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水寶
曾 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水寶曾有妨害風化、侵占、妨害公務、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沈水寶經登記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里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號次為2號),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曾車則曾任(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重陽里里長,其支持沈水寶競選里長,並協助沈水寶向該里里民拜票,詎沈水寶與曾車為求己方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以爭取重陽里選舉區之選民認同,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張林說居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不具該屆重陽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張林說(籍設新北市三重區國隆里),要張林說轉告及轉交予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有投票權之家人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請託轉知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此屆重陽里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沈水寶。惟張林說代為收受上開2,000元賄賂後,除僅事後向張廉玉告知沈水寶與曾車曾來送錢買票乙事外,並未將其二人行求賄賂而約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亦未將前開賄賂轉交予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沈水寶、曾車二人此部分行為,因非係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請託,而係請張林說請託,而張林說尚未將賄選之請託轉告予有投票權之人,因而沈水寶、曾車此部分行為均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陳麗華居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不具該屆重陽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陳麗華(籍設屏東縣恆春鎮)。要陳麗華轉告及轉交予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投票權之家人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請託轉知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此屆重陽里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沈水寶。惟陳麗華代為收受前揭2,000元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因沈水寶、曾車二人此部分行為,非係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請託,而係請陳麗華請託,而陳麗華尚未將賄選之請託轉告予有投票權之人,因而沈水寶、曾車此部分行為均止於預備犯之而均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㈢、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北路)71巷10號3樓之周如容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具有該屆重陽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周如容。要周如容及請周如容轉告及轉交予與周如容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鄭振義。請託轉知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此屆重陽里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沈水寶,並就周如容之投票權約為投票予沈水寶擔任重陽里里長之一定行使。周如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選偵字第1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既知曾車與沈水寶所共同交付之1000元中之500元係對其賄選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並允諾將投票支持沈水寶當選,以此明示之意思表示,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周如容代為收受沈水寶、曾車所交付要周如容轉交給鄭振義之賄賂後,未轉告及轉交500元予鄭振義,因而沈水寶、曾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參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764號、96年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味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53號、第629號、95年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90號、98年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惟按,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親身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推測乃至輾轉聽聞之詞,即所謂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上之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自明;亦即,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之真偽,亦違背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故證人傳聞證言,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69號、92年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論)。經查:
一、證人周如容、陳麗華、張林說、林勝煌、張廉玉等人迭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等事項,先後陳述有不相一致或改稱忘記之處(詳後述),且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相涉,又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而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本案為偵查機關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亦較無來自被告沈水寶、曾車二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是以渠等於調查局所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皆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二、證人林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林說後來如何處理這兩千元?)她進香去遊玩玩掉,這是張林說玩回來後,張廉玉跟我說的,說她媽媽把錢玩完了」、「(問:張林說有沒有將兩千元的一部分分給張廉玉?)後來張廉玉晚上來我這邊睡覺的時候,我就問她,她跟我說她和張林說一人壹仟元」等語,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張廉玉向渠說伊母親有分給伊1,000元」等語,乃係經由轉述第三人之意見而輾轉聽聞之詞,並非證人林勝煌親身見聞張廉玉究否有收受被告二人請託張林說轉交之賄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具刑事訴訟上之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寶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曾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是日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證人沈水寶於99年11月24日偵訊過程之錄音資料,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於偵訊時係對證人沈水寶一問一答,製作筆錄過程中,檢察官之語氣尚屬平和,訊問之內容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沈水寶於應訊過程中,應答內容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逐一答覆,且過程中國、臺語夾雜,而證人沈水寶99年11月24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與實際之問答內容大致相符,惟偵訊筆錄之記載,係經由檢察官口語整理後始為登載,內容較為精簡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曾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檢察官係依沈水寶回答內容當中之一部分,以斷章取義或主觀認知方式,整理出回答內容,告知書記官繕打筆錄,從而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就沈水寶所為回答之記載內容,是否完全與沈水寶當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相符,尚有疑義云云,然查辯護人前開辯護所執,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任為指疑,容非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水寶、曾車固均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至張林說、陳麗華、周如容等人之住居處拜票,請渠等支持被告沈水寶擔任里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沈水寶辯稱:伊未曾因里長選舉而交付金錢予張林說等人,亦未有賄選之行為,檢察官對伊於偵查中所言係誤解伊原意,筆錄所載與伊所述真意不符云云;被告曾車辯稱:伊沒有買票,是證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故意栽贓陷害伊,企圖要讓沈水寶當選無效,且沒有其他證據,亦無錄影或照片,不能只聽證人一面之詞,伊擔任4任16年之里長,從不買票,怎麼可能幫他人助選而買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確有於99年11月間,一起前往三重市○○○路○○巷挨家挨戶向該選舉區選民拜票,在拜票過程中,被告二人僅請託有投票權之人全力支持里長候選人沈水寶,期間並無任何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三重分局警員已於99年11月24日通知重陽里之選民數10位接受調查,所有重陽里選民均供稱並無收受被告二人任何之賄賂,從而本件僅有證人張林說、周如容及陳麗華證稱被告曾車在拜票時,有向渠等行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高度之可疑,苟被告二人早有行賄計畫或行為,按理應會向重陽里里民為大量行賄,豈可能只針對少數證人行賄,況依一般情理言之,任何選舉之候選人,如有向選民行賄之犯意,理應會借助樁腳或其他較信任之鄰長代為向選民行賄,且會利用較適當之時間,以隱密方式為之,反觀檢察官卻認定被告二人係在一般拜票活動期間,向選民交付賄賂,實與一般實務上候選人向選民行賄之模式不同,被告二人不可能愚昧至利用其等拜票活動而向選民行賄,又張林說及張廉玉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二人未向渠等行賄,是張林說及張廉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竟前後有如此不一致,是渠等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至證人陳麗華雖證稱被告曾車當時硬將兩千元塞給渠,並未向渠說兩千元之目的為何,渠本要將錢還給曾車,但一瞬間曾車就不見了,曾車事實上當時已有輕微中風,行動較為不便,豈可能一瞬間即消失在陳麗華面前,可見陳麗華指稱曾車有向渠行賄,完全與事實不符,有關周如容部分,被告沈水寶及曾車一再堅稱,在競選期間,雖有到周如容住處拜票,但周如容並未應門,被告二人當時並未進入周如容住處與渠見面,是周如容證稱曾車有向渠行賄一千元,與事實不符等情詞為被告二人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周如容於99年11月24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證稱:「渠設籍在三重市重陽里,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本屆里長選舉有二位候選人,渠並未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擔任特定候選人之助選員、競選幹部或樁腳,約於10日前之某日下午6時許,重陽里前里長曾車帶人來訪,並詢渠家中有幾人,渠告以二位大人,曾車即從其外套口袋內掏出面額1,000元之紙鈔1張,要渠與渠先生鄭振義投票支持重陽里里長2號候選人沈水寶,渠有收下這1,000元,鄭振義當時不在場,渠事後亦未告知鄭振義此事,渠知道收買票錢係不對的,渠願繳回前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見選他字第35頁-第36頁背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約於10日前之某日下午6時許,前里長曾車帶人來拜票,並詢渠家中有幾人,渠告以二位大人,曾車即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渠,要渠等支持2號,渠知悉這1,000元係買票錢,渠先生當時尚未回家,渠事後亦未告知此事,曾車當時所交付之1,000元還在渠身上。」