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長盛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蕭萬龍律師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芳德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林誌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享敦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堯琳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長盛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連帶沒收之。
袁芳德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吳長盛、鄧享敦、馮堯琳連帶沒收之。
鄧享敦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連帶沒收之。
馮堯琳共同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萬元,與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楊先宜、吳金樺均係桃園縣平鎮市第5 屆市民代表,且均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99年6月12日) 之候選人,馮堯琳則係吳長盛、袁芳德之好友。緣吳長盛自認其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希望濃厚,而該市民代表會現任主席劉邦銅復因病住院,遂有意於當選後競選該市民代表會主席,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認為已登記參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楊先宜、吳金樺當選機率甚高,竟與和其交好之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共同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代表會主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吳長盛提供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再由袁芳德偕同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楊先宜、吳金樺行賄,謀議既定,渠等旋為以下之犯行:
㈠袁芳德、馮堯琳於99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搭乘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楊先宜配偶開設之精品牙醫診所,鄧享敦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俟會合後,袁芳德即入內請楊先宜陪同其上車,鄧享敦則在車外守候把風,楊先宜進入車內後,袁芳德旋向楊先宜表示「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要換吳長盛做,請支持吳長盛」,並由馮堯琳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楊先宜,再次表明「支持吳長盛」、「這是50萬元」,而行求其為市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楊先宜雖知袁芳德、馮堯琳之用意,然表示拒絕後隨即下車,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吳長盛於99年 4月16日先致電吳金樺告以袁芳德將前往拜訪
,嗣袁芳德、鄧享敦於同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間某日) ,即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吳金樺住處,袁芳德與吳金樺碰面後隨請吳金樺上車,袁芳德、鄧享敦則留在車外守候把風,吳金樺進入車內後,坐於駕駛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旋將內有50萬元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吳金樺,並稱「拜託、拜託」,而行求其為市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金樺雖知其等用意,然表示拒絕後隨即下車,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選舉後,由吳長盛、楊先宜、吳金樺、袁芳德、劉邦銅、陳志偉、莊訓城、莊訓基、陳美玉、王勝嘉、劉興全、葉姜雙鳳、陳美玲、劉國榮、林德忠、吳聲灶、黃豐彬、王珮毓、黃農幀、林明發等20人當選為市民代表,並於99年8月1日,由上開20位市民代表宣誓就職後互選市民代表會主席,而由吳金樺當選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楊先宜、吳金樺、陳玉霞、宋隆鎮、徐列舜,上訴人即
被告袁芳德、鄧享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享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長盛就關於其競選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曾請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徵詢平鎮市第 5屆市民代表之意見等情固供承屬實,被告袁芳德固坦認於99年 4月間曾偕同鄧享敦、馮堯琳與楊先宜碰面,以及曾偕同鄧享敦至吳金樺住處等事實,被告馮堯琳固不否認曾與袁芳德一同拜訪楊先宜之事實,惟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被告吳長盛辯稱:其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事僅是隨口說說,實無參選真意,自未指示袁芳德等人交付賄賂云云;被告袁芳德辯稱:其拜訪楊先宜、吳金樺時,均僅談論選情,並未交付賄賂云云;被告馮堯琳則以:其某日在中豐路巧遇袁芳德欲一同飲酒,因袁芳德要前去拜訪楊先宜,就開車跟在後面,未行賄楊先宜尋求其支持吳長盛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楊先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剛當選為平鎮市市
