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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同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英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同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與張英華連帶沒收之。

張英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與曾同興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同興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前最後一屆之埔墘里里長,嗣經登記為新北市○○區○○里○○里0000000000號次為1 號),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張英華則為曾同興之配偶,平日常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之埔墘里里辦公處出入,並協助曾同興處理里內相關事務。曾同興、張英華2 人明知埔墘里第2 鄰鄰長許志賢、第5 鄰鄰長陳國華、第6 鄰鄰長鄭宜昇、第1 鄰鄰長吳金隆、第17鄰鄰長曾秀雲、第14鄰鄰長吳通山、第3 鄰鄰長林秀玲、第21鄰鄰長柳美麗、第16鄰鄰長柯文宗等9 人(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均屬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埔墘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 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詎曾同興為圖順利當選連任埔墘里之里長,竟不循民主正途,以爭取埔墘里選舉區之選民認同,猶與張英華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賄選犯行:

(一)曾同興、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費用之名義,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予許志賢,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請託其本人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曾同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許志賢(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則當場收受之,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二)曾同興、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推由張英華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收受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柯文宗所涉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5 號另案審結),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三)曾同興、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地,推由張英華以默示或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 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曾秀雲則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 元(【2人合計6,000 元】陳國華、曾秀雲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迨99年11年22日經警循線先後通知許志賢等人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始查悉上情。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7 人亦於偵查中分別將所收受賄款各3,000 元,合計21,000元交付扣案(其中許志賢收受賄款5,000 元,僅交付3,000 元扣案),另並非曾同興、張英華交付賄賂對象之賴劉寶貴亦於偵查中將自不詳姓名女子收受之賄款3,000 元交付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鄭宜昇、吳金隆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宜昇、吳金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1頁),對被告曾同興、張英華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而證人鄭宜昇、吳金隆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另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均否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且證人鄭宜昇、吳金隆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對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明尚無證據能力。是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鄭宜昇、吳金隆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應屬有據。

(二)證人許志賢、陳國華、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許志賢、陳國華、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之警詢筆錄,對被告2 人而言,雖均係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揭證人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就是否由渠等親自收受或被告張英華交付之3,000 元是否係屬賄選款項等事實,警詢中證述內容(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48頁,99年度選偵字第13

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6頁),核與渠等在原審證述內容部分不同(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正面、第118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3頁),且與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另依證人許志賢、陳國華、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上揭證人均係擔任板橋區埔墘里鄰長,而被告張英華之夫即被告曾同興則係擔任該里里長,彼此熟識,渠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2 人或恐被告2 人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許志賢、陳國華、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許志賢、陳國華、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145-1 頁、第145-2 頁、第147-1 頁、第147-2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2-1頁、第152-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頁、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渠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

118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73 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對於被告曾同興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之埔墘里里長,嗣經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皆係埔墘里之鄰長,且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均未曾因里長選舉而行求或交付金錢予許志賢等人,亦未有賄選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同興係任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前最後一屆之埔墘里里長,嗣經登記為新北市○○區○○里○0 ○里0000000000號次為1 號),被告張英華則為被告曾同興之配偶,平日常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號之埔墘里里辦公處出入,並協助里長曾同興處理里內相關事務,而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 所載)則分別擔任該埔墘里第2鄰、第5 鄰、第6 鄰、第1 鄰、第17鄰、第14鄰、第3 鄰、第21鄰及第16鄰之鄰長,俱為年滿20歲、未受有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該埔墘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渠等皆具有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證人許志賢等9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 紙及臺北縣板橋市埔墘里鄰長名冊

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95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4 頁),復為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費用之名義,交付現金5,00

0 元予許志賢,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請託其本人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曾同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許志賢則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證人許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

1、證人許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板橋市埔墘里有無擔任任何職務?)第2 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4 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7 頁,你在警詢中說是在板橋市○○街○ 號巡守隊隊部前,被告二人就已經要交給你1 個紅包,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剛說被告二人有給你紅包,他們是在什麼地點給你的?)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巷○00弄00號前面」、「(問:是被告二人去你家拿給你的嗎?)不是,是他們在路上看到我,算是巧遇,被告二人就追著我,一直到我家門前」、「(問:可否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們在那邊遇到,那時候我看到曾同興要拿紅包給我,我不想拿,我就把紅包丟回去給他,我就走了……我丟了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被告二人也騎車跟著我回來,就在我家門前又把這個紅包丟來丟去」、「(問:被告二人最後是把紅包丟在你家門口,人就走了?)是的,我就把它撿起來保管」、「(問:你是何時才發現裡面有3 千元?)我拿起來的時候大概有看一下紅包裡面,發現裡面有錢,但當時不確定有多少錢。後來……發現不只3 千元,裡面是有5 千元」、(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你跟曾同興最後理念不合,這個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99年5 、6 月開始」、「(問:你們所謂的理念不合,有導致你們都完全沒有來往嗎?)是的,除了拿宣傳單之外」、「(問:你會因為理念不合而對他做任何挾怨報復的事情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2 鄰鄰長,被告曾同興於此次選舉期間雖未向伊拜票,但被告曾同興及其太太於99年9月底要拿1 個紅包給伊,伊不收,就騎車回家,後來被告

2 人就騎車跟著伊,紅包丟給伊,人就走了,伊後來打開看,才知內有現金,伊最後並沒有將之交還被告2 人,伊與被告曾同興理念不同,故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等語自明(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145-1 頁、第145-2頁)。

