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山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山係民國99年新北市第一屆石門區茂林里里長候選人(已當選),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共同被告即其配偶潘翁金英、董宥婕(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由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在被告潘清山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小坑41之2號2樓房間,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共同被告董宥婕,並要求共同被告董宥婕以一票2000元補貼車馬費予共同被告許吳金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全戶有投票權之人5票,期能投票支持被告潘清山。經共同被告董宥婕應允,共同被告董宥婕於翌日(即99年11月19日)某時許,至共同被告許吳金來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小坑21號住處,告知共同被告許吳金來此事,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表示僅需補貼其女兒即共同被告許月玫、女婿即共同被告謝雨澤(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投票所之車馬費4000元即可等語。共同被告董宥婕即於99年11月20日至被告潘清山上開住處,向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告知此事,並稱上開剩餘之車馬費,會另外找人回來投票,及補貼該人車馬費等語。經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同意後,共同被告董宥婕即與共同被告林正翰聯繫,告知若返鄉投票支持被告潘清山,可補貼車馬費。嗣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15時許,共同被告許吳金來陪同共同被告許月玫、謝雨澤至投開票所(即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茂林社區活動中心,設址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茂林社區1之1號)投票後,共同被告董宥婕隨即在上開活動中心內女廁所內,交付賄賂4000元予共同被告許吳金來,待共同被告林正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投票完後,在上開活動中心附近某處交付賄賂即現金2000元予共同被告林正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當日某時許,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與共同被告許月玫、謝雨澤返回其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小坑21號住處後,共同被告許吳金來即交付4000元予許月玫、謝雨霖。因認被告潘清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董宥婕雖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被告潘清山及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在他家裡,向伊表示要給許吳金來他們全戶5人、每人各2千元車馬費,...投票當天伊也有要許吳金來帶許月玫、謝雨澤讓潘清山夫婦看到,表示這2票買好了,另外林正翰之父林啟宗表示其子有投票權,故拜託返鄉投票支持潘清山,會補貼2000元車馬費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跟共同被告林正翰聯絡,有說是潘清山選里長給他的車馬費云云(見偵字卷第138、139頁),然經原審勘驗前揭調查局調查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共同被告董宥婕實係證稱:「(問:那潘清山怎麼給你錢的?)他老婆拿的啊。...(問:說要給他們錢的是潘清山的意思嘛,對不對,只是他太太給你錢,是不是?)不要這麼說吧。...潘清山這次完全沒有,老實講裡面完全沒有,這樣很冤枉真的很冤枉。...(問:你現在什麼時候有跟潘清山講是不是,是不是?)講什麼?(問:就林正翰。)有跟他講說,我知道我有一個朋友他住基隆,他戶籍在這裡,那他應該可以回來幫忙。....(問:潘清山表示他知道這樣,是不是?)對。其實我這都跟他太太接洽的。(問:你是跟潘清山太太講的?不是他?)名單我是跟他太太講的。對呀,都和他太太講,是他太太不是他。(問:所以你是跟他太太講的,他太太有說知道這樣?不是潘清山?)對啦。」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足見共同被告董宥婕就買票之事,僅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接洽,可以採取。復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宥婕於原審審理證述:交付賄款予許吳金來、林正翰之事,沒有跟被告潘清山說過,並陳明在調查局訊問筆錄有上開記載潘清山知道之內容,係因調查人員告稱指稱潘翁金英交辦行賄、與指稱被告潘清山沒有差別,所以才有這樣回答;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約99年11月18日左右某日的晚上,在被告潘清山家有遇到潘清山,伊跟其他很多人在潘清山住處1樓先談到該里內各戶有幾個投票權,後來到了該晚11點,是潘翁金英把我叫上2樓她房間拿1萬元給我,請我去把1萬元交給許吳金來家5個有投票權人貼補車馬費,被告潘清山沒有在場,是潘翁金英主動說要給許添丁家有5個投票權人,要給每個人車馬費2千元,共1萬元,後續無向潘清山報告給付情形,僅於11月20日晚上到潘翁金英家,有跟潘翁金英說,等許吳金來的女兒及女婿有回來投票時再給車馬費,潘清山也沒有在旁(見偵字卷第149頁)等語,互核一致;亦與證人江金利、潘明光、陳竑維所證當晚在潘清山家中泡茶聊天,席間僅董宥婕短暫離席等情相吻,益徵被告潘清山確無託付共同被告董宥婕賄款之可能。上開共同被告董宥婕於偵查時所陳有關被告潘清山有要交給車馬費賄款之記載,既與實情不相契合,無從採為被告潘清山事前已與共同被告董宥婕共謀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不利認定。㈡併酌卷附99年11月27日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董宥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有:「B(董宥婕):妳是要全部收,還是只收他們兩個的?A(許吳金來):他們兩個就好了啦,我們不要給他們拿啦。B:你們不給他拿喔,那妳拿4000元給他們,因為我當初就拿這樣,這樣我再跟你講,那妳就拿4千給他們。A:妳錢還沒拿去給他們喔?B:拿給誰?清山喔?A:對啊。B:沒有啊,我說如果你們回來,我要拿給人家啊,我說你們也要給他收啊。」,而有談及將賄款餘額返還被告潘清山一事,然觀該譯文亦載有:「B:清山他們好像不認識她喔。A:啊?B:清山他老婆不認識你女兒。