(見選他字第39頁-第40頁);於原審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去年重陽里里長的候選人有哪幾位?)應該是兩位,名字是什麼寶,另一個沒有印象」、「(問:曾車曾經擔任過重陽里的里長是否知道?)我知道」、「(問:99年11月間,曾車是否曾經為了里長選舉的事情到妳的住處拜票?)有」、「(問:曾車到妳的住處拜票過幾次?)好像1次」、「(問:曾車到妳住處拜票時,是否有帶其他人到妳住處拜票?)好像有帶,我印象中是曾車有去,另外的我就沒有注意,因為我也不認識,當時我在煮飯」、「(問:曾車前往妳住處拜票時,妳一看到曾車就知道他是之前的里長嗎?)是的」、「(問:妳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都曾經提到曾車前往妳住處拜票時,有從口袋拿出壹仟元給妳,這個情節是否屬實?)有」、「(問:曾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從口袋拿出壹仟元給妳?)應該是拜票」、「(問:曾車要拿壹仟元給妳時,妳做何反應?)我當時錯愕一下,曾車拿錢給我時,我說不用這樣子,但後來我還是有收,這是事實」、「(問:當時曾車是否有詢問妳,妳戶籍的住處可投票的人有幾人?)有,我有回答有兩個人」、「(問:曾車將壹仟元交給妳時,是否有要求妳里長選舉的票要投給幾號?)有談到,應該是叫我投給2號」、「(問:妳當時是否知道,2號候選人的姓名?)我只知道什麼寶」、「(問:妳當時是否有向曾車承諾會將選票投給2號候選人?)有。我有承諾」、「(問:妳在調查局跟檢察官前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我所說的記載,我沒有受到任何的脅迫。」(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證人鄭振義於99年11月24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證稱:「渠籍設臺北縣三重市重陽里,具有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重陽里里長投票權,渠戶籍內僅有渠與周如容有投票權,渠不知周如容有收受曾車所交付之1,000元。」(見選他字第33頁-第33頁背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周如容並未向渠講有拿1,000元之事,亦未分500元予渠。」(見選他字第48頁);證人陳麗華於99年11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渠現居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設籍者有四人,即渠子女簡辰芳、簡碩宏、簡麓晏、簡延諭,該四人皆有99年11月27日重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約於10餘日前之某日下午6時許,前任里長曾車帶著沈水寶至渠上址居處拜訪渠,曾車向渠表示請幫忙支持其身邊這位2號候選人,並硬塞面額1,000元之鈔票2張,共2,000元給渠即離去,曾車曾擔任重陽里多任里長,應知悉渠家中有幾票,渠子女不知渠有收錢,渠亦未幫沈水寶向渠子女拉票,渠願交付前所收受之2,000元予檢調機關查扣。」(見選他字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渠知悉沈水寶係2 號候選人,約於10幾日前之某日晚間6、7時許,曾車與沈水寶有至渠居處拜票,曾車用手勢及口說拜託,沈水寶則站在曾車旁邊,渠表示會蓋給沈水寶,曾車就拿2,000元硬塞在渠手上,並與沈水寶出門離去,渠即收下該2,000元,該居處係渠四位子女設籍之所在,但渠未向子女說,渠子女不知渠有拿2,000元,渠要返還這2,000元扣案。」(見選他字第44頁);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曾車於到訪當時只說拜託、塞錢,人就走了,渠沒有注意曾車是否中風,渠亦不知曾車有中風。」(見選他字第177頁),於原審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曾車跟沈水寶?)認識曾車,不認識沈水寶」、「(問:妳住在重陽里多久?)30幾年」、「(問:妳的戶籍遷到屏東多久?)好幾年,遷過去遷過來,很久遷過去,後來又遷回來,後來有人要租地,我又遷過去,最後一次遷過去已經好幾年,應該有4、5年了」、「(問:去年重陽里的里長候選人有幾位?)兩位,沈水寶和以前的里長」、「(問:99年11月間,曾車是否有到妳的住處拜票?)有。他來拜票1次」、「(問:曾車當時到妳住處拜票時,是否有帶其他人一同前往拜票?)有帶壹個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是男的」、「(問:拜票的過程中,曾車有沒有拿錢給妳?)有,他有拿給我,他們要走的時候,我一看是兩千元,就跟他們說不要,但他們就出去了」、「(問:妳剛說他拿兩千元給妳,人就跑了,有沒有問那兩千元要做什麼?)來不及問,那時候也沒有想到要追出去問,我知道我錯了」、「(問:妳的小孩都跟妳同住嗎?)是的,都住中正北路那邊」、「(問:妳有告訴他們有候選人來拜票的事情嗎?)沒有」、「(問:妳拿到兩千元後,是否有要求妳住處內的其他具有投票權的人,將票投給特定的候選人?)沒有,都沒有人在,我事後也沒有跟他們說」(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證人簡碩宏、簡辰芳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渠不知渠母親陳麗華有收受曾車、沈水寶所給之2,000元,亦未拿到陳麗華所受之2,000元,不知陳麗華將款項花用何處,沈水寶、曾車亦未向渠拉票。」(見選他偵第17-18、20-21頁背面);證人張林說於99年11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渠籍設臺北縣三重市國隆里,實際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里○○○路○○巷○○ 號2樓,且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者有四人,即渠女張廉玉、子張連中、孫女郭筱平、孫子郭家豪,前任里長曾車與重陽里里長候選人沈水寶於99年11月12日晚上曾至渠上址居處拜票爭取支持,其二人站在門口未進屋內,曾車將2,000元丟在渠門口桌上,沈水寶則在門口拜票,請渠一定要將票投給沈水寶,渠有向張廉玉說2,000元係沈水寶等人拿來,要渠等在里長選舉時支持沈水寶,但渠未將款項交付予張廉玉,而係自行花用一空。」(見選他字第71頁背面-第73頁);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曾車與沈水寶於11月10日,有至渠中正北路居處拜票,其二人均有向渠拜託蓋給沈水寶,渠應允之,然後曾車自其身上口袋拿出2,000元,並說1票500元,渠家人有4票,共2,000元,不知係曾車或沈水寶就將該2,000元放在桌上,曾車係前里長,其有說渠沒有重陽里選舉權,拜託渠家人投給沈水寶,渠在調查局中所述屬實,調查局人員並未以不正方式詢問。」(見選他字卷第113- 114頁);於原審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曾車跟沈水寶?)曾車原本是我們的里長我認識,沈水寶是曾車陪同來拜票,我之前不認識他」、「(問:去年重陽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兩位」、「(問:你知道名字嗎?)陳興農、沈水寶」、「(問:去年11月時,曾車跟沈水寶有去妳家拜票嗎?)有,曾車帶沈水寶來我家說拜託,兩個人都有說拜託」、「(問:妳在重陽里的住處,當時該住處戶籍有幾個人?)我兒子、張廉玉他們四個人,總共五個人」、「(問:有幾個人有選票?)四個人」、「(問:曾車有無問妳,妳家有幾票?)