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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美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姿吟律師李秋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長義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懷仁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包漢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池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金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宗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58號、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部分撤銷。

林富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陳長義、賴懷仁連帶沒收之。

陳長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林富美、賴懷仁連帶沒收之。

賴懷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陳長義、林富美連帶沒收之。

陳錦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錫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政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富美、陳長義、簡宏奇(業經原審判決犯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款一百萬元沒收確定)、陳木桂(業經原審判決犯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款一百萬元沒收確定) 、陳錦池、林政宗、林錫金均為宜蘭縣選舉委員公告當選之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林富美、陳長義為能更上一層,冀求順利當選此屆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竟與林富美之配偶賴懷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懷仁、陳長義於民國99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5人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席間,賴懷仁及陳長義拜託在場之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等鄉民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本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表示,若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主席、副主席,會支付每位代表每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對價,在場之代表均表示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賴懷仁、林富美進而於99年6月14日下午相偕至陳木桂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交付之前期約之對價100萬元,並由陳木桂予以收受;賴懷仁另再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分別備妥100萬元至陳錦池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及林錫金位於宜蘭縣○○鄉○○路54之20號住處,分別欲交付之前期約之現金100萬元予陳錦池、林錫金,惟陳錦池及林錫金均以外面風聲很緊為由,而婉拒收受。陳長義則接續於99年6月15日中午,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其辦公室旁學進國小側門路上,交付以紙袋裝妥之先前期約現金100萬元予簡宏奇,經簡宏奇予以收受,而約定、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陳木桂於取得上項賄款後,於翌日即將其中之50萬元持往縣議員林朝旺住處清償之前之欠款。99年6月28日,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再邀約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5人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金門餐廳餐敘。嗣於99 年8月1日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均依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致使林富美及陳長義分別順利當選該屆之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一)被告陳長義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木桂及A1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陳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長義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木桂及A1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除有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A1於99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應認欠缺證據之適格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長義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陳木桂及簡宏奇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陳長義及其辯護人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郭美春另主張陳木桂與簡宏奇之偵查錄音光碟經辯護人自行勘驗後,發現聲音極小與模糊,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惟其並未聲請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尚難遽認確有其事,且該條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依辯護人之主張,陳木桂與簡宏奇之偵查訊問有全程錄音,僅錄音品質不佳而已,其未能指出筆錄內容與錄音有何不符之處,該偵訊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錦池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賴懷仁(99年8月18日之陳述)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陳錦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錦池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賴懷仁(99年8月18日)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陳木桂及簡宏奇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錫金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木桂於99年8月11、17日、共同被告賴懷仁於99年8月18日、共同被告陳長義於99年8月24日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林錫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錫金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共同被告陳木桂於99年8月11、17日、共同被告賴懷仁於99年8月18日、共同被告陳長義於99年8月24日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政宗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林政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政宗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政宗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陳木桂及簡宏奇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林政宗及其辯護人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木桂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中有說賴懷仁要給我一百萬元,我以為大家都知道,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說大家都說好等語;證人簡宏奇於原審證稱:當時賴懷仁有說到這部分,我想大家都暸解等語,辯護人主張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陳木桂、簡宏奇二人於99年6月13日聚會時均有在場參與泡茶聊天,最能感受到現場諸人的臨場反應,證人簡宏奇於原審亦證稱:是我認為這樣,但不是我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13頁),顯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懷仁對於前揭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陳木桂收受,及分別持100萬元欲交付予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惟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均以外面風聲查賄很緊為由,而婉拒收受等情,坦認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林富美及陳長義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辯稱:99年6月13日是因為剛當選,所以大家去礁溪川湯溫泉養生館聚一聚,並未談100萬元的事,伊在場只是說如有機會可否由伊太太林富美參選主席,在場代表大部分都說願意幫忙,原本陳長義及朋友均表示陳長義有意願參選主席,伊就跟陳長義說他以後還有機會,且陳長義與伊很熟,陳長義就說好,他願意擔任副主席,達成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的共識不是在川湯聚會那天,當天亦未談到錢的問題,拿錢給陳木桂時是伊一人前往,林富美並未前往,至於陳長義交付給簡宏奇之100萬元部分,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富美、陳長義均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林富美辯稱:伊僅與其夫賴懷仁講過如有機會、有緣份的話可以競選代表會主席,賴懷仁與陳長義等人於99年6月13日前往礁溪川湯溫泉養生館之事,及賴懷仁前往交付100萬予陳木桂及要各交100萬元予陳錦池及林錫金之事,及陳長義交付予簡宏奇100萬元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與賴懷仁前往陳木桂住處送交100萬元云云;被告陳長義辯稱:伊並未交付100萬元予簡宏奇,99年6月13日在川湯溫泉養生館只是拜託代表他們,並未向與會代表表示支持林富美及伊選主席及副主席,每位代表100萬元,是後來1、2天才確定林富美選主席,伊選副主席,期間並無談到支持的對價,賴懷仁交付100萬元予陳木桂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亦未交付簡宏奇100萬元作為支持伊選副主席之對價云云。被告陳錦池、陳錫金、林政宗均否認有前揭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陳錦池辯稱:伊到川湯溫泉養生館時已是酒醉,並未聽到賴懷仁說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可以得到100萬元,賴懷仁亦未至其住處欲交付100萬元云云。被告林錫金辯稱:伊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並無對價關係,賴懷仁至其住處要送東西給伊,伊說不用,伊並未聽到賴懷仁說100萬元的事云云。被告林政宗辯稱:伊在川湯溫泉養生館並未聽到賴懷仁說支持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每人100萬元的話,伊支持陳長義是因伊與陳長義是好友,支持林富美係因陳長義拜託伊才支持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被告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席間,被告賴懷仁及陳長義拜託在場之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等鄉民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本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表示,若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主席、副主席,會支付每位代表每人100萬元作為對價,在場之代表均表示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賴懷仁、林富美並有行賄之行為,有事證如下:

