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俊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清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清俊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為謀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其擔任廟祝之南聖宮內,趁在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彭長華(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借用手推車之際,明知以彭長華為戶長之同戶籍而有同票權之人共4 名(彭長華、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以每位具有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5 百元代價,將2 千元交予彭長華,並表示將出馬參選龍祥里之里長,請彭長華多加支持,彭長華同意後約使彭長華,於本屆龍祥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為投票予蔡清俊之行使。且蔡清俊交付2千元之意思,除對彭長華交付賄賂5百元外,同時要求彭長華代為轉交每人5 百元予有投票權人之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之同戶具有投票權人,轉告投票予蔡清俊,預備對於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共同發放2 千元賄款,因故彭長華未告知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等有投票權人而止於預備。嗣經張國財檢舉,始獲悉上情,並扣得剩餘賄款5 百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彭長華於原審到庭作證(2 千元不是買票,是生活補助,原審卷第61反頁)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陳述不符(被告拿2 千元給我,告訴我他這次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選他卷第57頁),且彭長華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調查站所述屬實,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選他卷第61頁)。復經本院向調查站調取彭長華於99年6 月10日錄音光碟供上訴人即被告蔡清俊之選任辯護人核閱,認錄音光碟內容與彭長華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足證彭長華於調查站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彭長華之調查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A1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A1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並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該里里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擔任桃園市南聖宮廟公長達30餘年,於99年3月底某日,女兒蔡桂枝邀李秀玉回家探望伊,伊向蔡桂枝表示有意競選里長,蔡桂枝反對,遂由伊妹妹蔡阿雪擲筊請示,竟連獲6次聖杯,始共同支持伊參選。且因張國財曾向南聖宮借款10萬元,經伊催討,張國財憑里長權勢,於99年3月1日發函桃園市公所要求拆除南聖宮部分建物,故伊當時,才決定參選,自不可能於99年2月9日即基於行求賄選之意而交付彭長華2千元。果其處心積慮,何以在迄投票日長達4個月期間內,未查獲其他買票情事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彭長華證述:我設籍桃園市○○里○ 鄰○○路○○○○巷○○弄○號,具有99年6月12日桃園市龍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我經濟狀況不好,平日有資源回收紙箱、廢鐵等變賣貼補家用,99年2月9日上午,因回收紙箱數目較多,需手推車裝載,我走到南聖宮向被告洽借手推車,被告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表示包括我、3個小孩、2個哥哥,共6票。但不知為何原因,被告只拿2千元給我,告訴我他這次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當時我就順手收起來,並推著手推車離開。我收到被告2千元後,就會把票投給他,因為收了他的錢,而且大家又很熟。99年2月9日,那時紙箱價格特別好,所以,印象很深刻。「扣押物編號A01:蔡清俊支付買票賄款500元」即是被告給我的買票錢,原來為2千元,已花用剩下5百元,我願意繳回等語(選他卷第57 、
58、61、62頁)。且彭長華設戶籍址在桃園縣桃園市龍祥里,以彭長華為戶長屬同戶籍之人包括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等共4人,均具有投票權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1至56頁),復有彭長華繳回5百元扣案足佐。以彭長華陳稱:被告很願意幫助別人,且與伊為多年鄰居,且平常蠻照顧伊(選他卷第58、62頁、原審卷第61頁),彭長華要無對其長期照顧有加之被告構詞誣陷之理,況彭長華陳述關於被告如何交付賄賂而約定此次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龍祥里里長之投票要投給被告之細節如此詳盡,足證彭長華上開所陳屬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求勝選,提早於99年2月9日上午某時,先詢問彭長華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後,隨即交付2千元予彭長華,並告訴彭長華被告此次參選里長要彭長華支持被告,到時要將票投給被告,彭長華當下即收受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彭長華2 千元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彭長華收受2千元時,亦認知被告所交付之2千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所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目前社會上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多隱密進行之,候選人欲賄選之對象通常為較熟悉之人,故若非人贓俱獲,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人雙方均不會輕易吐露實情。是以,檢調查緝人員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相關佐證如欲賄選之名冊、或多數收受賄賂者之證詞,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候選人早於參選登記之前之選舉佈局,賄選過程隱密、單純,未必有他人知悉其事,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檢調查緝人員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賄選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收受賄賂者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證據以為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已告窮盡。