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德樹
李玉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陳建州律師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儀䚘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王國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8、32、33、34、36、38、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德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卓儀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王國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李玉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卓德樹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並參與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該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卓儀䚘為卓德樹之宗親,王國治為卓德樹之友人。卓德樹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與卓儀䚘、王國治為下列行為:
(一)98年8月間某日,卓德樹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予卓儀䚘,央請卓儀䚘轉交予卓聖株,請卓聖株用於行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上開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卓儀䚘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轉交給卓聖株(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並請卓聖株將上開現金,用於行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卓聖株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予允諾後,即與卓德樹、卓儀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卓春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之卓春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請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請卓春芳將上開款項用於行賄其他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卓春芳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及用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仍收受之,除自行收取其中2,000元賄款外,並與卓德樹、卓儀䚘、卓聖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李龍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輪胎行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李龍騰(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李龍騰投票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卓春芳另於98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東山里東山2號交付2,000元予黃綉彩,惟黃綉彩無上開選舉區投票權)。
(二)卓德樹又於98年9月26日前1星期內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10,000元現金予王國治,計畫由王國治邀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選民飲宴,席間再由卓德樹到場尋求支持之方式,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王國治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並預定在98年9月26日晚上舉行餐宴,隨即囑託不知情之朱麗雪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上林鵝莊」餐廳預訂2桌宴席。王國治並於98年9月24、25日間某時,邀請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陳春長於98年9月26日晚上赴宴,並表明卓德樹參加此次縣議員選舉,該次餐會係卓德樹出資請客,請找幾個朋友一同來參加等語,陳春長明知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仍答應赴宴,並邀約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李來成(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赴宴,且告知李來成餐會是王國治受卓德樹請託舉辦的選舉餐會等語,李來成明知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亦答應赴宴。至98年9月26日晚上,王國治即在上開「上林鵝莊」內,席開2桌(共約20人到場,不含酒類之價格合計為9,300元,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粱酒),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李來成,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餐會係為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於用餐時,卓德樹依王國治告知之餐會時間到場後,王國治隨即陪同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卓德樹,卓德樹亦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縣議員,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陳春長、李來成於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卓德樹,使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李來成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春長、李來成明知此免費餐會,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仍在場用餐至餐會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價值約每人520元)之不正利益。
二、李玉英為卓德樹之配偶,其為使卓德樹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9月間某日,李玉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陳福財住處前,交付12,000元現金予陳福財(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請託陳福財將之用於行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約使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陳福財明知李玉英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予允諾後,即與李玉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明知各該筆金錢,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二)李玉英又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卓德樹議員服務處內,交付40,000元現金予邱文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請託邱文龍將之用於行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約使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邱文龍明知李玉英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仍予應允,並與李玉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明知各該筆金錢,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因邱文龍恐行賄犯行遭查獲,而將其中22,000元返還李玉英。
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偵辦,循線查獲上情。卓春芳、李龍騰、黃綉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乃於警詢時分別提出各該收受之賄款扣案,邱文龍並提出其尚未發出而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13,000元扣案。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上訴人即被告卓儀䚘於原審時雖指稱:偵查時伊壓力很大,因為檢察官說要請伊癱瘓之表姪來偵訊,沒有指證就要羈押,伊是因為緊張才會承認係卓德樹給伊錢買票,實際上是車馬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惟查:原審勘驗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10日、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卓儀䚘時,並無使用不當之用語,亦無被告卓儀䚘所稱「要將其羈押」、「要偵訊其表姪」之情,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訊問時,並對被告卓儀䚘明白表示:「不是要你配合,事實怎樣就講清楚,這非常重要,不是叫你配合」、「你要老實說,不要說謊」等語,其後檢察官並不斷確認被告卓儀䚘之意思,以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對於是否係「買票」等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多次反覆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5頁),且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亦有律師陪同在場,歷次訊問皆屬不同期日所為,如被告卓儀䚘有因遭誘導而陳述不實,或有因緊張、壓力而影響陳述之任意性,當可立即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立即、或於下次檢察官訊問時為說明、更正,然被告卓儀䚘均未為之,甚且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表示:「看你這麼誠懇,我今天是很由衷的對你...看到你的笑容就像活菩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顯見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無受不當施壓或緊張而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情事。