2、證人許志賢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證詞,改證稱:被告曾同興、張英華給伊5,000 元時,伊正失業,係補助伊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給錢的時候沒有說要投票支持曾同興選里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而證人莊永霖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9年8 月底、9 月初,許志賢曾在埔墘里社區巡守隊對伊說他失業,伊知道許志賢幫里長(即被告曾同興)作片子,里長沒有補貼他材料費,伊在99年9 月初與曾同興、張英華○○○區○○路○ 段○○○ 巷月夜城KTV 見面時,有向他們告知許志賢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惟參諸證人許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曾同興、張英華給伊5,000 元時,伊正失業,被告係補助伊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則證人許志賢當時既處於失業狀態,亟需他人金錢援助,如被告交付許志賢之5,000 元係補助許志賢之前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衡情證人許志賢應無拒絕接受之理,然依證人許志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路上巧遇被告2 人,曾同興要拿紅包給伊,伊不想拿,就把紅包丟回去給他們,伊丟了之後,就騎機車回家,被告2 人也騎車跟伊回來,就在伊家門前又把這個紅包丟來丟去,最後是把紅包丟在伊家門口,人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102 頁),堪認證人許志賢當時係拒絕接受,否則其何須與被告2 人將紅包丟來丟去?若證人許志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屬實,則被告2 人交付證人許志賢之5,000 元,既係補助證人許志賢之前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核屬里長即被告曾同興應清償證人許志賢之代墊費用,被告2 人理應專程至證人許志賢住處,抑或相約至其他特定地點交付,豈有可能如被告供述及證人許志賢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彼此在路上巧遇?又如所交付者既屬補助證人許志賢之前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何須以紅包方式為之?況如係巧遇,被告

2 人身上何以會隨時攜帶裝有現金5,000 之紅包?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並有違事理。此外,參以證人許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擔任鄰長期間,負責幫助里內里民活動擔任攝影工作,4 年下來大概支出費用2 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及證人莊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底、9 月初,許志賢曾在埔墘里社區巡守隊對伊說他失業,伊知道許志賢幫里長(即被告曾同興)作片子,里長沒有補貼他材料費,伊在99年9 月初與曾同興、張英華○○○區○○路○ 段○○○ 巷月夜城KT

V 見面時,有向他們告知許志賢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至第117 頁),如被告2 人交付證人許志賢之紅包,係為補助其之前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為何僅有5,000 元,而與證人許志賢證述已代墊支出之費用2 萬餘元相去甚遠?另證人許志賢既幫助里內里民活動擔任攝影工作長達4 年,且支出費用約2 萬餘元,何以期間身為里長之被告曾同興均未曾補助證人許志賢任何費用,直到其欲參選連任里長之前夕,始交付證人許志賢上揭款項?其交付款項時間亦啟人疑竇。堪認本件被告2 人係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費用之名義,而向證人許志賢賄選無訛。是證人許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原審證詞,自不足採。本院認證人許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2 人係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費用之名義,向證人許志賢賄選之犯行,已臻明確,證人許志賢在警詢中證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莊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伊知道許志賢幫里長(即被告曾同興)作片子,里長沒有補貼他材料費,伊在99年9 月初有向被告2 人告知許志賢失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惟參諸被告及證人許志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與莊永霖見面,則證人莊永霖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殆有疑問。況縱認證人莊永霖上揭證述內容屬實,其在本院審理中既證述:伊不知道許志賢後來是否有拿到被告曾同興的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曾向被告2 人告知證人許志賢失業事實,尚難證明伊知悉被告2 人曾交付證人許志賢紅包5,000 元情事,更遑論能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許志賢之5,000 元,確屬補助攝影器材費用,而非賄選款項。是本件亦難以證人莊永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內容,而採為有利被告2 人的認定。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許志賢之5,000 元,係屬補助攝影器材費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復有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共同交付證人許志賢之部分現金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許志賢收受賄款金額,如上所述係5,000 元,其在偵查中僅交付3,000 元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59 頁),是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費用之名義,交付現金5,

000 元予許志賢,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請託其本人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曾同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許志賢則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時、地,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

3 、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吳通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徵諸:

1、證人吳通山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埔墘里第14鄰鄰長,被告曾同興之太太即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下旬,有拿3 千元至伊住處給伊,並要伊幫忙曾同興當選本次埔墘里里長,伊並非被告曾同興之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自明(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證稱:被告張英華去伊住處時,伊不在家,係將3,000交給伊太太吳林秋霞,被告張英華向伊太太說因選舉到了,又要送選舉通知給大家,所以這些錢是要慰勞大家辛苦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1-1頁、第151-2頁),惟參諸證人吳林秋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身體、記憶不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是倘被告張英華係將3,000 交付證人吳通山太太吳林秋霞,則證人吳林秋霞豈有可能會證述「忘記了」?又證人吳通山既係擔任板橋區埔墘里第14鄰鄰長,則於選舉時發送選舉通知給該鄰居民,本係其擔任鄰長依其職務所應處理之事,其並非幫忙里長發送,擔任里長之被告曾同興或其太太即被告張英華,衡情並無發放慰勞金給鄰長之必要;又對於被告張英華交付3,000 元之用途,證人吳通山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被告張英華交付之3,000 元,是退還伊之前因里長母親過世所送給里長白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從證人吳通山對於被告張英華交付3,000 元之用途,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慰勞金,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退還之白包,其前後證述不一,益徵證人吳通山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其在警詢中證述,顯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張英華交付證人吳通山之3,000 元,堪認係屬賄選款項無訛。

2、證人鄭宜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埔墘里任鄰長嗎?)是的。」、「(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3、4 年」、「(問:被告二人在選舉期間有無向你們訂購便當或其他東西?)有,有訂購過兩、三次,每一次訂購的金額不一定,都在1 千元以內,訂購得多的話,大概是20個便當左右」、「(問:你是否在99年9 至12月間有收到被告二人或其中任一人拿錢給你?)有,時間我忘記了,是在選舉前,是張英華拿給我的,她先拿5 百元的便當錢給我,之後我要離開又被張英華的家人叫回,之後直接叫我進到廚房,張英華就拿3 千元給我」、「(問:張英華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拿錢給你?)她什麼都沒有講,就只講說我拿著就對了」、「(問:張英華拿3 千元給你時,是否只有你和她在場?)是的」、「(問:你當時拿到3 千元的想法為何?)就是叫我支持里長,我是這麼想的」、「(問:你除了送便當到里辦公室有收到錢,你與被告二人平常有無金錢往來?)完全沒有」、「(問:你收到那3 千元時,你知道張英華是為了要買票之用嗎?)人之常情應該都會曉得,不可能平白無故給我3 千元」、「(問:被告在競選期間,有無請你擔任競選活動人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6 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6 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某日晚上6 時許,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 千元給伊,並說這拿回去留著用,其雖未明說,但大家都心照不宣,此係要伊投票給被告曾同興,因為伊從來沒收過被告張英華拿錢給伊,伊知道後就收下,伊未為被告曾同興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60 頁、第161 頁)。