本件雖僅查獲收受賄賂者一人即彭長華,然本件係同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里長候選人張國財本於里民反應而匿名向調查站檢舉賄選,業經張國財陳述在卷(選偵卷第39頁),且調查站於99年6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已先行詢問身為桃園市路○○道水悅社區總幹事余秀琴,其稱:被告與其子一同到綠光大道水悅社區找我,之後即拿出紅包,表示要我幫忙「打點」,我即拒絕,我的認知應該是要我在社區內幫忙活動、拉票並尋求住戶支持,但我一直打斷被告談話,沒機會讓他表示清楚,所以,被告只講到「打點」(選他卷第4反頁)等情,顯然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里長選舉有「打點」策動相關人士幫助競選之舉止。以張國財匿名檢舉而循線查獲彭長華,要非彭長華主動檢舉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彭長華與被告為多年鄰居,平日即接受被告照顧,並無重大恩怨糾葛,彭長華本身之收受賄賂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選偵50卷第10頁)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自足以擔保彭長華所證之真實性,另參以彭長華主動繳回收受賄賂用剩之
5 百元扣案足佐,自非僅以彭長華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
(四)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彭長華於原審雖陳述:被告是南聖宮的廟祝,時常會幫助我們,逢年過節都會拿1千元或5百元給我。當時因快過年,被告拿2 千元幫助我,給我當生活補助費,不是買票的賄款。我當時在調查站、偵訊中因他們嚇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我會有罪,所以,才說被告給我2 千元是支持被告選里長云云。然彭長華於偵查中表示在調查站所述屬實,且沒有不當取供(選他卷第61頁),另彭長華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函調供被告選任辯護人核閱,認錄音光碟內容與彭長華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顯然彭長華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遭不法手段取供。另衡以常人因故接受偵訊時,容有心裡忐忑不安之情,縱或調查站人員於訊問筆錄時,曾表示彭長華己身所為有罪屬實,亦僅係曉諭彭長華可能涉及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此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自不可比擬。又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顯示彭長華遭檢察官以非法方法取供。果被告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係生活補助,何以彭長華於調查站表示:被告先詢問彭長華家中有幾票,彭長華表示6票,且不知為何原因,被告只拿2千元給彭長華,告訴彭長華這次參選里長要支持被告,到時要將票投給被告等語。再細譯彭長華收受2 千元之前因後果及詳細過程,顯然並非被告給予彭長華之生活補助而係投票交付賄賂之賄款無誤。倘係生活補助,何以彭長華以有投票權人為6 人,以每人賄款5百元,彭長華尚且質疑被告為何僅交付2千元而以。再以彭長華為戶長之同戶籍有投票權者確實僅有4 人,即彭長華、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以彭治明為戶長之同戶籍有投票權者為彭稔、彭治明,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56、76、77頁)。因彭長華與彭稔、彭治明為兄妹關係,而彭長華與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為母子女關係,其等彼此間關係親疏一目了然,故被告僅以彭長華為戶長之同戶籍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與被告交付彭長華2 千元,而張國財陳稱:被告向里民行賄行情5 百元(選偵48卷第39頁),以此標準計算完全吻合。故彭長華於原審所陳,顯係受被告長期照顧而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彭長華於調查站、偵訊中所陳,較為可採。
(五)證人李秀玉雖證稱:伊因被告女兒蔡桂枝而認識被告2 年多,他們家是南聖宮,初一、十五都會給信徒吃飯,伊是去年
3 月份隔天(即初二或十六)去吃菜尾,聽被告說信徒建議他出來選里長,他女兒反對,有爭執,適巧被告妹妹剛好回來,也勸退選,被告表示大家有爭執,就問神明,遂由被告妹妹到神明面前擲筊,結果連續6 聖杯,大家才同意支持等語(本院卷第68正、反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已清楚載明「緣於99年『3 月底某日』,被告女兒蔡桂枝於下班邀同事李秀玉陪同,一起回家探望被告,共進晚餐」等字樣,核與李秀玉上開所證,99年3月「2日」或「16日」不符,是否確實曾發生由被告之妹擲筊詢問神明一事,尚值懷疑。且李秀玉亦證稱:伊跟被告不熟,不清楚被告平常活動或特殊事情的決定,除非被告女兒告知伊(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是否因其妹向神明擲筊連續6 聖杯始決定參選里長,而非事先已下定決心參選僅形式上宣告參選,顯有疑義。況一般候選人參選沒不以造勢活動或沿街拜票以增加曝光率或提高知名度達獲選之目標,以南聖宮為公供場所,里民往來出入方便,李秀玉亦證稱:擲筊時,來來往往的人很多(本院卷第70頁),果真有如李秀玉所言,則被告以在南聖宮內擲筊達宣傳競選里長之目的,尚非不可能,要難因此認被告於99年3 月某日方決定參選里長。又被告提出原里長張國財簽發本票1紙及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3 月1日函(本院卷第38、39頁),以證明因張國財氣焰囂張始興起參選之念頭。然卷附張國財簽發本票僅足證明張國財曾於84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 紙;而被告所提上開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3月1日桃市龍祥里國財字第099009號函,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是否曾確實收受該函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100年5月26日以桃市都字第1000036254號函表示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中山路1288巷2 號民宅旁疑似違章建築物阻擋案,已依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6 月14日以桃市龍祥里國財字第099019號函辦理,並於99年6 月21日以桃市都字第43266號查報桃園縣政府核處在案,另桃園縣政府已於99年11月2日府工違字第0990434283號函覆拆除完成,復另檢附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99年6 月14日以桃市龍祥里國財字第099019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2、63頁)。則無論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是否於99年3 月1日,或同年6月14日函請桃園市公所查報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民宅旁疑似違章建築物阻擋案,均係張國財依據居民陳情反應本於里長職權所為適當處置。