」等內容,而共同被告董宥婕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問:為什麼你在調查局的筆錄中提到潘清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在調查局有問講"潘清山"跟講"潘翁金英"有什麼差別,調查員告以都一樣…」一節;然以上開賄款乃共同被告潘翁金英交予共同被告董宥婕,囑託買票支持被告潘清山當選,為其二人供承在卷。共同被告董宥婕於對話中所稱「拿給誰?清山喔?」等語,衡以共同被告潘翁金英確係被告潘清山之配偶,又為助其夫當選而自行交付賄款予董宥婕,尚非悖於情理而難以想像之事;至共同被告董宥婕逕認被告潘清山其夫妻係一體,而有上開對話,自不違常理,惟上開對話係指還餘款給被告潘清山、抑其真意即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而共同被告董宥婕既自潘翁金英處拿取賄款,理當還款予交付款項者,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惟其對話時是否有上述混淆之可能,非無調查其他證據,進而究明之必要。觀被告潘清山歷次供訊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賄選買票之犯行,雖被告潘清山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為夫妻關係,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與董宥婕二人確有本案賄選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但如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清山確實參與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被告潘清山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為夫妻,而被告潘翁金英確有主導買票賄選、由共同被告董宥婕出面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犯行,逕以上開非被告潘清山本人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載及「清山」之名諱,遽予推認被告潘清山即有參與本案犯行。至原審於100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共勘驗4段影像,觀諸勘驗筆錄之記載,其中第⑴段,共同被告董宥婕已表明賄款係共同被告潘翁金英所交付,調查官詢以:「說要給他們錢是潘清山的意思嘛?」,共同被告董宥婕答稱「不要這麼說吧」,調查官甚至暗示共同被告董宥婕指稱被告潘清山或共同被告潘翁金英給錢賄選沒有差別;其中第⑵段記載,共同被告董宥婕明確為被告潘清山抱屈,稱「潘清山這次完全沒有。...這樣很冤枉,真的很冤枉。」;於第⑶段之記載,共同被告董宥婕明確表示名單係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接洽,不是與被告潘清山接洽(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又共同被告董宥婕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被告潘清山曾請伊在同年11月12日遊說許吳金來一家支持等語,未言及買票行賄之事,詎檢察官上訴意旨進而指稱被告潘清山於該日已與共同被告董宥婕商議行賄計畫,並無所據。綜覈上情,共同被告董宥婕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表示被告潘清山知悉並參與行賄有投票權人之計畫(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以偏概全之虞,自不足採取。
四、共同被告許月玫雖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潘清山給伊與先生謝雨澤1人2千元,伊才投給潘清山,...投票日當天,在投票所附近有遇到潘清山,伊母親許吳金來並帶伊及謝雨澤去跟潘清山點頭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第85頁),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不認識潘清山,投票之前或投票當日均沒有見過潘清山,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說『有在投票路口處遇到潘清山』,是因有看到候選人在投票路口,...伊母親沒有說是潘清山要給車馬費。(問:如果是這樣為何當時回答檢察官說你母親說是潘清山拿給你的?)因為伊母親說要支持潘清山,所以伊就想說這是潘清山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前後已有所齟齬。而證人許吳金來雖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心裡也知道潘清山是以車馬費名義要向我們買票云云,不無主觀臆測之可能。觀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投票時潘翁金英有在附近,沒有看到潘清山,...董宥婕沒說該車馬費是何人給的(見偵字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投票當天、投票之前均沒有看到潘清山,投票當天也沒有帶許月玫及謝雨澤去跟潘清山打招呼,...董宥婕沒有說這筆錢從何來的,也沒說是潘清山出的,只有說是貼車馬費而已,(問:你在調查局中是否有跟調查官說董宥婕確實有向我表示車馬費是由潘清山出資?)她說是他老婆拿的。後改稱:時間隔了半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均與前開於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供述情節不相吻合。衡以共同被告許月玫、許吳金來就被告潘清山是否出資買票一節所證,純係聽聞共同被告董宥婕之說詞,所證即屬傳聞;另就投票日當天究有無與被告潘清山於投票所附近見面、點頭致意乙節,縱有其事,以被告潘清山為候選人,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與其夫許添丁迭稱本即為潘清山之支持者,如因投票時相遇打招呼,為事理之常,自難憑此遽予推論被告潘清山於投票前即有參與賄選之謀意,由共同被告董宥婕出面對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等遂行行賄、交受賄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潘清山確有投票行賄犯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清山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因認被告潘清山被訴投票行賄罪嫌,事證尚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潘清山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潘清山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