他說拜託蓋給他們,沒有問幾票」、「(問:妳戶籍不在那邊,他拜託妳有什麼用?)我家只有我在,他就是拜託我兒子蓋給他」、「(問:妳去調查站作筆錄前,有無跟妳女兒說是什麼事情嗎?)我有跟我女兒說,他們來拜票,說要用兩千元買票,我女兒跟我說不要拿,這是違法的」、「(問:請求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1 4頁,你跟檢察官說兩千元是阿車從口袋拿出來的,檢察官也有問妳兩千元是誰拿出來,妳都說是阿車,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檢察官那邊確實這樣說」、「(問:作筆錄時,檢察官有無恐嚇威脅妳?)檢察官是說要照實說」、「(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16頁,檢察官有無叫妳簽名?有無跟妳說如果作偽證會被處罰?〈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簽的。檢察官有跟我說不能偽證,偽證的話會被處罰」(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背面);證人張廉玉於99年11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渠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里,渠兄張連中、渠子女郭家豪、郭筱平亦均設籍該址,渠四人俱有該里里長投票權,渠認識該里里長候選人沈水寶,渠僅記得某日傍晚回家時,渠母親張林說有向渠說沈水寶剛有來拜票,拿出2,000元給渠母要求支持,並放在渠住處客廳桌上,渠一看到並未多問什麼,但聽渠母所述即知意思,張林說確實有代替渠等收下2,000元買票錢,但未將錢轉交予渠、張連中及郭家豪、郭筱平。」(見選他字第74-76頁);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渠係沈水寶競選里之投票權人,張林說有向渠說里長候選人沈水寶有來拜票,並放2,000元在渠家,因為渠家有4票,即渠、渠兄、渠兩個小孩,張林說並未將2,000元交給渠,渠未向沈水寶問及此事,沈水寶亦未提及,渠在調查局所述屬實,調查局人員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見選他字第108-109頁);證人林勝煌於99年11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渠同居人張廉玉之母張林說於99年11月12日傍晚,來電要渠與張廉玉一同至三重中正北路71巷12號2樓吃飯,當渠等到1樓門口時,張廉玉去買東西,渠先上樓坐在沙發上,有位披著重陽里里長候選人沈水寶彩帶之男子及重陽里前里長、綽號「阿車」之人按門鈴進入後,該『阿車』者就拿著2張1,000元之鈔票放在客廳桌上,沈水寶即向張林說表示,這次其要參選里長,拜託投票支持,妳們家有4票,就給妳們2,000元,其二人隨即離去,10餘分鐘後,張廉玉返家見桌上有2,000元,就問這2,000元係為何,張林說即向張廉玉表示重陽里里長候選人沈水寶剛來買票,每票500元,渠家有4票共2,000元,要渠等投票支持。」(見選他字第69頁背面-第70頁);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渠於99年11月12日下班後,張林說來電叫渠至三重中正北路71巷12號2樓居處吃飯,到樓下,張廉玉先去買東西,渠先上樓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後來沈水寶來拜票,上面有候選人名字之彩帶,渠認得沈水寶的臉,因為渠有到過沈水寶之競選總部,沈水寶說其要競選里長,渠回以渠非重陽里的,沈水寶就對張林說表示這次其要競選,另一位『阿車』之人拿出2,000元放在桌上,並說2,000 元係小小意思,給渠等泡茶,27日要支持沈水寶,未久張廉玉回來,就問渠那2,000元何來,渠說係候選人拿來的,渠在調查局所述實在,調查局人員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見選他字第118-119頁),於原審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區○○○路○○巷○○號2樓是誰的住處?)是張林說的房子」、「(問:你是否經常到張林說上開所住的房子?)有,我去年那時候跟張廉玉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常常去張林說的住處」、「(問:被告二人去張林說她家拜票時,你那天確實有在張林說的住處?)對」、「(問:99年11月12日被告二人有到張林說上開住處門口拜票,當時你人是否有在該住處裡面?)我人在裡面」、「(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18頁,你在偵查中為何要說候選人來拜票,上面有候選人名字的彩帶,另一位你不認識,後來他們擺兩千元在桌上,並跟張林說說他要選里長,檢察官那時有跟你說作證要說實話,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之前講的話才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背面),俱屬明確,並有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見選他字卷第149頁)、周如容、鄭振義、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張廉玉、郭筱平、郭家豪、陳麗華、張林說等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周如容、鄭振義、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俱為年滿20歲、未受有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上開重陽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渠等皆具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里第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張林說、陳麗華則不具有重陽里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寶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曾車去拜票,話皆係曾車在講,其只有拜票,曾車均要其照伊意思作,其有看到曾車與人在推來推去、拿東西給人之動作,其知道曾車之動作係要給錢,因為伊拜票時之動作就像在拿賄款給人家,伊那個動作說沒給錢,也講不過去,其非否認張林說等人沒有拿到錢,而係指錢並非其所交付。」(見選他字第127-128頁),且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資料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又沈水寶於是日偵查中閱覽筆錄後,筆錄記載苟非出於其原意或有記載失真之處,理應當場要求更正筆錄之記載或請求註明其視力不好之情,惟沈水寶卻仍在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簽名,益徵沈水寶前揭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無明顯重大之錯誤。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車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1月13日中午中風前,有陪同沈水寶至中正北路71巷全巷拜票,且沈水寶均會在其身邊,並未叫沈水寶先去外面。」(見選他字第155頁)。