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欣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
許進德律師蘇夏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克欣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林克欣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9年新北市(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直轄市並改名)議員第三選區(即三重、蘆洲區)黨內提名選舉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民進黨黨內提名選舉候選人;詎林克欣與其友人徐澤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蔡昌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免刑確定)、林啟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3年)均明知民進黨於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之選舉方式,係委由民調執行單位隨機以市內電話號碼訪問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該接獲電話訪問即有投票資格之人於電話訪問中回答自己支持之對象,即屬有效之投票行為,且民進黨亦係依據民調結果換算積分高低辦理黨內提名,其等竟為求林克欣順利通過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以獲得民進黨提名為99年新北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遂基於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即原臺北縣蘆
洲市,下同)民族路仁愛公園附近某咖啡店,共同決議由林克欣出資成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綠點(GREENPOINT)行銷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並以綠點公司名義對於三重、蘆洲地區之民眾以電話訪問進行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並透過該公司之組長(即樁腳)探訪願意接受電話訪問之民眾,並抄錄該等民眾之市內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再餽贈參與市場調查之三重、蘆洲地區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現金500元以資獎勵,以吸引三重、蘆洲地區民眾參加電器產品市場調查,藉以建立民眾基本聯繫資料並取得民眾信賴,再透過該公司組長轉知該等民眾,若於接獲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電話訪問時,依其等所製發之「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即可獲得現金3,000元之酬謝金,以此方式約使具投票資格之民眾,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回答支持林克欣,並由林克欣負責出資及提供行賄選民所需之賄款,而徐澤華、林啟忠與蔡昌聿則負責執行上開決議。
㈡林克欣於99年3月初某日,即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出資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6樓成立綠點公司,並由徐澤華擔任綠點公司總監,林啟忠、蔡昌聿則擔任綠點公司主任,分別負責籌劃執行選舉文宣、與地方樁腳聯繫蒐集民眾名單、散發民調制式問答表及交付酬謝金即賄選款項等事宜,再由林克欣引介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認識與其等具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單一犯意聯絡之許春景、王定國(其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由許春景、王定國擔任綠點公司之上線組長,再召集與其等同具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單一犯意聯絡之謝麗閔、陳淑珍、吳年純(其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柳涂玉蟾、張淑青(其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人擔任下線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就綠點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乙事均不知情),並約定組長於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抄錄願意受訪民眾基本資料,且該等民眾依照其等所交付之「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則該抄錄民眾資料之組長每人次可獲得佣金100元,且如促成該等民眾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支持林克欣,則該組長即可獲得每人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及共同自99年4月15日即民進黨公告該黨99年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提名作業起,於提名作業期間,由徐澤華負責設計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問卷,再由林啟忠與蔡昌聿負責將該問卷交予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由各組長負責在三重、蘆洲地區尋找有意接受電器市場調查之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並以綠點公司名義雇用不知情之謝宛蓁擔任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電訪員,佯以綠點公司名義進行電器產品之虛偽市場調查業務。
㈢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
、吳年純等人於9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中旬之期間,即依前揭合意分工範圍,分別前往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張阿梅、林燕琳、江好誠、凃吉雄、吳叁本、董素惠、孫善祿、古小明(化名)等民眾住處或經營之商店,以綠點公司名義與民眾張阿梅等人接觸後,徵得民眾張阿梅等人同意抄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市內電話號碼後,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便交付「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問答表」,並告知張阿梅等人如接獲市場調查公司電話詢問時,依照其等所交付之綠點公司「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支持「太一」品牌電器,便可獲得
500 元協助獎金,再由不知情之謝宛蓁對於張阿梅等人進行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復由蔡昌聿、林啟忠、徐澤華以掛號郵件,寄送現金500元協助獎金及內容為「綠點公司感謝您的協助,並恭喜您通過第一階段測試!內附協助獎金伍佰圓整。若通過第二次測試,除獲得更高獎金之外,可成為本公司市場調查固定配合之夥伴。」之綠點公司感謝函予依照「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回答支持「太一」品牌電器之前揭民眾張阿梅等人,而完成其等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為一定行使之預備工作。
㈣林克欣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復指示徐澤華依其所交付之民
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電訪格式,製作第二階段市場調查制式問答表即「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徐澤華完成後旋指示蔡昌聿、林啟忠大量印製並發放予各組長,再由蔡昌聿、林啟忠指示組長許春景、王定國、謝麗閔、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吳年純等人於同年5月中旬至6月3日前之期間,分別接續前往前揭參與第一階段綠點公司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之民眾張阿梅等人住處或經營之商店,向前揭民眾確認是否收到500元獎金,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第2階段市場調查,復告知第2階段市場調查即係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行求若於99年6月3日18時至22時許之民進黨進行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期間,接獲民進黨所委託從事電話民調之民調公司電話訪問時,依其等所交付之「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提名為民進黨新北市議員候選人,並向各樁腳登記,即可獲得現金3,000元酬謝金,並得到民眾張阿梅、林燕琳、吳叁本、董素惠、凃吉雄等人之應允,而約使具投票資格之民眾凃吉雄等人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以電話訪問進行投票時回答支持林克欣,以此方式約為投票行為一定之行使,進而影響民進黨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投票結果,而林克欣亦因此通過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獲民進黨提名為99年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該黨之候選人。