1、證人陳木桂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3日當天到礁溪某飯店之人有伊、賴懷仁、陳長義、簡宏奇、林錫金、林政宗、陳錦池,那天泡茶時,賴懷仁說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2人會給伊等1人100萬元,並說那是他們2人配合的,至於他們資金如何分配,他們沒說,我們六名代表都說好沒有問題,之後就散會,賴懷仁就載我回家。99年6月14或15日下午2、3點,賴懷仁、林富美一起到伊住處家交付100萬等語(參見99選偵57卷第75至77頁偵訊筆錄),嗣證人陳木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到的100萬元是賴懷仁交給伊的,大概是14或15日那一天,當天賴懷仁是開車到伊店內,當時伊太太李麗華也在店內,賴懷仁進入伊店內,當時拿一個壹包用報紙包的東西給伊,並跟伊說幫忙他太太,伊說好,賴懷仁先到,之後林富美才來,當時賴懷仁剛要走,當時賴懷仁拿給伊的報紙包的東西,裡面是新台幣壹佰萬元,外面是用報紙包著,裡面有十疊是以麻繩綁成一綑,伊隔天拿錢出來時伊太太有看到,伊太太問伊,伊就跟伊太太說這些錢是賴懷仁拿給伊的,伊跟伊太太說要還五十萬元給林朝旺,其他的錢要如何用伊沒有跟伊太太說,伊有拿其中50萬還給林朝旺,99年6月13日當天晚上伊確實有去「川湯溫泉養生館」,至於當時泡茶的場所應該沒有法庭這麼大,類似辦公廳的樣子,有壹張辦公桌,應該是泡茶的桌子,現場的人有些人走來走去,不是一直坐著,在場的人有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陳長義及伊,伊當時與賴懷仁坐在一起,好像附近是簡宏奇,期間的聚會,賴懷仁及陳長義有拜託在場的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配競選主席、副主席,賴懷仁有向伊表示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會給每人100萬元,賴懷仁有這樣跟我說,至於他無有跟別人說我沒有聽到,當時賴懷仁坐在我的當面,偵查中問的時候我認為我都說好,應該他們也都說好。99年6月14日下午賴懷仁、林富美有到伊住處拿用報紙包的十疊千元鈔,每疊十萬元,共100萬元給伊,伊於隔日下午有拿五疊千元鈔,每疊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到宜蘭縣○○鄉○○村○○路○○巷○號還給林朝旺,賴懷仁、林富美拿100萬元給伊的時間,是99年6月14日,至於是下午2、3點或傍晚4、5點,時間伊記不起來,伊記得是下午,但伊可以確定伊拿錢還給林朝旺是收到錢後隔天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75頁審判筆錄)。其就賴懷仁說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2人會給伊等1人100萬元部分,前後一致,應可採信。至其於偵查中稱:我們六名代表都說好沒有問題,於原審則改稱:賴懷仁有這樣跟我說,至於他無有跟別人說,我沒有聽到,我認為我都說好,應該他們也都說好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賴懷仁、陳長義刻意安排此一聚會,並於聚會之公開場合中提及會給予每位代表100萬元之事,衡情自是針對即將到來之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向全體與會代表行求賄賂,始能達勝選之目的。且證人陳木桂自承當日係搭賴懷仁之車前往,賴懷仁在車內已有很多機會可對陳木桂表示,又何須於聚會公開場合,單獨向陳木桂一人表態,是證人陳木桂為原審之上開證述,或係因其為污點證人,致其他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心懷歉意,而為迴護其他被告之詞,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2、另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賴懷仁、林富美於99年6月12日選完後,不知道是14還15日中午、下午他們到伊家,賴懷仁拿用報紙包的東西給陳木桂,伊在遠處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多久他們就走了。他們走後陳木桂跟伊說,林富美拿100萬元來,陳木桂沒說他們拿錢做什麼,但伊知道錢是要陳木桂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支持林富美,陳木桂收受這100萬元後跟伊說他之前欠林朝旺錢,還林朝旺50萬元,另外50萬元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於調查站說是林富美拿報紙包的錢交給陳木桂是調查站問伊時,伊沒有想很清楚就回答,伊現在仔細再回想當天,是賴懷仁先進來,林富美再進來。是賴懷仁拿用報紙包的錢給陳木桂等語(參見99選他128卷36-39頁偵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有因為主席選舉之事而收到新台幣一百萬元,當時好像是用報紙包著,是賴懷仁拿去伊家的,伊看到賴懷仁在外面走進來,把那包東西放在桌上,跟伊先生有交談,但是伊站在比較裡面沒有聽到,之後林富美跟著進來,當時賴懷仁還沒離開,當天賴懷仁是開車到伊家,車子就停放在伊店門口,林富美應該有向伊先生問好,林富美也有跟伊問好,並寒暄家常,伊之前是說錢是林富美拿的,是因為林富美要競選主席,所以伊就認為錢是富美拿的,別人拿的伊也會說是富美拿的,因為是富美要當主席,所以伊就說富美,伊的意思是這樣,伊在調查站陳述,林富美有來伊家拿壹包錢,以報紙包著交給伊先生等語,是不對的,是林富美要當主席拿壹佰萬元,並不是說是林富美拿的,伊的意思是賴懷仁拿錢,當時調查員忽然這樣問伊,伊一時想不起來賴懷仁到底有沒有去,當天是賴懷仁先進來把錢放在桌上,之後林富美才進來,林富美進來後有來跟伊打招呼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0)000-000頁);且被告陳木桂確實自賴懷仁所交付之賄款中取出50萬元用以清償對林朝旺之欠款等情,亦經證人林朝旺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陳木桂有至伊住處兼服務處找伊,他一個人開銀色休旅車到伊住處,他進來拿了一個紙袋給伊,紙袋內放有50萬元,說是要還伊的,後來他就走了,陳木桂在今年6月初,有向伊借50萬元等語在卷可佐(參見99選他112號卷第12-14頁偵訊筆錄),並有該扣案之50萬元在卷及豐日汽車影本在卷可憑(參見99選他128卷第75頁、76頁)。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均相一致,應堪採信。

3、再參以被告賴懷仁於偵查中坦認確實有交付陳木桂、林錫金、陳錦池3人各100萬元,但只有陳木桂有收,另外2人沒有收,林錫金、陳錦池說因外面風聲說要讓林富美當選無效,所以他們2人不敢收等語(參見99選偵57號卷88-91頁偵訊筆錄),嗣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14日下午約

5、6時拿錢到陳木桂利澤路的住處給她,陳錦池部分,伊是隔了一段時間拿錢過去,伊要拿給他,但他不敢拿,林錫金部分,也是這樣,他也不敢拿,至於陳錦池、林錫金部分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6月底的時候,時間伊不是很確定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另佐以陳長義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當天去川湯溫泉養生館在那邊喝茶,請求在場的代表支持伊競選副主席。當天賴懷仁也有在場,因為他是林富美的先生,他也是到場拜託代表支持林富美選主席,當時在場的代表有同意要支持伊與林富美,林富美他們負責林錫金、陳木桂、陳錦池,因為這3位代表他們比較熟;伊跟林政宗、簡宏奇比較熟,所以由伊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一)第23、24頁),而證人簡宏奇亦證稱:被告陳長義有於6月14或15日交付100萬元之事,已如上述。綜上,可證明於99年6月13日被告賴懷仁、陳長義在川湯溫泉養生館已當場向與會代表表示支持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將交付每位代表100萬元之賄賂,並經在場之代表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才會自99年6月14日分頭去交付賄款。

被告賴懷仁、陳長義辯稱99年6月13日在川湯尚未達成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之協議云云,自不可採。而被告賴懷仁並非當屆之代表,其出席該次聚會,乃是代表其妻林富美出席,至屬明確。至證人賴懷仁於原審改稱:陳木桂在場時有說一百萬元的事情,但不是公開講的,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聽到,我和陳木桂、簡宏奇坐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證人陳木桂亦改稱:賴懷仁是有這樣跟我說,至於他有無跟別人說我沒有聽到等語,核與證人簡宏奇、陳木桂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賴懷仁當日既在泡茶之公開場合談及請求支持林富美及給予1百萬元之事,如僅向陳木桂1人行求,並無法達到林富美勝選之目的,其等上開改異之詞,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4、又依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公告,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共11人(參見99選他128卷9頁),另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11絛第1項規定:「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是該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得票須6票以上,始能當選。證人賴懷仁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間某一天,我們又約在羅東金門餐廳聚會,那天我向在場的人說選舉時拜託一下支持林富美,當天在場的人與去礁溪那批人一樣,但其中有一位代表沒來,是哪一位沒來我不記得了等語(同上卷第79頁),證人陳長義於偵查中證稱:川湯那次林富美她沒去,金門餐廳那次她有去等語(同上卷第115頁)。證人林錫金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8日是賴懷仁打電話叫我去羅東金門餐廳,但我沒空才沒有去等語(同上卷第148頁)。證人林政宗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不知道,我們有去金門餐廳吃飯,當天是