3、證人吳金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間在埔墘里有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1 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好像是8 年」、「(問:99年10月你是否曾收到曾同興或張英華拿錢給你?)有,張英華有拿錢給我,她拿3 千元給我,她在里辦公室門口拿給我的」、「(問:里長太太拿錢給你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拿給你?)她直接把現金拿給我」、「(問:張英華為什麼要拿3 千元給你?)張英華的意思是要我幫忙」、「(問:

請提示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7 頁,你在警詢中說張英華就叫我等一下,她便走進里辦公處內,出來的時候,就拿東西塞進我的口袋,就跟我說:『這是曾仔的』,我當時不以為意,當我要騎腳踏車回家時,張英華又跟我說:『要支持曾仔』,當我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張英華塞進我口袋內的東西是3 千元,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她有這樣說沒錯,我在警詢中所說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1 鄰鄰長,伊在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里辦公室談完事情將離去時,被告張英華就拿東西塞給伊,其並未明說要伊投票給被告曾同興,只有說是「曾仔」的,伊後來才發現其係塞3 千元給伊,伊認為這

3 千元就是有買票意思之可能,伊並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或擔任其工作人員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69 頁、第

170 頁)。

4、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在埔墘里內是否有擔任鄰長職務?鄰長工作為何?)有,負責發傳單」、「(問:妳剛所講發傳單這些工作,有無費用?)沒有,都是自願做的」、「(問:妳擔任鄰長多久?)12年」、「(問:在這12年當中,有無任何里長拿紅包或走路工給妳?)沒有」、「(問:妳在99年9 至11月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3 千元給妳?)有,是里長夫人張英華拿給我的」、「(問: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她家茶桶旁邊,類似客廳的地方,他們家就是在賣茶葉的」、「(問:是拿多少錢給妳?)3 千元」、「(問:拿3 千元是拿3張1 千元給妳?有無包起來再交給妳?)沒有包起來,直接把現金3 張1 千元交給我」、「(問:妳為何會跑去她家拿這3 千元?)柳美麗打電話叫我過去張英華家,沒有說為什麼,只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之後,張英華就拿錢給我」、「(問:妳去里長家沒有看到柳美麗,妳做了什麼?)我找張英華問她有什麼事,她就直接把錢給我,說這是走路工」、「(問:拿3 千元除了張英華跟妳接觸,其他人有無看到?)沒有」、「(問:張英華拿3 千元給妳,有無跟妳說為什麼?)她只說是走路工,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我拿了就馬上離開」、「(問:3 千元妳後來有無還給被告二人?)沒有」、「(問:妳有無去擔任他們里長辦公室競選活動職務?)沒有,我很少去那裡,只有發傳單時才會去」、「(問:妳在檢察官那邊是否有承認這3 千元是賄款的事情?)我是跟檢察官說那是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3 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拿3 千元給伊,並說此係走路工,但未要伊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伊拿錢就離開,伊僅處理鄰內事務,未為被告曾同興助選,非其工作人員,亦未幫忙發競選文宣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47-1 頁、第147-

2 頁)。

5、證人柳美麗於原審審理時稱述:「(問:你是埔墘里的鄰長嗎?)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少年?)4 年」、「(問:里長的母親於99年10月間過世,妳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出殯那天我也參加」、「(問:公祭當天下午有帶工作人員去吃飯嗎?)有,里長夫人張英華請我帶去貴族世家吃排餐」、「(問:花費多少錢?)發票是3,

300 元」、「(問:這筆錢妳有無向被告二人領取?)我隔幾天有去跟張英華領取,因為這筆錢算是我先墊的」、「(問:除了剛才3,300 元之外,在里長選舉前或選舉中,被告二人是否曾經拿任何錢給妳?)有,張英華曾經拿

3 千元給我」、「(問:張英華於何時、何地拿錢給妳的?)99年10月20幾號在里辦公室拿給我的」、「(問:當時拿錢給妳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問:張英華拿錢給妳時,有無說明為何要拿錢給妳?)張英華說這是選舉的3 千元」、「(問:妳剛說妳有跟張英華領取3,300 元,又說妳有收到張英華給的3,00

0 元,這兩者是不是同一筆款項?)這是不同款項」、「(問:妳與林秀玲是否熟識?)我們都是鄰長,做鄰長之後才認識的」、「(問:妳是否知道林秀玲的手機號碼?)知道」、「(問:提示他字卷第11頁,林秀玲在警詢中說,妳曾經用妳的手機撥打她0000000000的手機,告訴她有事情找她,快來里長伯這邊,她回答她在做生意沒空,妳又說豬肉攤先放著,先來,妳究竟有無在99年10月間撥打電話叫林秀玲到里長辦公室這邊?【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那天我有打,但是我人已經不在那邊了」、「(問:妳是否有到地檢署作證?)有」、「(問:那次在檢察官那邊所言,是否是遭到脅迫?)沒有,我是實話實說」、「(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7 頁,妳在偵查中說,在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的廚房,張英華拿給妳3 千元,她說是要支持議員曾煥嘉及被告曾同興,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妳會不會因為有無收到3千元而有不同的支持對象?)收到我就投給曾同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21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 千元給伊,並要伊支持被告曾同興,伊知道此係買票之意後,就把錢收下,伊有幫被告曾同興拜票,但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

6、證人柯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埔墘里內有無擔任鄰長職務?)有,我是16鄰鄰長」、「(問:在你擔任鄰長期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任何補助或金錢給你?)都沒有,我擔任鄰長5 年了」、「(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3 頁,你在偵查中有說張英華曾經有拿3 千元給你,正確日期你忘記了,大概是99年10月底,張英華來你家拿給你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偵訊中是有照實說」、「(問:是否知道張英華拿3 千元來你家做什麼?)張英華有說要支持她先生」、「(問:依照你剛才所言,張英華拿給你的3 千元跟退還給你的白包3 千元是不同的金錢嗎?)是的」、「(問:張英華拿給你3千元是在退還白包之後嗎?)應該是之後」、「(問:張英華拿3 千元給你時,曾同興有陪同到場嗎?)沒有,只有張英華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16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有至伊住處拿3 千元給伊,並說此次里長選舉要支持其先生,伊知道係買票後,即將錢收下,伊未為被告曾同興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 頁)。