民代表,於登記參選截止的最後一天 (按即99年4月16日)晚上,袁芳德在我家精品牙醫診所門口叫我下去,我下去後,看到袁芳德站在門口,他叫我出去一下,在前面有一部車,他叫我上車,鄧享敦在車門口,我坐進車裡後,看到車上有袁芳德、小堯哥(按即被告馮堯琳)和司機,袁芳德叫我支持吳長盛,說主席劉邦銅已經生病,主席要換吳長盛做了,劉邦銅作副主席,且吳長盛在醫院已經跟劉邦銅講好,要我支持,小堯哥則從口袋拿 1包信封袋,厚厚的,跟我說要支持吳長盛,我問這個是什麼,小堯哥說是50萬,我說不要,就還他,之後我就下車等情綦詳 (詳偵卷第20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在車上,袁芳德說主席劉邦銅生病已轉去長庚,因為病重,他不選市民代表會主席,要讓吳長盛選,他說很多代表都支持吳長盛,之後馮堯琳拿出一個牛皮紙袋的信封給我,我沒收,袁芳德要我收下,並說主席 (劉邦銅)都同意了,主席要給吳長盛選等語 (詳原審卷第146-152頁) ;核與被告鄧享敦供稱:袁芳德曾要我私下拜訪楊先宜,要她支持吳長盛競選主席。99年 4月16日,袁芳德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楊先宜住處門口與他及馮堯琳會合一同拜訪楊先宜,當天我自己開車,等我到達時,袁芳德、馮堯琳已經到了,是袁芳德進入楊先宜服務處 (兼作其夫婿開設之牙醫診所) 請她出來,馮堯琳在車上等候,楊先宜出來跟我打過招呼後,即與袁芳德一同進入他們開來的廂型車,我則在車外等候等情(見偵卷第62-64頁)相符。
㈡證人吳金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市民代表選舉期間,
袁芳德和鄧享敦到我家,叫我上車,他們兩人則沒上車,我上車後,開車的駕駛拿 1包用報紙包著像磚塊的東西給我,應該是錢,但我沒有收,我自己本身要選主席,如果接受的話,我不是沒有原則。事後楊先宜有到雅新男仕理髮廳問我袁芳德、鄧享敦有沒有來找過我,我說有,並跟楊先宜說絕對不能接受他們的東西,收了會出問題,我第一階段都沒有過 (按指尚未當選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怎麼收人家錢等語明確 (詳偵卷第192-193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吳長盛有請我支持他競選代表會主席。有天傍晚,有人在我家門外叫「副座,有沒有在家?」聲音像是袁芳德,因為我當過副主席,我就出去看,看到袁芳德、鄧享敦站在一部休旅車旁邊,我跟鄧享敦同事20多年,一看就知道是鄧享敦,不會認錯人。當時袁芳德說「副座,請上車」,我開車門上車坐在後座後,駕駛座有個我不認識的人拿 1包用報紙包裝像磚塊的東西給我,長度約有30公分,高度約是17公分,我猜想是錢,他說拜託拜託,我想我自己要選主席,我看到東西怕怕的,就下車回家。袁芳德當時雖然沒有講請我支持吳長盛選主席的話,但是他之前有提過。當天袁芳德來找我之前,吳長盛也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袁芳德要來拜訪我等語 (詳原審卷第152-155頁);核與被告袁芳德坦承:我有和鄧享敦一起去找吳金樺聊選舉的事情,也有談到如果吳金樺當選市民代表,就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等語 (詳原審卷第16頁背面)相符。
㈢被告袁芳德另有夥同鄧享敦或馮堯琳等人,於99年 4月16日
、17日,要求證人陳玉霞、宋隆鎮、徐列舜,支持被告吳長盛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欲交付賄款之事,已據證人陳玉霞、宋隆鎮、徐列舜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玉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9年 4月16日晚上袁
芳德到我家門口,叫我上車,我看到2台車,前面1台小客車,後面 1台廂型車,他叫我上廂型車,車上有司機、袁芳德、馮堯琳,袁芳德說吳長盛要選主席,叫我支持他,一直跟我遊說,並說代價是「5本」,就是50萬元,因為1本是10萬元,馮堯琳就拿 1個牛皮紙袋給我,拜託我支持吳長盛,我說現任主席劉邦銅還在住院,而且代表的選舉我能不能當選還是一個問題,這個我不能收,袁芳德一直把紙袋推給我,我一直說不行,馮堯琳就說一句「好啦」,就叫我下車;袁芳德等人找我之前,楊先宜有先打電話告訴我,楊先宜說袁芳德找她也是一樣的事,楊先宜也是說不行,拒絕對方;我事後有向宋隆鎮、徐列舜求證過,宋隆鎮、徐列舜都承認有收錢,但事後有退回去等語 (詳偵卷第219-223頁) ;嗣於原審證稱:99年4月16日晚上袁芳德到我住處,我上了廂型車,袁芳德開口拜託我支持吳長盛選主席,接著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馮堯琳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確實有聽到有人提到「5 本」,我一上車,袁芳德就要我支持吳長盛,所以這包牛皮紙袋就是要我支持吳長盛;在袁芳德來之前,楊先宜有打電話,告訴我袁芳德剛剛去過她那裡,發生跟我一樣的事等語 (詳原審卷第220-225頁、卷第165頁反面)。
⑵證人宋隆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 4月17日晚上鄧享
敦到我服務處,要我上他車談事情,袁芳德、鄧享敦、小堯哥(即馮堯琳)拜託我支持吳長盛,其中一人丟給錢,叫我拿去喝茶,我說不要,我退去他們又丟過來給我,他們說那是50萬元,車子就開走了,我有翻看,是真的錢,有千元鈔、二千元鈔,過了 2天,我打電話請吳長盛過來我這邊,我把錢退給他,吳長盛沒說什麼,就把錢收走等語(詳偵卷第210-211頁)。
⑶證人徐列舜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9年4月16日晚上8時