6、7人去聚餐,印象中我沒有見到陳錦池等語(同上卷第153頁)。足認除了99年6月13日之聚會外,賴懷仁、陳長義於99年6月底或7月初另有邀約同一批人至羅東金門餐廳聚會,除陳錦池當日有事外,其餘被告均有到場,而五結鄉第19屆鄉民代表總共11人當選,二次聚會卻都是同一批人,且賴懷仁當日再度請求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競選,其目的係在固樁,而非全體新科代表聯誼甚明。

5、證人蔡林美鑾於本院雖證稱:(林富美參加幾次選舉?)三次,兩次代表,一次議員。(林富美選舉的時候,他競選經費都是何人負責處理?)她先生處理,因為我每天有看到他們互動,什麼事情都是她先生處理。(林富美選舉決策都是何人決定?)每次都是她先生決定。( 你是否聽過林富美說,她這次選舉是否想要選?)她曾向我說,她議員沒選上,她不願意再出來選,但她先生說為了面子關係要再出來選一次代表。(依據你與賴懷仁與林富美幾年在一起的經驗,他們夫妻對內外的事務何人處理?)他們所有的事情,他們夫婦一路走來,都是先生在決定。(林富美對她先生的決定,有無表示意見的機會?)她先生比較大男人主義,林富美是很乖的女人,她到現在,很多事情都聽他先生的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89頁)。惟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之事非屬兒戲,搭配參選之人,理應於事前取得合意,並有意願,方可開始競選拉票尋求支持,被告林富美係爭取擔任鄉代會主席,當選後會須主持會議,做最終決定,責任甚重,更需事前夫妻溝通,取得共識,被告賴懷仁、林富美自承為結婚40年之夫妻,就此重大之事,焉有置參選主席之林富美於不知之情境下,一手遮天,私下運作之理;又被告林富美於調查站自承55年至83年間在公路局上班,95年當選第18屆鄉民代表4年,足認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尤其擔任鄉民代表經常須參與會議,表達意見並參與表決,均須有相當之決斷力,衡情亦不可能凡事均由其夫賴懷仁主導。況前依證人陳木桂、李麗華前揭證述,前往被告陳木桂住處送交100萬元時,係由被告賴懷仁與林富美相偕前往,足證被告賴懷仁、林富美及陳長義就在川湯溫泉養生館已當場向與會代表表示支持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將交付每位代表100萬元之賄賂,已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被告賴懷仁嗣後雖辯稱:僅伊一人前往陳木桂家送錢,林富美不知情云云,林富美亦辯稱並未陪同前往陳木桂住處送錢,不知道川湯聚會之事云云,應均屬迴護被告林富美、陳長義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賴懷仁及陳長義辯稱:川湯溫泉養生會館聚會當天並未決定何人選主席及副主席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木桂、李麗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就被告賴懷仁、林富美前往其住處交付賄款之細節容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與原審結證時所言有些許齟齬,惟其二人就有關證述交付賄款100萬元時係被告賴懷仁與林富美一同前往等情,均相符一致,是其證詞縱有些許細節上之齟齬,仍無礙於其二人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憑信性。

6、至被告林富美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鄉公所函詢關於羅東分局設於宜蘭縣○○鄉○○路41之5號前即編號14-224電線桿上所架設之監視器或附近之監視器,是否有其他機關曾函調99年6月間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等情。經本院函詢結果,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100年9月15日函復稱:該監視器係本所委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發包設置,驗收後由本所自行管理維護;另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未曾行文向本所調閱錄影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0年9月6日函復稱○○○鄉○○路47之5號前即編號14-224電線桿所架之監視器係五結鄉公所財產,並委託金碼實業有限公司管理,該主機置放於○○鄉○○○路45之2號旁。另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曾於99年6月期間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相關資料。經本分局員警前○○○鄉○○路47之5號前即編號14-224電線桿所架之監視器勘查,該監視器可以監○○○鄉○○路47之3號住處人員進出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檢附現場照片一份。

另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0年9月7日函復:本站並無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等相關機關調閱宜蘭縣○○鄉○○路47之5號前編號14-224電線桿上所架設之監視器,僅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供宜蘭縣○○鄉○○○路45之2號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辯護人據此主張宜蘭調查站有向羅東分局調監視器,卻故意不拿出,足認當時僅賴懷仁一人前往陳木桂家中交付100萬元云云。惟證人陳木桂、李麗華一致證稱當日被告林富美有前往致意,已如上述,且依常情,本件雖係由被告賴懷仁交付100萬元予陳木桂,但被告林富美才是預定之候選人,須出面致意始能展現拉票誠意,其二人證述自屬可信。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已向本院檢附監視器光碟一片(本院卷二第131頁),並無故意隱瞞情事。且依證人陳木桂於原審之證述:他們有拿2678號車子在我店門口的照片給我看,沒有看到車內有無人,因為照片只拍到後面的牌照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 ,則該光碟未能錄得當日被告賴懷仁、林富美二人前往交付金錢之畫面,係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不能據以推翻證人陳木桂、李麗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二)前揭賴懷仁、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席間,賴懷仁及陳長義拜託在場之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等鄉民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本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表示,若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主席、副主席,會支付每位代表每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在場之代表均表示支持、沒問題,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長義則於99年6月14或15日中午,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學進國小側門路上,交付以紙袋裝妥之先前期約現金100萬元予簡宏奇,經簡宏奇予以收受,而約定、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有事證如下:

1、證人簡宏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是在99年8月1日在五結鄉公所二樓代表會議事廳內舉行,伊有參加投票,主席投給林富美,副主席投給陳長義,此次代表會選舉,有人向伊買票,99年6月12日選完後隔天6月13日晚上,陳長義到伊住處對面的競選總部外面找伊,說有幾個代表要到礁溪那裡聚會一下,叫伊一起去,伊就坐陳長義的車子一起去川湯溫泉養生館,到場的有伊、陳長義、林錫金、陳木桂、林政宗、陳錦池、賴懷仁等共7人,伊等在那裡泡茶,賴懷仁拜託伊等支持林富美,陳長義也有拜託伊等支持他選副主席。賴懷仁告訴到場的幾個代表,假如伊等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會給伊等每人100萬元,伊等幾個代表也都支持說好沒問題,在那裡聚會的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後大家就散會,陳長義載伊回家,之後是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聚會後1、2 天的中午,陳長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二結學進國小的側門那條路上拿錢,伊就過去,陳長義拿給伊100萬元,說那是陳長義及林富美二人給的錢,並叫伊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要投給他們,伊收錢時有說好,錢他是用紙袋包起來,裡面是千元紙鈔,10萬元1疊,共有10小疊,伊回家後有清點過,確實是100萬元,100萬元用在選舉開支上,100萬元全都用完了等語綦詳(參見99選他128號卷46-49頁偵訊筆錄)。嗣證人簡宏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6月13日當天聚會賴懷仁講這條(指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選正、副主席),大家都瞭解,陳長義也有在場,陳長義是當天才跟伊說的,當時賴懷仁有說到這部分(指要給100萬元),伊想大家都瞭解,陳長義

