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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傳達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薛松雨律師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傳達部分撤銷。

王傳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傳達為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岳明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為謀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日前約二個月王傳達擬參選登記前之某日中午,趁邀約於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里民黃文和前往其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岳明新村二六三號住處談事之際,向黃文和表示其將出馬參選岳明里之里長,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賄賂,請黃文和於選舉時多加幫忙支持,而於交付賄款之時,以明示之方式,託請黃文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九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王傳達,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文和則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前述賄款一萬元。

二、又黃文和(此部分由原審判決免刑,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收受前述賄款後,除將其中二千一百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外,見王傳達果登記參選(最後一日登記參選日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達使不知情之候選人王傳達當選之同一目的,另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下午,利用自己與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里民即黃文和之配偶曾金妹、林素娥,與其他不具有投票權之人,一同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十號「宋大哥卡拉OK店」聚餐飲宴之機會,以前述剩餘之賄款支付三次餐費,並於第三次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餐會時,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曾金妹、林素娥請託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王傳達,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曾金妹、林素娥於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九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王傳達,使有投票權之曾金妹、林素娥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王傳達因此所交付予黃文和之賄賂一萬元分別由黃文和清償債務及支付餐費而已不存在。嗣經黃文和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傳達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傳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傳達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王傳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黃文和、林素娥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偵查中之被告黃文和、林素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其中林素娥部分,雖未經具結,另黃文和部分雖係供後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是黃文和、林素娥二人當時由檢察官訊問時,二人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或供後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即黃文和、林素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黃文和、林素娥進行交互詰問(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二0頁、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會同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分別勘驗其偵訊光碟之內容(詳本院一00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除與本院勘驗偵查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據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雖偵查卷內有關被告王傳達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結果,為被告王傳達否認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以要求支持選舉部分,有說謊反應,惟本院並未以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認定被告王傳達有罪之證據:

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王傳達為測謊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九00三七一二00號測謊報告書測得被告王傳達否認犯罪研判有說謊等情(詳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三二頁),惟經本院檢驗前述測謊程序形式要件,雖被告王傳達事先已出具測謊同意書而同意配合測謊,且施測人員出具其測謊技術證書、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等,有前述測謊鑑定書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王傳達辯稱:其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不適合施行測謊等節,除有被告王傳達乙種診斷證明書(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四八頁)存卷可稽外,亦據前述施測人吳家隆於施測填具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詳選偵字二三號卷第二一頁)記載:王傳達有心臟病、高血壓、心律不整,平時即服用心臟病藥物等情在卷可佐,則被告王傳達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因前述疾病而於施測過程中對題組發問時反應造成情緒波動不明,是自不宜以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認定被告王傳達有罪之證據。

四、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傳達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傳達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傳達固坦承係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岳明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黃文和則為岳明里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里民,被告王傳達於登記參選里長前,有在其前揭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等情(詳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是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第十九屆里長候選人,黃文和、林素娥、曾金妹都是該里的原住民,他們三人都是有投票權人。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時黃文和主動到我家,他跟我述說他有四個小孩,二個失蹤多年,另外二個騎機車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傷住在蘇澳醫院精神病科,沒有辦法出來,本身又是殘障,他沒有錢要請我幫忙,那時候我也不認識他,我當時也覺得奇怪,後來我拿三、五千元幫忙他,但是他以手勢表示要我拿一萬元給他,我有拿一萬元的現金要交給黃文和,但與選舉無關。」等語、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稱:「我是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黃文和是里民,也是原住民,在九十九年過完年二月底左右,當天黃文和喝醉酒到我家,跟我述說他有四個兒子兩個兒子多年前都失蹤了,另外兩個兒子騎摩托車造成重傷害,住在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不得外出,也沒有工作,而黃文和本身又是一個殘障的人士,他叫我幫幫忙,他沒有錢很困難,那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這位先生喝醉了酒,我們又是初次見面,他又跟我要錢,所以我本來心裡想給他個三、五千元打發他走就算了,因為他跟我述說的情況值得我同情,後來我問他想要多少錢,他就比一比手指頭表示要向我要一萬元,我就當場從口袋裡面拿出現金一萬元給他,我給他錢的目的就只是要濟助他。」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我交付一萬元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過完年的二月底左右,我與黃文和是初次見面,他主動到我家,我不認識他,是他主動向我要一萬元,而我交這一萬元與選舉無關,完全是想要濟助黃文和云云。然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被告王傳達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前約二個月之某日中午,在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係向黃文和表示將要出馬參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於選舉時多加幫忙支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證人黃文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到晚上九時,在蘇澳鎮岳明新村十號後方之宋大哥卡拉OK宴請你太太曾金妹、潘金花、宋勇、宋勇太太曾金妹、林素娥、劉真等人吃飯、喝酒?)有。(問:當天餐會共花費多少?)花三千元,我拿錢出來結帳。(問:你是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到晚上九時,在蘇澳鎮岳明新村十號後方之宋大哥卡拉OK宴請你太太曾金妹、潘金花、宋勇、宋勇太太曾金妹、林素娥、劉真等人吃飯、喝酒?)有。(問:當天餐會共花費多少?)花了三千多元,我拿錢出來結帳。(問:你是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在蘇澳鎮岳明新村十號後方之宋大哥卡拉OK宴請你太太曾金妹、潘金花、宋勇、宋勇太太曾金妹、林素娥、劉真等人吃飯、喝酒?)有。(問:當天餐會共花費多少?)花了三千多元,我拿錢出來結帳。(問:你宴請上述三次餐會之資金來源及用意為何?)總共花了一萬元,錢是岳明里里長候選人王傳達拿給我的,該應是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多,在王傳達位於蘇澳鎮岳明新村住處拿給我,他叫我拿這一萬元請我們岳明里里的平地原住民吃飯,選舉的時候投票給王傳達。(問:你宴請上述三次餐會時,有無告訴你宴請的人要投票給王傳達?)第三次餐會時我有告訴在場吃飯的人,跟他們講說錢是王傳達拿出來叫我請你們大家吃飯,你們里長選舉的時候要投票給王傳達,林素娥有點頭、我太太曾金妹當時在跟其他的人講話,她可能沒有聽到我講話。(問:是否承認宴請曾林素娥等宜蘭縣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之里民,而約其在本屆村里長選舉投票給王傳達?)承認。」等語(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2、又前述證人黃文和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偵訊筆錄係記載「被告王傳達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多,在被告王傳達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及記載「被告王傳達叫我拿這一萬元請我們岳明里的平地原住民吃飯,選舉的時候投票給王傳達,我在第三次餐會時有告訴在場之人說錢是王傳達拿出來叫我請你們大家吃飯」,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王傳達及辯護人勘驗前述黃文和偵訊光碟之內容,發現黃文和之實際上陳述係「王傳達拿錢給我的時候,大概是在四月中旬」,及「王傳達拿錢給我的時候,是跟我說我是平地山胞嘛,到時候選舉的時候幫幫忙,幫他處理,他沒有叫我把錢拿去給人家吃飯,是我自己本人請人家去吃飯,我就拿到宋大哥家裡去唱歌,我第三次吃飯的時候有跟他們講說投票的時候要投給王傳達,但我沒有跟他們講說錢是王傳達拿出來的,那個是我自己拿出請他們的」等情,內容如下(詳本院一00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

