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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新德部分撤銷。

黃新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與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新德於新竹縣○○鎮○○道士職業,基層人脈豐厚,於民國98年9月起應前新竹縣縣長鄭永金之邀,擔任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張碧琴竹東競選服務處之執行秘書,負責當地造勢活動之安排與聯繫,亦為該競選服務處之負責人;曾進業於竹東地區亦人脈眾多,有相當之影響力,並自92年起經鄭永金之推薦,而擔任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之常任委員;曾國清曾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第15鄰鄰長,並係所居住之「東方新都三期」社區主任委員;蘇雪珍則係所居住「惠安名園」社區之主任委員。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均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犯行:

㈠黃新德先於98年11月間某日,至曾進業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號之住處,請託曾進業幫忙找人擔任樁腳,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其等所稱之「放點」、「打點」、「補點」),曾進業應允後,便囑託曾國清及蘇雪珍日後要負責以現金向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曾國清、蘇雪珍等2人對此均為允諾之表示,黃新德於數日後即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預計行賄選民之新臺幣(下同)48,000元款項攜至曾進業上開住處,交付予曾進業,曾進業於拿到該款項後約1、2日,便通知曾國清前往其住處拿取該48,000元,除請曾國清將其中24,000元進行行賄選民之工作外,並委託曾國清將另外24,000元轉交給蘇雪珍尋找可供行賄的選民,曾國清旋即於當天將24,000元交付蘇雪珍。

㈡蘇雪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後即在下列時、地從事交付賄款予選民之犯行:

1.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之住處,將4,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胡鳳嬌,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胡鳳嬌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2.於98年11月間某日,復在其上開住處,將5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蘇信州,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並因蘇雪珍於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8選區選舉支持候選人彭余美玲,遂同時要求蘇信州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蘇信州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於新竹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蘇信州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

3.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東方新都」社區之巷子內,將5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陳銀妹,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陳銀妹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4.於98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路口,將5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彭秀圓,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且因蘇雪珍於縣議員選舉中係支持彭余美玲,乃同時要求彭秀圓於縣議員選舉中要投票支持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彭秀圓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該次縣長選舉中投票予張碧琴,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針對相關嫌疑

人士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旋於98年12月2日見時機成熟,乃指揮司法警察對黃新德、曾進業、蘇雪珍等相關人士之住處或居所進行搜索,於蘇雪珍住處扣得部分賄款5,500元,及其他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證物,另於偵查中蘇雪珍繳回其他賄款13,000元,胡鳳嬌繳回收受之賄款4,000元,曾國清繳回賄款24,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新德部分上訴,被告黃新德及原判決其他被告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彭玉熾、溫菊妹、呂灝騰、彭朋栓等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新德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新德及辯護人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㈡第8頁、第172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進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98年選他字第38號卷㈢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28頁、第51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㈡第173頁)、共犯曾國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98年選偵字第49號卷第83頁、第84頁,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卷㈡第174頁)、共犯蘇雪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98選偵字第4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48頁,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卷㈡第174頁背面)供述相符,並經證人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蘇雪珍繳回欲行賄之賄款18,500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41頁)、曾國清繳回欲行賄之賄款2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9頁)、胡鳳嬌繳回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扣案可憑,且有台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網頁所公佈之98年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新德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在主觀上係為縣長候選人張碧琴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因此,被告為同一候選人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等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初未有反省改過之心,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被告遭查獲行賄之賄款約僅48,000元,行賄之選民僅4人,比起平常報載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尚非鉅大,另被告黃新德平常○○○區○○○○○道士送葬行業之餘,經常低價或免費協助弱勢貧窮無力者料理後事,家中尚有正在小學、中學、大學就讀之四名幼子賴其扶養,房屋貸款亦賴其工作繳納,倘因此案身陷囹吾將使全家頓失依靠,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新竹縣社區發展協會當選證明書、各老人養護中心感謝狀、星星禮儀社施棺簽發單、星星禮儀低收入戶亡者名冊、四名幼子在學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見原審卷㈢第185頁至第204頁及本院卷)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98年12月2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至99年2月4日送審時,經該院以12萬元交保始獲釋,共遭羈押2月餘,已受相當懲罰,本院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認被告就所犯行賄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黃新德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

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故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新德與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就對於有投票權之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新德與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共同行賄之賄款共48,000元,扣除其中交付胡鳳嬌之4,000元、其中交付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各500元,均屬已交付選民之賄賂,應於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發出而由蘇雪珍、曾國清於偵查中分別繳回之18,500元、24,000元,共42,500元賄款,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連帶沒收,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賄選犯行,客觀上難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係因原審審理後,部分選民已坦承犯行,迫於無奈,始承認犯行,非自始即勇於認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顯屬用法失當,且量刑未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係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告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被告係因受恩於候選人張碧琴而犯本件,其遭查獲行賄之賄款約僅48,000元,行賄之選民僅4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平時素行,且被告於偵查時遭羈押2月餘,已受相當懲罰,如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㈡況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共犯漏未諭知連帶沒收賄款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新德部分撤銷。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黃新德與共犯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等人為期其等支持之對象能夠當選,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行賄或預備行賄之行為,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其居於最上游指揮領導地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情節最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新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黃

新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承諾願意遵守法院所諭知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其係因礙於情誼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審程序後,相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斟酌上開量刑各項因素、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所居之身分、角色,於偵查中是否已及時認罪,家庭狀況,行賄之情節輕重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於緩刑期間起算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完成3次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黃新德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業已修正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新德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新德與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等4人共同行賄之賄款共48,000元,扣除其中交付胡鳳嬌之4,000元、其中交付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各500元,均屬已交付選民之賄賂,應於共犯之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不在本案沒收外,其餘尚未發出而由蘇雪珍、曾國清於偵查中分別繳回之18,500元、24,000元,共42,500元賄款,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與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連帶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新德本案犯行有關,此由檢察官並未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明(起訴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參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