13 日那天也有說到100萬元,伊才有辦法跟他拿100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應該都瞭解,在那期間,為了正副主席選舉的問題,應該大家都瞭解,且陳長義也有那樣拜託,陳長義拜託支持他選,陳長義交給伊100萬元那一天,以電話聯絡伊,14 日或15日伊已經忘記了,伊騎機車從伊的競選總部到學進國小側門的小路上,沒有紅綠燈的話大約五、六分鐘即可到,當天是中午,賴懷仁說完這之後(指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正副主席100萬元),在場的被告除林富美外,伊認為大家心裡都瞭解,當時坐在賴懷仁旁邊的有伊及陳木桂,另外一邊是陳錦池、林錫金,他們離比較遠一點,但他們應該都聽的到,而陳長義是走來走去,林政宗則是有時出去抽菸,當時賴懷仁說這句話之後林政宗有無說好,伊沒有注意,但大家當天來這邊應該心裡都有瞭解,伊陳述在川湯溫泉養生館的時候,賴懷仁說會給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的人每個人100萬元,在場的每位代表都瞭解,都瞭解的意思,當然就是說支持,伊認為在場的代表對於這100萬元應該都同意,陳錦池到場時有喝酒的狀況,而林政宗也因抽菸來來去去,但伊想來到這個場所,在場的人可能大家都有聽到,賴懷仁說一個人100萬元,是主席、副主席的搭配,一個人100萬元,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因為伊與陳長義較熟,與賴懷仁不熟,所以錢的部分就由陳長義拿給伊,賴懷仁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時並無代表表示反對的聲音,當時現場的代表大家以靜靜的默示表示同意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0)000-000頁審理筆錄)。其就被告賴懷仁、陳長義均有於聚會時表示要給每位代表100萬元,且每位代表都有聽到乙節,前後供述一致。至於其於偵查中稱:伊等幾個代表也都支持說好沒問題,於原審則改稱:在場的每位代表都瞭解,沒有反對的聲音,前後供述似不一致。惟證人簡宏奇於偵查中亦係擔任污點證人,致其他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難免心懷歉意,其於原審之證述,應係比較保守迂迴之說法,仍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審酌證人簡宏奇與被告陳長義素無怨懟,二人自承又屬好友,若無其事,證人簡宏奇焉有無端捏造誣攀被告陳長義,且又陷己於收受賄賂罪名之理,足徵被告簡宏奇之自白應堪採信。至證人簡宏奇就100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稱:100萬元用在選舉開支上,100萬元全都用完了;於原審證稱:用來清償選舉期間承租事務所、廣告、宣傳車、競選總部的費用,還有總部工作人員的伙食等費用(原審卷第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14屆選舉花了約60、70萬元,15屆也是差不多,第19屆也差不多這個數字,第19屆我準備30、40萬元,不夠用差了2、30萬元,收陳長義的100萬元,選完後聘人及慶功宴也有一些花費,剩下3、40萬元還要繳法院100萬元,剩下的我跟人借,有寫借據,但是跟何人借不方便講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96頁)。經核前後供述,僅詳略有別,此乃因偵查中及原審均僅問一句,被告自然約略回答,此與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就自備款等逐項提問,被告須回答詳細金額,自有不同,不能據此否認證人簡宏奇有收受此筆賄款。

2、再參之被告陳長義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是99年6月13日還是14日,伊等有到川湯溫泉養生館聊天、喝茶,當天伊是載林政宗、簡宏奇一同前往,當天是伊與賴懷仁找其他代表一起過去那邊聊天,伊與簡宏奇並無仇恨、怨隙,且是從小認識的鄰居,認識幾十年了等語(參見99選他128號卷第115頁偵訊筆錄),又稱伊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時,聽到現場代表說賴懷仁要支付支持的代表每人100萬元,但伊忘記是誰等語(參見99選偵57號卷第124-125頁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坦承伊於99年6月13日晚間前往川湯溫泉養生會館,係請求在場的代表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支持伊選副主席,賴懷仁係請求前往拜託代表支持林富美選主席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筆錄)。核與被告賴懷仁於原審訊問供稱:伊在場只是說如有機會可否由伊太太林富美參選主席,在場代表大部分都說願意幫忙,原本陳長義及朋友均表示陳長義有意願參選主席,伊就跟陳長義說他以後還有機會,且陳長義與伊很熟,陳長義就說好,他願意擔任副主席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筆錄),互核相符。且被告等人亦自承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現場,尚不如法庭大小之空間,參酌被告簡宏奇亦坦承有聽聞及允諾被告賴懷仁以100萬元期約賄選之事,及陳長義於偵查及原審亦均供稱當場有聽聞其他代表在講100萬元之事,且該次聚會既然是被告賴懷仁與陳長義邀約與會代表前往會商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競選主席、副主席之事,焉有在場之與會代表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置身事外而未與聞之理?況如前所述,苟於川湯溫泉養生館,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未與被告賴懷仁及陳長義達成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被告賴懷仁為何於次日(14日)即前往陳木桂住處交付賄款100萬元,並隨即於6月下旬前往陳錦池及林錫金住處欲交付賄款各100萬元,而簡宏奇亦證述被告陳長義則即於翌日(14日)或次翌日(15日)有交付簡宏奇100萬元之賄款?顯見當時在川湯溫泉養生館被告賴懷仁確實就林富美與陳長義搭配競選正、副主席一事,有向在場與會之代表表示投票支持者將支付100萬元之對價,並為與會之代表理解且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賴懷仁、陳長義事後辯稱:99年6月13日當天尚未決定何人選主席及副主席及與與會之代表達成期約云云,及被告陳長義否認有交付簡宏奇10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3、關於被告陳長義於99年6月14日或15日中午有無可能交付100萬元予簡宏奇:經查:

(1) 證人即羅晨水泥廠業務經理許世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

年6月14日上午伊有與陳長義碰面,那一天是選舉完後,因為伊業務經理都會去巡視工地,工地是在礁溪鄉四城,該工地是陳長義蓋的,伊可以肯定當天伊有碰到陳長義,並有對他恭賀,但不記得確切時間,因為工地的叫料都是由業主負責,一般伊公司人員不可能幫業主叫料,伊只記得大概在中午的前後有碰到陳長義,但不記得確切時間,大約與他碰面半小時左右,送貨單上所記載之累積台數從10至17,上面記載的時間是11時08分23秒一直到13時01分28秒,一般伊的經驗來講業主都在工地,不然不會叫尾數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至17頁),辯護人並提出99年6月14日上午7時47分11秒至13時01分28秒出廠由陳長義簽名之送貨單及轉帳傳票為證,辯稱:9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陳長義人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云云。