是被告卓儀䚘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德樹、李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德樹、李玉英以外之人(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卓德樹、李玉英以外之人(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卓儀䚘、王國治以外之人(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儀䚘、王國治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卓儀䚘、王國治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卓德樹固坦承其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並參與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該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其認識卓儀䚘、卓聖株、王治國,及於98年9月26日晚上有前往「上林鵝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辯稱:伊並沒有交付6,000元給卓儀䚘,亦未曾交付10,000元給王國治。卓儀䚘將6,000元交給卓聖株,卓聖株再轉交予他人買票之事,伊不知情。98年9月26日是王國治請伊去「上林鵝莊」,王國治說是他生日,因為伊是民意代表,有人請伊去敬酒,伊就去云云。訊據被告卓儀䚘坦承其曾交付6,000元與卓聖株,惟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6,000元是因卓聖株常到桃園宗親會,為了選舉之事,所以伊給卓聖株作為車馬費、加油錢云云。訊據被告王國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陳春長、李來成等人,惟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向陳春長說要請他吃飯,在「上林鵝莊」請,因為他們常請伊,伊要回請,然後陳春長就再去邀其他人。卓德樹給伊的10,000元,是幫伊過生日的紅包,但請客是伊自己要請的云云。然查:
(一)事實一(一):
1、被告卓德樹交付賄款與被告卓儀䚘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卓德樹係伊堂弟,與伊並無怨隙,卓德樹於98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卓德樹服務處內,拿1,000元6張的現金給伊,要伊拿給卓聖株買票,卓聖株係卓氏宗親會南區的副理事長,伊係卓氏宗親會北區的副理事長,伊和卓聖株常互動,當時伊跟卓德樹說伊要去桃園縣觀音鄉找卓聖株,卓德樹才拿6,000元給伊,請伊轉交給卓聖株,叫卓聖株來桃園市幫卓德樹買票,當時卓德樹有告訴伊還要再選議員,該筆錢係買票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16、117頁);其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在98年7、8月間,在卓德樹於桃園市○○路○○○號的服務處,卓德樹有拿6,000元現金給伊,交待伊買票,卓德樹說叫觀音鄉的卓聖株來桃園市幫卓德樹買票,卓德樹請伊把錢轉交給卓聖株,伊也有把錢交給卓聖株,並跟卓聖株說卓德樹叫伊轉交給他去桃園市買票。卓德樹平常不會給伊生活費,只有1、2次伊幫他開車送過香奠時,卓德樹有給伊3、400元做為吃飯及加油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24、125頁)綦詳。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被告卓德樹交付6,000元,並請其轉交與卓聖株,同時表明此筆款項係用於買票之費用,及被告卓德樹平時不會給付其生活費等金錢,僅曾因其幫忙送香奠而給予為數百元之吃飯及加油錢而已。且被告卓德樹為桃園縣議員,又與被告卓儀䚘為宗親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被告卓德樹於偵查時並供稱其自認與卓儀䚘交情還不錯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30頁),被告卓儀䚘上開供述內容尚涉及本身行賄之犯行,衡諸常情,其顯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卓德樹又自陷於罪之必要。至被告卓儀䚘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改稱:偵查時伊過於緊張,才會說錯,伊交付予卓聖株之6,000元係車馬費,是作為卓聖株來桃園替卓德樹造勢時,坐車的車資,但卓聖株聽錯拿去買票,該6,000元係伊代墊,卓德樹未給伊錢,伊本來要向宗親會請領,但後來沒有請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然查: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無受不當施壓或緊張而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情事,且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卓儀䚘之回答亦再三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卓儀䚘在檢察官再三詢問、確認下,於不同之訊問期日,就其自被告卓德樹處收受6,000元之款項用以買票之用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卓儀䚘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緊張而講錯」之情。且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卓儀䚘交給伊6,000元時,沒有講是車馬費,就說給伊處理就對了,伊就知道是跟選舉有關。伊平常住觀音鄉,去桃園都請宗親載,或者叫伊的兄弟載,很少自己坐計程車去參加宗親會,載伊去的人絕對沒有跟伊要補貼油錢,都是自己的宗親,怎麼會好意思講油錢的事情,且也都在家附近,所以就順便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亦與被告卓儀䚘所稱6,000元要支付卓聖株車馬費云云,不相符合。況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6,000元是卓德樹交給伊,叫伊把錢交給卓聖株。
伊在偵查中稱卓德樹拿6,000元給伊,交代伊買票是實在的。伊在警局時陳述才是事實,認罪所陳述的也都是事實,時間過了2、3年,在警詢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則與其上開偵查時所述內容一致(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08 頁),是被告卓儀䚘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卓德樹之詞,尚非足採。
2、又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在98年10月左右三合一選舉時,卓儀䚘有交給伊6,000元,當天卓儀䚘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伊家,說卓家人卓德樹要出來競選縣議員,要走的時候,就拿6,000元給伊,說這個交給伊處理,卓儀䚘還問伊桃園市有沒有認識的人,伊想一想說有卓春芳,所以伊說那就轉給卓春芳,卓儀䚘說給伊處理,伊就知道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顯見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予卓聖株時,即明確表示係為被告卓德樹競選議員,交付該6,000元予卓聖株「處理」,卓聖株立即意會此筆款項係與選舉相關,核與被告卓儀䚘供述其把錢交給卓聖株,並跟卓聖株說是卓德樹要轉交給他去桃園市買票等語相符。又因買票係屬法所不容許之事,是要求他人代為買票時,以各種隱諱之方式表達,而不須直接陳述此筆款項係「賄選」、「買票」之用,只要雙方相互瞭解其意即可達其目的,本不以言明「賄選」、「買票」為必要,且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其他債務,亦無給付車馬費、生活費等需要,自無須無故拿錢予被告卓聖株「處理」,且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款項後,進而向卓聖株確認在桃園地區有無認識之人,更顯見被告卓儀䚘係向卓聖株確認其有無可「買票」之人,而卓聖株對此亦能立即了解其意是跟選舉有關,是被告卓儀䚘交付予卓聖株之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且為卓聖株所知悉,要屬無疑。
3、再者,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伊拿錢給卓春芳時,跟卓春芳說伊等的宗親卓德樹出來競選,這6,000元給你處理,因為伊在桃園市也不熟,只認識你一個人,這6,000元給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卓春芳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8年10月中有收到6,000元,係卓聖株交給伊的,當天有人開車送卓聖株來,卓聖株拿6,000元給伊,說給伊處理,支持卓德樹,伊自己留2,000元,伊認為是給伊的,另外2,000元給伊堂嫂(指黃綉彩)、2,000元給輪胎行老闆(指李龍騰),卓聖株交6,000元給伊,如果1個1個去分要分很多人,所以伊就剛好分2,000元給2個人,伊朋友少,也不知道交給誰,卓聖株是長輩,平日沒有往來,那天卓聖株突然來伊家,拿6,000元給伊,伊不好意思拒絕。伊沒有參加卓德樹的造勢活動,也沒打電話拉票,卓聖株交錢給伊時,也沒有要伊去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卓春芳自證人卓聖株處收受6,000元賄款,且卓聖株交付上開金額時,同時明確表示係「支持卓德樹」之用,其中2,000元係由卓春芳收受,其餘卓聖株雖僅表示交由卓春芳「處理」,然衡情請人代為買票,通常不會明白表示係買票之費用,業如前述,參以卓聖株交付款項之同時,亦表示「支持卓德樹」,而卓春芳隨即理解,並自行收受2,000元,並另分給有投票權之李龍騰2,000元,請其支持卓德樹(如下述),顯見該筆款項係用以買票之用。
4、證人卓春芳於原審時另證稱:伊知道李龍騰係輪胎店老闆,平日車子都給他換輪胎、打氣因而認識,交給李龍騰2,000元時,伊說請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收到時只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李龍騰於偵查時證稱:98年11月某日下午,議員選舉的候選人抽號碼前,卓春芳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的輪胎店門口,揮手叫伊出來,卓春芳說請支持卓德樹,講完話就塞東西給伊,卓春芳走了之後,伊拿出來看,才知道係千元鈔2張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97、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卓春芳手伸進伊口袋,並說拜託。卓春芳之前就有跟伊說過卓德樹這次要出來選縣議員,說卓德樹是他的親戚還是朋友之類,伊後來看見口袋內是錢後,推理就知道是要拜託伊支持卓德樹。伊後來接到傳票去問卓春芳,他也說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卓春芳將2,000元之賄款交付李龍騰時,就該款項是為請託投票支持卓德樹一節,雙方無須言明即已了然於胸。
5、被告卓德樹雖辯稱: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多為誘導,且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卓儀䚘已至桃園分局,身體受拘束、看管中,檢察官卻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方訊問被告卓儀䚘,期間並無錄音,是強烈懷疑該段時間中,檢警有可能聯合以不正方法要求卓儀䚘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卓儀䚘當時雖有委任辯護人,然辯護人下午曾離開去開庭,直至檢察官為訊問時方返回陪同被告卓儀䚘,則檢察官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迫使被告卓儀䚘為不實陳述。又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卓德樹對質,其所述一再顛倒其詞,可見被告卓儀䚘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另被告卓儀䚘交付金錢予卓聖株「處理」、證人卓聖株交付予卓春芳「處理」,「處理」一詞其意甚多,意思傳達間恐有錯誤,而證人卓聖株身體不佳,恐有聽錯意思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被告卓儀䚘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結