08:36 檢:錢是怎麼來的?

08:39 黃:錢是我本人拿出來的。

08:41 檢:誰拿給你的?

08:42 黃:哈?

08:42 檢:王傳達拿給你的嗎?

08:45 黃:是啊!

08:52 檢:就是岳明里里長候選人王傳達?

08:54 黃:是。

08:59 檢:他在什麼時候拿給你的啊?

09:00 黃:那時候拿給我的時候,大概我那時候有,一點…大

概的是四…四…四月中、中旬啦!

10:29 檢:嘿。早上還是下午?

10:29 黃:中午。

11:05 檢:他在岳明新村的家拿給你?

11:07 黃:對。

11:14 檢:那他拿這一萬塊錢給你有沒有說要做什麼用?

11:18 黃:他就跟我講說:你們這邊社區的平…我們是平地山胞嘛!到時候、到時候幫幫忙!這樣。

11:26 檢:到時候什麼意思?I1:29 黃:他說、他說、他說幫幫忙是說,叫我拉票給他這子

啦!他的意思是這樣幫忙,拉幾票啦!

11:40 檢:叫我幫、拿這一萬塊叫我幫他拉、拉票?

11:42 黃:啊對、對,是這樣,他說請你幫忙這樣。

11:49 檢:那他有叫你拿這一萬塊,去請那些人吃飯嗎?

11:51 黃:沒有,是我本人。

11:53 檢:他沒有叫你拿錢去請人家吃飯?

11:55 黃:沒有。

11:57 檢:王傳達怎麼跟你講?王傳達怎麼跟你講的?

12:00 黃:王傳達他說交給你去處理,他說這個錢拿去處理,

說你認識的,那個,啊這邊的、那邊的岳明的、岳明里、岳明…

12:26 黃:他說:「你就…你自己去,去那個、去給我處理一下」,他跟我這樣講。

12:32 檢:幫他處理?

12:35 黃:處理就是說,我就把、就到那個宋大哥家裡去唱歌

嘛!這樣請大家,也有那個外地的人啊!

15:29 檢:你說第三次吃、吃飯的時候你有跟他們講說,投票

的時候要投給王傳達?

15:34 黃:對。

15:35 檢:你有跟他們講說這、錢是王傳達拿出來的嗎?

15:38 黃:哈?

15:39 檢:你有跟他們講說,錢是王傳達拿出來請的嗎?

15:42 黃:我沒有跟他講說你到時候…我就跟他講說你到時候

投票,那前兩天,去投給他,因為…I

15:49 檢:那你有沒有跟他們講說,錢是王傳達拿出來請大家

的?

15:53 黃:那個是我自己,拿、拿、拿出來給他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就黃文和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本院勘驗前述偵訊筆錄不符之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筆錄內容作為證據,足認黃文和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王傳達係於約九十九年四月中旬中午,在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當時被告王傳達係請求黃文和於選舉時幫忙支持,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並未要求黃文和將錢拿去宴請其他人,而係黃文和自己拿錢出來請客,並於第三次請客時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時,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