(2) 證人林鉦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陳長義約伊於99年6月15

日到他的辦公室討論以後選舉的事情,伊辦公室距離他那邊很近,大約是9時30分到陳長義那邊。當天也有很多人到陳長義那邊道賀,當天中午伊有在那邊用餐,用餐後伊才離開,正確離開時間伊不記得了,期間陳長義有打電話與簡宏奇聯絡,簡宏奇大約中午用餐的時候到,他有進來辦公室,正確時間伊不記得,簡宏奇大約在陳長義辦公室待約十幾分鐘,印象中在這十幾分鐘,陳長義應該沒有交給簡宏奇什麼東西或壹包東西,從9點30分到用過中餐伊都在陳長義辦公室,這段時間伊看到的情況陳長義都有在辦公室,期間伊有去上廁所,我就不敢講,當天中午我有在那邊用餐,用餐後我才離開,簡宏奇大約中午用餐的時候到,他有進來辦公室,至於他有無用餐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至24頁)。另證人余明煌於原審證稱:選後過了幾天伊有去道賀,當天伊去陳長義那邊道賀時,有遇到林鉦淯,伊停留時間不久,中午用餐前就離開,伊要買便當給工人,印象中伊沒有遇到簡宏奇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至28頁)。證人楊林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陳長義的公司擔任負責工地的聯繫,有時候帶客人看我們的房子就是負責銷售,99年6月15日星期二,當天伊有上班,當天伊幾乎都待在辦公室,一直到下午將近四點,當天伊去辦公室的時候陳長義已經到了,伊在辦公室的期間,陳長義都在辦公室,簡宏奇大約是中午12點多到公司的伊沒有印象簡宏奇到辦公室,陳長義有無交給他什麼東西,亦沒有看到簡宏奇到辦公室時手上有無攜帶東西等語。惟證人楊林甄復證稱:99年6月15日一整天,伊沒有辦法確定陳長義當天有沒有離開伊的視線,伊沒有印象確定他那天有無出去,當天陳長義有沒有出去伊不知道,伊當天中午有離開辦公室出去購買便當,購買便當這段期間,伊沒有與陳長義在一起,從公司辦公室到學進國小步行大約十分鐘,但伊沒有去過伊不知道,辦公室位置距離競選總部位置走路要十分鐘,應該不用到四百公尺的操場二圈,所以應該不用到八百公尺,但是伊沒有詳細的精算過,學進國小是在辦公室與競選總部的中間,伊於99年6月15 日當天上班的時候,從早上到下班除了中間出去購買便當之外,陳長義有沒有出去,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至33頁)。證人簡玉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任職於陳長義的公司擔任會計,伊於99年6月15日在辦公室的期間,陳長義也都在辦公室,陳長義於99年6月15日是早上九點多到辦公室,一直到下午三、四點出去,99年6月15日有看到簡宏奇,大約是中午吃完飯之後看到他的,簡宏奇在辦公室期間,伊沒有看到陳長義交給簡宏奇什麼,亦未看到簡宏奇來辦公室時,有攜帶牛皮紙袋、背包,99年6月15日陳長義一整天,除了伊去洗手間外,陳長義都與伊待在同一個辦公室,沒有離開伊的視線等語。惟證人簡玉華復另證稱:99年6月15日陳長義有無離開辦公室到競選總部看選舉的盆栽義賣伊並不知道,因為伊看到的時候他都在辦公室,陳長義辦公室距離競選總部約一公里,走路約十幾分鐘,學進國小是在競選總部與辦公室中間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至38頁)。

(3) 惟依原審調閱證人簡宏奇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

年6月14日並無與被告陳長義手機0000000000聯絡情形,而99年6月15日通聯紀錄則有三通,情形如下:

①陳長義手機0000000000撥給簡宏奇手機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IO:10:38至10:11:35,約1分鐘。②簡宏奇手機0000000000撥給陳長義手機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11:43 :42至11:44:33,51秒。③陳長義手機0000000000撥給簡宏奇手機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12: 27:28至12: 27:42,14秒(原審卷一第150-159頁資料袋)。可知,證人簡宏奇所指行賄時間,應係99年6月15日中午。而99年6月15日當天,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長義係在辦公室,證人林鉦淯當日亦在被告辦公室,並待至中午約1時許用餐完畢才離開,至於期間被告陳長義有無外出,其並不能確定,並有看到簡宏奇,待十幾分鐘,不確定其有無用餐。而證人簡宏奇於原審證稱:他打電話給我之後,我與他約5、6分鐘之後就碰面,會面過程只一下子,我拿到錢後就回去了,拿錢之後,好像沒有再去,(改稱)確定沒有再去其辦公室等語。則依情理觀之,證人簡宏奇應係接到上開第③通電話後,即騎機車前往陳長義辦公室,並因此被證人林鉦淯、簡玉華看到。又依證人簡宏奇之證述,被告陳長義係於其公司附近學進國小側門交付100萬元,被告陳長義既與證人簡宏奇約在辦公室外見面,衡情自是因辦公室內人多眼雜,恐行賄之舉為第三人所見,陳長義自會選適當時機,乘第三人未能注意之際外出,則上開證人林鉦淯、楊林甄、簡玉華未見到陳長義或簡宏奇有拿牛皮紙袋外出,亦不足為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長義之認定。又本院既認定被告陳長義行賄簡宏奇之時間係99年6月15日中午,證人許世華上開證述,係針對被告陳長義當日中午行程之說明,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4、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簡宏奇於偵查中證稱:陳長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二結學進國小的側門那條路上拿錢;於原審證稱:我騎機車到他公司側門,陳長義的公司就在學進國小旁邊;詎原審100年4月7日庭訊時又改稱:交付地點在陳長義補習班----,上開三地點地理位置互殊,證詞前後矛盾,應係虛構云云。惟本院遍查原審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並無簡宏奇改稱:交付地點在陳長義補習班----之詞。而依被告陳長義100年4月14日辯論意旨(二)狀所附照片及地圖(被證5、6)觀之,被告陳長義開設之補習班係位於宜蘭縣○○鄉○街路○○街路○○巷交叉路口,學進國小正門在舊街路上,北側有中正路三段169巷與舊街路91巷銜接。證人簡宏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陳長義交錢地點是學進國小側門,陳長義辦公室旁邊,距陳長義辦公室1、2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知,陳長義所指交錢地點係在陳長義辦公室附近,而自被告陳長義辦公室前即舊街路91巷,可望見學進國小北側巷道即中正路三段169巷,則證人簡宏奇所稱學進國小側門,自不可能係指學進國小南側門或東側門(參被證5C、D點),又證人簡宏奇係住○○鄉○○路○段,距陳長義辦公室頗遠,對學進國小側門設置情形未必知悉,則其所稱側門那條路,應係指舊街路91巷或中正路三段169巷,而且誤以為中正路三段169巷有設置側門所致。可知,證人簡宏奇前後證述交錢地點均指向陳長義辦公室附近巷道,並無不一致情形。

5、被告陳長義之辯護人另主張於100年6月27日21時許,簡宏奇之子簡德倫與友人倪史立交談時,一再向倪史立表示其父故意攀誣被告陳長義云云,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乙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3頁至25頁)。證人倪史立於本院證稱:(這個錄音譯文與你當時與簡德倫交談的內容是否相同?)是。(錄音的時間是否是100年6月27日下午9時24分左右?)是。(是在何處錄音?)車上,被行車紀錄器錄到。(錄音內容第二頁中段,簡德倫回答:他父親跟他說,陳長義沒有拿錢給簡宏奇,簡德倫還說明明是拿別人的錢,硬要說是長義拿給他,是什麼意思?簡德倫的意思是說,聽他爸爸講,陳長義沒有拿錢給簡宏奇。(你後來為何把錄音帶提供給陳長義?)因為陳長義被人陷害,我看可否對陳長義有幫助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91頁);證人簡德倫證稱:這是100年6月27目下午9時24分的行車紀錄器錄下的,是否是當天車內的對話?)(證人仔細閱讀)是。(譯文第2頁倒數第一、二問答為你在譯文中說,你有問你父親陳長義是否有拿錢給你,你說你父親回答你,他說他沒有拿他的錢,長義做大的,又不給人家錢,應該是沒有給人家錢,你當時有無說這句話?)有。(你何時聽你父親說這些話?)選舉完那陣子,幾月不記得。(在何處跟你父親說這些話?)我去父親家裡找他,我跟他沒有住在一起。(選舉後,你為何跟你父親說到此事?)這次五結鄉代表選舉我有幫忙我父親,我知道他選舉應該得到好處,但是他說沒有,他完全沒有收任何人的錢。(你剛才跟你父親說那些話,是簡宏奇被調查站傳喚之前或之後)之前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固頗一致。惟證人簡宏奇則證稱:(選舉之後,你兒子有無跟你問起陳長義有無給你壹佰萬的事?)實際上我婚姻失敗後,這個孩子沒有在我身邊,他的狀況沒有很好,這個孩子我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他很少回來,也沒有在我身邊,我也不知道他的戶口在那裡。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他也不在我身邊。(選舉後,他有沒有回去看你?)他狀況不是很好,我婚姻失敗後,父子關係感情比較淡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簡德倫證稱:我跟他沒有住在一起相符。而簡德倫供述其現居宜蘭縣○○鎮○○路,距簡宏奇所住五結路中正路並不遠,卻不願同住一處,足認父子間感情確實淡薄,證人簡宏奇亦不願證實簡德倫有回家探望之事,則證人簡德倫是否確有幫簡宏奇助選,是否於選後曾回家探望老父,並談及陳長義是否交付100萬之事,均值懷疑,縱有問及,以父子關係淡薄情形,簡宏奇也會慮及其子簡德倫是否想分一杯羹,或到處喧嚷,造成不必要之麻煩,衡情簡宏奇亦未必會如實告知。是上開證述及錄音光碟,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長義之認定。