果,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卓儀䚘時,均無不當之用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5頁),而檢察官於偵查時,為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反覆與被告卓儀䚘確認其陳述之真意,對於是否係「買票」一節,亦多次確認,被告卓儀䚘亦有律師陪同等情,亦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所述有遭誤解或受誘導之可能,況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其在偵查時稱卓德樹拿6,000元給伊,交代伊買票是實在的,及其在警局時陳述才是事實,在警詢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是被告卓儀䚘顯無受檢警不當施壓之情事。再以本案同時有多位被告、證人到案之情形,檢警除需瞭解案情外,更須耗時就諸多被告、證人製作筆錄,而被告卓儀䚘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中途離席就另案進行開庭,故檢警待被告卓儀䚘之選任辯護人返回後,方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進行訊問,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卓德樹空言臆測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曾遭檢警以不正方法施壓要求為不實陳述云云,尚嫌無據。
⑵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伊身體不好,但卓儀䚘講的話伊
聽得懂,身體雖會不舒服,但聽話還是聽得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足見卓聖株應無誤解被告卓儀䚘意思之可能。而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予卓聖株時,雖表示係交由卓聖株「處理」,然被告卓儀䚘係先表示被告卓德樹競選議員,還問卓聖株桃園市有沒有認識的人,並同時交付6,000元要證人卓聖株「處理」,而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債權債務,是綜合當時之各該情境,被告卓儀䚘係交付買票之款項予卓聖株,應屬無疑,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僅就「處理」一詞為爭論,卻忽略當時全部之場景綜合判斷,而辯稱「處理」有多種意思,尚不可採。
6、被告卓德樹上訴意旨另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卓德樹拿6,000元給伊,請伊轉交卓聖株來桃園市買票云云,於原審時則改稱:事實上卓德樹沒有拿6,000元給伊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又稱:卓德樹交錢給伊時,沒有說要買票,只說交給卓聖株,卓聖株是校長,人很聰明,也知道是要到桃園幫忙云云,是其前後所述不符,其偵查時稱被告交付金錢時直言是買票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⑵卓聖株固為卓氏宗親會南區副理事長,惟其住在桃園縣觀音鄉,於被告卓德樹之選區並無投票權,被告怎可能捨近求遠,找無投票權之人代為買票云云。⑶被告卓德樹與卓儀䚘、卓聖株間對於一票之賄選之金額應為若干,此賄選之重要事項,竟毫無合意,均由卓儀䚘、卓聖株自行決定,顯然有疑云云。然查:⑴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原審時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偵查時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又因買票係屬法所不容許之事,要求他人代為買票時,以各種隱諱之方式表達,而不直接陳述此筆款項係「賄選」、「買票」之用者,所在多有,只需雙方相互瞭解其意即可達其目的,本不以言明「賄選」、「買票」為必要,是被告卓德樹交付6,000元予被告卓儀䚘時,有無言明係「買票」之用,被告卓儀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或有出入,但其就被告卓德樹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為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一節,則所述一致,是其證言自難執為有利被告卓德樹之認定。⑵又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德樹是要卓聖株找從觀音鄉出來住在桃園的人幫忙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亦證稱:卓儀䚘問伊有沒有認識住在桃園市的宗親,看伊有沒有認識桃園市這邊的人,伊就跟他說認識卓春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足見被告卓德樹係為透過卓聖株對桃園縣觀音鄉旅居在其選區內之宗親進行賄選,此與卓聖株居住之遠近、本身有無該選區之投票權等並無關聯。⑶被告卓德樹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卓儀䚘,請其轉交卓聖株進行賄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卓德樹主觀上既有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則其就相關行賄之細節,委由卓儀䚘、卓聖株規劃執行即可,本無須事必躬親,況被告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額為6,000元,並非鉅額,顯非係欲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是其未明示卓儀䚘、卓聖株每票之賄選金額,由卓儀䚘、卓聖株自行決定辦理,與常情亦不相違。是被告卓德樹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7、又證人卓春芳、李騰龍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是綜上足認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共同對有投票權之卓春芳,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卓德樹,被告卓德樹、卓儀䚘並與卓聖株、卓春芳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李龍騰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卓德樹等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二):
1、被告王國治囑託不知情之朱麗雪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上林鵝莊」餐廳,預訂98年9月26日晚上之宴席,被告王國治並於98年9月24日,邀請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於98年9月26日晚上赴宴,陳春長應允後,並邀約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李來成一同赴宴,至98年9月26日晚上,王國治即在上開「上林鵝莊」內,席開2桌(共約20人參加,不含酒類之價格合計為9,300元,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粱酒),免費宴請陳春長、李來成,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於用餐時,卓德樹依王國治告知之餐會時間到場後,王國治隨即陪同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卓德樹,卓德樹即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議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卓德樹、王國治於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朱麗雪(見選偵字38號卷第81頁)、陳春長、李來成於偵查時(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53至57、68至70頁)證述屬實,並有98年9月26日「上林鵝莊」餐廳外照片3張(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陳春長、李來成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復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卓德樹雖辯稱:伊沒有給王國治10,000元請客,是王國治請伊去「上林鵝莊」餐廳,王國治說是他生日,因為伊是民意代表,有人請伊去敬酒,伊就去云云。被告王國治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辯稱:伊僅向陳春長說要請他吃飯,在「上林鵝莊」請,因為他們常請我,我要回請他們,然後陳春長就再去邀其他人,沒有告知是要慶生。卓德樹給伊10,000元,是幫伊過生日的紅包,請客是伊自己要請的,因為卓德樹給伊10,000元,要替伊慶生,所以才會邀請卓德樹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138、139頁背面)。
然查:
⑴被告王國治於98年12月3日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卓德樹拿10,000元給伊,請伊找朋友請客吃飯的方式,請託於選舉時支持卓德樹。錢是在吃飯前3、4天到1星期,在卓德樹的建國路339號服務處拿給伊。因伊之前就跟卓德樹認識。卓德樹說找幾個朋友吃飯,選舉時可以幫忙。卓德樹親自拿10,000元現金給伊,沒有用東西包。伊當然聽得懂卓德樹的意思,請客就是這樣子,吃飯幫他選舉,投票時投給他。卓德樹說找幾個朋友吃吃飯,年底選舉時投給他,幫忙支持他。卓德樹這10,000元並沒有要伊找工作人員,不是要伊去找人發傳單、開車或做助選工作,也沒有質問伊用途,因為卓德樹有去(餐廳)看到,不須要收據,他看就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45、46頁);其於98年12月4日偵查時亦證稱:聚餐價格9,300元或9,400元是伊付的,酒也是伊拿去的。是卓德樹在桃園市○○路○○○號拿10,000元給伊,叫伊請一些朋友吃飯。說年底選舉的話,請一些朋友吃飯,請這些朋友支持他。是伊叫卓德樹過來的,讓他知道他出的10,000元,伊已經幫他請客完了,請他過來跟這些朋友拜託支持。卓德樹說年底選舉時,請伊用這10,000元請朋友吃飯,支持他選舉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5、106頁)。
