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烈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張興盛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巫奉還

張志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芳烈有罪部分撤銷。

呂芳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未扣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芳烈係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大會之代表,並參與登記競選連任民國99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市民代表而為候選人。

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為呂芳烈之鄰居或友人。呂芳烈為求能順利連任當選桃園第三選區第11屆市民代表,竟分別與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99年5月間某日,在呂芳烈位於桃園市○○路○段○○○號競選總部內,由呂芳烈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現金予張鴻宜,由張鴻宜以1票500元之代價賄賂張氏宗親共22人,張鴻宜收受該賄款後,即於99年5月底某日,至桃園市○○路○段○○○號張明強住處旁之菜園內,交付賄款3,000元予張明強,要求張明強及其家人共6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張明強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張明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99年4月間某日上午,在李石信位於桃園市○○街○○○號居所門口,由呂芳烈交付10,000元之現金予李石信收受,表示要李石信「道腳手」(台語,幫忙之意),其後並具體指示李石信將該筆款項用以請玉山街有投票權之人吃選舉飯,李石信並應允而預備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惟尚未宴請選民之前即為警查獲。99年5月初某日,在簡新恆位於桃園市○○街○○○巷○弄○○號居所內,李石信並慫恿簡新恆替呂芳烈買票,並告以「怎麼會被關,不用怕,到時我再送吃的東西給你」等語,而復與簡新恆共同基於行賄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月間某日,李石信向呂芳烈表示尚有邱長清家中還差2票仍未給付賄賂等語,呂芳烈即於2日後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元予李石信,李石信再交由簡新恆前往桃園市○○街○○○巷○弄○○號將賄款交付邱長清(詳犯罪事實(三)之⑷)。

(三)99年5月初某日,在簡新恆位於桃園市○○街○○○巷○弄○○號居所內,由呂芳烈交付20,000元之現金予簡新恆,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新恆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本身及其具投票權之家人共3之賄款1,500元後,即接續於⑴9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巷○弄○○號簡邱阿有住處內,交付賄款2,000元予簡邱阿有,要求簡邱阿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4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簡邱阿有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簡邱阿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99年5月初某日,在簡月娥位於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交付賄款500元予簡月娥,要求簡月娥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簡月娥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簡月娥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⑶9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巷○弄○○號李茂松住處內,交付賄款3,000元予李茂松,要求李茂松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6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李茂松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李茂松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⑷9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巷○弄○○號邱長清住處內,將包括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三)由李石信處取得呂芳烈交付之1,000元在內共1,500元賄款交付予邱長清,要求邱長清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4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邱長清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邱長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⑸9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巷○○弄○號莊周蘭住處內,交付賄款2,500元予莊周蘭,要求莊周蘭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莊周蘭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莊周蘭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⑹9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巷○弄○號詹阿元住處內,交付賄款3,500元予詹阿元,要求詹阿元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7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詹阿元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詹阿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⑺99年5月初某日上午,在桃園市○○街○○○巷○弄○○號簡秋鎮住處內,交付賄款1500元予簡秋鎮,要求簡秋鎮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簡秋鎮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簡秋鎮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⑻9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巷○弄○○號簡福萬住處內,交付賄款1000元予簡福萬,要求簡福萬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2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簡福萬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簡福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5月27、28日某日晚間,在簡新恆位於桃園市○○街○○○巷○弄○○號居所內,簡新恆向呂芳烈提及尚有一些平日幫忙簡新恆做家庭手工之婦人可供作為行賄對象,呂芳烈即再交付7,500元之現金予簡新恆,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新恆予以收受並應允行賄,惟尚未行賄之前即為警查獲。