足認被告曾車確有與被告沈水寶共同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張林說、陳麗華、周如容先後提出2,000元、2,000元、1,000元之現金以備交付,而證人張林說、陳麗華、周如容均如數收受之,惟張林說代為收受上開2,000元賄賂後,除僅事後向張廉玉告知被告二人有來送錢買票之事外,並未將被告二人行求賄賂而約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重陽里該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張廉玉等人,亦未將前開賄賂轉交予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證人陳麗華代為收受前揭2,000元賄賂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重陽里該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周如容代為收受該賄賂後,亦未轉告及轉交500元予重陽里該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鄭振義。而被告二人於交付款項之際,尚對證人周如容言明請求支持被告沈水寶,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臺上字第3819號、95年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
51 28號、97年臺上字第1450號、100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查證人周如容已證稱渠知悉被告沈水寶係重陽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渠與被告二人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並非至親故友,渠亦未加入被告沈水寶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見選他字第35頁背面),又證人周如容既非被告沈水寶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亦非被告沈水寶之忠誠支持者,而與被告沈水寶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被告沈水寶能順利當選里長,渠仍須被告二人之請託行賄,始能投票支持,且被告二人於交付款項之際,尚對證人周如容言明請求支持被告沈水寶,而任何成年人於此次里長選舉漸近時刻,本應知悉被告二人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無償性金錢給付,毋論其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沈水寶當選里長之用心而已,是被告二人共同交付1,000元予證人周如容時,雖未具體詳敘交付金錢之目的與對價關係,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款項當係因里長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周如容等人投票支持被告沈水寶之代價,苟謂被告二人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則何須平白無故贈與他人非微之金錢。又依證人周如容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嗣亦無任何退錢還款之舉措,顯見證人周如容有投票受賄之意思,況證人周如容亦供稱渠有當場向被告曾車允諾,渠將投票支持被告沈水寶等語(詳如上述),依渠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定證人周如容有明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事實。是以,被告二人與證人周如容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該金錢賄賂,已堪認定。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被告二人係交付1,000元之現金、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二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周如容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證人周如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至證人周如容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為何妳當時會承諾將選票投給2號?)因為看政見,我覺得他會照顧年老的人。且我想換人做做看」、「(問:妳當時承諾將選票投給2號,是因為曾車交付壹仟元給妳的關係或是因為妳認為2號候選人不錯的關係?)我一開始的感覺是他不錯,我有意思要投給他,跟壹仟元其實沒有關係,也不是我執意要拿那個錢,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與證人周如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不符,要屬證人周如容事後權衡利害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係以1票500元之代價行賄,業據證人張林說等人證述如上,而證人張林說、陳麗華、周如容收取賄款後,除證人張林說事後僅向張廉玉告知被告二人曾來送錢買票之事外,並未將被告二人行求賄賂而約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亦未將前開2,000元賄款轉交予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另證人陳麗華並未轉告上情及將2,000元賄款轉交予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而周如容亦未轉告上情及轉交500元賄款予鄭振義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對於重陽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張廉玉、張連中、郭筱平、郭家豪、簡碩宏、簡辰芳、簡麓晏、簡延諭、鄭振義投票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信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87號、99年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95年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衡以前揭證人既與被告二人夙無恩怨讎隙,此乃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再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咸係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與認知意向為陳述,顯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況證人周如容等人之證詞,除對被告二人不利外,渠等自身亦可能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苟非確有上情,豈有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二人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另證人前揭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失之嚴謹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是綜合渠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二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曲解,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至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曾車帶壹個人,前往妳住處拜票時,過程妳是否還清楚?)