證人陳春長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朋友王國治要伊去吃飯,叫伊幫忙找7、8個人一起去,說他親戚是卓德樹,卓德樹要請吃飯。吃到一半時,卓德樹有來敬酒,他是現任議員,有說拜託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68、69頁)。證人李來成於偵查時證稱:98年9月25日下午,陳春長對伊說,要去「上林鵝莊」喝酒吃飯,伊問為何要請吃飯,是何人要請吃飯,陳春長說是一個叫王國治的人要他找一桌的人一起吃飯,王國治跟選縣議員的卓德樹是親戚,伊隨口又問伊不認識王國治、卓德樹,他們為何要請伊吃飯,陳春長回答說應該是選舉的事,要拜託我們。當晚開桌不久,卓德樹就進來,王國治跟朱姓女子就介紹他是卓德樹議員,隨後就逐一敬酒,並說:「這回多替『阿樹仔』幫忙一下(台語)」。伊從一開始陳春長找伊去吃飯時提到是因為選舉,及用餐時王國治的介紹、卓德樹的請託,知道是希望伊在選舉時投票給卓德樹。當晚同桌之人並沒有人說聚餐是為了慶生或其他原因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54至56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陳春長在菜園跟伊提吃飯的事時,就有說王國治這個人,那時候伊問陳春長是否人家選舉要請客,陳春長說應該是。陳春長在菜園邀伊去吃飯時,就有提到卓德樹議員。卓德樹到場時,有說這次請大家多幫忙,因為快選舉了,伊知道卓德樹參選縣議員。選舉的人都這樣,他說多幫忙多支持,就是幫他拉票選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是由被告王國治上開偵查時之供述與證人陳春長、李來成上開證言相互勾稽,足見上開餐會係被告卓德樹出資,請託被告王國治邀集可以投票支持卓德樹之人到場,目的係為拜託到場與會之人投票持卓德樹,並非生日聚會,被告王國治於邀約陳春長時,已明白告知此餐會目的,而陳春長、李來成對於上開餐宴係由卓德樹出資請客,且與其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有關,並非生日聚會一節,亦自始即知之甚詳,陳春長、李來成顯可知悉該餐會係為約使出席者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而被告卓德樹於餐會進行中亦到場請託與會者投票支持。況被告王國治與被告卓德樹分屬不同政黨一節,業據被告王國治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王國治並無自費為卓德樹安排上開餐會之動機,而被告卓德樹於偵查時供稱:上屆競選縣議員時,伊是無黨籍,王國治有幫伊助選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31頁),足見被告王國治有幫被告卓德樹競選之經驗,是上開免費餐會係由被告卓德樹出資,委託王國治出面邀集,為對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舉辦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王國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時雖改稱:卓德樹給伊
10,000元,是幫伊過生日的紅包。所以才會邀請卓德樹過來云云,然被告卓德樹自始均否認有交付10,000元予被告王國治,且被告卓德樹與王國治既非至親,又無深交,若謂被告卓德樹會為王國治慶生而交付10,000元,顯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是被告王國治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卓德樹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王國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另改稱:伊僅向陳春長說要請他吃飯,因為他們常請我,我要回請他們,然後他就再去邀其他人,沒有講到要慶生。請客是伊自己要請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138頁背面),及證人陳春長於原審時改稱:王國治說他要過生日,問伊有無菜園的朋友,可以讓他一起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就被告王國治邀請陳春長聚餐時,有無告知餐會目的係為慶生一節,被告王國治與證人陳春長上開陳述互核已然不符,且依據證人李來成上開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可知,其與王國治、卓德樹均不相識,完全係受陳春長之邀始參與上開餐會,若非被告王國治告知陳春長上開餐會是卓德樹請王國治邀集且係為選舉而舉辦,陳春長於李來成詢問時又將此情告知,李來成豈會知悉?又若上開餐會確係為王國治慶生而舉辦,陳春長何須於李來成詢問宴客原因時,不據實以告,反向李來成稱係因卓德樹參選縣議員,宴會應與選舉有關等語?再參酌被告王國治於原審為上開證述後,經檢察官以其上開98年12月3日、4日於偵查時之供述詰問之時,王國治亦一再表示: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均實在、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是被告王國治、證人陳春長上開於原審時所述,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亦非足採。
⑶至於證人即當日亦參加該餐會者陳武煌、朱麗雪、康芷蓉、
陳昱妏、陳鶯珠、孫居、莊谷裕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或證稱是生日聚會、或稱不知聚會原因等語,然上開餐會並非生日餐會,而係欲為候選人卓德樹拉票而舉辦,有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被告王國治於尋找受邀對象時,自係由周邊人脈關係中尋起,邀請可能之支持對象時,或因對受邀之人不甚熟稔,或不能明確知悉個人政治立場等等原因,而未如邀約陳春長般明白告知餐會之目的,致使部分出席者並不知上開餐會舉辦之真正原因,亦與常情無違,是渠等證言,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卓德樹、王國治之事證。
⑷綜上所述,98年9月26日日晚上在「上林鵝莊」之餐會,係
被告卓德樹出資,宴請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由被告王國治代為邀集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出席赴宴,並非生日聚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卓德樹辯稱:王國治說是他過生日,請伊去「上林鵝莊」餐廳,因為伊是民意代表,有人請伊去敬酒,伊就去云云。被告王國治辯稱:請客是伊自己要請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卓德樹聲請傳訊證人孫居、陳鶯珠,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行方不明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3、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德樹出資,免費宴請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並由被告王國治代為邀集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出席赴宴,被告王國治於邀約陳春長時,明確告知卓德樹要競選縣議員,餐會是卓德樹請客,並請陳春長邀約其他人赴宴,陳春長因而邀約李來成同往,並將餐會之原因目的告知李來成,被告卓德樹、王國治並於餐會現場,逐一敬酒介紹、請託支持卓德樹,顯見被告卓德樹、王國治主觀上,有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甚明,否則渠等實無大費周章邀宴,提供免費餐飲予出席者之必要。又被告王國治邀請陳春長時,既已表明係欲競選縣議員之卓德樹請客,陳春長於邀李來成一同前往時亦告知上情,陳春長、李來成顯可知悉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出席者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渠等仍於餐會舉辦當日前往與會,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渠等對該免費餐飲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之事實,亦無可疑。再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不一而足,被告卓德樹、王國治既藉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即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卓德樹、王國治以招待免費餐飲之方式,提供免費之餐飲(共約20人,不含酒類之價格合計為9,300元,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粱酒),陳春長、李來成每人即收受價值約達520元之不正利益,且渠等在餐會中,親聞被告卓德樹、王國治之介紹、請託支持之訊息,業據渠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已強化渠等對卓德樹之印象,渠等於餐會中接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是本次之餐會,客觀上自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陳春長、李來成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4、綜上所述,被告卓德樹、王國治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李玉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給陳福財、邱文龍,陳福財、邱文龍分別交付金錢給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事實二(一):
1、證人陳福財於原審時證稱:李玉英係卓德樹之妻,在98年農曆8月時,伊從桃園縣桃園市○○街經過,被告李玉英拿12,000元給伊,要伊幫卓德樹,她說拜託伊幫卓德樹的忙,即賄選,就是拜託鄰居好朋友幫卓德樹忙,她沒有說買票,就說拜託朋友幫忙,就是投票給卓德樹之意。當時李玉英係用手拿給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沒有用東西裝著,就是一捆1,000元的,伊回去之後打開才知道總數是12,000元。
李玉英拿給伊時沒有說一個人要給多少錢,只說:「拜託你的朋友在選舉時投給卓德樹,選舉的時候大家幫忙」,當時伊自己是想說1個人600元,10個人剛好6,000元,20個人就是12,000元。後來伊拿給吳金華6,000元(其中3,000元係為支付修理機械之款項,詳如下述),拿給蕭郡、邱蕭淑珠、林徐綢、張美各1,200元,伊自己留了1,200元。伊拿給吳金華時,伊跟吳金華說麻煩他支持卓德樹讓他當選,吳金華說老朋友大家互相,沒有問題,伊想拜託吳金華請他的朋友一起支持,因為伊沒有這麼多人。拿1,200元給蕭郡時,伊跟蕭郡說卓德樹就拜託你了,他就笑一笑,說鄰居不用給也沒問題。拿1,200元給張美時,張美一樣笑一笑,說不用給也會投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福財就被告李玉英交付賄款請託其代為向有投票權之親友賄選之細節,陳述甚為明確,就其因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之情節,亦坦認不諱,衡情證人陳福財如非確實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上開金錢,並受託買票,實難憑空捏造上情。
2、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明知陳福財交付金錢之意思,乃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一節,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分別明確,並有其等提出所收受之賄款扣案足資佐證,其等證稱:
⑴證人吳金華於偵查時證稱:98年9月間某日,陳福財到伊工
作之工廠即桃園市○○路○○○巷○○號找伊泡茶聊天,要離開時,陳福財拿3張1,000元給伊,陳福財說他再幫卓德樹輔選,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說大概有4、5個,陳福財就拿3,000元給伊,並要求伊到時候選舉時拜託投票支持卓德樹,伊收到錢後就知道陳福財是要買票,要伊投票給卓德樹,站在朋友立場也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所以就將錢收下。陳福財交3,000元給伊時,沒有說是要補貼伊以前幫他工作的津貼,主要是說到時候投票時拜託伊投票給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99頁)。至證人吳金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