7、此外,復有被告張英華交付證人吳通山、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之現金合計18,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15

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是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時、地,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地,以默示或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 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曾秀雲則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華、曾秀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

1、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埔墘里有無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5 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20幾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7頁,你在99年11月22日警詢時說,張英華曾經在9 月間拿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並說這些讓你拿去買茶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那時候我去里辦公室拿清潔袋跟宣傳單,當時是晚上7 、8 點,……後來里長太太就把錢丟在桌子上,笑笑對我說:『拿去買茶葉』,後來我把宣傳單拿一拿,也是笑笑沒講話就走了」、「(問:上開那一疊錢究竟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就走了」、「(問:提示他字卷第14 9頁,你在偵查中說,你覺得張英華放1 小疊錢要你去買茶葉,你覺得很奇怪,與你今日所述,你知道她是在開玩笑,完全不符,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確實有講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及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5 鄰鄰長,伊在99年9 月間,因里內之事而至里辦公室,被告張英華就放1小疊錢在桌上,但未叫伊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係叫伊去買茶葉,伊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明明係在賣茶葉,怎會叫伊去買茶葉,伊沒有收錢就離開,亦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49 頁、第150 頁)。至被告張英華提出欲交付予證人陳國華之實際金額究為多少,因證人陳國華並未接觸、收受該筆款項,致始終無法供明該筆款項之數額,而被告張英華亦矢口否認此部分行賄犯行,致無從據以供述證據直接認定,然參諸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已證稱伊係見到「張英華曾經在9 月間拿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正面),及本件被告張英對同為鄰長之證人鄭宜昇等人交付或行求之金額,除證人許志賢外,亦均為3 千元,且本件向上揭證人賄選時間亦均中集中在99年9 月至10月間,相距時間不遠,則被告張英華對證人陳國華行求之金額同為3,000 元,堪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堪認被告張英華對證人陳國華行求之金額為3,000 元,併此敘明。

2、證人曾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有擔任埔墘里鄰長?)我擔任第17鄰鄰長」、「(問:妳是否有到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問:警察與檢察官在問妳時,是否採一問一答方式?)是他們問我,我回答,但我看不懂筆錄」、「(問:99年10月間,妳是否曾在里辦公室收到張英華給妳的錢?)沒有」、「(問:妳是否曾在那段時間到里辦公室,張英華說要給你3 千元,但妳沒收?)沒有」、「(問:既然沒收,為何妳在警詢中說,張英華拿3 千元給妳,妳當場拒絕收受,且妳有跟她說妳會投票支持曾同興,不需要拿這筆錢,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是的」、「(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

6 頁,妳在偵查中說,張英華有拿3 千元給妳,正確日期妳忘記了,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張英華在里辦公室要給妳,她說要投票了,要支持曾同興,妳沒有拿,妳說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是的」、「(問:為何妳說張英華沒有拿3 千元給妳,但是妳的偵查筆錄是記載妳沒有跟張英華拿3 千元,因為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為何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如果張英華都沒有拿3 千元給妳或做任何動作,為何妳要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講,說張英華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及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17鄰鄰長,被告張英華約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要拿3千元給渠,其說要投票了,要支持被告曾同興,伊未拿取,並說與其係鄰居,不用拿這個,伊知道此款項係要伊支持被告曾同興之意思,但伊不想拿其錢,伊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亦未擔任其工作人員等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

166 頁、第167 頁)。

3、綜上所述,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地,以默示或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 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曾秀雲雖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 元,惟陳國華、曾秀雲均已明確知悉被告張英華行求賄賂之目的,即係請託渠等於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曾同興,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警詢時均已證稱渠等知悉被告曾同興有參選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之選舉等語甚明,被告曾同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其約於99年9 月間,確定要競選埔墘里里長,並在埔墘里辦公處原址設立競選總部等語在卷,又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擔任埔墘里各鄰鄰長期間,均未曾收受該里歷任里長及被告曾同興所交付或轉交之任何有關鄰內事務之補助或補貼款項,證人許志賢等人與被告曾同興、張英華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並非至親故友,渠等亦未加入被告曾同興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等情,業據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證述明確,應可認定,顯見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共同交付5,000 元、3,000 元或行求3,000 元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曾同興參與競選埔墘里該屆里長選舉之事,又證人許志賢等人既擔任埔墘里各鄰鄰長之職,如非於鄉里間素符眾望或與里長即被告曾同興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固難獲被告曾同興遴報擔任鄰長職務,然渠等既非被告曾同興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亦非係被告曾同興之忠誠支持者,而與被告曾同興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被告曾同興能順利當選連任里長,渠等仍須被告曾同興或被告張英華之拜託或行賄,始能投票支持,且被告張英華於行求或交付款項之際,尚對證人曾秀雲、吳通山、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言明請求支持被告曾同興,已如前述,而任何成年人於此屆里長選舉漸近時刻,皆應知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無償性金錢給付,不論其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曾同興當選里長之用心而已,是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共同交付5,000 元予證人許志賢、對證人陳國華行求3,000 元及先後交付3,00