許,袁芳德來找我,我坐上他們的休旅車,車上另一名男子跟我說,要支持他們要支持的人,我要下車時,坐右前座的男子就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回家打開,才知道有面額2,000元及1,000元之現金,但我不願意收,隔天去代表會開會時,聽到有人談及此事,且說有拿錢要趕快退,我就騎車到袁芳德家還給他等語 (詳偵卷第210-211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袁芳德叫我下樓,我看到一部類似休旅車的車子庭在我家門前,車門打開,裡面的人叫我進去,袁芳德告訴我,如我果當選的話,是不是能幫忙一下,車上就有人傳一包牛皮紙袋給我,我當時有收下牛皮紙袋,我當場有打開瞄一下、有摸到,隔了兩天,我有拿去袁芳德家交給他等語(詳原審卷189-192頁)。
㈣證人楊先宜、吳金樺上開關於被告袁芳德要求渠等上車,在
車上請託支持吳長盛競選市代會主席,並當場於車內交付物品等情節,與證人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所述若合符節;證人楊先宜等對行賄過程均描述詳盡,若非身歷其境,盍能不約而同杜撰此一極相似之情節;而被告袁芳德等若非從事不法勾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楊先宜等人處所後,要求渠等進入屬密閉空間之車廂內,復指派鄧享敦把風之理;參以且證人楊先宜等人與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俱無仇怨,分據渠等供承一致,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編撰故事構詞設陷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鄧享敦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雖證人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嗣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人楊先宜證稱:當時馮堯琳從他身上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裝的信封袋,目測約1 紙寬度的厚度,我以為應該是錢,不敢摸也不敢碰就推回去,當天在車上應該沒有人向我說裡面是現金,是後來遇到陳玉霞聊天,她說袁芳德去找她時是50萬元,我就認為在車上看到的牛皮紙袋內是50萬元,事實上馮堯琳沒有說裡面有50萬元的話,我本身無法確定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是什麼,車上整個對話中,馮堯琳就說「拜託拜託」,而袁芳德向我說的是「這個東西你收下,沒有關係」云云;證人宋隆鎮證稱:當天在車上,大家互相勉勵要繼續當4 年的同事,沒有人拿錢或任何物品給我,也沒有人說要支持吳長盛選主席,在偵查中指證袁芳德等人行賄,是因為我無法面對落選的事實,我只是配合調查站的說法而已,從調查站問完後,接著到檢察官面前應訊,我就順著調查局的說法講給檢察官聽云云;證人徐列舜則以我忘了有說過牛皮紙袋裡有2,000元、1,000元云云搪塞。惟查:證人楊先宜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
小堯哥(馮堯琳)從口袋拿1 包信封袋,厚厚的,跟我說要支持吳長盛,我問這個是什麼,小堯哥說是50萬,我說不要,就還他等語(詳偵卷第207 頁),顯然該金額「50萬元」之數字係經其詢問被告馮堯琳,雙方互有交談後而知悉;且其於原審證稱:「……小堯哥(即馮堯琳)是認識很久的,我有點敬畏他……」等語(詳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再參諸證人陳玉霞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袁芳德找我之前,楊先宜有打電話告訴我「一樣的事情」等語(詳偵卷第221頁、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衡情楊先宜殊無虛構事實誣指其所敬畏之馮堯琳之虞,其嗣於原審證稱馮堯琳未說是50萬元云云,顯然不實。再證人楊先宜現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而被告吳長盛、袁芳德亦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則證人楊先宜礙於與彼等具有同事關係,難期為翔實之證述,足徵證人楊先宜此部分所述,係迴護被告等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宋隆鎮曾任平鎮公所主任秘書4年,後參選平鎮市第5屆市民代表選舉獲得當選乙節,為其所自陳(詳偵卷第65頁),其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無僅因落選即於檢察官訊問時隨意附和調查員說詞之可能,其於原審證稱:於偵查中因無法面對落選事實,始配合調查站的說詞云云,要屬無稽。至證人徐列舜於原審坦承確有打開牛皮紙袋觀看,惟對於檢察官所詢「當時打開牛皮紙袋,看到裡面裝何物品」時,竟支吾其詞稱:「我摸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覺得是……(沉默不語)」(詳原審卷第190頁) ,其證詞顯有所保留;再參以陳玉霞證稱:其有向宋隆鎮、徐列舜求證,宋隆鎮、徐列舜確有坦承收錢等語;被告鄧享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陪同袁芳德去找宋隆鎮,看到袁芳德拿一包東西給宋隆鎮,過了2、3天,在代表會,宋隆鎮跟我說裡面裝的是錢,已經把錢退給吳長盛等語(詳偵卷第64頁),核與宋隆鎮、徐列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楊先宜、宋隆鎮、徐列舜嗣於原審上開所述,無非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證人宋隆鎮、徐列舜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玉霞於偵、審之證詞均足以佐證楊先宜、吳金樺等不利被告吳長盛等之指述非虛。
㈤證人楊先宜、吳金樺雖未將馮堯琳、不詳駕駛所交付之物拆