其實他也沒有說話,但就是有壹個拜託的手勢,並沒有說什麼」、「(問:妳是否可以確認當天拜票時,被告沈水寶有跟隨曾車前往拜票?)有帶壹個人但不知道是誰,因為當時暗暗的,我也近視,我看不清楚」、「(問:曾車拿錢給妳之前或之後,是否有特別交代妳要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證人張林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車跟沈水寶當時到妳家拜票時,妳家有哪些人在?)只有我壹個」、「(問:妳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曾經說過曾車有拿兩千元給妳是否事實?)沒有「(問:妳說沒有是什麼意思?)沒有拿錢給我」、「(問:既然曾車跟沈水寶沒有拿兩千元給妳,為何妳在調查站跟偵查時說他們有拿兩千元給妳?)沒有,是調查站的人嚇唬我,說如果我不說有拿錢不讓我回去,我想說隨便講講,沒有想到這麼嚴重」、「(問:張廉玉及林勝煌是否知道這兩千元的事情?)沒有」、「(問:你去調查站作筆錄前,有無跟妳女兒說是什麼事情嗎?)沒有說什麼事情,也沒有跟她說兩千元的事情」、「(問:妳有無跟妳女兒說妳有跟曾車拿兩千元去拜拜?)沒有,我是隨便講講,沒有想到那麼嚴重」、「(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73頁,妳在調查局時,為何說沈水寶跟阿車有拿兩千元給妳?)他們說我要說,不說的話不讓我回去」、「(問: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說妳有收錢?)我想說沒有事情,就隨便說說」、「(問:如果沒有收錢,就說沒有收錢,不就可以回去,為何說有收錢,反而不能回去?)檢察官說人家說妳有拿,我說我沒有拿,所以後來我就隨便說說」、「(問:是檢察官說妳有拿的嗎?)是檢察官一直問,已經晚上7、8點了,我女兒就說趕快說一說,所以我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06-108頁);證人張廉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年11月時,你曾經到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當時你曾經提到你母親張林說曾向曾車收取新臺幣兩千元,請你回憶,這兩千元,到底是你親眼看到或是聽誰說的?)沒有親眼看到,是調查局一直問,問到很煩很累,問到晚上,就隨便回答,我們是想要趕快回家,我本身在公所上班怕沒有工作」、「(問:為何在調查站的時候,你是提到新臺幣兩千元而不是提到其他的金額?)因為我在掃公園時,有聽到人家說買票都是五百,我們家有四個人可以選舉,所以才說兩千元」、「(問: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提到的兩千元是你主動提出來的嗎?)我不記得」、「(問:你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為何也會向檢察官承認你媽媽有拿到兩千元?)在調查局問一問,在檢察官那裡不是要講一樣的話,如果我說不一樣的話,我怕不能回去」、「(問:為何在第二次偵查中你卻敢變更之前證述的內容,證稱你媽媽根本沒有拿到這兩千元?)因為掃公園聽人說亂講話也是有罪的,會怕」、「(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張林說並沒有收取曾車或沈水寶行賄的金錢?)確定,因為我媽媽跟我說她沒有收」、「(問:你說你媽媽當時有跟你說,她沒有收錢,這是什麼意思?)我媽媽跟我說被告二人有來拜票,有送垃圾袋,並說她要去遊覽,我就去後面做事情,沒有注意聽我媽媽說什麼」、「(問:你跟你媽媽去調查局作筆錄前,你媽媽有跟你說任何買票的事情嗎?)沒有,只說他們來拜票,並且送垃圾袋」、「(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75、76頁,這是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的話,你說有的,只記得當天傍晚你從外面回來,你媽媽跟你說一大堆等等的話,後來你說你媽媽確實有代替你們收下兩千元的買票錢,你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為何說出這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只想要趕快回家,也很累了」、「(問:為何你跟你媽媽分別做的筆錄所述的買票情節都相同?)可能是巧合」云云(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證人林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11月12日被告二人前往拜票當天,你是否認識被告二人?)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問:99年11月12日被告二人有到張林說上開住處門口拜票,當時你人是否有在該住處裡面?)我那時候在廚房,那時候好像在上廁所……,我出來的時候,拜票的人已經走了」、「(問:你剛才證稱,99年11月12日,被告二人前往張林說住處拜票時,你剛好在廚房後來稱好像在上廁所,所以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前往拜票的情形?)沒有」、「(問:你剛才證稱,你上完廁所之後,到客廳發現桌上有放著兩千元,這兩千元是誰放的,你有沒有看到?)沒有」、「(問:你出來後,看到兩千元有無問張林說錢從哪裡來的?)有,她說是選舉的錢,她講說是阿水要出來選里長,桌上好像也有阿水的宣傳文宣跟送的垃圾袋」、「(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19頁,第5行到第8行,你在偵查中說你有看到沈水寶到張林說的家,沈水寶說他要競選里長,你回他說,你不是重陽里的,沈水寶就對張林說說這次他要競選,阿車就放兩千元在桌上,並說這是小小意思,與你今日所證述的內容說當時你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前往拜票的情形,而是事後發現桌上有兩千元等情節完全不符,是偵查中說的實在或是今日說的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當天在調查站待了一整天,心情非常不好,我就跟張廉玉說你要把事情講出來,不講的話,我就要講了,然後又被移送到地檢署,地檢署查我有前科,說我不老實講會有事情,然後我就坦白講兩千元的事。