(四)99年5月下旬某日,余姿嫻在呂芳烈位於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告知呂芳烈其可提供10餘人名單供作買票行賄對象,數日後之某日晚間,在呂芳烈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路旁,由呂芳烈交付15,000元之現金予余姿嫻,由余姿嫻以1票500元之代價賄賂其所告知之選民,余姿嫻收受該賄款後,即於99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街○○○號2樓余姿嫻住處路旁,交付賄款1,000元予趙惠娥,要求趙惠娥及其具投票權之家人共2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趙惠娥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趙惠娥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99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在簡炳煜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住所附近田園處,由呂芳烈交付10,000元之現金予簡炳煜,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炳煜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本身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9人之賄款4,500元後,其餘5,500元並應允行賄,惟尚未行賄發放賄款之前即為警查獲(簡炳煜預備行賄及受賄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分別於99年6月4日上午同步搜索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簡炳煜、余姿嫻住處,並通知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上情。並扣得李石信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0元、張鴻宜未發放完畢之賄款8,000元、余姿嫻未發放完畢之賄款13,000元、簡新恆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元、簡炳煜尚未發放之賄款5,500元及收受之賄款4,500元共10,000元、及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計張明強3,000元、簡邱阿有2,000元、簡月娥500元、李茂松3,000元、邱長清1,500元、莊周蘭2,500元、詹阿元3,500元、簡秋鎮1,500元、簡福萬1,000元、趙惠娥1,000元及曾麗霜1,000元(共計69,000元)等,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亦有明。查本案相關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審判筆錄第3至28頁),是上揭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芳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分參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一第6至13、30至33、35至37、48至

49 、59至61頁,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38至42、70至79、128至133頁,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三第68至72、126至131頁,卷二第42至49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30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張明強、邱長清、簡邱阿有、簡月娥、李茂松、莊周蘭、詹阿元、簡秋鎮、簡福萬、趙惠娥、及證人即簡邱阿有之夫簡春金、莊周蘭之夫莊阿樹證述明確(分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二第146至162頁、卷三第1至7、16至23、36至40、73至79、85至110、132至137頁)。而被告呂芳烈確為桃園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一節,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219號公告、同年6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各1紙在卷可查(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三第41至43頁),且上開受賄者即張明強、邱長清、簡邱阿有、簡月娥、李茂松、莊周蘭、詹阿元、簡秋鎮、簡福萬、趙惠娥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第三選區,具有投票權一節,除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外,復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卷第44至53頁)。及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外,復有李石信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0元、張鴻宜未發放完畢之賄款8,000元、余姿嫻未發放完畢之賄款13,000元、簡新恆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元、簡炳煜尚未發放之賄款5,500元及收受之賄款4,500元共10,000元、及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之張明強3,000元、簡邱阿有2,000元、簡月娥500元、李茂松3,000元、邱長青1,500元、莊周蘭2,500元、詹阿元3,500元、簡秋鎮1,500元、簡福萬1,000元、趙惠娥1,000元、曾麗霜1,000元等扣案可查(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4835、5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29-1、246至248頁)。綜上所述,被告呂芳烈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芳烈共同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查被告呂芳烈為求當選桃園縣第11 屆桃園市第三選區市民代表,分別與另被告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向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或預備行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呂芳烈行賄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呂芳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呂芳烈分別與李石信、簡新恆間及被告呂芳烈分別與張鴻宜、余姿嫻、簡炳煜間就上開行賄上開各該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芳烈就行賄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芳烈與張興盛2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路豆麥私房菜餐廳(下稱豆麥餐廳)內,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票權之被告巫奉還、張志鵬、王瑞堂(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參加,席間被告呂芳烈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要求彼等支持。因認被告呂芳烈、張興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巫奉還、張志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興盛、巫奉還及張志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張興盛辯稱:當天是要請朋友吃我的生日宴,我提前一個星期請客,席間有請舅舅即被告呂芳烈來拜票,餐飲費用14000元是我付的,證人王瑞堂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才會去自首說是吃選舉飯等語;被告巫奉還、張志鵬則辯稱:有去吃飯,但是吃生日飯,不是選舉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呂芳烈雖於警詢時供承:豆麥餐宴是我拜託張興盛找朋友來吃飯,我再到場拜票尋求支持,當天約請4桌,我逐桌敬酒再到櫃檯買單後離開,消費金額約13,000元等語(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二第22頁背面),其於偵查時則供述:錢是我出的,用現金跟櫃檯買單,忘記是跟服務生還是經理買單,因為選舉到了,請他們吃飯,就支持我等語(參同上卷第43至44頁),惟其於同一偵查訊問時,檢察官訊以:現在清查找吃飯的張興盛及到場的部分其他人士,幾乎都否認是選舉飯,只有你承認等語,被告呂芳烈答稱:我今天什麼都承認,都配合等語(參同上卷第44頁),餐費是否真係由被告呂芳烈支付已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張興盛打電話給我說他生日有請客,請我去敬酒發宣傳單及拜票,記得是我付的錢,在現場拜託時,沒有跟現場吃飯的人說酒錢是我出的,我的人脈比張興盛熟,不需要他幫我,是張興盛說他作生日要請客,所以我才去現場拜票,我沒有特別請張興盛找人來吃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被告呂芳烈雖供承豆麥餐宴係由伊付款等語,惟觀由豆麥餐廳出具交由被告張興盛收執之送貨單(參選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70頁),其上記載「張興盛台照5月15日訂金14000元用餐99.5.15 18:00」等文字,收受該送貨單之人並非記載被告呂芳烈,則被告呂芳烈供承係由伊支付豆麥餐廳之4桌餐費云云,已難認為真實;且衡情彼時距離投票日6月12日不到一個月,正是各個候選人競選行程如火如荼階段,候選人是否能就各項造勢、請託或拉票場合、與其自身之助選人員餐點消費張羅、相關競選旗幟宣傳品製作及發放所需工資等等細節,均能事必躬親牢記所有金錢流量及出入金額,亦令人起疑,而非得遽採。