0 元予證人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或未具體言明行求、交付金錢之目的,或另以其他名目代之,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里長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等人之支持,苟謂被告曾同興、張英華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復何須平白無故贈與他人5, 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錢,又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依渠等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意,亦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嗣亦無任何退錢還款之舉措,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2 人未向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具體談及請求投票支持之事,而認非賄選。是被告曾同興、張英華與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間,顯各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等金錢賄賂,被告曾同興、張英華與證人吳通山、柳美麗、柯文宗間,則各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等金錢賄賂,均堪認定。又證人曾秀雲於被告曾同興推由張英華出面向其行求賄賂時,即已明確知悉其行求之目的係在請託渠於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曾同興,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陳國華雖陳稱渠當時一時未意會,而係離開後始理解被告張英華之意思等語,然被告張英華賄選之默示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證人陳國華本人,縱證人陳國華一時未能理解,仍不影響行求之認定,是證人陳國華、曾秀雲均已當場拒絕收受,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此部分所為,僅係行求賄賂而已。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被告2 人係行求、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現金、行求、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2 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許志賢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行求、交付、收受與證人許志賢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證人鄭宜昇、曾秀雲、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雖證稱渠等有無收到或被告張英華有無行求、交付賄賂,渠等仍會支持被告曾同興云云,堪認均係渠等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語,不足採信。另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於競選期間,平白無故向選民行求或交付現金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此等餽贈之現金與行賄者之身分相連結,當與選舉有一定之關聯性,核屬賄賂,意在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箇中道理不言自明,絕非所謂史無前例之費用補助、無相關之奠儀金退還、便當費支出、代墊費用歸還或敬老禮金發收,甚以純屬開玩笑等卸詞即可免責,。再衡諸國人送禮價值之高低、金額之多寡,常依致贈人與受贈人之關係而定,而本案證人既未曾陳稱同里鄰長間已事先約妥每人致贈予被告曾同興之母之奠儀金為3,000 元,何以如此巧合,被告張英華所謂退還予鄰長之奠儀金,金額均為3,000 元,是被告2 人所辯及相關證人事後翻異究否為附和之詞,已見可疑。又被告2 人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許久,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投票權人為任何行求、交付金錢等賄選行為,佐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2 人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間,率以行求賄選之犯罪行為開玩笑,而自陷遭追訴犯罪之可能,顯見被告2 人無非係考量有投入金錢買票賄選,以助曾同興當選之需要,方於選前對證人陳國華為上開行求賄選之行為,況被告2 人本身即在經營茶葉之買賣,苟如證人陳國華所述,則被告張英華儘可直接將店內茶葉些略贈予證人陳國華,豈有可能1 次即掏出高達3,

000 元之紙鈔,並置於桌上,任令證人陳國華取用以至他處購買茶葉之理,殊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張英華與證人陳國華彼此相識,且因里內事務而具有一定之信賴,被告張英華無非係考量此層特殊關係,而以金錢向證人陳國華行求賄選,依上而論,實已難認被告張英華上開所言係「開玩笑」之詞,是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證人林秀玲等人稱是否投票給被告曾同興,與有無拿到3,000 元無關,本案即便有所謂3,000 元款項之交付,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無期約賄選之意,亦無對價關係存在,且證人許志賢已證稱所收款項與選舉無關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辯護人所辯,尚嫌無據,皆不足採。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如上所述,證人許志賢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2 人說因為伊擔任里內攝影、沖洗照片,僅係想要補貼伊為里內做事之費用,伊以前沒拿錢,現在也不拿,伊本來想要還給被告云云;於原審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同興說這些錢是給我作為我這

4 年內所有拍照活動的洗照片和攝影帶子的費用,我本來就不想拿錢,所以我也沒有去看裡面有多少錢,後來在警詢中,警察說被告曾同興有沒有給我3 千元,我才知道有

3 千元這件事情」云云;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去里辦公室拿清潔袋跟宣傳單,里長的鄰居看到我就問我說是不是要來買茶葉,我就開玩笑說我沒有錢可以買茶葉,後來里長太太就把錢丟在桌子上,開玩笑對我說:『拿去買茶葉』,因為我們認識10幾年,她知道我的個性,我是不會跟她拿錢」云云;證人曾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10月間,妳是否曾在里辦公室收到張英華給妳的錢?)沒有」、「(問:妳是否曾在那段時間到里辦公室,張英華說要給你3 千元,但妳沒收?)沒有」、「(問:當時張英華拿錢要給妳時,張英華有無說要支持曾同興?)沒有。她也沒有拿過錢給我」、「(問:為何我剛才問妳和檢察官問妳時,妳對於張英華有沒有拿錢給妳,你的回答是不同的?到底張英華有沒有拿過錢給妳,而妳拒絕?)張英華沒有拿錢給我,是我們在她的店裡面泡茶時,她提到說這一屆里長選舉時,還是要請我支持曾同興,我就說我們是鄰居,我會支持,她並沒有拿錢給我」、「(問:張英華有無拿錢給妳,而妳不收?)沒有」、「(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6 頁,妳在偵查中說,張英華有拿3 千元給妳,正確日期妳忘記了,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張英華在里辦公室要給妳,她說要投票了,要支持曾同興,妳沒有拿,妳說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究竟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檢察官問我,我也是說張英華沒有拿錢給我」、「(問:為何妳說張英華沒有拿3 千元給妳,但是妳的偵查筆錄是記載妳沒有跟張英華拿3 千元,因為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為何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如果張英華都沒有拿3 千元給妳或做任何動作,為何妳要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講,說張英華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但這句話是我太緊張,所以講錯,因為我沒有來過地檢署,實際上她真的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證人吳通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里長選舉前或選舉中,你是否曾經收到被告二人交給你的錢?)我個人沒有收到,但之前我去運動,我太太有收到3 千元,我太太沒有明確跟我說是誰拿給她的。我之前曾經有包給里長夫人3 千元的白包,我想是不是她退還的錢」、「(問:既然你剛才說你太太有收到

3 千元,為何在警詢中你說是你自己收到3 千元?)我也是跟警察說是我太太收到」、「(問:你剛說3 千元是你太太收到的,並且沒有告訴你是什麼事情,你也沒有去問被告二人這3 千元是什麼事情,你怎麼知道這個錢是退還白包的錢?)因為我們這邊很多個鄰的鄰長都有退。很多個鄰長私底下有在講,但是哪一個講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說你擔任鄰長這麼久都沒有拿過里長給的錢,為何這3 千元要收下來?)因為不是我在場經手,如果我在場的話,我會嚴詞拒絕」云云;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拿到這3 千元,妳個人認為它這

3 千元的走路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要跟我買豬肉吧」、「(問:如果選舉完張英華沒有跟妳買豬肉,妳是否會把3千 元退還給她?)是的」、「(問:為何張英華拿那