二、嗣因民進黨接獲民眾檢舉林克欣於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時涉及舞弊,經民進黨第13屆中央執行委員會於99年7月7日第28次會議決議取消林克欣於該黨99年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之候選人資格,致林克欣原應允發放予民眾之3,000元酬謝金發放作業停擺,然因組長許春景於同年7月26日前數日向蔡昌聿反映民眾不滿3,000元酬謝金未發放,而商請蔡昌聿向林克欣催促發放3,000元酬謝金,詎林克欣為求彌平民怨,遂於99年7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仁愛國小附近某「85度C」店內,交付現金15萬元予蔡昌聿,蔡昌聿於扣除支付綠點公司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旋於同年8月2日9時30分許,前往許春景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7,000元予許春景供轉發酬謝金(即賄款)予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中配合答覆支持林克欣之選民。另於99年6月8日,民眾古小明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提供前揭林克欣疑似賄選情資,並提出林克欣前揭所發放預備行賄之賄款現金500元供查扣在案,經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即於99年8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122、124號之林克欣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賄選犯行所用之民調問卷問答表6張等物;而蔡昌聿於99年8月4日到案後,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犯行,並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獲徐澤華、許春景;另許春景得知林克欣遭檢察官查獲後,因懼己犯行亦遭揭露,遂未將蔡昌聿所交付之前揭賄款轉發予選民,並於99年8月23日檢察官開庭時,繳出前揭用以期約賄選之賄款現金117,000元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縣調站詢問、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克欣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柳涂玉蟾、張淑青於偵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珍、謝麗閔、吳年純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小明(化名)於縣調站詢問時;證人吳叁本、董素惠、凃吉雄、孫善祿、江好誠、林燕琳、張阿梅、謝宛蓁於縣調站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綠點公司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上貼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之信封(第110號選他卷第8頁)、綠點公司感謝函、支持林克欣制式問答表、民進黨第13屆第27、28次中執會新聞稿、民進黨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民進黨直轄市議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民進黨中央黨部99年4月15日公告、被告陳淑珍所抄錄之個人資料表(第110號選他卷第139頁背面)、被告林啟忠名片(第2號選偵卷第262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7月21日北營字第099180425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月21日重字第099000210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及民調問卷問答表6張與現金500元、11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克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若未經設立登記,即不具有獨立人格而無從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故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罰責,是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目的無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合謀設立綠點公司後,即以綠點公司為名義進行招募雇用工讀生,嗣工讀生撥打電話予民眾時,亦以綠點公司名義作為詢問、要約之主體等情,業據證人謝宛蓁於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其等於從事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前後,除在前揭電器產品制式回答表及感謝函內,均標明綠點公司之名稱外,同案被告蔡昌聿於寄發前揭感謝函及現金500元時,留存寄件人同為綠點公司,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在卷可憑。另前揭同案被告林啟忠名片上,同載明其頭銜為綠點公司主任,且經營業務內容包含「商業和市場行銷策略」等項,足見無論係謝宛蓁或於第一階段接受完成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之受訪民眾,當皆係認該市場調查即為綠點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且彼此合意所生之權利義務係存在與綠點公司間甚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竟未先為設立登記,即逕以綠點公司名義對外為前揭行為,自已侵害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所欲保護法益,從而構成該條第2項之罪責無訛,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選罷法並未規定民調係屬「投票」行為,而所謂投票行為,依選罷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又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定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亦即以上揭規定配合以觀,選罷法所規範之投票行為,顯然是要有實質紙張投票方式,來作為投票之認定,故民調並非選罷法所規範之投票方式云云。惟現行各政黨之黨內提名選舉大都係以電話民調方式為之,由各政黨委由民調公司向特定區域之不特定選民進行電話訪問及錄音,經民調公司向選民確認欲支持之候選人後,再由選民在電話中指示民調公司圈選其支持之候選人,應認民調公司之圈選行為無異係選民之手足延伸,該圈選行為仍符合上揭選罷法第3條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否則以目前政黨黨內提名選舉大都以電話民調為之之運作模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之規定即為贅文而無規範之可能,故辯護人上揭主張,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罪之規定,係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前開條項以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向參與完成第一階段電器產品市場調查之受訪民眾行求提出若於99年6月3日民進黨進行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期間,接獲民調公司電話訪問時,依支持被告制式問答表回答唯一支持林克欣提名為民進黨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即可獲得現金3,000元酬謝金之條件後,進而獲得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張阿梅、林燕琳、吳叁本、董素惠、凃吉雄等人之應允,可徵雙方主觀上就投票行為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達合致,僅尚未達交付賄款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