陳福財是交給伊6,000元,是給伊的修理費,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一第1至4頁),然其又改稱:陳福財給伊6,000元,其中3,000元是修理機械的錢,另外3,000元伊不是很清楚陳福財的意思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附件一第6頁),再改稱:陳福財給伊錢時有說「拜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附件一第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然前後不符,且證人陳福財於偵查時證稱:98年9月間,伊去吳金華家裡,要拿請他車床的工資給他,要拿工資3,000元給他,之後又跟吳金華坐下來泡茶聊天,吳金華問伊最近有何好康的,伊說卓德樹有「那個」,如果他有興趣就拿給他,伊算給吳金華6,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8卷二第84、8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聽清楚,以為給吳金華的6,000元就是10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顯見陳福財固有交給證人吳金華之6,000元,然應僅其中3,000元係作為賄選之款項,是應以證人吳金華於偵查時所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
⑵證人林徐綢於偵查時證稱:陳福財在98年10月間,在伊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家中,將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交付給伊,請伊支持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財有拿1,200元給伊,說是走路工、車馬費。陳福財拿錢前給伊時,有說要伊支持卓德樹。陳福財要伊投票給卓德樹。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一第13頁)。
⑶證人張美於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
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福財說車馬費600元。伊家中有2人所以是2票,陳福財給伊1,200元,並說要伊投票給姓卓的。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一第9頁)。
⑷證人邱蕭淑珠於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
住處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113頁)。至證人邱蕭淑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陳福財給伊1,200元,是請伊幫忙發傳單,伊當時告知陳福財說沒有空,但陳福財說沒關係,還是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一第16頁),然其又證稱:陳福財要伊幫忙跟他去走動,伊說沒空,陳福財說沒關係,錢先拿著。陳福財拿錢給伊,是請伊幫忙走動。陳福財只有叫伊幫忙跑宣傳,陳福財拿錢給伊時,伊就跟陳福財說沒有時間去跑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附件一第16、19、20頁),顯見證人邱蕭淑珠對於陳福財交付其金錢之目的,係為請其發送傳單或幫忙走動宣傳,前後所述已然不符,況競選活動經費有限,故散發傳單、造勢宣傳等活動,多由支持者以義工身分主動協助,若係出資雇用他人辦理,亦應約明工作內容及報酬,要無於受雇之人已表明無時間辦理時,仍支付報酬之理,然依證人邱蕭淑珠上開證述,陳福財在邱蕭淑珠明確表示沒有時間幫忙走動、宣傳時,竟仍支付1,200元予邱蕭淑珠,顯與事理不合,況證人陳福財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伊拿錢給「淑珠」等人時,說這些錢是卓德樹要給他們買東西的,到時候投票時拜託他們,他們就知道要投票給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85頁)。是證人邱蕭淑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嫌無據,應以其於偵查時證言為可採。
⑸證人蕭郡於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
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財拿錢到伊家時,伊人不在,陳福財將1,200元放在桌上。伊回家看到之後,陳福財就跟伊說,是選縣議員要伊投票的車馬費,陳福財有說要投給卓德樹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一第22至25頁)。
3、綜上足見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確實自陳福財處收受上開金額之賄款,陳福財於交付賄款時均已告知該款項係為請託其等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卓德樹,而其等明知該款項係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予收受,是證人陳福財如非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賄款,實無自行支付賄款、主動替卓德樹買票之理,益徵證人陳福財所述係被告李玉英交付12,000元,請其幫卓德樹賄選一節,應為可採。至證人陳福財雖證稱其自己想說1個人600元等語,及證人吳金華、張美亦證稱陳福財有詢問家中有幾人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林徐綢、邱蕭淑珠、蕭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陳福財並未了解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即交付1,200元,且依證人吳金華、張美之證言,陳福財於交付金錢時,亦無請託其等轉知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情事,證人吳金華、張美亦未證述有將上開賄款轉交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支持卓德樹,足見陳福財所謂1個人600元,僅係其內心自行設定之買票金額,然其實際上並無對上開受領賄款者以外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及行為,附此敘明。
4、至被告李玉英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陳福財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且陳福財與被告李玉英實不相識,不可能交付金錢予陳福財買票,況檢舉賄選有檢舉獎金,可能係其他候選人之人馬舉發云云。惟查: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本件除證人陳福財之證述外,另有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其等提出所收受之賄款扣案可佐,且被告李玉英為桃園縣議員卓德樹之妻,陳福財與卓德樹是鄰居、好友一節,亦據證人陳福財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是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間並無仇隙,證人陳福財上開供述內容尚涉及本身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行,衡諸常情,其顯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李玉英又自陷於罪之必要,是以上開各情綜合判斷,足以佐證陳福財上開證言之真實。又證人陳福財於原審時證稱:伊平常就認識卓德樹的妻子,但沒有什麼接觸,因卓德樹的妻子平常會跟卓德樹在一起,會跟伊打招呼,伊在兩、三年前就知道卓德樹的妻子(並當庭指被告李玉英),李玉英拿12,000給伊時,伊還不知道李玉英的名字,但知道她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福財與被告李玉英並非毫不相識,證人陳福財知悉被告李玉英係卓德樹之妻子,且平日會打招呼,是被告李玉英請託證人陳福財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並非全無可能。況證人陳福財上開供述內容,涉及其本身賄選之犯行,衡情當無為貪圖選舉獎金而以身試法之理。是被告李玉英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5、被告李玉英上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間,對於一票之賄選之金額應為若干,此賄選之重要事項,竟毫無合意,均由陳福財自行決定,顯然有疑。⑵證人陳福財證稱係在路上與被告李玉英巧遇,被告李玉英即交付現金,然賄選係違法之事,怎可能肆無忌憚在路上交付金錢,且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僅為鄰居關係,交付高達12,000元之金錢給陳福財,亦非常理。⑶依證人吳金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福財交付之6,000元中,有3,000元係修理機械之費用,另3,000元之交付原因,為其自身臆測之詞。依證人張美、林徐綢、蕭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福財交付之金錢係車馬費、走路工,並非買票。依證人邱蕭淑珠於於本院審裡時所證,陳福財交付之金錢係發放宣傳單之工資,而非買票云云。然查:⑴被告李玉英交付上開金錢予陳福財時,雖沒有說一個人要給多少錢,但已明白表示:「拜託你的朋友在選舉時投給卓德樹,選舉的時候大家幫忙」等語,其意思即是賄選等情,業經證人陳福財證述如前,是上開言語動作顯係請託陳福財向其親友進行賄選之意甚明,陳福財事後亦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賄選,是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間,有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無可疑。至被告李玉英未向陳福財表明每票賄選之金額若干,此或因其欲交由陳福財視狀況自決定處理,且以被告李玉英所交付之金額為12,000元,顯非係欲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是其未向陳福財明示每票之賄選金額,與常情並不相違。⑵證人陳福財於偵查時證稱:98年土地公生日時,伊在南豐路土地公廟前遇見卓德樹,他說要出來選,要伊幫忙。之後某天下午4點左右,伊從南豐街要回到308號的家,在伊家對面路邊,因為卓德樹競選總部在伊家對面沒多遠,伊被一個女子(指被告李玉英)叫住,伊不知該女子名字,該女子走近告訴伊,卓德樹要麻煩伊,就拿一疊錢給伊。她交錢給伊時,旁邊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84頁),顯見被告李玉英當時應係在卓德樹競選總部內看見鄰居陳福財沿路返家,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始上前交付賄款並請託其向親友賄選,是證人陳福財所述,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⑶證人吳金華、邱蕭淑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並非足採,已如前述。證人張美、林徐綢、蕭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陳福財交付金錢之時,均有請託投票支持卓德樹,亦如前述,且投票乃行使公民之權利,何來領取報酬、車資之可言,足見陳福財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約使張美、林徐綢、蕭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所謂車馬費、走路工,無非係掩飾賄選買票之名目而已。是被告李玉英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李玉英交付12,000元予陳福財,請託陳福財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陳福財即將款項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並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明知陳福財與交付之款項,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仍予以收受,是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間,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二):