3、證人黃文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認識被告王傳達?)我在那邊種菜他過來聊天我才認識的,是在選舉之前。..(問:你在選舉前見過被告王傳達幾次?)一、二次而已。..他有跟我提起他要準備出來選舉里長,時間因為隔太久我忘記了。..(問:王傳達有無曾經給你新台幣一萬元?)有。(問:是在哪裡交給你?)是在被告王傳達他家交給我的。(問:為何到被告王傳達家?你到王傳達家是否事前約好見面時間?)就我們二個人而已,是到他家談事情。被告王傳達有跟我說叫我到他家坐坐,拿錢那次也是有約,他叫我到他家,跟我說我環境不好,拿一萬元給我,叫我幫幫忙。..我們就在聊天,他說他要選舉叫我幫幫忙,我家環境不好,他拿一萬元給我,叫我幫忙。..(問:請陳述被告王傳達是如何跟你約?)他說他要出來競選,說我環境不好,拿一萬元給我,要我幫幫忙。..(問:王傳達為何給你一萬元?)我跟他說我家裡環境不好,他拿一萬元出來,說他要出來選里長的話,請我幫忙。(問:是你開口向他要的嗎?)我跟他說我家裡環境不好,他說他要出來選里長請我幫忙,就拿一萬元給我。(問:你拿到一萬元以後有拿去償還欠債嗎?)我拿其中的二千多元去還債,其他都拿去卡拉OK請人家。..(問:拿一萬元時為什麼你向被告王傳達說『會支持王孫河』?)我沒有講說要支持王孫河,是被告王傳達叫我說如果他以後出來選,要我幫忙。(問:王傳達拿一萬元給你是要幫助你的家庭?或是叫你去請人喝酒、唱歌?)他只是說到時候他出來選的時候幫忙他,我就把那個錢拿去請人家。(問:被告王傳達有無請你拿這一萬元去請人家喝酒、唱歌,說要支持他?)他是沒有講,但是他拿錢給我,要我在他出來選的時候幫忙他。(問:以你當時之認知,被告王傳達拿一萬元給你,到底要你做何事?)我的認知是他出來選時,要我幫忙他..(問:你向王傳達拿一萬元的日期距離投票日期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多久?)差不多將近二個月多一點,詳細日期我也忘記了,我有喝酒,時間我都忘記了。(問:你如何判斷是二個月多一點?)大概是二個月多一點他就拿一萬元給我,叫我幫忙,我這個人很直,有事情就直講。(問:王傳達有叫你到宋大哥卡拉OK店請你太太及宋勇夫婦、潘金花、林素娥等人喝酒唱歌嗎?)沒有,他說他要出來選的時候,要我幫他忙,我拿到他的錢後不好意思,所以就請他們幾個。..(問:為什麼你要連續請你太太及其他四人三次?)被告王傳達叫我幫幫忙,我當然是請人家吃飯。..(問:當天去吃飯的人,有哪些是你事先約好去讓你請的?)我沒有約,他們剛好在那邊,我就請他們,或是說他們在那邊坐,我就說我請你們吃飯。..(問:你是否不論有無投票權都請他們吃飯?)是,他們都靠過來吃,沒有投票權的也有過來吃。..(問:起訴書上記載的日期是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日期是如何來的?)有人在那邊我就請他們吃飯,錢放在我身上我不安。..(問:一至三次請客各花多少錢?)差不多都是二千多元。因為我還還人家二千多元,那三天總共就是大概花剩下的錢。..(問:你一個人去花一百多元,為何六個人要花二千多元?)因為人多,我想說把錢花一花,錢放在我身上我也不安心。我欠被告王傳達一個人情,他要我幫幫忙,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問:你在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三次請林素娥等人吃飯,那時是被告王傳達已經決定要參選之後的事?)那時候我想說我那個錢不請客不行,我就拿錢出來請人家吃飯,因為當時人家跟我說被告王傳達要出來選,我如果沒拿錢出來請客,我心裡會不安。..(問:你剛才陳述被告王傳達給你的一萬元,不是你自己要用的錢,你帶在身上覺得不舒服,意思為何?)我自己覺得緊張,想說被告王傳達已經拿錢給我,我沒有花掉不行,他交待說要支持他,我不拿錢請客不行。..(問:你剛才陳述被告王傳達拿錢給你有說他如果出來選舉,要你幫忙,他所述的幫忙是要你如何幫他的忙?)就是他出來選舉時,要幫忙他,就是要支持他,大概就是這個意思。..(問:你有無當被告王傳達的助理或助選員?)沒有,他只有叫我幫忙而已。(問:你除了這三次請客之外,有無陪同被告王傳達去拜訪、拜票、掃街或做其他事?)完全沒有。(問:你這三次請客,一次大概都多少人?)很多人,最多十一、二個,有時候七、八個。..(問:除了這之外,你有無說錢是被告王傳達拿給你,要你請他們吃飯的?)被告王傳達說幫忙,我就請人家吃飯。反正有人點頭就是了。我之前有這樣說,是第三次吃完時我有這樣說。」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八頁)。

由以上證人黃文和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可知,黃文和係證稱被告王傳達於選舉日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約二個月,在被告王傳達住處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當時被告王傳達係陳述他要出來選里長的話,請黃文和幫忙,被告王傳達並未叫黃文和將這一萬元拿去請人家酒、唱歌,而是說被告王傳達要出來選舉的時候請黃文和幫忙支持他,因被告王傳達說要幫忙支持,黃文因此請人家吃飯,所以將一萬元拿去還債後,因為錢放在身上不安心,被告王傳達交錢時說請黃文和幫忙支持,所以黃文和就請人吃飯,黃文和於第三次吃飯時,有說請支持幫忙被告王傳達等情,足見被告王傳達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當時,依黃文和前揭多次重覆之陳述,均顯示當時被告王傳達僅說其要出來選里長的話,請黃文和幫忙支持,至於黃文和其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三次宴請他人至「宋大哥卡拉OK店」消費,則係黃文和認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時陳述幫忙支持之意思,黃文和因而請人吃飯,所以黃文和就將其餘款項用以支付餐費等各節明確。