那時候我很氣張廉玉她們收這筆錢,害我被調查一整天,所以我才說我有看到被告他們拿錢過來,事實上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拿錢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及證人張林說、張廉玉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所述各情,雖翻異前供,惟衡諸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因甫遭查獲,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被告二人之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若確無渠等所指稱被告賄選買票之事,大可任以其他情詞或否定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之陳述,致渠等亦自陷刑法投票受賄罪責之處罰,渠等固於原審審訊或偵查後階段時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是該等證人幾經思索,信口翻異前供,改為上揭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詞,可信度已較不高,況證人陳麗華等人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同里近鄰之情誼,事後當已知悉被告二人可能因渠等證述其二人有金錢賄選等詞而遭判刑入獄,矧證人林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18頁,你在偵查中為何要說候選人來拜票,上面有候選人名字的彩帶,另一位你不認識,後來他們擺兩千元在桌上,並跟張林說說他要選里長,檢察官那時有跟你說作證要說實話,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不打算講,不然我等下出去要怎麼辦,我被人家恐嚇。我有被電話恐嚇,是誰打來的我不知道,但恐嚇我要把之前講的話都翻掉,不然怎麼樣他並沒有講,就是叫我講話小心一點。我之前講的話才是實在的。我是早上來開庭時,手機接到電話,電話號碼是無號碼」(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顯見證人陳麗華等人上開改稱之詞,受外力污染之可能性極高,應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二人,進而迴護之,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所述要與經驗法則未盡相合,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辯護人雖主張上揭證人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惟該等證人之供述固有部分前後未合,然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亦如上述,是辯護人前揭所執,顯係以證人陳述前後部分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當非可採。
㈤、另按鈔票除有特殊之情況外(如古董鈔票),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之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並無區分之必要,如非特別分辨或刻意抄記其上之編號,事後大多無再予區別之可能,本案既非於被告二人交付賄款之際而當場查獲,是證人於取得被告二人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後,將該賄款與自己之款項混同使用,毋寧係屬正常之事,縱渠日後已將被告二人所交付之賄款花用殆盡,而無法直接以該等紙鈔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參以證人周如容、陳麗華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即各已主動提出1,000元、2,000元之款項交予檢察官查扣,苟渠等確未曾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之投票賄款,衡情又何須平白自掏腰包,以供檢察官查扣沒收,亦徵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憑採。
㈥、另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並非一定要對特定身分之人全面行賄,況里長選舉係最基層之公職人員選舉,選民數相對較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收買之,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又被告二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曾車當選四屆里長,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投票權人為任何行求、交付金錢等賄選行為,佐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二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二人僅對特定選民行賄,甚至請託不具投票權之人代為轉告及轉交賄款,以尋求支持當選里長,尚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合,辯護人執此以辯,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賄者,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受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業如上述,是就被告二人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言,證人周如容等人所為之供述,純屬證人之證詞,而非共犯之自白甚明,佐以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足資證明證人周如容等人對於被告二人之指證並非無稽,核與單憑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被告曾車前揭所辯,自有誤會,洵無可採。
㈧、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參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是被告二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㈨、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辯護所執,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參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7號判決)。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沈水寶及證人周如容、陳麗華、林勝煌、張林說、張廉玉等人送請專業機關為測謊之鑑定,因被告二人與該等證人各執一詞,容有以測謊作為鑑別究係被告或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云云。