1、證人邱文龍於原審時證稱:伊好幾年前就認識李玉英,係跳元極舞時認識的,雙方在還沒選舉以前就有接觸了。有一天伊太太跟伊說李玉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卓德樹議員建國路的辦公室,伊就過去,當時時間是98年9月底,去的時候碰到李玉英,李玉英就說拜託拜託幫忙買一下,買一下就是買票,她一講伊就知道,伊想說以前跟他們交情還不錯,而且伊覺得卓德樹議員在伊的社區服務項目也還不錯,所以就想說可以儘量幫忙一下,於是李玉英當天就在卓德樹辦公室彎到廚房的地方,偷塞給伊40,000元,全部都是1,000元鈔票,李玉英有告訴伊說是40,000元,李玉英沒有說一票要發多少錢,也沒有指明要買哪些人,所以伊自己抓500元,40,000元伊放了很久,一直放到98年10月的第一個禮拜五才發了第一個,就是李基文,是發500元。第二個是帝秀玲,他們一家2票所以伊給1,000元。第三個是余石松,伊記得余石松的戶口那戶有四票或五票。接著就是林玨朋,伊也是給1,000元。後來伊就去找李玉英,伊跟李玉英說伊實在很怕,李玉英說這個事情只要不要說就好了,後來伊退了22,000元給李玉英,其他沒有發完的,伊就交給檢察官。伊發錢給這些人時,伊就是說拜託,給卓德樹幫忙一下,他們應該知道是什麼意思,這應該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只要講一下,大家都瞭解。交付賄款的地點部分,係在天下至尊社區中庭的樓梯口交給李基文。帝秀玲的部分,係伊去帝秀玲家,帝秀玲就是劉世文的太太,伊去他們家按門鈴,帝秀玲開門,從皮夾拿出1,000元要她支持卓德樹。余石松部分是拿去他家,伊記得拿給余石松的賄款尾數是500,所以伊給余石松2,500元。林玨朋部分是在天下至尊的中庭給的,伊是把他拉到中庭的鐵門旁邊,也就是在中庭的邊緣。伊當初買票後很怕,先把錢還給李玉英一部份,因為李玉英一直拜託,所以伊才留部份想說再針對重點的部分來買票。伊警詢說拿到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的「家」,意思係指住處,就是該社區。伊將賄款交付給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時,均有向這些人表示請支持卓德樹,他們也都有承認收到伊交付的款項。伊本來是把賄款全部還給李玉英,李玉英一直說拜託,伊想說既然做了就儘量幫忙,就大概拿一下,說這些還你,還給了李玉英22,000元,當時伊是在卓德樹議員建國路的辦公室將錢還給李玉英,伊直接去該辦公室找李玉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至182頁)。是證人邱文龍就被告李玉英交付40,000元,請其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其因害怕曾退還22,000元予李玉英,並於發放金錢予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時,均表明請託其等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等情,證述內容極為具體明確,就相關細節均能清楚陳述,此外,並有證人邱文龍尚未發出之賄款13,000元(邱文龍於扣押時因誤算而繳回1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扣案足資佐證,是證人邱文龍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明知邱文龍交付金錢之意思,乃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一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分別明確,並有其等提出所收受之賄款扣案足資佐證,其等證稱:
⑴證人李基文於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間,邱文龍在天下至尊
社區中庭旁曾拿1張500元鈔票給伊,請伊支持卓德樹,伊本來說不要拿,邱文龍說拿去,後來伊還是拿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41、1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文龍在社區中庭拿給伊500元,伊本來說不要,邱文龍說拿去沒關係。邱文龍有暗示要投票給卓德樹,他說:「我拿給你錢,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他有小聲的說姓卓的。他是叫伊支持卓德樹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二第1至3頁)。
⑵證人帝秀玲於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底某日早上9點多,伊
要出門時,邱文龍來按伊家門鈴,從皮夾裡掏出1,000元,跟伊說要伊支持卓德樹後,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文龍到伊家中,說1個人500元,伊家中有2個人有投票權,所以就給伊1,000元。邱文龍叫伊支持4號卓德樹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二第4、5頁)。
⑶證人余石松於偵查時證稱:在98年11月中旬,邱文龍在伊家
中詢問伊家有5人有投票權後,即塞2,500元給伊,一開始邱文龍是來講些社區的事情,最後講到選舉,就說卓德樹很危險,希望伊等能支持卓德樹,邱文龍當場算錢給伊,伊當時拒絕,但邱文龍說沒關係,後來伊基於人情壓力就收下來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文龍起先講社區要選管理委員,要伊出來做,後來說這次選舉,要伊多支持卓德樹,問伊家中有多少人,伊家中滿20歲有5個,一共交給伊2,500元。拜託伊支持卓德樹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二第10、11頁)。
⑷證人林玨朋於偵查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左右下午2時許,
伊在中庭溜狗遇到邱文龍,邱文龍問伊選誰,伊說支持卓德樹,他就說卓德樹「一點意思」給伊,伊說不用,但邱文龍硬塞1,000元給伊,要伊支持卓德樹,「一點意思」就是要伊投票給卓德樹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社區中庭遛狗時遇到邱文龍,他起先介紹卓德樹,伊就說伊也支持卓德樹,邱文龍就說一點小意思,不要給其他人知道,就給伊1,000元,說支持卓德樹。邱文龍說是車馬費,伊說本來就支持卓德樹不用拿,邱文龍說給伊一點意思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二第7、8頁)。
3、綜上足見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確實自邱文龍處收受上開金額之賄款,邱文龍於交付賄款時均已告知該款項係為請託其等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卓德樹,而其等明知該款項係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予收受,是證人邱文龍如非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賄款,實無自行支付賄款、主動替卓德樹買票之理,益徵證人邱文龍所述係被告李玉英交付12,000元,請其幫卓德樹賄選一節,應為可採。至證人邱文龍雖證稱其自己抓1個人500元等語,及證人帝秀玲、余石松亦證稱邱文龍有說1人500元、有詢問家中有幾人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林玨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陳福財並未了解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即交付1,000元,且依證人帝秀玲、余石松之證言,陳福財於交付金錢時,亦無請託其等轉知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情事,證人帝秀玲、余石松亦未證述有將上開賄款轉交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投票支持卓德樹,足見邱文龍所謂1個人500元,僅係其內心自行設定之買票金額,然其實際上並無對上開受領賄款者以外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及行為,附此敘明。
4、至被告李玉英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邱文龍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李玉英與邱文龍係跳元極舞認識,全然不熟,又怎會將40,000元之鉅款交予邱文龍,況證人邱文龍稱其因害怕而返還賄款予李玉英,卻僅返還一半,又留下另一半找所謂穩一點的人買,所述不合經驗法則。又依證人吳寶鳳證述,其與邱文龍平日毫無交情,竟當面直稱要買票,並交付賄款,然邱文龍於所謂收受款項後,對全無交情或不認識之人,直接買票及交付賄款,顯有違常情云云。惟查: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本件除證人邱文龍之證述外,另有證人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其等所收受之賄款、邱文龍尚未發出之賄款扣案足佐,且被告李玉英為桃園縣議員卓德樹之妻,卓德樹夫妻對邱文龍甚好,小孩結婚時都會包紅包,雙方並無利害關係等情,亦據證人邱文龍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179頁背面),是被告李玉英與邱文龍間並無仇隙,證人邱文龍上開供述內容尚涉及本身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行,衡諸常情,其顯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李玉英又自陷於罪之必要,是以上開各情綜合判斷,足以佐證邱文龍上開證言非虛。又證人邱文龍於原審時證稱:伊和被告李玉英在好幾年前即相識,係在跳元極舞時認識,他們家與伊家僅有馬路之隔,常常會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是證人邱文龍與被告李玉英已相識數年,且又係鄰居關係,則被告李玉英請託邱文龍代為買票,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賄選為違法行為,歷年來政府亦廣為宣導,並鼓勵民眾提出檢舉,是邱文龍受託賄選後,因恐遭舉發而欲退還賄選款項,又囿於李玉英之人情請託,故退還部分款項,並僅對其自認不易洩漏犯行之人行賄,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證人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認識邱文龍很久了,他住在伊社區,見面會打招呼。邱文龍到伊家按門鈴,伊忘記邱文龍是怎麼講的,不是說要不要買票,但伊感覺是這個意思,伊就搖頭說不要,他就沒有進來伊家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三第1、2頁),足見證人吳寶鳳與邱文龍是居住於同社區之住戶,並非全然不識之人,且邱文龍到吳寶鳳家時,亦非直言買票,仍是以隱諱之方式表達,而讓吳寶鳳瞭解其意,與一般賄選行為並無不符。是被告李玉英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李玉英交付40,000元予邱文龍,請託邱文龍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邱文龍即將賄款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並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明知陳福財與交付之款項,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仍予以收受,是被告李玉英與邱文龍間,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德樹、卓儀䚘、王國治、李玉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