開檢視,惟馮堯琳有告知楊先宜係50萬元,陳玉霞於車上確聽聞有人提及係「5 本」(即50萬元),宋隆鎮亦於車上被告知係50萬元,且宋隆鎮與徐列舜均有檢視,牛皮紙袋內確有1,000元、2,000元之鈔票等節,已如上述;足徵被告吳長盛等人欲向楊先宜、吳金樺、陳玉霞、宋隆鎮等人以50萬元現金行賄無疑。又楊先宜證稱:馮堯琳所交付之物係牛皮紙袋之信封,目測約一指寬度 (詳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與吳金樺所述「以報紙包裝,像磚塊的東西,長度約有30公分,高度約有17公分」 (詳原審卷第153頁),固有出入。惟楊先宜、吳金樺既非同時、同地目睹同一物品,所述包裝不同,無悖常情;且當時係晚上,在車內,車上無燈一節,已據證人楊先宜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而證人楊先宜、吳金樺均未收受該等物品,接觸時間極為短暫,本難期證人能精確描述該等物品之外觀。況楊先宜證稱:包裝形狀很像現金 (詳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吳金樺證稱:我猜想那是錢 (詳原審卷第153頁),對於該物品內可能是現金之描述則屬一致,尚無從以渠等對外包裝敘述不符,遽認渠等證言不可採信。
㈥被告吳長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吳長盛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有跟袁芳德、鄧享敦、馮
堯琳談過幫忙我競選主席之事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5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芳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吳長盛 2年多前(即97年間)就跟我表態競選代表會主席之事,今年(即99年)4、5月份會期時,也向我請託,吳長盛頻繁的向我請託支持等語屬實(詳偵卷第153 -154頁)。另證人楊先宜證稱:吳長盛本人在99年 4月初來我服務處,表示他要參選主席等語 (詳原審卷第146頁、第151頁反面);證人吳金樺證稱:吳長盛有表示要參選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他有請我支持他等語(詳原審卷第152頁反面) ;證人宋隆鎮證稱:吳長盛在過完農曆年後,在代表開會閒聊時,就有說他想參選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等語 (詳原審卷第187頁)。是茍被告吳長盛無競選真意,衡諸常情,焉有可能就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不斷請託被告袁芳德支持,並特別與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商談請求渠等幫忙,復向時任第 5屆代表、正參選第 6屆代表之楊先宜、吳金樺、宋隆鎮等表示要選主席,請渠等支持之理。至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呂超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未曾聽聞吳長盛表示要參選市代會主席,99年3、4月間與吳長盛餐敘時,吳長盛提到「大家都說我要選主席,但我沒有要選,不要害我」,主席選舉當天,吳長盛未表態參選云云 (詳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吳長盛係現任市民代表,其對呂超群有監督之權,業據呂超群證述在卷,本難期呂超群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其證稱吳長盛從未表示要參選主席乙節,核與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楊先宜等之證詞迥異;所證吳長盛曾於餐會中表示不參選主席云云,亦與被告吳長盛自承「我怕我說出我不要參選主席的事情,會讓我連市民代表選舉都選不上,所以我一直沒有說出我不想參與主席的事情」云云(詳原審卷第19頁反面)相悖,其證詞要無可採。另被告吳長盛於99年 6月12日因本案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迄同年 7月30日提起公訴,始經原審諭知以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吳長盛賄選事跡既已敗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行賄對象,為求自保,縱屬至愚,亦無再支持吳長盛之可能,衡情吳長盛當選主席之機率已微乎其微;且被告吳長盛為自圓「無意參選主席」之飾詞,而於99年8月1日市代會主席選舉時公開表明不參選主席之意,無非脫免本案刑責之不得已之舉,殊難以吳長盛於99年8月1日表態不參與主席選舉乙節,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吳長盛辯稱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事僅是隨口說說,實無參選真意云云,洵難採信。
⑵99年 4月16日晚上,被告袁芳德、鄧享敦搭乘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吳金樺住處,由車內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將內裝有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吳金樺之前,被告吳長盛即已先行致電吳金樺,告以被告袁芳德將前往拜訪等事實,此據證人吳金樺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54、155頁反面)。雖證人吳金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長盛沒有在選舉之前打電話給我,但吳長盛常常打電話給我云云(詳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惟證人吳金樺於原審明確證稱:「(辯護人詰問:袁芳德去找你,請你上車之前,吳長盛是否有告訴你他要請袁芳德過去拜訪你?)有」、「(辯護人詰問:吳長盛如何向你說?) 他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袁芳德要來拜訪我」、「 (辯護人詰問:你於調查站證稱那包東西直覺應該是錢,用意是吳長盛透過鄧享敦用錢換取你的支持,你當時如此陳述的依據為何?) 袁芳德在之前就有拜託我支持吳長盛選主席,再加上『當天』袁芳德來之前,吳長盛又打電話來給我說袁芳德要來拜訪我」、「辯護人詰問:
除了拿一包東西的那天以外,吳長盛平常會跟你聯絡嗎?)很少」等語(『』為本院所加,詳原審卷第154頁、155反面) ,其於原審迭次證稱吳長盛確有於袁芳德拜訪伊前打電話告知等語,所為證述內容明確無疑,相較於本院含混不清之證詞,較為可採。吳金樺嗣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吳長盛之虛假證詞,難以遽信。是果被告吳長盛對被告袁芳德、鄧享敦行賄吳金樺一事毫無所悉,焉有可能事前猶特別致電吳金樺?⑶此外,證人宋隆鎮於收受賄款後之2、3天,將錢退還吳長
盛,吳長盛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走乙節,已如前述,則該賄款若非被告吳長盛出資,於宋隆鎮返還款項之際,被告吳長盛豈有未加詢問,亦未拒絕即堂而皇之收受之理,由此亦足徵吳長盛對袁芳德為其參選主席向其他代表行賄乙節知之甚稔。再被告吳長盛既就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一事,請託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幫忙,且同案被告袁芳德、馮堯琳均屬與被告吳長盛交好之親信,此據被告吳長盛陳述:袁芳德是我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同事,因為我們兩個人喜歡喝兩杯,所以經常在一起,馮堯琳是我的鄰居,他看著我長大等語明確(詳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背面) ,況本件賄選之利益復全歸有意參與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吳長盛,足證被告袁芳德偕同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楊先宜、吳金樺行賄之 2筆50萬元資金,亦係由被告吳長盛所提供,此與現今選舉賄選,有意競逐特定選舉之候選人通常僅提供資金,居於幕後策劃地位,而推由其親信向有投票權人致送賄款之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就上開向楊先宜、吳金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無疑。
㈦被告袁芳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楊先宜選情緊繃,伊在
車上交給楊先宜的信封,內裝選舉資料;吳金樺部分,係伊朋友之小孩要轉學,想請吳金樺幫忙,故送吳金樺香菸云云。惟查:被告袁芳德於原審供稱:「 (問:現場有無交付楊先宜任何東西?)沒有」、「(問:茶葉、水果禮盒、任何東西都沒有?) 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反面),已明確否認於車上有交付任何物品予楊先宜,嗣於本院始辯稱係交付選舉資料云云,前後矛盾,實難置信;且袁芳德如因楊先宜選情危急而特意前去關心,此乃同事情誼之表現,並非見不得光之穢事,衡情豈有要求楊先宜進入內已有其所敬畏之馮堯琳之密閉車廂,並命被告鄧享敦在外把風之理。又被告袁芳德於偵查中均未辯稱係友人向吳金樺請託小孩轉學之事,亦迄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姓名供傳喚,僅於原審一度供稱係「一個朋友發哥,他已經喝酒死掉了」 (詳原審卷第97頁) ,已有可疑;且其於原審供稱:「我和鄧享敦一起去找吳金樺,聊選舉的事情,也有談到如果吳金樺有機會當選市民代表,就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等語 (詳原審卷第16頁反面) ,已坦承與被告鄧享敦一同前往找吳金樺,係談論選舉之事,並請持支持吳長盛,益證其嗣後辯稱係友人請託轉學之事云云,純屬理屈詞窮之幽靈抗辯。
㈧被告袁芳德前去向楊先宜、陳玉霞、宋隆鎮、徐列舜請託支
持吳長盛時,被告馮堯琳俱隨同前往乙節,業據被告袁芳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54頁、原審卷第16-17頁),並經證人楊先宜、陳玉霞、宋隆鎮證述如前。
且欲行賄楊先宜、陳玉霞之賄款係由馮堯琳所交付,馮堯琳並向宋隆鎮拜託支持吳長盛等節,亦據渠等證述屬實。被告馮堯琳辯稱:伊係巧遇袁芳德,始一同前去拜訪楊先宜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吳長盛供稱:因馮堯琳在地方德高望重,且政商關係良好,故尋求他支持;我有請馮堯琳就我參選市代會主席徵詢各市民代表的意見 (詳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82頁)等語,被告馮堯琳就上開犯行,自始與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㈨被告吳長盛以證人身分證稱:就其參選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
表會主席一事,並未與鄧享敦達成賄選市民代表之協議云云(詳原審卷第95頁);被告袁芳德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長盛未請託其以現金向其他市民代表候選人賄選,拜訪楊先宜等人是臨時起意,未交付50萬元行賄楊先宜等人,鄧享敦亦未陪同其拜訪吳金樺云云 (詳原審卷第96-97頁);被告鄧享敦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長盛不曾要求其以現金向其他市民代表候選人賄選云云 (詳原審卷第229頁);被告馮堯琳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長盛未請託其拜訪楊先宜云云 (詳原審卷第98頁) 。惟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彼此間為相識多年之友人、同事,馮堯琳亦與吳長盛、袁芳德交好,此均據渠等供認在卷(詳偵卷第7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 ,彼等復為本案共同被告,所為上開證述,難免避重就輕、驅吉避凶,而附和、迴護彼此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人之認定。