又以張國財簽發本票時間,與99年6 月12日舉辦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里長選舉龍祥里選區里長選舉已相距15年之久,被告是否曾向張國財催討未果,並因此引發張國財之不滿而仗恃里長權限堅持拆除南聖宮部分違建,尚乏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之,被告空言以完全無關之本票、桃園市龍祥里辦公處函,串連彼此間因果關係以彰顯被告無賄選之行為,要難憑信。再選舉佈樁為求勝選提早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預為賄賂之情,時有耳聞,被告提早於99年2月9日上午某時交付2千元予彭長華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尚不悖於候選人為求勝選之常見手段。又賄選行為具有隱密、不欲人知之特性,除候選人賄選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責外,具有投票權人亦涉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衡情候選人及具有投票權人對行賄、受賄行為均會三緘其口,檢調機關人員對此類案件之查緝本具有高度技巧性與困難度,故被告遭張國財檢舉涉嫌賄選後,由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僅查獲行賄彭長華1 人而未查獲其他行賄情事,要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認被告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僅係生活補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向彭長華交付5 百元賄賂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彭長華2 千元賄款時,以彭長華為戶長之同戶籍有投票權之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未在現場,衡情被告應係欲透過彭長華請其轉交1500元及轉知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支持被告競選里長,因彭長華於原審已翻異前詞否認有投票受賄行為,無從查悉彭長華是否有轉交龐瑞勳等人,然彭長華於調查站表示收受2千元尚有5百元未用罄而願意繳回,依罪疑有輕原則,本院認彭長華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無不同,尚無庸予以變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被告同時向彭長華行賄金額5 百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500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及同條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等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交付2 千元予彭長華,請彭長華轉交其中1500元予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因彭長華尚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原判決疏未論及此,稍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檢調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輕忽法紀,為求當選,未循正常方式主張適當政見,竟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彭長華賄款,經彭長華繳回5 百元而經扣案,然因彭長華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長華所涉上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上開2千元部分,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立龍山國小附近,交付為數不詳千元現鈔一疊予有投票權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A1在前述選舉中支持,但為A1所拒絕,因認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以證人A1證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向A1買票,姑不論伊自始否認有交付金錢予A1,且就A1認知,亦僅係請其幫忙拉票之勞務對價,並非約使A1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A1證稱:被告是現任里長,大約99年4、5月間,被告在龍山國小後門附近沒有比較明顯的標誌,之所以會在那裡是因我女兒在那裡讀書,附近有汽車經過,沒有攤販或店家,被告告訴我他要選里長,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拉票,因他說我對社區比較熟,所以,他不自己去拜票而要我幫忙,不清楚他拿多少錢給我,因我沒有拿,當時那筆錢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著,他沒有說那筆錢是要給我的,還是要請我轉交其他選民,但他沒有向我買票等語(選偵50卷第6 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姑不論A1所言屬實否,以A1已清楚表示被告沒有向他買票,且他說我比較熟,要我幫他拉票(原審卷第69反頁)。顯然被告交付A1一疊現鈔時,其主觀上係希望A1被告能協助其輔選,並非約使A1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A1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意思,則被告交付一疊現鈔主觀上是否基於投票行賄意思?客觀上所行交付之現鈔是否係約使A1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實有疑義。尚難僅憑A1上開證述率認被告係直接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作為特定投票行為之對價。
(五)綜上各情,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1證稱:被告沒有要我當樁腳,足見A1非被告之選舉幹部,無收受報償之合理基礎;徵以被告未膽大妄為直言買票,僅口頭請A1支持選舉,且稱因其與社區居民相熟,乃請A1幫忙拉票,雖A1拒絕收錢,顯然被告本意在採取金錢買票攻勢,收買具關鍵影響力之A1時,即透過A1而獲取社區票倉之機會,被告交付一疊現鈔應係基於行賄意思所交付之對價;且若被告僅請求A1協助其輔選、拉票,則A1無斷然推卻、毫無轉圜餘地之理;至被告敢在光天化日明目張膽交付賄款且未用袋子封裝金錢,係屬被告主觀對犯罪手法之採擇及對遭逮捕機率大小評估之問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七)然觀諸A1前後所陳,先係被告沒有向我買票;後以被告沒有說一疊現鈔是給我的,或請我轉交其他選民;再以被告沒有要我當他樁腳(原審卷第69反、70反、71反頁),前後雖有不同。然A1證稱:被告有拿3 千元給我先生,但我先生沒有拿,我家有投票權人共5 人(原審卷第71反頁,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果屬實,顯然被告在龍山國小後門附近欲交付一疊現鈔予A1時,主觀上並非欲行賄買票。又A1拒絕擔任被告之樁腳,乃A1身為民主法治社會之選民所作自認適當之抉擇,要難以A1斷然推卻,即率認被告係以行賄之意交付一疊現鈔。至被告究係何時欲交付一疊現鈔予A1要與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雖被告始終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交付一疊現鈔予A1之情,縱屬迴避責任而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