(二)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之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無非係依證人黃文和於前述偵查中之筆錄記載為憑(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七頁),惟經本院勘驗黃文和前述偵訊筆錄之內容,發現黃文和係證述:被告王傳達拿給我錢的時間,大概是在九十九年四月中旬中午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後,始改稱四月二十幾,再經檢察官追問後,始陳述是二十六或二十七日等情(詳本院一00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徵黃文和原係證稱被告王傳達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其住處交付款項予黃文和,參酌黃文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王傳達交付款項給我時,約是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前約二個月,當時被告王傳達應當未登記參選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0八頁、第一一八頁),而本件登記截止日係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證人王孫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傳達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右左決定參選岳明里里長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八頁),益見黃文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王傳達係約於投票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約二個月,將一萬元於其住處交付予黃文和等情,並與黃文和於偵查中所述:約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左右,被告王傳達將一萬元交付予黃文和等情一致,故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傳達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一萬元交付予黃文和,應係有誤,準此,則被告王傳達所舉用以證明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人係在臺北一事之證人牟荷蓮(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證人何明耀(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證人顧惠莉(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證人徐春雲(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之證詞,及被告王傳達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相關之被告王傳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話明細表(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全家超商統一發票(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五三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淡水東來加油站統一發票(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五四頁),即與本案待證之關鍵事項無涉,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查:

1、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依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王傳達係向其表示將要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多多幫忙支持,而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被告王傳達而約使投票權人黃文和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黃文和就前述一萬元係為支持岳明里候選人即被告王傳達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而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因而默示收受等情,亦如前述。

2、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被告王傳達於交付前述一萬元後,因為向黃文和表示要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助忙支持之請託,黃文和始為收受前述一萬元,並於收受一萬元後,除將其中二千一百元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後,因見被告王傳達確實於其後登記參選,而黃文和認為被告王傳達於交付金錢時有要求說於選舉時幫忙支持,因為錢放在身上不安心,所以黃文和就請人吃飯,並於第三次請吃飯時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在場之人陳述請支持幫忙被告王傳達等情,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素娥於偵查中證稱:黃文和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有在蘇澳鎮岳明新村十號後方之「宋大哥卡拉OK店」宴請我,我不知道花費多少,我沒有出錢,我參加第三次餐會時,黃文和有告我們本屆村里長選舉要投票給王傳達,他有這樣講,但我沒有答應他,也沒有點頭等語(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並與本院勘驗證人林素娥之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詳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

05:50檢:妳有沒有聽到他有講?

05:51林:有啊!

及證人劉真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我有在蘇澳鎮岳明新村十號後方之「宋大哥卡拉OK店」,由黃文和宴請我,是黃文和拿錢出來結帳的,餐會共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當天黃文和第三次宴請餐會時,有告訴在場之人要投票給本屆岳明里里長候選人王傳達,黃文和有這樣講,我們都在喝酒,只聽到有人說好啦等語(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八頁),亦與本院勘驗證人劉真偵訊筆錄光碟之記載內容(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14:47 檢:黃文和在第三次5月5號那一次,他有沒有跟你們講

說,要投票給,這次里長候選人岳明里里長候選人王傳達?

14:57 劉:我是有聽過樣講啦!

15:23 檢:黃文和有這樣講?

15:24 劉:有聽過啦!

15:25 檢:啊!那個林素娥,她有沒有答應啊?

15:27 劉:哈?

15:28 檢:林素娥她有沒有答應?林素娥,剛剛你才說要投票

給那個…

15:32 劉:這個我就太清楚。

15:35 檢:她有沒有點頭?黃文和說她有點頭,說要投票給他。

15:38 劉:我是有聽過這樣啦!他說在原住民支持王傳達這樣子。

均相符;至證人林素娥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三次的餐會我都沒有參加云云(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三八頁),及證人劉真亦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我只是聽到有人在說好,但是我在喝酒,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云云(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六頁),惟參以前述證人林素娥於偵查中經本院勘驗之內容確實自承有參加三次餐會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顯見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為不實;另證人劉真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黃文和有要在場之人投票給王傳達,是當時不太清楚當時他們說要投給誰,但是有人說好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六頁),足見黃文和證述有在吃飯時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被告王傳達等情(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七頁),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否則在場之證人林素娥為何會於偵查中證述有聽見黃文和向在場之人說要投票給被告王傳達,及證人劉真為何於偵查中亦如此證述;至證人即宋勇之配偶曾金妹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十頁):黃文和宴請第三次餐會時,有講說要我們投票給王傳達,但我講說我是南建里的里民沒有辦法投票給王傳達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曾金妹之偵訊光碟之內容,實際上證人曾金妹係陳述:黃文和於第三次餐會時並沒有講說要投票給王傳達等語(詳本院一00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稱):

46:39 檢:那黃文和請你們吃飯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講說,

要投票給王傳達?

46:45 B:沒有咧!

46:47 檢:妳在警察局說有,妳現在說沒有?

46:49 B:沒有。

46:50 檢:妳剛剛在警察…現在說沒有?

46:51 B:我不知道,投票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作生意啊

!我知道什麼?

46:57 檢:妳在警察局的時侯講說第三次說…

47:07 檢:最後一次,他有沒有說要大家投票給王傳達?有沒

有?

47:11 B:什麼?

47:12 檢:黃文和啦!

47:13 B:嘿。

47:14 檢:在第三次有沒講說,叫大家投票給王傳達?

47:17 B:沒有!