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直轄市、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 (或特定之人) 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9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被告等人於行賄時,楊先宜、吳金樺雖尚未當選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市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而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後,選舉結果係由吳長盛、楊先宜、吳金樺、袁芳德、劉邦銅、陳志偉、莊訓城、莊訓基、陳美玉、王勝嘉、劉興全、葉姜雙鳳、陳美玲、劉國榮、林德忠、吳聲灶、黃豐彬、王珮毓、黃農幀、林明發等20人當選為市民代表,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 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詳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 ,嗣於99年8月1日,上開20位市民代表宣誓就職後再互選市民代表會主席,而由吳金樺當選為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亦有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9年 8月10日平市代字第0990000865號函檢附之被告吳長盛宣誓就職誓詞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第 6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71-73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鄧享敦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長盛、袁芳
德、馮堯琳等人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 1項均就投
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同法第100條第2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本案楊先宜、吳金樺未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賄款,且亦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等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吳長盛等 4人,明知楊先宜、吳金樺已登記參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選舉,認該二人當選機率甚高,為求被告吳長盛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竟由被告吳長盛提供每票代價50萬元之資金,再由被告袁芳德偕同被告馮堯琳、鄧享敦出面向楊先宜、吳金樺行賄,顯見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間,在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車上交付吳金樺賄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未據檢察官查獲,則其與被告吳長盛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未明,依目前卷證,無從逕以認定亦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等人於99年4月16日晚上,緊接2次對有投票權人楊先宜、吳金樺行求賄賂,顯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長盛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享敦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其自遭查獲於調查站詢問之時起,期間歷經檢察官訊問,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檢察官誤認被告鄧享敦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㈤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吳長盛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業已具體記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㈡至㈣),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要無疑義。縱原審檢察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誤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事實欄㈠與㈤,至於㈡㈢㈣僅是事實的描述,因宋隆鎮、陳玉霞、徐列舜未當選為桃園縣平鎮市第六屆市民代表,認為不是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 (詳原審卷第82頁) ,核僅為檢察官之口頭意見陳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然相左,且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所定檢察官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之法定程式,尚難謂發生就已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撤回起訴,而有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依原判決僅就行賄楊先宜、吳金樺部分為說明論敘,對於行賄宋隆鎮、陳玉霞、徐列舜部分,則說明「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之範圍,併予敘明」,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鄧享敦提起上訴謂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等人明知選舉