惟測謊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參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791號、99年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而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將上開證人及沈水寶送測謊之必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證人林勝煌100年6月1日至6月15日間之通聯紀錄勘,以釐清證人林勝煌是否確如其所言遭被告沈水寶恐嚇方變易證詞云云,然通聯紀錄僅能顯示受話及撥打之號碼,並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且證人林勝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係遭被告沈水寶恐嚇,故亦難以此證明證人林勝煌未遭他人恐嚇。又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證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以釐清事實真相等項,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僅係就枝節性問題猶事爭執,延滯訴訟,核皆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對周如容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對張林說、陳麗華行賄部分,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二人對周如容行賄之同時,併請託渠轉達被告二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周如容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配偶鄭振義行賄,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被告沈水寶與曾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看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準此,被告沈水寶與曾車為求使沈水寶當選新北市三重區重陽里里長之目的,始密接於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前揭地點,先後對張林說、陳麗華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張廉玉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周如容交付賄賂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二人共同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應論以投票行賄之包括一罪。
㈢、原審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二人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沈水寶身為里長選舉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取得選民之認同而順利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與曾任該里里長而熟稔里內各項人事物之被告曾車,共同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又被告曾車固可向他人推銷自身屬意之里長候選人,以利該候選人當選里長,然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其不思此為,竟為金錢賄選行為,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不知己非何在,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本不宜輕縱之,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曾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而被告沈水寶素行顯非良善,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賄對象與賄賂金額、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被告沈水寶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判決被告曾車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就被告二人預備交付之賄賂4仟5佰元,分別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曾車擔任里長16年,被告沈水寶因有被告曾車之輔選本有相當高的選民支持度,並無賄選之必要與動機,且賄選買票有遭訴追之風險,當以隱密之方式為之,豈可能利用登門拜票之時間而為。被告二人無端遭人誣陷栽贓,合理懷疑應係對手所為之選舉花招;㈡證人陳麗華於同一日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去甚遠,是否係因受外力影響而導致,足見證人陳麗華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㈢證人周如容既未將收賄之不法行為告知其夫鄭振義,卻反洩漏於本案檢舉人「李大同」於理不合,足見證人周如容始終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㈣證人林勝煌證詞反覆,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二人行賄之事實,已有疑問。倘係聽聞證人張林說之轉述即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㈤證人張林說、張廉玉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受不法外力之影響,令人起疑。且其等就被告二人行賄過程之證述亦有不一,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毫無可採,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二人之證據云云。然證人陳麗華、周如容、張林說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就是否收受被告二人賄款等犯罪事實,均涉及其等自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嫌,倘非係親身經歷目睹被告二人登門拜票行賄並有收受賄款之行為,豈可能僅為打擊他方候選人即就此憑空捏造,亦無可能僅因不耐長時間之偵訊過程即草率就所未為之收賄行為坦承不諱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況證人周如容、陳麗華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出1,000元、2,000元之款項交予檢察官查扣,足認證人陳麗華、張林說於99年11月24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周如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交付賄款證言,應屬可信。且上開證人就被告二人交付賄款過程之細節,先後證述縱稍有不一,但此或係其表達意思不夠完整,或因時間已推移致記憶減退而淡忘,然就被告二人確有交付賄款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應可採信。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