,惟依證人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在吃飯時有他們支持王傳達,林素娥有點頭、有人與其他人在講話,可能沒有聽到、有人酒醉沒有聽到等語(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七頁及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七頁),故尚無從執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黃文和之配偶曾金妹、宋勇之配偶曾金妹證稱並未聽到黃文和如此陳述,即認黃文和所述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餐會時曾向在場之人表示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乙節為不實在。

3、由上所述,被告王傳達以交付一萬元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黃文和,並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候選人即被告王傳達,使投票權人黃文和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收受一萬元之黃文和,對此亦有認識,否則又如何會於清償自己債務後,將剩餘之款項用以支付三次餐費,並於第三次餐會時向在場之人請求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參以黃文和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差不多一個月去消費三、四次,每次差不多花費一百多元,因為我都喝米酒,米酒跟菜共一百多元,我一個人就是這樣而已,我也不是有錢人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一二頁),倘非因被告王傳達於交付前述一萬元賄款之時,以明示之方式,託請黃文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九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王傳達,黃文和對此目的已有認識,並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前述賄款一萬元,否則又如何會以剩餘之款項用以支付三次宴席花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王傳達所交付之一萬元與約使黃文和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四)被告王傳達雖辯稱:我與黃文和是初次見面,他主動到我家,我不認識他,是他主動向我要一萬元,而我交這一萬元與選舉無關,完全是想要濟助黃文和,且交付一萬元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過完年的二月底左右云云。惟:

1、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係向黃文和表示其要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忙助支持等情,業據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證述在卷,而黃文和將前述一萬元,除其中二千一百元用以還債外,餘款係用於支付三次餐費,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三次餐會時,在「宋大哥卡拉OK店」內向在場之人請求支持被告王傳達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王傳達於本院自承:黃文和家境困難有四個小孩,二個失蹤多年,另外二個騎機車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傷住在蘇澳醫院精神病科,沒有辦法出來,本身又是殘障等情(詳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倘真如被告王傳達所辯其係於九十九年農曆過年期間之二月底左右,將前述一萬元在住處交付予黃文和,目的係在接濟黃文和乙節為真,則何以黃文和除將其中二千一百元用以清償債務外,餘均存放於身上,並於得知被告王傳達登記參選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將其餘款項用以支付餐費並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王傳達?又被告王傳達自承於交付款項一萬元予黃文和時,並不認識黃文和等語(詳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黃文和結證稱:我不認識王傳達,選舉前僅見過王傳達一、二次而已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0三頁),倘非被告王傳達於交付前述一萬元時,向黃文和告知其將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幫忙支持,則黃文和又為何會以剩餘之款項用以支付三次餐費,並於第三次餐會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投票予並不熟識之被告王傳達?益徵黃文和多次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投票日前約二個月,被告王傳達於其住處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當時係告知其將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幫忙支持被告王傳達,故於清償債務二千一百元後,餘款放在身上,後認被告王傳達於交付款項時有請託幫忙支持被告王傳達,始會將所有款項用以支付餐費後請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王傳達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2、查目前社會上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多隱密進行之,與一般接濟係可受表揚之從事善事,係截然不同。證人王孫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王傳達在你們岳明新村裡有無經常接濟其他里民?)有,他每年會拿錢幫助低收入戶、老年者、住院的、生病的、死亡的。(問:被告王傳達錢是如何接濟他們的?)我通知被告王傳達,被告王傳達將錢寄給我,我幫他發的。(問:被告黃文和他的家有無曾經被接濟過?)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九頁),觀諸被告王傳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一萬元款項時不認識黃文和等語(詳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之前在臺北上班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再參酌被告王傳達所提出之濟助里民急難事項一覽表、岳明里急難濟助金領據、照片、購物清單、收據、感謝函(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六頁),顯見被告王傳達以往進行接濟時,均透過被告王傳達之叔叔王孫河發放,因被告王傳達以往在臺北上班,與當地人不熟,故委由曾擔任岳明里里長之叔叔王孫河代為發放,且被告王傳達就其平時資助他人復接受感謝狀,被告王傳達自無否認資助他人從事善事之必要。然本件被告王傳達卻對並不熟識之黃文和,在被告王傳達個人住處,交付前述一萬元,顯係隱密進行之,而非透過叔叔王孫河告知後發放,且被告王傳達無論係於警詢(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四二頁「(問:據黃文和筆錄供稱:『渠受你之邀至你家中,由你親手交付新臺幣一萬元』,你如何解釋?)沒有這回事。」等語)、偵查時(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四六頁稱:「我沒有拿一萬元給黃文和。」等語)、原審準備程序中(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三二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沒有交錢給被告黃文和。」等語)皆否認有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則倘被告王傳達係如同以往係為接濟而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為何自始否認有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而係直至原審對黃文和以證人身分由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後始供承:我有拿一萬元給黃文和等情(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二第四四頁),亦與被告王傳達以往接濟時他人時,收受感謝狀等節,迥然不同,倘被告王傳達交付前述一萬元予黃文和確係要接濟黃文和,又為何自始皆否認前述可受表揚之善事?