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詎其為求被告吳長盛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馮堯琳,犯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未見絲毫悔意,被告鄧享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吳長盛策劃本案、提供賄選資金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袁芳德對於行求賄賂楊先宜、吳金樺等有投票權人之犯行參與程度較深,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㈦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 100萬元,係被告等人用以行求賄選之賄賂,雖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宣告連帶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共
同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代表會主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⑴99年
4 月間某日,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林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第 5屆市民代表宋隆鎮之服務處,由被告袁芳德、鄧享敦、馮堯琳向宋隆鎮表示希望宋隆鎮支持吳長盛競選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嗣被告袁芳德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予宋隆鎮,宋隆鎮虛與委蛇收受後,於2至3日後聯繫被告吳長盛,要求被告吳長盛前來將該50萬元收回而拒絕收受。⑵99年 4月
16 日晚上8時許,被告袁芳德及另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第 5屆市民代表徐列舜之住處,由被告袁芳德向徐列舜表示希望徐列舜支持吳長盛競選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嗣由同行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予徐列舜,惟經徐列舜拒絕收受,並於99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將該筆現金送至被告袁芳德之住處返還。⑶99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被告袁芳德、馮堯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第 5屆市民代表陳玉霞住處,由被告袁芳德向陳玉霞表示希望陳玉霞支持吳長盛競選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嗣由馮堯琳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予陳玉霞,惟經陳玉霞拒絕收受等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 1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
票後,選舉結果係由吳長盛、楊先宜、吳金樺、袁芳德、劉邦銅、陳志偉、莊訓城、莊訓基、陳美玉、王勝嘉、劉興全、葉姜雙鳳、陳美玲、劉國榮、林德忠、吳聲灶、黃豐彬、王珮毓、黃農幀、林明發等20人當選為市民代表,然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則均落選等情,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之桃園縣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詳原審卷第28-29、38、40頁) 。是被告等人行賄之對象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既未當選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非屬平鎮市第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有投票權人,已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完成渠等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縱被告等人提前對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行求賄賂,要求支持被告吳長盛擔任平鎮市第 6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因宋隆鎮、徐列舜、陳玉霞於市民代表選舉均落選,故被告等人上開賄選以使被告吳長盛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則此部分即不能再論以彼等上開罪名,彼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楊先宜、吳金樺、宋隆鎮、徐列舜、呂超群於原審或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 1項、第 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