(一)核被告卓德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卓儀䚘、李玉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國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卓德樹交付6,000元予被告卓儀䚘,請託被告卓儀䚘交付予卓聖株買票,被告卓儀䚘即將上開款項轉交卓聖株收受,並告知上情,卓聖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卓春芳,並以其中2,000 元行賄卓春芳,約為投票支持被告卓德樹之對價,並請託卓春芳以其餘金額向他人買票,再由卓春芳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龍騰,請託其投票支持卓德樹,是就對卓春芳行賄部分,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對李龍騰行賄部分,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卓春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卓德樹、王國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李玉英與邱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卓德樹、卓儀䚘、王國治、李玉英均係在密接的時間內,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卓德樹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卓儀䚘、王國治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卓德樹為共犯(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16、117、124、125頁、選偵字第38號卷第45、46、105、106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偵查時,事先同意被告卓儀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05頁),被告卓儀䚘並於偵查時與共犯被告卓德樹對質,指證被告卓德樹犯行(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38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⑴被告卓德樹、王國治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確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陳春長、李來成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有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王國治無罪,被告卓德樹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⑵被告卓儀䚘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亦有未合。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邱文龍尚未發出之賄款13,000元,為被告李玉英預備交付之賄賂,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⑷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卓春芳、李龍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卓春芳因同時犯投票行賄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10人既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76至182頁),另黃綉彩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84至185頁),且其等收受之賄款業經扣案,有各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法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37、
53、71 、88頁,卷二第42、56、64、72、78、144至148頁、卷三第145至147頁),且查檢察官亦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上開各收受賄款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其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李龍騰等
10 人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即以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李玉英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卓德樹、王國治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應涉投票行賄罪,及被告卓儀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卓德樹、李玉英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卓德樹、李玉英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詎被告卓德樹竟為求當選,被告李玉英、卓儀䚘、王國治為使卓德樹當選,均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影響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思,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被告卓德樹、李玉英犯後未見悔意,被告卓儀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國治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王國治之行賄次數、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其等之素行、知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王國治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卓德樹、李玉英2人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對被告卓儀䚘、王國治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卓儀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國治前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8月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卓儀䚘、王國治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予被告卓儀䚘、王國治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20頁起訴書),本院因認對被告卓儀䚘、王國治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受付者非有投票權之人之情形,其等所收受之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既係用以交付之賄賂,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參照):
(一)關於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共同交付予卓春芳之賄款2,000元部分,因卓春芳同時涉犯投票受賄、行賄罪,業經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之賄款,應由對向共犯卓春芳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卓春芳共同交付予李龍騰、黃綉彩之賄款各2,000元(合計4,000元),因李龍騰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綉彩因無上開選區之投票權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76至185頁參照),其等收受之賄款均已提出扣案(見偵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45、14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李龍騰、黃綉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特別規定,將上開賄款於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所涉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關於如事實二(一)、(二)所示被告李玉英分別與陳福財、邱文龍共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如表一、二所示之賄款,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76至
183 頁參照),其等收受之賄款已提出扣案(見偵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44至148頁扣押物品清單、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