1 項之於政黨辦理直轄市議會議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期間,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行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許春景、王定國、柳涂玉蟾、張淑青、陳淑珍、謝麗閔、吳年純就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多次向有投票資格之人期約賄賂,惟其既係使林克欣通過該次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為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均在99年5月中旬至6月3日前之期間)、空間(均在三重、蘆洲地區)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構成集合犯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黨內提名賄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之人期約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如前述應僅成立一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對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賄賂,僅止於著手實行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之準備階段或前階段,若進而實行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之行為,即均應為黨內提名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黨內提名作業期間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人期約賄賂,尚且論以一罪,則前揭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資格之人,部分已達黨內提名期約賄賂階段,部分則僅構成黨內提名行求賄賂(即如證人江好誠、孫善祿等未應允於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電話民調回答支持林克欣提名民進黨新北市議員候選人者),部分尚屬黨內提名預備賄賂者(即全程僅有參加第一階段綠點公司電器產品電話市場調查者),尤僅能論以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尚違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與徐澤華、林啟忠、蔡昌聿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謝宛蓁為前揭犯行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綠點公司對外經營業務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公司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以綠點公司名義經營相關業務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係以綠點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方式,同時進行黨內提名預備賄選階段之工作,而該黨內提名預備賄選之罪責如前述復已為黨內提名期約賄賂之犯行所吸收,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恰。
三、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5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林克欣參與民進黨黨內提名,為此設計兩階段問卷方式,第一階段先做電器問卷,第二階段再將民調問答發到民眾手中,其於行為前認此種方式可規避黨員投票的賄選行為,也誤認民意調查方式與選舉罷免法所定投票方式有間,將此認定為一種行銷手段,並召集徐澤華、林啟忠及蔡昌聿投入綠點公司,宣揚以此種方式行銷候選人並不違法,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法律涵攝發生錯誤,即違法性錯誤,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核辯護人前揭所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前揭黨內提名賄選等罪之情,且被告於99年8月3日縣調站詢問時,已供稱:我的人頭黨員大約750人左右,但黨中央98年底來文指示,不准我們再為人頭黨員代繳黨費,因為人頭黨員是選舉罷免法修正後,法務部列舉之賄選行為等語,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會請樁腳帶文宣去找選民,跟選民說明這次民進黨新北市議員黨內初選是用電話民調選出民進黨提名候選人,他們必須要照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回答問題等語,可見其明知本次新北市市議員黨內提名純係依據電話民調結果而來,競選提名機制與先前黨員投票無異,自不得同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引誘、期約接受民調之民眾,致影響民眾回答之自由意向甚明,況倘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此舉將構成黨內提名賄選罪行,其自無必要於最初接受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否認認識蔡昌聿或知悉綠點公司之情,更無須於99年8月3日獲檢察官交保後,猶緊急為聯絡蔡昌聿、徐澤華見面交代處理相關資料文件之舉,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難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5項、第113條第3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發展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運作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於現今我國政黨政治發展益臻成熟之際,政黨黨內初選選風是否清廉公正,亦為政黨是否能為人民推出優良候選人之關鍵所在,詎被告為能順利通過民進黨內初選提名,竟有組織性大規模向具有投票資格之民眾進行期約賄賂,已嚴重破壞黨內提名選舉之公平及純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說明證人古小明所提出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預備為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犯行之賄賂;許春景所提出扣案之現金117,000元則全部係被告用以黨內提名期約賄選之賄賂,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民調問卷問答表6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黨內提名期約賄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及敘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同案被告徐澤華、林啟忠為使被告能獲黨內提名為候選人,均以友人身分分工參與上揭犯行,而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均緩刑4年確定,被告既係實際參與民進黨於新北市議員黨內提名選舉之候選人,為本案最關鍵之人,選舉之賄賂及成立綠點公司之資金,均係由被告提供,原審判處被告上揭之刑,與同案被告相較,係屬妥適相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衡諸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斟酌被告為實際參與民進黨新北市市議員黨內提名之候選人,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政黨辦理第2 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97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依第9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依第9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2 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1 項之事務者,依第103 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5 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1 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5 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