3 千元給妳,說這是走路工,妳會想成這是買豬肉的錢?)我不會講」、「(問:走路工跟買豬肉有什麼關係?)我不會講」、「(問:如果沒有拿3 千元,妳是否會支持曾同興?)會」、「(問:所以拿這3 千元與支不支持曾同興是沒有關係的?)是」、「(問:妳所謂走路工的意思究竟為何?)我以為是買豬肉,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問:妳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要簽緩起訴處分同意書?如果認為是買豬肉的錢,為何不在選後直接還給張英華即可,而要把錢交由警察扣案?)因為太緊張了,檢察官沒有脅迫我,但我對這個不懂」云云;證人柳美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英華給錢之意思係要投票給議員曾煥嘉,渠本來就會投給被告曾同興云云,證人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妳有無問張英華拿這3 千元是要支持誰?)有,張英華說這個錢是議員的,我就收下來了」、「(問:妳會不會因為有無收到3 千元而有不同的支持對象?)收到我就投給曾同興,沒有收到我也會投給他」、「(問:妳那時候為何會打電話叫林秀玲過來里長辦公室那邊?)因為要請她過來拿傳單之類的東西」、「(問:妳剛才說妳在里長辦公室的廚房有收到張英華給妳的3千元,跟妳打電話請林秀玲過來是否是同一天?)不是,因為拿傳單是歸拿傳單,相隔多久我現在忘記了」云云;證人柯文宗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99年10月時,被告曾同興的媽媽出殯是否有參與?)有,我也有包白包,白包是包3 千元」、「(問:是誰退還白包給你的?)是張英華退還給我的」、「(問:除了這個之外,在99年10月、11月間,被告二人之中,是否還有人拿錢給你?)沒有」、「(問:你的白包是拿到哪裡給誰?)我拿到曾同興的店裡,我交給曾同興的太太,就是張英華」、「(問:你說她退還白包給你,是在他的店裡面退還給你的嗎?)是的,她把錢從白包拿起來,再把錢裝到紅包裡面退還給我」、「(問:里長太太在10月、11月間是否有去你家找你?)沒有」、「(問:你以前在檢察官面前有說張英華拿錢來有說里長選舉時,要支持她先生,是否實在?)我並沒有講這句話」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國華、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因甫遭查獲,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被告2 人之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苟確無渠等所指稱被告賄選之事,大可任以其他情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之陳述,致渠等亦自陷刑法投票受賄罪責之處罰,渠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為如上之翻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況參以被告2 人對於上揭證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犯行,迭據證人吳通山於警詢中,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陳國華、曾秀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說明),及衡諸上揭證人與被告2 人間具有同里近鄰之情誼,事後當知悉被告

2 人可能因渠等證述2 人有以金錢賄選等詞而遭判刑入獄,顯見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原證詞(即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之證詞)而改證稱如上之詞,乃係事後為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被告、附和、串飾被告辯解之詞,所述要與經驗法則未合,亦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原審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信。

(七)另按鈔票除有特殊之情況外(如古董鈔票),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之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並無區分之必要,如非特別分辨或刻意抄記其上之編號,事後大多無再予區別之可能,本案既非於被告交付賄款之際而當場查獲,是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後,將該賄款與自己之款項混同使用,毋寧係屬正常之事,縱渠等日後已將被告所交付之賄款花用殆盡,而無法直接以該等紙鈔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參以證人許志賢等人於警詢之初,即已主動提出3,000 元之款項交予警方查扣,苟渠等確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投票行賄之款項,衡情又何須平白自掏腰包或向他人借貸款項,以供警方查扣沒收,是被告2 人雖辯稱:本案並未扣到賄款,根本沒有3,000 元賄款之存在,是警方已預設立場叫鄰長交出3,000 元充當證據,甚至還有警方約詢鄰長之前,叫鄰長先帶3,000 元到警察局,有些鄰長沒帶錢,還叫鄰長回去拿,還有些是互相借貸,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揆諸上揭明,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八)至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2 人辯護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只有收受賄款者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根本無法作為有罪之判決,在證據法則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賄者,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受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業如上述,是就被告二人所為之投票行賄罪而言,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所為之供述,純屬證人之證詞,而非共犯之自白甚明,佐以被告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扣案物及相關情況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足資證明證人許志賢等人對於被告2 人之指證並非無稽,核與單憑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是辯護人上揭辯護,亦無可採。

(九)再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英華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時、地,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 000元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

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及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地,由張英華以默示或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 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曾秀雲則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 元等情,被告張英華確涉有交付及行求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另應審究者,乃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人間,就上揭交付及行求賄賂犯行,是否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訊據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交付及行求賄賂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同興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前最後一屆之埔墘里里長,嗣經登記為新北市○○區○○里○0 ○里0000000000號次為1 號),而被告張英華則為被告曾同興之配偶,平日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埔墘里里辦公處出入,並協助被告曾同興處理里內相關事務,業據被告

2 人供認不諱。而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8 人,則分別擔任埔墘里第5鄰 、第6 鄰、第1 鄰、第17鄰、第14鄰、第3 鄰、第21鄰、第16鄰鄰長,均屬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埔墘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 屆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陳國華等

8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8 紙及臺北縣板橋市埔墘里鄰長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95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4 頁),復為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曾同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在99年9 、10月間已確定要競選新北市第1 屆板橋區埔墘里里長,主要幫伊競選的是伊太太張英華、女兒曾培紛及綽號「文文」之女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張英華不僅係被告曾同興之配偶,且在99年9 、10月間,被告曾同興確定要競選新北市第