3、再黃文和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王傳達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將一萬元於其住處內交付予黃文和,並表示因為要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王傳達係於投票前約二個月,在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並表示當時要出來選里長的話,請黃文和幫忙支持,當時被告王傳達尚未登記參選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參以登記參選之最後一日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足見被告王傳達交付款項予黃文和時,已經接近登記參選之最末一日,被告王傳達自承先前不認識黃文和,黃文和亦證稱僅見過被告王傳達幾次,觀諸前岳明里里長即被告王傳達之叔叔王孫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底時,是我兒子說我年紀大了,叫我不要做了,我才決定不做了,而被告王傳達則是九十九年三月底右左決定參選岳明里里長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八頁),則倘非被告王傳達於交付款項當時,告知即將要參選岳明里里長,黃文和又如何可能知悉根本不熟之人要登記參選岳明里里長?況被告王傳達給付前述一萬元之目的,既係在接濟黃文和,顯係黃文和之恩人,黃文和又如何可能對接濟自己之有恩人士誣指並多次虛偽證述被告王傳達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時,係表示其將要競選岳明里,請求黃文和幫助支持?另前述款項既係被告王傳達要接濟黃文和,且依被告王傳達所述黃文和非但有二子因住院不得外出,沒有工作,生活困難(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而黃文和並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肢障人士(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二第三頁),又為何黃文和要將前述剩餘款項一直留到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並認前述款項被告王傳達於交付時有陳述其要出馬競選里長請黃文和多多幫助支持,故才將前述款項用以支付餐費,並於第三次餐會時向在場之人陳述支持投票給被告王傳達?綜上所述,被告王傳達所辯交付之一萬元係在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後之二月底,且目的係要用以接濟黃文和而與選舉無關云云,皆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至被告王傳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黃文和、林素娥、黃文和之妻曾金妹、宋勇之妻曾金妹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記載不實,詳如鈞院勘驗筆錄所載,不得以該等不實之筆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2、關於被告王傳達交付黃文和一萬元之原因及目的,黃文和之證述前後矛盾。況,拉票不等同於買票,縱認被告王傳達有請黃文和幫忙選舉,亦非要求黃文和為賄選行為。3、關於所謂請客之錢何人支付一節,黃文和所述亦是前後矛盾,且與參與飲宴之人所述均不相同,自是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4、關於黃文和有無於飲宴當時要求在場人士投票予被告王傳達乙事,黃文和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賄選犯行。5、黃文和所述被告王傳達交付其一萬元要求其賄選之情事,違反經驗法則,黃文和與被告王傳達素昧平生,被告王傳達如欲賄選,大可透過原里長即被告之叔父王孫河為之,不可能透過黃文和為賄選行為,況黃文和係臨時起意請客,且請客對象並無特定。縱依黃文和之證述,被告亦僅要求其於選舉時幫忙,並未要求黃文和將款項用以請客或為其他賄選行為,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王傳達賄選犯行之惟一證據。本案固有其他人證述黃文和請客一事,惟關於黃文和於請客時有無要求投票予王傳達一事,偵查中傳訊黃文和、林素娥、黃文和之妻曾金妹、宋勇、宋勇之妻曾金妹、潘金花及劉真等七名證人,則除黃文和及劉真外,無人聽聞此事。6、被告王傳達係在不忍黃文和央求接濟之下,始拿一萬塊給黃文和,且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當時被告王傳達亦尚無競選岳明里里長之意願。7、參加飲饌之六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審判庭證詞前後不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且參與飲饌之六人是否均受黃文和之邀約?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黃文和邀約哪六人參加五月初三次飲饌?受邀對象根本無從確定。8、被告王傳達並無委請黃文和邀約岳明新村之里民飲饌,於主客觀上皆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足見被告王傳達自始根本無委請黃文和任何事、對黃文和宴請何人、為何事而宴請全然不知情,實際上亦與王傳達無關。9、被告黃文和之警訊、偵查、審理供詞前後矛盾,就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之時間、地點、原因、於五月初接續三次宴客之部分、黃文和對於該一萬元之用途,其證詞再三反覆,不足採信;10、被告王傳達之測謊鑑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11、黃文和自己就是秘密證人,他的目的就是要賺獎金五十萬元,才會編出本案的事實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四二頁),惟查:

1、本院並未以證人即黃文和之妻曾金妹、宋勇之妻曾金妹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傳達犯罪之依據;至黃文和、林素娥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傳喚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此可知,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非指所有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查本院認定被告王傳達有罪之證據,已扣除前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其餘與錄音內容之部分,仍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以黃文和、林素娥之偵訊筆錄內容,因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故全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傳達有罪之依據云云,尚與法令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2、證人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被告王傳達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時,係表示其要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幫忙支持等語,內容已如前述,至黃文和雖於其後將還債剩餘之款項用以支付三次餐費,惟證人黃文和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只有說要幫助支持等語,但要幫助的意思,當然就是去替他拉票等語(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一六頁),然此僅係黃文和事後替被告王傳達拉票,黃文和並未證述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有告知黃文和要替其拉票,自難認黃文和所述前後不一,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不否認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有向黃文和表示「幫忙」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則倘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之目的,係在濟助黃文和,又為何於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反要請黃文和幫忙,況依前述,黃文和證稱於收受一萬元時,被告王傳達尚未正式登記參選,如非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表示其要出馬參選里長,又為何要於交付一萬元時請託黃文和幫忙選舉?益見辯護人替被告王傳達所為辯護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3、證人黃文和雖於偵查中稱三次請客的錢是自己出的,但復立即向檢察官表示上開自己的錢,係由被告王傳達交付的等語(詳本院一00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益見黃文和於收受前述被告王傳達一萬元之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而為自己收受;又參與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餐會之人雖所述不盡相同,惟此僅係有關黃文和所犯事實欄二之部分,其所支付餐費之目的,是否已經為收受飲宴之與會人知悉,而與黃文和本身所涉犯行為係屬「行求不正利益」或「收受不正利益」有關,本院並未認定黃文和所犯事實欄二之行為,為被告王傳達知悉,並與黃文和有犯意聯絡,然黃文和確實有以金錢支付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三次餐費,並有於第三次餐會時向在場飲宴之人要求投票予被告王傳達乙節,應可認定,故辯護人執前述飲宴之人所述不一,惟此僅係有關黃文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態樣,而與被告王傳達無關,尚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同證人就同一事項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查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於第三次餐會時,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有向在場之人表示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等語,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素娥、劉真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據本院勘驗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無訛;又證人林素娥、劉真雖於原審審理中為相異之陳述,亦如前述,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不可採,並據本院詳述如前,另雖在場之其他人有部分人並未聽聞,惟依證人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在吃飯時有他們支持王傳達,林素娥有點頭、我太太曾金妹與其他人在講話,可能沒有聽到、有人酒醉沒有聽到等語(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七頁及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二三七頁),故尚無從執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黃文和之配偶曾金妹、宋勇之配偶曾金妹證稱並未聽到黃文和如此陳述,即認黃文和並未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餐會時向在場之人表示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乙節為不實在,況此部分亦係有關黃文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究係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而與被告王傳達無涉,尚無從執此即為被告王傳達有利之認定甚明。