6、至證人即羅東分局第四組組長陳國章於偵查中提出妨害選舉案件資「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簡君錄音譯文」乙紙(99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該譯文99年6月30日15時52分,我與五結鄉新科代表簡宏奇之間的對話,他說我不知道是林富美要選主席,陳長義要選副主席,我又問簡宏奇說林富美這邊有幾個(指林富美這邊掌握幾張票),他就說有他、林政宗、民進黨三個(即陳美華、林錫金、沈信雄),加上林富美就過半數,我有問他現在行情怎樣,並跟他比手勢五,就代表50萬,他就說現在不方便講,但行情不錯,並比出手勢1、3,就我在外面聽到的消息,也是主席1百萬、副主席30萬,我又問他說看你現在手頭好像不錯,拿多少了,他比出一半的姿勢,與外面的傳聞相符,他問我問他這些要做什麼,我回說要瞭解一下行情等語( 同上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陳長義之辯護人據此辯稱:上開錄音內容與簡宏義之證述拿100萬元金額不同,足認其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簡宏奇於原審證稱:那天我處理車禍的事情要去五組拿資料,陳國章是四組的叫我去那邊泡茶,他有錄音錄到我的部分我負責,我不知道他向我錄音,當時他們的組長也在場,錄音譯文內容不實在,譯文中記載先拿一半之陳述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309頁、315頁),否認當日對證人陳國章之陳述為真實,此觀證人簡宏奇有參加99年6月13日之「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已知悉本件買票之對象,卻向陳國章稱:有他、林政宗、民進黨三個(即陳美華、林錫金、沈信雄),加上林富美就過半數等語,而事實上民進黨之陳美華、沈信雄並未與會,即可知悉其當時是信口胡扯,不願說出真實情況。且依證人陳國章上開證述,賄款為主席100萬、副主席30萬,合計130萬元,一半是65萬元,究應如何以手勢比劃?殊難想像,證人陳國章所稱:他比出一半的姿勢,顯係自己之解讀,未必即是簡宏奇比劃之真義,如簡宏奇是比1,未嘗不可能指係拿100萬元或1份之意,自不能憑上開不明確之證述,遽指簡宏奇於偵、審中之證述不實,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長義之認定。

(三)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陳錦池等三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乙節,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認定期約賄賂之時點為99年6月13日,而公告當選日期為99年6月13日,則被告等期約之時並非「有投票權人」,且證人陳木桂、簡宏奇於原審均表示參與代表都說好沒問題,係其等以為大家都知道、在場的人都應該了解,屬個人臆測之詞。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錫金於川湯溫泉養生館有何承諾支持之意思表示,也無其他行為可資佐證,不能認定係默示的同意云云。惟按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鄉民代表選舉性質相同,自應為同一之解釋。且現今選舉投票係以電腦計票,誤差甚小,選務單位於選舉結束當日晚間即會公布各候選人票數,開票結果如已勝選,嗣後改變之機率甚低,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僅具確認之性質,如認須俟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始得認定具「有投票權之人」之資格,無異給予法律空窗期,使有意行賄買票之人,利用開票之後至公告當選之前,得以藉機行賄,應非立法本旨。茲查,本件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開票,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則於99年6月18日始公告當選名單,確認陳木桂、簡宏奇當選,依上開說明,陳木桂、簡宏奇二人於99年6月13日期約當時,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之資格。

2、證人即陳錦池後援會會長張新力於本院證稱:99年6月12日選舉完隔天他來我家找我,問我要怎麼答謝等選舉問題。約12點半到我家,他之前有來我家喝剩的高粱,我就拿出來陪他喝,酒約7、8分滿,之前喝剩的。我有喝半杯摻礦泉水,其餘都是他喝的。下午2點半到3點,有一個叫林來欽的執行長要跟他說話,就把他帶走。他酒量還好,會喝,我認為他當時有醉意等語。證人林來欽於本院證稱:99年6月12日選舉完以後的隔一天我去總部找他,有人說他在張新力那裡,,我就去張新力那裡。我載他走,因為我看他喝的茫茫的,我看到高粱酒已經見底了,所以是我載他走的。因為他選上,有很多事情我要私下跟他說,例如謝票、宴客,我們在一起大部分都是喝酒,當天喝啤酒,有一、二十瓶,是易開罐,我們喝都是一半一半,因為有人找他,所以約5點左右我有載他回去總部等語;證人王材興於本院證稱:我到他競選總部去,傍晚快5點多,我在他弟弟工廠的辦公室。陳錦池還沒有回來,他弟弟就拿紅露酒出來喝,他回來看到我們在喝,就靠過來,是林來欽搭著肩帶他進來。陳錦池進去我看他已經有喝,我說他很累,要他不要喝,但是他還是有喝2.3杯,像啤酒杯那樣的容量。後來,總部那邊有人來找,我就帶他過去那邊,林來欽也一起過去鄉那邊。當時他走路不穩,我和林來欽搭他的肩膀過去。在那裡還看到之前的副縣長林義剛,林義剛就搭陳錦池肩膀出去外面,說有事情要跟他說等語(以上參本院卷三第51頁至55頁)。證人林義剛於原審證稱:99年6月13日晚間,當時陳錦池說他要去礁溪,我就開車載他去。因為當天我去他那邊道賀,他跟我說他要出去,要去礁溪,我看他喝醉,我就說我載他前往。當天他酒喝的很多,上車前有吐了一下,之後就坐在後座休息,沒有談論什麼事情。他當時有跟我說要去礁溪川湯,我是到場後才看到賴懷仁、陳長義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至63頁)。