1 屆板橋區埔墘里里長時起,亦同時為被告曾同興助選無訛。被告2 人間既屬夫妻關係,且為競選團隊主要成員,關係至為親密,參以買票賄選行為牽涉競選策略及競選經費之花用,且里長選舉係最基層之公職選舉,選區小,選民亦少,競選團隊聊僅數人,本件依被告曾同興供述其競選團隊僅其夫妻及家人等人等語,則就渠等如何確切掌握特定選民意向之競選策略及競選經費之預算與支出,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理應會共同籌謀及盤算,被告曾同興就被告張英華上揭對於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交付及行求賄賂情事,衡情自不能不知情;況參以本件被告張英華所交付及行求賄賂對象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於被告張英華交付及行求賄賂時,均係板橋區埔墘里之鄰長,而被告曾同興則為板橋區埔墘里里長,及被告張英華為達賄選目的,先後交付現金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及提出現金用以行求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陳國華、曾秀雲等人,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其不僅賄選對象均係其夫即被告曾同興擔任里長之板橋區埔墘里內現任鄰長,且賄選金額均為3,000 元,而賄選時間亦均集中在99年9 月至10月間,核與被告曾同興於99年9 、10月間已確定要競選板橋區埔墘里里長相符,堪認被告曾同與對於被告張英華上揭賄選犯行,不僅知之甚詳,且係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為圖被告曾同興順利當選連任板橋區埔墘里長,而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時、地,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 000元予附表一編號3、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及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地,以默示或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 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無訛,否則為何以被告張英華賄選對象均係板橋區埔墘鄰長?交付或行求賄賂金額均為3,000 元?賄選時間亦集中在被告曾同興於99年9 、10月間已確定要競選板橋區埔墘里里長時?此外,參以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5,000 元予許志賢,如上所述,亦係由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共同出面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費用之名義而交付,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請託許志賢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2 人交付現金予許志賢之時間,亦係在99年9月間等情,如認本件被告2 人因事先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出面向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鄭宜昇等人交付及行求賄賂,亦未悖於常理。是本件堪認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交付賄賂及附表一編號2 、5所示行求賄賂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⑵至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與證人許志賢、林秀玲、鄭宜昇

、吳金隆、陳國華、曾秀雲互動往來甚少,不可能對之行賄,況埔墘里共有23個鄰,其中有15個鄰長獲不起訴處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僅對8 人賄選云云。惟查,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並非一定要對特定身分之人全面行賄,況里長之選舉,選民數相對較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收買之,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被告2 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是被告

2 人僅對特定鄰長行賄尋求支持,並因被告曾同興係候選人,舉動較易受人矚目,在被告2 人共同謀議下,推由被告張英華出面向部分選民賄選,核與一般常情事理亦相合,是被告2 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2、綜上所述,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為圖被告曾同興競選連任板橋區埔墘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英華先後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及提出現金3,000 元用以行求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上揭投票交付賄賂及行求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9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於附表一編號2 、

5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件被告2 人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被告曾同興當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2 人對選民即鄰長許志賢等9 人,或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分別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揭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2 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2 人為圖被告曾同興競選連任板橋區埔墘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英華先後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及提出現金3,000 元用以行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曾同興就附表一編號3 、4 、

6 至9 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行求賄賂犯行,應與被告張英華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曾同興此部分未涉有交付及行求賄賂犯行,而於原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40頁至第45頁),揆諸上揭說明,即有違誤。2 、證人賴劉寶貴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1 名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該女子並說這是里長太太委託其交給伊之選舉走路工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5 號偵查卷第154 頁、第155 頁,原審卷第117 頁、第118 頁),惟查,訊據被告張英華矢口否認有上揭交付賄賂犯行,上揭證述內容僅係證人賴劉寶貴之單方片面之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賴劉寶貴所收受之現金3,000 元,確係被告張英華委託該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據此即為被告張英華不利之認定(理由容後詳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張英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不詳姓名女子共同交付賄賂現金3,000 元予賴劉寶貴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本件被告曾同興、張英華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曾同興、張英華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曾同興身為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取得選民之認同而順利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共同與被告張英華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至深且鉅,參以本件被告2 人以金錢為賄選行為,及行賄對象多達9 人,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 人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顯見渠等素行尚屬良可,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手段、行賄對象多達9 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賄賂金額、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 之規定,爰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被告2 人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陳國華、曾秀雲行求之賄款每人各3,00