5、辯護人以被告王傳達與黃文和素眛平生,不可能與黃文和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請黃文和宴請有投票權之人,如欲賄選,應透過叔叔王孫河乙節,惟本院並未認定黃文和有關事實欄二之賄選行為,係被告王傳達事先所知情,而係認被告王傳達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係向黃文和表示其將出馬競選岳明里里長,請黃文和支持,況辯護人亦認「縱依黃文和所述,被告亦僅要求其於選舉時幫忙」(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核與本院事實欄一認定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係請託黃文和幫忙支持,黃文和因而收受前述一萬元相符;另辯護人復以:黃文和於請客時有無要求投票予王傳達一事,偵查中傳訊黃文和、林素娥、黃文和之妻曾金妹、宋勇、宋勇之妻曾金妹、潘金花及劉真等七名證人,則除黃文和及劉真外,無人聽聞此事乙節,然此亦係有關黃文和犯行之行為態樣,究係行求不正利益罪或交付不正利益罪,本院並未認定與被告王傳達有關,是尚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甚明。

6、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之目的,並非在接濟黃文和,且時間亦非在九十九年二月間農曆過年期間等情,已如前述,因倘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之目的係在接濟黃文和,又為何黃文和將款項於支付債務後,要將之花費在超乎其平常花費之三次餐費上,並於第三次餐會中要求在場之人投票予根本不熟之被告王傳達?又為何被告王傳達不循以往將款項交付予叔叔即前里長王孫河發放,反而異乎尋常將根本不熟識之黃文和約至其家中而親自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況倘係被告王傳達出於接濟黃文和而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為何被告王傳達卻反乎以往接濟他人均自始坦承並接受感謝狀,而係自始否認有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直至原審審理傳喚證人黃文和到庭經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有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另依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王傳達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前約二個月即將登記參選時,將一萬元於其住處內交付予黃文和,亦如前述,並與證人王孫河證稱被告王傳達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底時決定參選,倘非被告王傳達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時,告知黃文和即將參選岳明里里長,為何與被告王傳達不熟之黃文和會知悉被告王傳達即將參選?足見辯護人前述所辯皆為不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7、辯護人復以:參加飲饌之六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審判庭證詞前後不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且參與飲饌之六人是否均受黃文和之邀約?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黃文和邀約哪六人參加五月初三次飲饌?受邀對象根本無從確定乙節,為被告王傳達置辯,惟本院就有關事實欄二之行為,係認定被告王傳達不知情,則有關事實欄二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參與飲饌之人所述前後不一,則係黃文和自己涉犯選罷法其所支付餐費而交付不正利益乙節,是否為收受者即參與飲宴者於收受時所知悉,而係黃文和有關其行為態樣究係為「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有關,並與被告王傳達無涉,故尚無從執前述六人前後所述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甚明。

8、又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傳達並無委請黃文和邀約岳明新村之里民飲饌,被告王傳達自始根本無委請黃文和任何事、對黃文和宴請何人、為何事而宴請全然不知情,實際上亦與王傳達無關乙節,惟本院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王傳達有與黃文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宴請他人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故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9、辯護人再以:被告黃文和之警訊、偵查、審理供詞前後矛盾,就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之時間、地點、原因、於五月初接續三次宴客之部分、黃文和對於該一萬元之用途,其證詞再三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王傳達及辯護人既否認證人黃文和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前述筆錄認定被告王傳達有罪之依據;至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就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之時間,證述係九十九年四月中旬等語、投票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約二個月被告王傳達尚未參選登記前等語,內容復如前述,已難認黃文和就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之時間有何相佐之處;另就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之地點,無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係在被告王傳達住處內,且被告王傳達亦不否認有於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益見證人黃文和所述被告王傳達交付賄款一萬元之地點係在被告王傳達住處內乙節為真實;另有關事實欄二黃文和飲宴三次之部分,黃文和自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上開三次餐費均自己支付,且於第三次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時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被告王傳達等情,亦無不一致之處,況此部分與被告王傳達無涉,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10、被告王傳達之測謊鑑定,縱為不利於被告王傳達之結論,惟依前述本院證據能力之說明,並未據以認定被告王傳達犯罪,是辯護人前述有關測謊之說明,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辯護。

11、末辯護人以:黃文和自己就是秘密證人,他的目的就是要賺獎金五十萬元,才會編出本案的事實云云,惟黃文和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否認在卷(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一三頁),辯護人此點辯護根本無任何基礎事實,況黃文和自己亦因此涉嫌違反選罷法而由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而前述違反選罷法之罪復係三年以上之重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未請求原審給予黃文和與被告王傳達不同之求刑刑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起訴書多份在卷可稽,則黃文和自己前往警局自首前述情事,黃文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遭檢察官將黃文和與被告王傳達一併以重罪起訴,倘非黃文和所述為真實,黃文和又為何要虛偽陳述以遭檢察官依重罪起訴,故辯護人所稱之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各節,皆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認定。