(三)另證人石傳財於偵查時結證稱:是1位高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張興盛生日要請客,我開車載高小姐及高小姐朋友1男1女,我們共4人前往,與不認識的6個人坐一桌,我不是第3選區選民等語(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76至83頁),證人高子涵證稱:係受張興盛邀請去吃他的生日宴,搭石傳財的車一同前去等語,證人羅陳福妹證述:係高子涵邀約並與高子涵一起去吃張興盛的生日宴等語(參選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而其等當時分別住在桃園市南門里、長安里,皆非桃園市第三選區居民,不具有投票權等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有投票權之證人林恭平、張中信、陳文樹則均證述係受被告巫奉還邀約一起去吃被告張興盛及巫奉還的生日等語(參選他字第41號61至66頁),而一同前往赴宴之證人陳文樹妻子莊秋梅亦非有投票權之人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證人廖國文證述:沒有人邀約我,當時我是要去找我朋友「阿坤」及張志鵬等語(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從上述說明可知,在豆麥餐廳用餐之人,有無投票權人、或有未接受吃飯之人,而餐費是否係由被告呂芳烈支出無法證明已如上開說明,則被告呂芳烈是否有以餐飲為對價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大有可疑;而設若豆麥餐宴係由被告張興盛付款,被告張興盛自掏腰包設宴邀集友人前來吃飯,並告知其舅即被告呂芳烈前來拉票,至多僅能認係利於邀集選民,無法因此即認被告張興盛有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亦無法即認赴宴飲食之人,有認知被告張興盛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並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四)被告張興盛辯稱當日係邀集友人提前慶祝其農曆生日等語,雖被告張興盛陽曆出生年月日為55年6月17日,農曆為4月29日,而99年5月15日係農曆4月8日,與其所謂農曆生日尚距些時日,且其供承只邀請被告巫奉還等5人,其餘皆委由該5人邀約其等家人或友人前來,當日宴請生日餐會時被告張興盛並無任何家人陪同、亦無人準備禮物、現場亦無生日蛋糕等情,固係事實;然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生日宴餐本無一定於何時舉辦、或以何方式舉辦、或何人必須參與之可言;惟如上揭說明,餐飲費用應係由被告張興盛支付,而赴宴之人有非受邀前往之人、有無投票權人,無法證明是否有行賄者、受賄者就不正利益交付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對價關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另證人王瑞堂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張興盛打電話給我,表示呂芳烈要競選本屆市民代表,並打算於5月15日宴請選民,希望我能捧場,席間呂芳烈逐桌敬酒等語(參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7、16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則改稱:張興盛說要請我吃飯…,說他舅舅是呂芳烈…,我還沒參加之前,我個人推論這場應該是選舉飯,張興盛沒有說呂芳烈要宴請選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是證人王瑞堂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彼時證人王瑞堂正服用憂鬱症藥物,是否其主觀認知將被告張興盛宴客及被告呂芳烈到場拜票二事做連結,亦非無疑,否則到場赴宴之人多達4桌,但除證人王瑞堂外,其他無一人證述係前往參加由被告呂芳烈宴請之選舉飯,是證人王瑞堂上開證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呂芳烈、張興盛之何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呂芳烈、張興盛有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當亦無法證明被告巫奉還、張志鵬有收受不正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就被告張興盛、巫奉還及張志鵬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呂芳烈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呂芳烈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呂芳烈有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呂芳烈項下應沒收之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69,000元,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5,500元,業如上述,原審分別誤為64,500及4,000元,顯有未洽。另自被告呂芳烈住處扣得不予沒收之99,900元,原審亦誤為99,000元,亦有未洽。被告呂芳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呂芳烈有罪部分撤銷。