0 元合計6,000 元,陳國華、曾秀雲2 人均未收受,業據證人陳國華、曾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70 頁反面、第173 頁正面),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張英華所有,供其與被告曾同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諭知連帶沒收之。至扣案已交出之賄賂款項部分,即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及賴劉寶貴等8 人於偵查中所交出之現金合計24,000元(含並非被告曾同興、張英華交付賄賂對象之賴劉寶貴於偵查中將其自不詳姓名女子收受之3,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 人行賄當時所交付之現金,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現金24,000元,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被告張英華以明示「選舉走路工」之方式,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附表二所示之賴劉寶貴(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詳如附表二所示),請託其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賴劉寶貴則皆當場收受之(賴劉寶貴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另案審結),並以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另涉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賴劉寶貴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劉寶貴之證述、被告曾同與、張英華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同興、張英華堅詞否認有何對賴劉寶貴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渠等未交付賄賂予賴劉寶貴,且被告2 人均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參諸證人賴劉寶貴於原審審理時審理時固證稱:「(問:妳是否埔墘里鄰長?)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久?)10幾年」、「(問:99年10月間,有無一個人到妳家拿3 千元給妳?)那時候我娘家的爸爸剛往生,有一個好像是同里的人按電鈴,然後就塞3 千元給我,當時我中午在煮飯」、「(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5頁,妳於警詢中說是里長太太委託一個女子拿3 千元給妳,並說這是里長太太委託她拿給妳,說是現任臺北縣議員曾文振要給鄰長走路工等語,為何妳在警詢中說是里長太太委託該女子拿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想起來了,是這樣子沒錯,那個女的是說是里長太太委託她拿來的」、「(問:妳收錢當時是否只有妳和那個女子在場?)是的」、「(問:妳剛說的那個女子妳是否認識?)我知道她是同里的人,但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那個女子拿給妳那3 千元後,事後妳都沒有問被告二人那是要做什麼的嗎?)那個女的我不認識,不過因為她說是里長太太委託她的,所以我才收下」、「(問:妳收到錢後,有無去問被告二人為何要給錢這件事情?)沒有」、「(問:妳有無擔任曾同興競選活動人員?)沒有」、「(問:既然妳從來都沒有收過里長的補助費,那個女子又說這3千元是走路工,妳就把它收下來,這是否要買票?)我是有這樣想沒錯」、「(問:妳在收3 千元那期間,跟被告二人是否熟識?)是的,沒有什麼恩怨,否則為何可以做那麼多年的鄰長」、「(問:當時有無與被告二人吵過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23鄰鄰長,於99年10月間有1 個人按伊住處門鈴拿3 千元來,伊說係里長太太給伊之走路工,伊即將錢收下,伊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54 頁、第155頁),堪認證人賴劉寶貴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1名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而該女子並說這是里長太太委託其交給伊之選舉走路工無訛。訊據被告張英華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現金3,000 元予賴劉寶貴,而揆諸證人賴劉寶貴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曾收受1 名不詳姓名女子交付現金3,000 元,且該女子並說該款項係里長太太(即被告張英華)委託其交給伊之選舉走路工,至實際上是否確係被告張英華委託該名女子所交付,在證人賴劉寶貴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姓名情形下,本件尚難以證人賴劉寶貴上揭單方片面之詞,遽認證人賴劉寶貴所收受之現金3,000 元,確係被告張英華委託該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據此即為被告張英華不利之認定。從而,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曾國華、張英華2 人涉有附表二所示對賴劉寶貴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同興、張英華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賴劉寶貴投票行賄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賴劉寶貴投票行賄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有投票│出生│ 戶 籍 地 址 │行求或交│ 行求或交付 │行求或交││號│權之人│日期│ (遷入日期) │賄之時間│ 賄賂之地點 │賄之名義│├─┼───┼──┼────────┼────┼────────┼────┤│ 1│許志賢│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 9月│臺北縣板橋市○○│補助里內││ │(G0000│0月0│里0 鄰○○路0 段│中下旬某│路0 段○○巷○○│活動攝影││ │00000)│日 │○○巷○○弄○○│日 │弄○○號前 │照相等費││ │ │ │號( 00年0 月00日│ │ │用而交付││ │ │ │) │ │ │ │├─┼───┼──┼────────┼────┼────────┼────┤│ 2│陳國華│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 9月│臺北縣板橋市○○│由陳國華││ │(F0000│0月0│里0 鄰○○路0 段│間某日晚│路0 段○○巷○○│購買茶葉││ │00000)│日 │○○巷0 弄○○號│上7、8時│弄○○號埔墘里辦│自用而行││ │ │ │( 00年0 月00日) │許 │公處內 │求之 ││ │ │ │ │ │ │ │├─┼───┼──┼────────┼────┼────────┼────┤│ 3│鄭宜昇│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暗示要支││ │(F0000│0月0│里0 鄰○○路0 段│22日晚上│路0 段○○巷○○│持曾同興││ │00000)│0日 │○○巷○○號( 00│6時許 │弄○○號埔墘里辦│而交付之││ │ │ │年0 月00 日) │ │公處廚房內 │ │├─┼───┼──┼────────┼────┼────────┼────┤│ 4│吳金隆│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暗示要支││ │(A0000│0月0│里0 鄰○○路0 段│23日晚上│路0 段○○巷○○│持曾同興││ │00000)│0日 │0 號 │9 時30分│弄○○號埔墘里辦│而交付之││ │ │ │ │許 │公處前 │ │├─┼───┼──┼────────┼────┼────────┼────┤│ 5│曾秀雲│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明示要支││ │(N0000│0月0│里○○鄰○○路0 │間某日 │路0 段○○巷○○│持曾同興││ │00000)│0日 │段○○巷0 號( 00│ │弄○○號埔墘里辦│而行求之││ │ │ │年0 月0日) │ │公處內 │ │├─┼───┼──┼────────┼────┼────────┼────┤│ 6│吳通山│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明示要幫││ │(P0000│0月0│里○○鄰○○路0 │下旬某日│路0 段○○巷○○│忙曾同興││ │00000)│日 │段○○巷○○弄○│ │弄○○號0樓住處 │當選里長││ │ │ │○號0 樓( 00年00│ │ │而交付之││ │ │ │月00日) │ │ │ │├─┼───┼──┼────────┼────┼────────┼────┤│ 7│林秀玲│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言明選舉││ │(F0000│0月0│里0 鄰○○路0 段│底某日 │路0 段○○巷○○│走路工,││ │00000)│0日 │○○巷○○弄0號(│ │弄○○號埔墘里辦│暗示支持││ │ │ │00年0 月00日) │ │公處內 │而交付之││ │ │ │ │ │ │ │├─┼───┼──┼────────┼────┼────────┼────┤│ 8│柳美麗│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明示要支││ │(P0000│0月0│里○○鄰○○路0 │底某日 │路0 段○○巷○○│持曾同興││ │00000)│0日 │段○○巷0 弄0號(│ │弄○○號埔墘里辦│而交付之││ │ │ │00年0 月00日) │ │公處廚房內 │ ││ │ │ │ │ │ │ │├─┼───┼──┼────────┼────┼────────┼────┤│ 9│柯文宗│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明示要支││ │(F0000│0月0│里00鄰○○路0段 │底某日 │路0 段○○號0樓(│持曾同興││ │00000)│0日 │○○號( 00年0 月│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而交付之││ │ │ │00日) │ │縣板橋市○○路0 │ ││ │ │ │ │ │段○○巷0 弄0號)│ │└─┴───┴──┴────────┴────┴────────┴────┘附表二:

┌─────┬──┬────────┬────┬────────┬────┐│有投票權之│出生│ 戶 籍 地 址 │行求或交│ 行求或交付 │行求或交││人 │日期│ (遷入日期) │賄之時間│ 賄賂之地點 │賄之名義│├─────┼──┼────────┼────┼────────┼────┤│賴劉寶貴(F│00年│臺北縣板橋市○○│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言明選舉││000000000)│0月0│里00鄰○○路0段 │間某日中│路0 段○○巷0 之│走路工,││ │日 │○○巷0 之0 號( │午 │0 號住處門口 │暗示支持││ │ │00年0 月0日) │ │ │而交付之│└─────┴──┴────────┴────┴────────┴────┘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