊錦茂部分: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楊光亮及莊錦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光亮就事實欄三所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於99年6 月10日在新竹縣調局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有給蔡劉秀英3 萬元,請她幫忙轉發,並要求蔡劉秀英以每戶5 千元的代價找人幫忙助選....。」、「....我有拿錢給蔡劉秀英請她幫忙找人助選的事情,也可能涉及賄選,我知道我做錯了,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74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楊光亮就所犯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楊光亮所犯前開投票行賄罪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⒉再按關於前述減輕其刑之部分,除依規定減輕法定刑如有期
徒刑之刑度外,如有併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者,亦應依減輕規定之比例併減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未就被告楊光亮及莊錦茂所為本案犯行中罰金刑部分依減輕比例,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⒊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楊光亮為使被告錢春塘同額競選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而接受被告錢春塘及莊錦茂之條件,以2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不登記參選該次里長選舉而退選;嗣後被告楊光亮於該次里長選舉第2 次候選申請登記時領表登記,為求順利當選,竟未循正常方式,而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賄選案件,往往在查緝之過程,耗費國家龐大人力、物力及資源,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楊光亮上開2 罪各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40 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40 萬元,所附緩刑條件,被告楊光亮僅需向國庫支付30萬元,與所定執行刑罰金240 萬元,更是相去甚遠。另原審判處被告莊錦茂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220 萬元,並給予緩刑3 年之宣告,惟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莊錦茂僅需向國庫支付10萬元,與罰金220 萬元之數額,亦顯失比例,顯然均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就此附條件緩刑所定之公益捐數額實有量刑失衡之處。
⒋再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錢春塘委由被告莊錦茂交付被告楊光亮放棄參選未扣案之賄賂20萬元,已由被告楊光亮收受,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已敘明應於被告楊光亮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然在「據上論斷」欄卻漏引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之條文,即有未合。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不宜給予被告楊光亮緩刑之諭知,
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光亮並無前科,犯後在偵審中自白,已知悔悟,爰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詳下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楊光亮及莊錦茂部分之量刑中,關於附條件緩刑所定之公益捐數額確實過少,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被告楊光亮及莊錦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⒈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錢春塘、楊光亮竟私相授受,以20萬作為棄選代價,被告莊錦茂並共同為之;另被告楊光亮因被告錢春塘不具消極資格遭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後,復於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時申請登記,為期能當選,竟與蔡劉秀英行賄該文山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渠等所為不僅敗壞選風,亦嚴重破壞選舉制度。惟念及被告莊錦茂、楊光亮均已坦承犯罪,足見渠等已具悔意,且被告楊光亮放棄參選登記後,被告錢春塘雖經登記仍因不具消極資格不得參選,已由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2 次登記;蔡劉秀英將被告楊光亮所交付賄賂於投票前,即已主動自受賄者處取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楊光亮、莊錦茂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不良,爰就被告楊光亮、莊錦茂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光亮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罪、被告莊錦茂就其所涉犯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罪,均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楊光亮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⒉緩刑諭知:被告楊光亮、莊錦茂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楊光亮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被告莊錦茂則患有巴金森氏症,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第269 頁)在卷可憑,足見其等身體狀況非佳,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緩刑。再為期能導正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參酌被告楊光亮及莊錦茂被宣告併科罰金之數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光亮、莊錦茂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禠奪公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楊光亮、莊錦茂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其
2 人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就被告楊光亮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後,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期間如主文所示。
⒌沒收部分:
⑴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錢春塘委由被告莊錦茂交付被告楊光亮放棄參選未扣案之賄賂20萬元,已由被告楊光亮收受,自應於被告楊光亮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未扣案用以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預備賄賂,仍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交付原審同案被告高裕福、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如附表未扣案用以預備行賄其家人之賄賂,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范松明已扣案用以預備行賄其家人之賄賂4 千元,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楊光亮此部分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並為被告楊光亮與共犯蔡劉秀英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
⑶另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故被告楊光亮交付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之賄賂各2 千5 百元、1 千元、1 千元、1 千元、1 千2 百50元,自不得再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楊光亮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錢春塘上訴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錢春塘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認為被告錢春塘罪證明確,其係累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錢春塘、楊光亮竟私相授受,以20萬作為棄選代價,被告莊錦茂並共同為之,不僅敗壞選風,亦嚴重破壞選舉制度。惟念及被告錢春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見其已具悔意,且被告楊光亮放棄參選登記後,被告錢春塘雖經登記仍因不具消極資格不得參選,已由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2 次登記,及就被告錢春塘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罪,均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錢春塘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其褫奪公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6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3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錢春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錢春塘量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錢春塘前述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錢春塘之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就被告錢春塘所為本案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5頁第1 至12行所示),故被告錢春塘之辯護人的前述主張,即有誤解原判決之處,顯不足取,亦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錢春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37條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賄 賂 對 象 │賄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高迪華 │2,500 元 │未扣案 │├──┼────────────┼──────────────┼──────┤│ 2 │林琦瑛、范幼慧、范孟芸、│共計4,000元(每位1,000元) │已扣案 ││ │范秉誠 │ │ │├──┼────────────┼──────────────┼──────┤│ 3 │羅珮瑜、吳昭澄、吳政諺、│共計4,000元(每位1,000元) │未扣案 ││ │吳蕙妏 │ │ │├──┼────────────┼──────────────┼──────┤│ 4 │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共計4,000元(每位1,000元) │未扣案 ││ │詹金荀 │ │ │├──┼────────────┼──────────────┼──────┤│ 5 │姜雙泉、姜惠菱、姜志豪 │共計3,750元(每位1,250元) │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