(六)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黃文和收受被告王傳達交付賄賂一萬元之時間,依證人黃文和之證述,雖係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二個月被告王傳達登記參選前日之前,依上開意旨,證人黃文和收受一萬元當時,被告王傳達已告知將出馬參選岳明里選舉,並認識被告王傳達交付之目的而予收受,事後被告王傳達亦實際登記參選,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傳達之行為,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王傳達就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傳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王傳達與黃文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無非係以證人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斷(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然經本院勘驗黃文和於偵查中之陳述,發現黃文和係陳稱:被告王傳達係於約九十九年四月中旬中午,在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當時被告王傳達係請求黃文和於選舉時幫忙支持,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並未要求黃文和將錢拿去宴請其他人,而係黃文和自己拿錢出來請客,並於第三次請客時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時,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參以證人黃文和於原審審理復多次陳述稱:被告王傳達於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僅說其要出來選里長的話,請黃文和幫忙支持等語,另觀諸黃文和於首次前往自首時之警詢筆錄(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亦自陳係收受賄賂後,自行宴客等情,足見事實欄二之有關黃文和所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罪,無從證明被告王傳達事先知情,並與黃文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認定被告王傳達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與黃文和為共犯,自有不當;(二)依本院勘驗黃文和偵訊筆錄,及黃文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黃文和係證述被告王傳達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日前約二個月被告王傳達擬參選登記前之某日中午,即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左右,將一萬元交付予黃文和,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係「九十九年三月、四月間」(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第八頁),即與黃文和之證述有所不符,自有不當;(三)原審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記載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傳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證據能力(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惟於理由欄中卻多次引用證人黃文和之妻曾金妹於警詢中之陳述(詳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九頁),卻未說明何以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論述之理由自互有矛盾,而有不當。被告王傳達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傳達辯稱其就事實欄二有關黃文和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並無與黃文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於關於被告王傳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王傳達為求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戕害民主之生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傳達行賄所用手段、行賄金額,及其前素行尚稱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有關從刑部分:

(一)被告王傳達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又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為刑法第四十條之一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無論追徵、追繳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徵、追繳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換言之,執行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得於裁判時併宣告追徵、追繳或抵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判決論蔡○、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雖該條第三項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但並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明文,或如同法第九十七條第四項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原判決卻於主文內宣告:蔡○就「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與曾茂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曾○○就「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一萬九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且於理由欄內說明:「另未扣案之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則由被告等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主文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諭知,及理由欄關於該部分之說明,顯失法律依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已有可議(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四號判決意旨)。另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本件鄭○○返還李○○之二萬一千元,固係預備投票行賄之賄賂,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屬存在?亦屬不明。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對李○○宣告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二萬一千元,與鄭○○連帶沒收,已嫌判決理由不備(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王傳達交付予黃文和之賄款一萬元,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未於黃文和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判決意旨,應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惟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明文,自不能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且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王傳達交付予黃文和之賄款一萬元,黃文和除用以清償債務二千一百元外,餘款皆用以支付三次餐費而完畢使用完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黃文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依前述說明,因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明文,故自仍應以尚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本案之一萬元既已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毋庸就前述一萬元於被告王傳達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傳達與黃文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文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三次免費招待有選舉投票權之原住民林素娥等人飲饌,並於席間請求林素娥等人於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予被告王傳達,因認被告王傳達與黃文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傳達涉犯事實欄二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黃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證人曾金妹、林素娥、劉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傳達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文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二日及五日宴請有投票權之人,他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本院勘驗黃文和於偵查中之陳述,發現黃文和係陳稱:被告王傳達係於約九十九年四月中旬中午,在其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當時被告王傳達係請求黃文和於選舉時幫忙支持,被告王傳達於交付一萬元時,並未要求黃文和將錢拿去宴請其他人,而係黃文和自己拿錢出來請客,並於第三次請客時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時,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參以證人黃文和於原審審理復多次陳述稱:被告王傳達於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僅說其要出來選里長的話,請黃文和幫忙支持等語,另觀諸黃文和於首次前往自首時之警詢筆錄(詳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亦自陳係收受賄賂後,自行宴客等情,再參酌證人黃文和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證述被告王傳達交付一萬元予黃文和時,係向黃文和表示其將出來選里長,請黃文和幫忙等情,足見檢察官起訴有關事實欄二之有關黃文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罪,無從證明被告王傳達事先知情,並與黃文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於事實欄二所示在場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所述,亦係陳述黃文和於飲宴時有要求在場之人投票予被告王傳達,無從證明被告王傳達有指使黃文和以所收受之賄賂宴請前述人等,故該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傳達係與黃文和共同犯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傳達被訴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傳達前開被訴本院認定有罪而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被告王傳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原審一00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原審於傳喚證人林素娥到庭證述由被告王傳達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黃文和係以阿美族母語與證人林素娥進行私下交談而串證,請求本院進行鑑定,本院據此委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並無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所稱黃文和、林素娥二人有以阿美族母語進行私下交談之情形,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一00年九月一日原民教字第一00一0四七一六五號函及其提供之附件翻譯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覆資料),嗣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就前述事項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自行提供認為有串證之對話內容請本院將前述對話內容再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確認有無前述二人私下對話內容,本院據此再將辯護人所稱有串證之對話內容函請該委員會確認,再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民教字第一00一0六九七一七號函及其附件函復資料(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覆資料)確認並無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認為串證之對話內容,然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仍認前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再請求本院檢具前述原審審判筆錄光碟與被告王傳達及其辯護人所提供認為串證之對話內容,請求本院再度委請本院特約阿美族母語之通譯林明德進行鑑定,惟經鑑定人林明德之函覆資料(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後附鑑定人林明德之回覆資料)仍認為經重覆多次傾聽,並無前述被告王傳達及辯護人所稱之串證內容,被告王傳達及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帶同自備之通譯陳明通到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希望陳明通當庭翻譯原審前述一00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中黃文和是否有與證人林素娥進行串證云云,惟查證人林素娥於原審一00年一月十日所為證述內容(詳選訴字第一四號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係證述並未參加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之餐宴,並證稱黃文和並未跟其陳述要支持投票予被告王傳達等情,顯然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審理中係證述有利於被告王傳達之陳述,況證人林素娥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與黃文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交付、行求不正利益有關,而與被告王傳達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予黃文和之犯行無涉,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