37、55、71、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計12,800元),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上開收受賄款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扣案邱文龍提出尚未發放之賄款13,000元,為被告李玉英、邱文龍預備交付之賄款,依上說明,上開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特別規定,將上開賄款於被告李玉英所涉罪項下,宣告沒收(12,800元+13,000元=25,800元)。至陳福財自行留下之1,200元及用以支付吳金華修理機械之工資3,000元,則尚難認係為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及邱文龍退回予被告李玉英之22,000元,因係邱文龍在尚未發出行賄之前,即已因不欲以此部分金額行賄,而返還李玉英,李玉英亦予以收回,顯見該部分之款項已不再係預備供行賄之用,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被告等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卓德樹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之現金予被告卓儀䚘,囑託被告卓儀䚘將上開賄款,交付予卓氏宗親會副理事長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將賄款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被告卓儀䚘應允後,即與被告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選舉將屆之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在桃園縣桃園市區為卓德樹現金賄選,卓聖株應允後,隨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春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請卓春芳將4,000元現金,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約其屆時投票予卓德樹,卓春芳應允後,旋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東山里10鄰東市2號交付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黃綉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因認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被告卓德樹、王國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6日晚上,在上開「上林鵝莊」餐廳內,除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李來成外,另邀請具有投票權之陳武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飲宴,並在餐會中由被告王國治陪同被告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被告卓德樹,藉機請託支持被告卓德樹,使被告卓德樹能順利連任當選縣議員,被告卓德樹亦主動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議員,而使陳武煌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卓德樹,因認被告卓德樹、王國治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縱使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然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不具投票權之人,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無非係以黃綉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卓德樹、王國治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則係以被告王國治供述、證人陳春長、陳武煌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證人黃綉彩固證稱卓春芳有交付2,000元,並請其把票投給卓德樹等語(見選偵字第33號卷第45頁),然證人黃綉彩就上開桃園縣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一節,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 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被告卓德樹、卓儀䚘、卓聖株等縱有經由卓春芳對黃綉彩交付2,000元賄款之情事,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查上開時、地受邀出席參與上開免費餐會者,除陳春長、李來成外,尚有陳武煌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如朱麗雪、康芷榕、孫居、陳鶯珠、莊谷裕等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餐會係為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起訴書亦認其等為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武煌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而證人陳武煌於偵查時證稱:98年9月26日下午,陳春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的菜園跟伊說晚上王國治要去上林鵝莊吃個便餐過生日,叫伊找伊太太一起去湊熱鬧,伊有答應陳春長,當天伊是晚上6點到的,吃到大約8點結束,當時餐會有2桌,1桌有10個位子,伊這桌就是伊、伊太太、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席間伊有和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對話,談話內容都是聊一些過去的事,但都和選舉無關,伊剛到上林鵝莊,卓德樹就在附近走過,還有跟伊等打招呼,那時王國治就有伊等說「這是卓德樹,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卓德樹說「酒和大家隨意喝一下」,當時王國治在講的時候,伊這桌大概都到了,只差1、2個沒來,隔壁桌的伊沒注意,但至少應該也來了一半以上,卓德樹先去隔壁桌敬酒,他敬酒的情況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又來伊這桌敬酒,他說「來跟大家喝一下」,王國治在旁邊有介紹說「這就是卓德樹」,介紹完卓德樹就走了,伊沒聽清楚王國治是否有說「大家給卓德樹支持一下」,在場也沒有人說「卓德樹當選!」等字眼,卓德樹也沒有發表競選言語及政見,但伊聽完王國治介紹,心裡就知道這是卓德樹來尋求選舉支持,卓德樹從頭到尾大約留在現場5分鐘,就伊主觀上認知,伊不知道該餐會係卓德樹所宴請,伊認為係王國治請的,因為係王國治叫伊去的,餐會時,伊想說選舉期間候選人會來拜票是正常的,不覺得奇怪等語(見選偵字第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足認證人陳武煌係受陳春長之邀前往聚餐,陳春長並未言及王國治請客之真正原因、目的,餐會中卓德樹雖到場請託支持,但競選期間候選人出現於公眾場所請託拜票者,所在多有,亦無從據以推認陳武煌係在知悉舉辦上開餐會之目的是卓德樹、王國治欲對其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情形下,仍赴宴而收受之。從而,除陳春長、李來成二人為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且於受邀請時,明確知悉舉辦該餐會之原因、目的,係為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仍出席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外,並無證據證明陳武煌或其他出席者,確為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該免費餐會係卓德樹、王國治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舉辦,亦即無從證明卓德樹、王國治提供上開免費餐飲予其他到場之人,與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對價關係。
(三)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德樹、卓儀䚘、王國治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卓德樹、卓儀䚘、王國治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收受賄款│戶籍地 │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行賄之人│金額 ││號│之人 │ │之時間 │之地點 │ │ ││ │ │ │ │ │ │ │├─┼────┼────┼────┼────┼────┼───┤│1 │吳金華 │籍設桃園│98年9 月│桃園縣桃│李玉英、│3,000 ││ │ │縣桃園市│間某日 │園市漢中│陳福財 │元 ││ │ │玉山街 │ │路119巷 │ │ ││ │ │235 巷21│ │20號工廠│ │ ││ │ │號,有臺│ │內 │ │ ││ │ │灣省桃園│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2 │張美 │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 ││ │ │縣桃園市│初某日 │園市南豐│陳福財 │元 ││ │ │南豐街 │ │街160 巷│ │ ││ │ │160 巷1 │ │1 號住處│ │ ││ │ │號,有臺│ │門口 │ │ ││ │ │灣省桃園│ │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3 │林徐綢 │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 ││ │ │縣桃園市│間某日 │園市南豐│陳福財 │元 ││ │ │南豐一街│ │街160 號│ │ ││ │ │16號,有│ │4 樓住處│ │ ││ │ │臺灣省桃│ │1樓 門口│ │ ││ │ │園縣議會│ │ │ │ ││ │ │第17屆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4 │邱蕭淑珠│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 ││ │ │縣桃園市│初某日晚│園市南豐│陳福財 │元 ││ │ │南豐街 │間某時許│街160 巷│ │ ││ │ │160 巷5 │ │5號住處 │ │ ││ │ │號,有臺│ │ │ │ ││ │ │灣省桃園│ │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5 │蕭郡 │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 ││ │ │縣桃園市│間某日 │園市南豐│陳福財 │元 ││ │ │南豐街 │ │街160 巷│ │ ││ │ │160 巷10│ │10號住處│ │ ││ │ │號,有臺│ │1樓門口 │ │ ││ │ │灣省桃園│ │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收受賄款│戶籍地 │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行賄之人│金額 ││號│之人 │ │之時間 │之地點 │ │ ││ │ │ │ │ │ │ │├─┼────┼────┼────┼────┼────┼───┤│1 │李基文 │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500 元││ │ │縣桃園市│初某日中│園市南山│邱文龍 │ ││ │ │南山街 │午時 │街132 號│ │ ││ │ │132 號3 │ │3 樓天下│ │ ││ │ │樓,有臺│ │至尊社區│ │ ││ │ │灣省桃園│ │中庭花園│ │ ││ │ │縣議會第│ │旁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2 │帝秀玲 │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000 ││ │ │縣桃園市│底某日上│園市南山│邱文龍 │元 ││ │ │南山街 │午9 時許│街132 號│ │ ││ │ │132 號7 │ │7樓門口 │ │ ││ │ │樓,有臺│ │ │ │ ││ │ │灣省桃園│ │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3 │林玨朋 │籍設桃園│98年11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000 ││ │ │縣桃園市│20日下午│園市南山│邱文龍 │元 ││ │ │南山街 │2 時許 │街150 號│ │ ││ │ │150 號9 │ │天下至尊│ │ ││ │ │樓,有臺│ │社區中庭│ │ ││ │ │灣省桃園│ │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4 │余石松 │籍設桃園│98年11月│桃園縣桃│李玉英、│2,500 ││ │ │縣桃園市│中旬某日│園市南山│邱文龍 │元 ││ │ │南山街 │ │街158 號│ │ ││ │ │158 號4 │ │4樓屋內 │ │ ││ │ │樓,有臺│ │ │ │ ││ │ │灣省桃園│ │ │ │ ││ │ │縣議會第│ │ │ │ ││ │ │17 屆 議│ │ │ │ ││ │ │員選舉之│ │ │ │ ││ │ │投票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