依上開證言,被告陳錦池當日自中午時起,喝了不少酒,且有無法自行開車之情事,惟其尚知當日晚間要在川湯聚會,且要求林義剛載其前往,顯未至泥醉程度。

3、被告陳錦池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本次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伊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日期是否為99年6月13日我忘記了,伊記得是伊與賴懷仁在礁溪見面,是由宜蘭縣前副縣長林義剛當天晚上來伊家載伊,至礁溪某處去見賴懷仁,賴懷仁向伊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大家老朋友了再幫忙一下,伊當時理解是林富美要參選主席,賴懷仁在對伊示好,希望伊能支持林富美當選主席等語(參見99選他128號卷第51、52頁調查筆錄),顯見被告陳錦池縱使於前往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前已有飲酒情形,應非至泥醉而達不能理解事物之程度,否則其焉能記憶當天是宜蘭縣前副縣長林義剛來伊家載伊,至礁溪某處去見賴懷仁,並能理解當時是林富美要參選主席,賴懷仁在對伊示好,希望伊能支持林富美當選主席?再參之前揭被告賴懷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拿錢給陳錦池,地點是在陳錦池家,是事前有拜託他們,答應了,伊才拿錢過去等語(參見原審99聲羈62號卷第7頁訊問筆錄),及被告賴懷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14日下午約五、六時拿錢到陳木桂利澤路的住處給他,陳錦池部分,伊是隔了一段時間拿錢過去,伊要拿給他,但他不敢拿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審理筆錄),及前揭證人簡宏奇證稱:賴懷仁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時並無代表表示反對的聲音,當時現場的代表大家均表示同意等情,益徵被告陳錦池於99年6月13日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應已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達成期約賄賂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堪認定。至被告賴懷仁究竟有無交付陳錦池一百萬元,因賴懷仁於原審翻異其詞,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遽認被告陳錦池有收受一百萬元之事。惟證人賴懷仁供稱:事前有拜託他們,答應了,伊才拿錢過去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改稱:事前並未向被告陳錦池說錢的事情云云,惟100萬元數額不少,且行賄係違法之事,若非事前已有應允,被告賴懷仁豈有逕攜帶如此巨款上路之理,其事後改異供詞,應屬迴護被告陳錦池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陳長義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陳錦池當時已酒醉等語,及證人簡宏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錦池倒在那裡,我進來就看到有人扶他在旁邊睡覺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惟證人簡宏奇於原審係證稱:他半躺在旁邊的椅子上,我不知道他有無喝酒醉。沒有看到他嘔吐等語(原審卷二第309頁),前後證述不一,參酌被告自陳:賴懷仁在對伊示好,希望伊能支持林富美當選主席等語,應認其於本院證稱:被告陳錦池在睡覺等語,尚屬無稽而不可採。又聚會時間長達約一小時,聚會目的即在由賴懷仁、陳長義表明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競選正、副主席及給付100萬元之事,縱被告陳錦池因喝酒有部分時間精神不濟而半躺椅上,賴懷仁、陳長義亦會利用其較清醒之時間,告知上開聚會之目的,豈有讓其徒勞往返之理?何況,賴懷仁、陳長義有於99年6月28日再度邀約前往羅東金門餐廳,若非被告陳錦池有肯定之承諾,被告賴懷仁、陳長義豈有再度邀約而自討沒趣之舉。且被告陳錦池嗣於99年

8 月1日選舉時亦支持林富美、陳長義,使其二人分別當選正、副主席,益證99年6月13日確有達成期約之事。證人黃界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選正副主席時,伊有在場,伊道賀完後本來就要離開了,但伊握手握到陳錦池時,陳錦池說代表主席他要選他自己,伊嚇一跳說怎麼變成這樣,伊跟陳錦池說不要這樣,以前大家都是好朋友,希望這次他幫助伊等這一邊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錦池已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為期約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約定,且最後仍然投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被告陳錦池於投票當日縱有上開說詞,既係私下向證人黃界華說,無非想試探黃界華的反應,或表達某種情緒而已,仍無礙於其先前之期約賄賂,是證人林義剛、黃界華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陳錦池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陳錦池辯稱並未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林富美達成期約賄賂,且賴懷仁並未前往其住處欲交付100萬元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錫金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被告林錫金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於99年6月13日至川湯養生會館與賴懷仁、陳長義等人聚會,經調查員、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99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卷第144頁),顯示當日晚間其行動電話基地台有在宜蘭縣礁溪鄉出現,其仍然堅決否認,足認其畏罪情虛。

2、又被告賴懷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給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三個人好處,是各給一百萬元,事前有拜託他們,答應我才拿錢過去,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14日下午約五、六時拿錢到陳木桂利澤路的住處給他,林錫金部分,他不敢拿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林錫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賴懷仁到伊家的時候向伊拜託,並說要從車上拿東西,伊就跟他說不用,有可能是99年6月13日之後的一、二天,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筆錄)。被告賴懷仁前揭證述,就被告林錫金有無收受一百萬元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固僅能認定其未收受一百萬元,惟被告賴懷仁確有前往其住處要送錢乙節,互核相符,自可採信。且依證人簡宏奇、陳木桂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川湯聚會時,賴懷仁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時現場的代表大家均表示同意等情,證人賴懷仁亦稱:事前有拜託他們,答應我才拿錢過去等語,足證被告林錫金於99年6月13 日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應已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達成期約賄賂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懷仁事後改稱:並未向被告林錫金說錢的事情,沒有事先聯絡云云,與常情有違,應屬迴護被告林錫金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賴懷仁證稱被告林錫金以風聲很緊為由婉拒收錢,縱然屬實,此乃期約之後,惟恐收受賄賂遭他人查獲之舉,不影響先前有期約行為之認定。又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有於99年6 月28日再度邀約林錫金等人前往羅東金門餐廳聚會固椿,已如上述,被告林錫金亦自白其於99年8月1日投票選林富美、陳長義擔任主席、副主席,益證其先前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已有期約行為。

(五)被告林政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政宗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是陳長義找伊去的,當時陳長義告訴伊是要去認識新當選的鄉民代表,接著陳長義就開車載伊一同前往川湯溫泉養生館,伊到達川湯溫泉養生館時,陳長義就直接帶伊進去包廂,當時陳木桂、林錫金、簡宏奇及賴懷仁都有到場。陳長義當場表示希望由林富美來當主席,由他來當副主席,另外賴懷仁也表示希望讓林富美來當主席,我們在場所有代表都一致表示同意,然後就有人先離開川湯溫泉養生館,99年6月28日那次也是陳長義找我去的,席間,林富美也有表示要大家支持她當選主席,陳長義當副主席,出席的代表都說好等語(參見99選他128號卷第135頁調查筆錄)。再參照前揭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於原審陳述當時係向在場之代表拜託支持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之供詞,及證人簡宏奇前揭證稱:賴懷仁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時並無代表表示反對的聲音,當時現場的代表大家均表示同意等情,及證人陳長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時,聽到現場代表說賴懷仁要支付支持的代表每人100萬元,但伊忘記是誰等語(參見99選偵57號卷第124-125 頁偵訊筆錄),嗣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林政宗負責泡茶,大家互相介紹認識後,有人喝茶,有人喝酒,之後大家就各自坐在椅子上聊天。當時應該是我比較沒有固定的位置,因為我負責倒茶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足證被告林政宗於99年6月13日在川湯溫泉養生館負責泡茶,大部分時間在泡茶桌處,自有聽到賴懷仁、陳長義談及行賄100萬元之事,其應已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達成期約賄賂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政宗嗣辯稱:未聽聞賴懷仁向與會代表說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正副主席將交付100萬元,亦未與賴懷仁、陳長義期約賄賂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賴懷仁事後改稱並未向被告林政宗說錢的事情云云,被告陳長義辯稱未與林政宗期約賄賂云云,應屬迴護被告陳錦池之詞,亦均無足採。至證人即當時民進黨宜蘭縣黨部主委黃適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政宗是親民進黨,伊有在代表投票之前要求林政宗倘若當選後,配合民進黨所推出的正副主席,當時林政宗沒有答應,因為他說他跟陳長義是好朋友,所以這次無法配合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僅足證明被告林政宗與陳長義私交甚篤,但正、副主席係分開投票,若其僅係基於與陳長義私交而支持陳長義,其既係親民進黨,何以於99年6月28日接受賴懷仁邀約前往羅東金門餐廳,嗣並於99年8月1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富美?是黃適超上開證言,尚無法作為被告林政宗未與未與賴懷仁、陳長義期約賄賂之有利證明。