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呂芳烈為求勝選連任,竟與他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惟犯後已知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另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1、被告呂芳烈交付張鴻宜11,000 元賄款,張鴻宜用以行賄3,000元予張明強,張鴻宜已繳回8,000元扣案,張明強亦已繳回3,0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1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芳烈均應沒收之。2、被告呂芳烈交付予李石信備供交付之賄款10,000元已扣案,及李石信交付於簡新恆行賄邱長清部分之其中1,000元,邱長清亦已繳回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是11,000元部分亦應於被告呂芳烈部分沒收之。3、被告呂芳烈先後交付簡新恆賄款20,000元及7,500元,簡新恆就20,000元部分,除自己收受賄款1,500元後,復用以行賄簡邱阿有2,000元、簡月娥500元、李茂松3,000元、邱長清500 元(邱長清所收受之另1,000元之沒收已如上述)、莊周蘭2,500元、詹阿元3,500元、簡秋鎮1,500元、簡福萬1,000元,計發放金額為16,000元(1500+2000+500+3000+500+2500+ 3500+1500+1000=16000),上開受賄者除簡新恆收受之1,500元外之14,500元均繳回賄款扣案;另被告簡新恆繳回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22,000元(14,500+7,500=22,000),應於被告呂芳烈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款5,500元(即4,000元(即20,000元發放16,000元剩餘4,000元)及簡新恆自己收受之1,500元),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4、被告呂芳烈交付余姿嫻15,000元賄款,余姿嫻用以行賄1,000元予趙惠娥,余姿嫻已繳回13,000元扣案,受賄之趙惠娥繳回1,000元及另收受余姿嫻交付1,000元之曾麗霜亦繳回1,0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15,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芳烈沒收之。5、被告呂芳烈交付簡炳煜賄款10,000元,簡炳煜收受賄款4,500元後,另5,500元備供交付,簡炳煜均已繳回扣案,是該10,000元付之賄賂於被告呂芳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1、自被告呂芳烈住處扣得共99900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A6至A12,參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99年度保管字第5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呂芳烈辯稱或為其預備支付總部成立大會所用、或為其自廟中收取之香油錢、或為其零用、發給工作人員用等語,此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被告行賄或備供行賄所用,不併予宣告沒收。2、又扣案被告呂芳烈所有之支票簿1本、名冊2本、鄰里名冊1本、隨身紙片1張、茶葉35包、18包、名片3張、記事本1本、桃園市農會存摺1本、選民票數資料1本、傳單1包、手提包1個(99 年度刑管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 頁),被告呂芳烈否認與賄選有關,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3、自案外人蔡吉郎住處扣得之疑似名單紙條2紙、呂芳烈競選名片3張及500元現金、自案外人廖振平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員名單2張、呂芳烈競選文宣1包(99年度刑管字第19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9頁、99年度保管字第5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呂芳烈有罪部分有何關連,亦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呂芳烈雖前於7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此外即無其他刑案資料,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年逾70,本院認被告呂芳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二、被告呂芳烈、張興盛、巫奉還、張志鵬無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呂芳烈、張興盛、巫奉還、張志鵬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張興盛、巫奉還、張志鵬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呂芳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再事爭執,任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