2、被告林政宗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林政宗於調查站之筆錄,主張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本案有期約賄選之事,對於陳長義係基於多年情義互挺,絕無利益交換云云。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林政宗於調查中之供述,與其辯護人於100年8月9日所提出光碟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第93頁至105頁)。辯護人供稱:光碟譯文第8頁:(你與林富美沒有深交,為什麼投票支持林富美)理由是這樣人會比較齊。這句話可以表示被告林政宗投票給林富美,不涉及到金錢賄選的問題。第10頁被告林政宗在調查站的偵訊也一再強調,他沒有聽到賄選的事,也沒有人跟他講一票一百萬的過程,這可以證明被告林政宗確實不知悉川湯聚會是在行賄、買票的目的云云。惟被告林政宗係自調查站起均否認知悉買票之事,本院係依憑證人陳木桂、簡宏奇、賴懷仁、陳長義等人之上開證述,證明在場之人確有期約賄賂之事,被告林政宗於調查站縱有敘及支持林富美的理由係:這樣人會比較齊,亦僅係其文飾之詞而已。且若非已知悉到場之人均一致同意支持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選正、副主席,則正、副主席分別投票之結果,可能得到票數不一之結果,自不會僅因被告林政宗一人支持,即得票會比較齊,是上開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另辯稱:林政宗與陳長義原本即是知交,87年其二人一起當選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6屆代表後,陳長義曾無條件支持林政宗當選主席,且於97年間因陳長義介紹購地,淨賺超過600萬元,95年林政宗參選第18屆代表落敗後,原擬退出政壇,99年初陳長義向林政宗表示決心角逐主席職位,故要求林政宗出馬參選第19屆代表,並在當選後支持其角遂主席職位。林政宗係為還陳長義之人情而參選第19屆代表,並早已允諾要支持陳長義,因此林政宗不可能再與賴懷仁期約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提出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6屆代表名冊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惟被告林政宗參選第18屆代表既然落敗,參選第19屆勝算如何,衡情並無保握,被告陳長義如何於選前即允諾要支持陳長義競選主席,已非無疑。又當選為鄉民代表後,何人出馬競選主席、副主席,涉及人脈、資歷之外,以目前選舉生態,更涉及財力。證人陳木桂於偵查中即供稱:賴懷仁說投票林富美、陳長義二人會給我們一人一百萬元,說那是他們二人配合的,至於他們資金如何分配他們沒說等語(99年偵選字第57號卷第76頁),可知,行賄之款項,係由林富美、陳長義各分擔部分金額。而依常情,欲競選擔任主席依高權重,須分擔較大比例金額,副主席則分擔之比例較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林富美、陳長義支付每名各一百萬元中,大部分係林富美、賴懷仁支付,應可認定。被告林政宗縱與陳長義私交甚篤,但陳長義基於形勢或個人考量,同意競選副主席,則賄款之大部分係由林富美或賴懷仁支付,林政宗自可能與賴懷仁期約賄選,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依證人陳木桂、簡宏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於原審中之證述,及被告林政宗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於川湯養生會館聚會時,已知悉賴懷仁、陳長義行求之事,其等並已同意或未為反對。被告賴懷仁並證稱:陳錦池、林錫金答應了,伊才前去送錢等語。且嗣賴懷仁、陳長義再度於99年6月28日邀請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至羅東金門餐廳餐敘,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並於99年8月1日投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可證明其等至少有默示同意。此外,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宜選一字第0990650260號公告(參見99選他128號卷第6- 11頁)、陳木桂提供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影本共15紙(參見99選偵57號卷第66-73頁)、陳木桂交付予林朝旺現金之照片影本一份(參見99選他128號第2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前揭共同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期約賄賂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富美聲請再傳喚證人李麗華,被告陳長義聲請傳訊證人李傳鍾、賴懷仁、陳木桂,被告陳錦池聲請再傳賴懷仁、陳長義、陳木桂,被告林政宗聲請再傳證人陳長義、陳木桂、賴懷仁。惟上開證人,除李傳鍾外,業經原審傳喚詰問,證述已經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聲請傳證人李傳鍾部分,係以證明簡宏奇之競選花費未達百萬元,惟競選經費支出多少,以候選人知之最詳,本院已依聲請傳喚簡宏奇到庭,自無再傳喚李傳鍾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就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以如支持被告林富美參選主席、被告陳長義參選副主席,將各交付100萬元,而行求期約使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進而陸續交付賄賂各100萬元予陳木桂及簡宏奇,其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賄賂,顯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在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等人亦均知悉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行求期約及交付之100萬元,係為尋求支持被告林富美競選主席、被告陳長義選副主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行求之對價甚明。

(二)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2155號、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例如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制定為:「(在同一次選舉中,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使多數賄選行為包括的受一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嚇阻賄選,避免民主政治之基石遭賄選腐蝕致崩毀,而選擇對各別賄選行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賄選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267條、第322條、第340條、第345條、第350條……等,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9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職此之故,自24年1月1日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制定施行迄今,多年以來,實務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大局;又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乏其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本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可資參照。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4項、第5 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免其刑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同時將原第89條第1項(現行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賄罪之法定刑一併提高,徒刑部分從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文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99條,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污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修正為……」云云。前述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行賄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純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集合犯論處,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前開立法理由已沈痛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正選風健全民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陳錦池、林錫金係犯前揭條項之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賴懷仁前往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住處準備交付賄賂各100萬元,然為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所婉拒,業據被告賴懷仁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二人,應均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誤會。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等3人就對於有投票權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後更對於陳木桂、簡宏奇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其期約賄賂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3人期約後,在相近之時間內,責由賴懷仁、林富美交付100萬元賄賂予陳木桂,責由陳長義交付100萬元賄賂予簡宏奇,係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就上開交付及期約賄賂之犯行係與陳木桂、簡宏奇等人個別達成交付及期約賄賂之合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賴懷仁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法定刑與同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相同,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頗重。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係在賴懷仁、陳長義邀約下,被動與其等期約賄賂,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3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彼3人涉案情節顯較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等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賴懷仁交付賄款100萬元之地點係陳木桂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47之3號西裝店店,原審誤○○○鄉○○路○○巷○○號住處,已有違誤;(二)投票行賄罪應依具體行為態樣認定係接續犯或數罪併罰,原審認係集合犯,亦不適法;(三)、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3人有法重情輕情事,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5人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6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林富美、陳長義及賴懷仁等3人,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政策,竟為圖一已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嚴重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及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3人亦無視法紀,期約賄選,嚴重傷害選舉制度及民主法治。惟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係地方性小型選舉,僅自當選之代表11人中選出2人分別擔任主席、副主席,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小,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其褫奪公權期間。至於被告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共同預備用以交付被告陳錦池及林錫金之賄賂各100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帶沒收之。至另扣案被告陳長義所有之選舉相關文件26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賴懷仁之辯護人稱:被告賴懷仁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長期罹患糖尿病,又有相當歲數,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賴懷仁係本件始作俑者,憑藉其財力雄厚,圖以行賄方式影響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且僅自白其本身犯行,於原審證述,尚試圖迴護其他被告,本院已因其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自不宜再予輕判或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 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